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科知识 明清时期刑法制度的转变:中国传统刑事法律形态

明清时期刑法制度的转变:中国传统刑事法律形态

时间:2024-05-10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第一节明清时期刑法制度的转变明清时期是我国皇权专制社会的末期,随着各种各样社会矛盾的积聚,专制主义中央集权体制也日益强化。清朝康雍乾诸时期,也都采取一些带有根本性的改革措施,这些都引起了明清时期法律制度的显著变化。因此,明清时期强调刑的作用始终在其法律思想体系中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

明清时期刑法制度的转变:中国传统刑事法律形态

第一节 明清时期刑法制度的转变

明清时期是我国皇权专制社会的末期,随着各种各样社会矛盾的积聚,专制主义中央集权体制也日益强化。明朝政治体制远取汉唐,近沿宋元,并根据现实需要而有所增减,从而形成了自身较为独特的政治结构和权力体制。明朝洪武时期废除了中书省,结束了在中国历史上已经延续了一千多年的宰相制度和实行了七百多年的三省制度。专制主义的中央集权的政治体制发生了较大的变化,突出体现在官僚政治体制对皇帝个人权利的制约与束缚作用大大减弱,专制皇权走向了它的极端。清朝的政治体制采取“参汉酌金”的原则建立起来,吸收了汉民族发达的文化因素。清朝康雍乾诸时期,也都采取一些带有根本性的改革措施,这些都引起了明清时期法律制度的显著变化。这些变化在刑法方面也表现得特别明显。明清时期刑法方面的变化主要体现在:

一、刑法思想上实现了由“德主刑辅”到“明刑弼教”的转变

中国古代的刑法思想和刑罚制度在其长期的产生、演变和发展的过程中,逐渐形成了自身的特质。神权法思想畅行于原始社会末期乃至夏商时期,无所不在的“天”被认为是人世间的主宰,“刑”与“罚”成了“受命于天”和“恭行天罚”的直接表现形式。自周公制礼以来,“明德慎罚”思想一直占据早期国家统治和社会治理主导地位。除了秦代和西汉初期短暂的专任刑罚以外,西汉中期融儒、法、道等思想以及阴阳五行学说为一体的“大一统”思想的提出,将先秦时期的礼、乐、刑、政相互为治的思想,概括为“德主刑辅”、“大德小刑”的封建正统法律思想,开启了长达数百年的中国法律儒家化进程,使得传统的儒家伦理观念与国家的法律制度不断相互渗透和融合,唐代把其高度地概括为“德礼为政教之本,刑罚为政教之用”(1)。随着封建专制体制的不断强化,在统治思想中,刑的地位不断上升,礼的作用不断下降。朱熹理学家改造了传统的德礼为本、政教为末,德礼统率政教的理论,在德礼政刑之上再构建了一个“理”,即“天理”,而把德、礼与政、刑降到了同一个层次,即一种方法论的层次上面,使用德、礼、政、刑的目的都是为了“存天理,灭人欲”。“在朱熹的法律思想中,政刑德礼也并非平行无次序,而是有明确先后主次之分。他始终把德礼放在首位,也就是把‘人心’观念放在首位。”(2)但他在尖锐的社会矛盾面前,也更加突出地强调刑罚的作用,不加掩饰地要求严厉执行刑罚,他第一次明确地提出:“法家者流往往常患其过于惨刻,今之士大夫耻为法官,更相循袭以宽大为事,于法之当死者,反求以生之,殊不知明于五刑以弼五教,虽舜亦不免教之不从,刑以督之,惩一人而天下人知所劝戒。”(3)由此,开始形成明清时期占主流地位的“明刑弼教”思想。明初统治者大多起自社会底层,对于元朝末年吏治腐败、法纪废弛所造成的社会秩序混乱有切身体会。因此,在建立明朝统治的过程中,面对纷乱的社会局面,以朱元璋为首的统治集团,强调要通过刑罚镇压和道德教化两种手段来重建汉族皇朝的统治,并以此为指导思想立法、司法,从而形成了独具特色的明刑弼教法律思想。虽然“明刑弼教”思想在本质上与正统法律思想一脉相承,但其重点是“明刑”而不是“明礼”,即充分发挥刑杀威吓的作用,并以此达到理想政治统治秩序。与德主刑辅、礼刑结合思想相比较,明刑弼教法律思想的侧重点在于使用法律手段来强力推行教化,教化与刑罚不分主次,而是并列的、同等重要的统治手段。在具体的实施过程中,明刑弼教思想突破了儒家所倡导的“不教而杀为之虐”的思想框框,不一定要坚持“先教后刑”,也可以“先刑后教”或“刑教并施”。所以明太祖说:“君子养民,五刑五教焉。”(4)明惠帝则更进一步说道要“明刑所以弼教”(5),也就是“明于五刑,而弼于五教”。以严刑来宣扬礼教,以严刑来严惩违背礼教的行为,使得小民能够趋善避恶,达到统治者所希望的理想状态。清朝建立以后,继承了明朝的这一思想。对于整个清前期来说,以重刑的手段来巩固自己的统治一直是标榜“仁政”的几位统治者的惯用策略。在立法上,从顺治到乾隆,格外重视法典的制定,历四世而编撰成一部《大清律例》,希望朝纲不乱、皇位永固。在司法上,从顺治到乾隆,从平定明朝的遗案到残酷的文字狱,其处刑的手段一朝严于一朝,希望用重刑的手段来维持所谓的“盛世”局面。因此,明清时期强调刑的作用始终在其法律思想体系中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

