百科知识 明清时期中国传统刑事法律:罪名体系转变

明清时期中国传统刑事法律:罪名体系转变

时间:2024-05-10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这样明确了例高于律的地位。顺治年间的《大清律集解附例》虽名“集解”,实际上律典中并无集解。这一总注在康熙时期被“留览未发”,雍正律订律例始纳入,使雍正时期修订的律典成为名副其实的《大清律集解》。乾隆《大清律例》颁布后,虽再没有系统修订过律文,“仍对律文作过零星的改动

明清时期中国传统刑事法律:罪名体系转变

第二节 明清之际罪名体系的转变

一、《大明律》的新体例

“律”,《尔雅》释曰:“常也”、“法也。”(17)秦汉时期起,除元朝“取所行一时之例为条格而已”(18)以外,律是各朝最稳定的法律形式。朱元璋建立明朝后,也十分重视律典的编纂工作。“盖太祖之于律令,草创于吴元年,更定于洪武六年,整齐于洪武二十二年,至三十年始颁示天下。”(19)这就是“日久而虑精”之《大明律》。虽然在立法之初,明太祖即接受了负责主持此项工作的律令总裁官、丞相李善长的建议:“历代之律,皆以汉《九章》为宗,至唐始集其成。今制宜遵唐制。”制定过程中也曾一度“篇目一准于唐”、“掇《唐律》以补遗百二十三条”(20),但最后颁布的《大明律》仍较《唐律》有了很大的变化,尤其是在律典的体例上,在继承和借鉴唐、宋、元诸朝立法成就的基础上,作了较大创新。首先,仿《元典章》体例,篇目以吏、户、礼、兵、刑、工中央六部分类,再加上前面作为总则的《名例律》,分七部分。中央政府的六部体制是中国自秦以来的中央集权政府体制的长期实践所证明的较为合理的机构设置方案,六部的职能基本包括了皇权专制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根据六部来划分律典,能够包含律典的各个条文的内容,“表明了中国法律体系的基本特征(就律典本身就是一种体系而言),即:法律是行政的一个方面”(21),同时也方便官员执法。其次,《大明律》仿《宋刑统》篇下分门的体例,这样等于在原《唐律》的篇、条二级结构之间增加了一级。这样,第一级七篇较唐律的十二篇减少,增加了第二级子目录三十门,然后是第三级四百六十条。这种三级结构体例靠近了现代法典通常采用三级或四级结构,“虽然薛允升、沈家本等人对明人的这种创造性评价并不很高,但客观地说,将二级结构变为三级结构,使律典层次显得更加分明而又合理,既增强了根目录的概括性,又提高了子目录归纳的准确度,法律条文的检索也有所便利,从总体上提高了传统律典的分类水平,应当视为我国传统法典编纂技巧上的一个进步”(22)。《大明律》的立法技巧也得到了外国学者的肯定,D.布迪和C.莫里斯认为:

我们应该看到,《大明律》的制定,在术语及逻辑结构方面有着重大的进步,远远超出了前代法典所达到的水平。在这种意义上我们可以说,明人在法律领域表现出杰

出的创造力(23)

明律“视唐简核”,这一点在《明史·刑法志》中得到了肯定。总共四百六十条,较唐律为少,但它并非只对唐律进行简单的削删。除了科学地将唐律中的数条并为一条外,它还承继宋元时期法律的一些有价值的条文或根据已经发展了的社会现实新创了许多条文,因此其覆盖面超过了唐律,杨鸿烈对此亦高度赞扬:“中国法律到了明代可说有长足的进步,明太祖朱元璋和其他一般立法家都极富有创造精神,所以那一部洪武三十年更定的《大明律》,比较唐代的《永徽律》更为复杂,又新设许多篇目,虽说条数减少,而内容体裁,俱极精密,很有科学的律学的楷模。后来的《大清律》,也都是大部分沿袭这部更定的《大明律》,可以见得这书实在算得中国法系最成熟时期的难得产物。”(24)

明太祖特别重视《大明律》的编纂,要求参与的大臣悉心参究,还下令把拟出的条文贴在墙上,亲自加以斟酌。“每奏一篇,命揭两庑,亲加裁酌。”(25)洪武三十年(1397)《大明律》修成后,他又对此寄以极高的期望,“令子孙守之。群臣有稍议更改,即坐以变乱祖制之罪”(26)。因此,明太祖最后确定的律文,历代相承,无敢轻改,整个大明一朝,如《明史·刑法志》所载:“中外决狱,一准三十年所颁”。(www.daowen.com)

二、《大清律例》及其发展

1.顺治《大清律集解附例》。清入关以后,开始仿照明律制定本朝法典。顺治二年(1645)清世祖降旨编订清律,顺治三年(1646)编纂完成《大清律集解附例》,次年颁行全国。《大清律集解附例》基本上是明律例的翻版,仅删去明律中钞法三条,增加充军一条,移动条文两条,律文共四百五十八条。

2.雍正《大清律集解》。顺治四年的《大清律集解附例》经过顺治、康熙两朝七十余年的行用,基本未作改动。至清世宗雍正朝,对大清律正文和顺治、康熙以来的新例进行了统一编订,于雍正五年(1727)将《大清律集解》颁行天下。《大清律集解》包括律文四百三十六条,附例八百一十五条,大清律至此基本定型,“自是厥后,虽屡经纂修,然仅续增附律之条例,而律文未之或改”(27)。雍正修律,首先对律进行了少量增删调整,总数定为四百三十六条,但重点是对律后所附例的修订,即在所附的例上,分别标明“原例”、“增例”和“钦定例”,用以区分明至清初的“累朝旧例”、康熙朝增入的“现行则例”以及雍正朝的上谕及臣工条奏,总共附例八百一十五条,并在《凡例》明确规定其效力等级:“刑官遇事引断,由钦定而增例,而原例,而正律。”这样明确了例高于律的地位。此外,是在律后附有总注。顺治年间的《大清律集解附例》虽名“集解”,实际上律典中并无集解。直到雍正修律时才补入,在律后附有总注,此注为康熙年间大学士图纳、张玉书等的成果,“诸臣以律文仿自《唐律》,辞简义赅,易致舛讹,于每篇正文后增用总注,疏解律义”(28)。这一总注在康熙时期被“留览未发”,雍正律订律例始纳入,使雍正时期修订的律典成为名副其实的《大清律集解》。

《大清律》书影

3.清高宗于乾隆元年(1736)又对清雍正年间的《大清律集解》重加修订,“馆修奏准芟除总注,并补入《过失杀伤收赎》一图而已”(29)。因不再有总注,因此乾隆五年(1740)修成后,以《大清律例》为名正式颁行。《大清律例》的重点仍是对律所附的例的修订,主要是不再区别原例、增例与钦定例,而是一律以内容分类、按年代顺序分别附于相关律文之后,而不再集中附于律文之后。同时例文有较大增加,达到了一千零四十九条。《大清律例》是乾隆五年(1740)以后清朝的基本法,也是中国历史上最后一部以刑为主、诸法合体的封建法典。它的篇章结构与明律例相同,分为名例律、吏律、户律、礼律、兵律、刑律、工律七篇,律文四百三十六条。同时,有例文一千零四十九条,分散附于相关律文之后。乾隆《大清律例》颁布后,虽再没有系统修订过律文,“仍对律文作过零星的改动”(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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