二、在刑事法律体系上,形成了律典新体例(www.daowen.com)

例,《说文解字》释为“比也”。即列举、类比之意。在法律上,例多被作为判例的意思使用。如刘海年在为《中国大百科全书》所拟的“秦代法规”条中,就把“例”作为秦代法律规范的第五种形式,说:“例。秦简《法律答问》中多处指出司法官吏定罪量刑时可依‘廷行事’为准:如‘盗封啬夫何论?廷行事以伪写印’。‘求盗追捕罪人,罪人格杀求盗,问杀人者为贼杀人,且斗杀?斗杀人,廷行事为贼。’‘廷行事’是司法机关办案的成例。统治者依据成例办案,可以弥补法律之不足,也便于必要时不受法律约束,恣意对人民进行镇压。”(6)同样的观点在吴建璠所拟的“唐代法规”条亦可见:“例,是过去办案的成例,唐代允许在法律无明文规定时比照成例办案,因此例也是一种法规。不过唐代不象后来那样重视例,特别是反对用例来破坏法律的明文规定。唐玄宗开元十四年九月三日下了一道敕:‘如闻用例破敕及令式,深非道理,自今以后,不得更然。’”(7)但例到了明清时期不再单纯仅指办案的成例,而更多地是指作为一种法律形式的条例。它是指司法机关根据特定的案例的审判实践,再拟出若干抽象的条文,由皇帝批准颁布,它最初只在一定时期、一定范围内有效,即所谓“律者,常经也;条例,一时之权宜也”(8)。但到了明后期,条例经过汇编后已经成为通行天下的常法,具有永久的效力。如明弘治十三年(1500)删定的《问刑条例》已经成为重要的刑事法典,例的法律地位急剧提高,它已经上升为一种独立的法律渊源。明后期还出现了将律与例合编的情况,即在《大明律》之后附录《大明令》以及《真犯杂犯死罪》、《真犯死罪充军为民例》、《问刑条例》等重要条例。清朝建立初期于顺治四年(1647)颁布的《大清律集解附例》除了基本沿用明律内容外,也几乎照搬明后期的《大明律集解附例》的体例。康熙十八年(1679)开始对清朝建立之后颁布的例进行整理刊定。第二年编成《六部现行则例》,其中的刑部现行则例主要为刑事法律,而其余五部的则例主要为行政性质的法令。律与例分别颁行使用,“从此律、例关系开始发生变化,重例轻律,‘有例则置其律’的原则开始形成”(9)。但律、例分行易生弊端,康熙帝不得不又下令:“准将《现行则例》附入《大清律》条。”(10)雍正年间,开始对顺治四年(1647)颁布的《大清律集解附例》进行修订,到雍正三年(1725),这一工作始告完成并于“五年刊成,六年颁行”(11)。这部《大清律集解》有律文四百三十六条,附例八百二十四条,仍然采用律文在前,附例集中于后的律典编纂体例。最重要的是,“自时厥后,虽屡经纂修,然仅续增附律之条例,而律文未之或改”(12)。也就是说,《大清律》的整个律文已经完全固化,不再修改,修改的只是附例。而且,自乾隆元年(1736)开始,修例也固定为每三年一次,乾隆十一年(1746)开始又改为每五年修定一次。同时,改变自清朝建立以来每次纂修律例都由皇帝特别指定二三位大臣为总裁,设立专门机构负责的做法,改由刑部专门负责此事,不再由皇帝专门指派官吏总负其责。具体完成此项工作的律例馆也附属于刑部机构,与礼、户等其他五部不相关联。也就是说,修例完全常态化。其中,清乾隆五年(1740)的修定最为重要,修改后的律典定名《钦定大清律例》,完成了清代最为系统、最有代表性的成文法典。这次修订在体例上的最大变化是:纂修者废除了明朝及清初以来以时间顺序对例进行分类的方法,改按条例的具体内容与性质进行分类,并把其附入与之相关的具体的律条之中去,使律与例很好地结合起来,最终完成了律、例合体的法典编纂形式。这种律例合编的形式不但便于使用,而且也解决了律、例可能互相抵触的矛盾。因而,学者认为:“乾隆五年本《大清律例》在编纂过程中,继承了汉、唐以来形成的中华法系的大量传统,并且成为中国历朝法典发展最高阶段的标志。”(13)

三、重刑主义倾向明显

刑罚尤其是重刑在历代统治者的心目中都占有极为重要的地位。西周时虽奉“明德慎罚”为圭臬,但仍以“刑乱国用重典”为之补充。战国法家代表人物的政治改革和司法实践将重刑理论发挥到极致,主张“禁奸止过,莫若重刑”,提出“重刑轻罪”、“以刑去刑”。秦始皇统一中国后,“专任刑罚”。西汉中期法律儒家化以后,单纯的重刑主义被融合进礼刑结合的正统统治思想之中。宋明理学的出现,再次将重刑主义立场推至国家治世的前台。南宋理学大家朱熹不仅主张恢复肉刑,而且强调在刑事司法中要坚持“以严为本、以宽济之”的原则,以重惩那些不听教化的奸顽之徒。明初面临的政治形势复杂,外部存在着构成严重威胁的元朝残余势力,内部社会秩序极其紊乱,一些豪强地主对明朝政权采取不合作的态度,而元末腐败的吏治依然起着侵蚀作用。由此,朱元璋认为这是“乱国”的时代,因此必须强化法律的镇压作用,通过“重典”才能治理好,“吾治乱世,刑不得不重”(14),明初的重典治世原则的核心是“重典治吏”,这也表明“起自布衣”的朱元璋对官吏腐败的痛恨。为此,朱元璋在明律中取消了许多优待官员的特权做法,废除宰相制度,并以种种借口大肆滥杀大臣。重典治世表现在立法上就是法外重刑、滥刑的盛行,朱元璋曾采集官民过犯的案件共二百多件辑成《大诰》四编,其中规定的许多刑罚都是《大明律》中所没有的,而且处罚特别残酷,创制了大量的法外重刑,以严刑酷法治理天下。虽然有学者认为:“综论有明一代刑政,太祖用重典以惩一时,而酌中制以垂后世,猛烈之治,宽仁之诏,相辅而行,未尝偏废也”(15),但自明初朱元璋开始,专制集权下的重刑主义达到了一个新的高峰则是不争的事实。清承明制,继续坚持重刑主义,大兴“文字狱”。但宋明清的重刑已经不是那种“舍礼义而专用刑罚”的唯重刑是举的策略,而是像朱元璋总结三十年统治经验所得出的“朕仿古为治,明礼以导民,定律以绳顽”、使“猛烈之治,宽仁之诏,相辅而行”的道理,强调“礼乐者,治平之膏粱;刑政者,救弊之药石”,唯有“以德化天下”,兼“明刑制具以齐之”(16),才能使得国家实现长治久安。这也正是明刑弼教思想在治世之道和法制实践中的具体运用。清朝统治者虽然是以异族入主中原,但对于利用儒家伦理思想来论证其统治的合理性同样是格外重视。自顺治以下的各位皇帝无不极力推崇和宣扬儒家学说,并用儒家学说来指导立法。把“正人心,厚风俗”作为法律的最终目的,把“禁奸止暴,安全良善”作为立法的直接目的,将明朝统治者所推行的一整套“明刑弼教”思想发挥到了极致。

宋元明清法律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

我要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