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科知识 中国古代刑事法律发展的世纪之变

中国古代刑事法律发展的世纪之变

时间:2024-05-10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第一节春秋战国时期的罪名体系及其法典化一、社会变革与成文法时代的来临(一)春秋战国时期的社会变革春秋战国社会发展变化总的特点是:奴隶制宗法礼治体制逐步解体,君主集权的封建专制主义国家制度初步形成。意为先王依据犯罪事实斟酌处罚罪犯,而不用刑法典。

中国古代刑事法律发展的世纪之变

第一节 春秋战国时期的罪名体系及其法典化

一、社会变革与成文法时代的来临

(一)春秋战国时期的社会变革

春秋战国社会发展变化总的特点是:奴隶制宗法礼治体制逐步解体,君主集权的封建专制主义国家制度初步形成。

具体表现在:

1.生产力水平显著提高,“井田制”逐步瓦解,封建生产关系开始确立

春秋以后,社会生产力水平有了明显的提高,主要标志是冶铁的发明,铁制工具和牛耕的广泛使用。《国语·齐语》云:“恶金(铁)以铸锄、夷、斤斸,试诸壤土。”《墨子》中有“铁矢”、“铁鈇”、“铁钩钜”、“铁校”、“铁锁”;《韩非子》中有“铁殳”、“铁室”;《孟子·滕文公上》有“以铁耕乎”的记载。生产力的进步使得以一家一户为单位从事农业

生产活动成为可能,从而改变了“千耦其耘”(1),“率时农夫,播厥百谷”,“亦服尔耕,十千维耦”(2)的奴隶集体劳作的生产方式,同时也为荒地的开垦提供了有利条件。一些奴隶主贵族为了追求更多的财富,驱使奴隶在“井田”之外开垦土地据为己有,并采用新的收租方式取代以往直接占有劳动者人身的剥削方式,以调动劳动者的积极性,于是“私田”大量出现。在此情形下,为了保证国家的赋税财政收入,一些诸侯国相继进行了田制与税制改革。公元前685年,齐国“相地而衰征”(3),开始根据土地肥瘠征收赋税;公元前645年,晋“作爰田”(4),把田地赏给国人,以换取民众服兵役为国君效命;公元前594年,鲁国“初税亩”(5),开始按亩收税,实际上是公开承认了私田的合法性。此后,鲁国“作丘甲”(6),楚国“书土田”、“量入修赋”(7),郑国“作丘赋”(8),这些记载说明井田制已经遭到严重破坏,私田的合法性得到了确认,旧的奴隶制土地国有制度从根本上发生了动摇,封建土地私有制开始确立,新的封建生产关系逐步形成。

春秋列国图

2.周王室衰微,各诸侯国新兴地主阶级先后取得政治统治权

春秋以后,各诸侯国的经济政治实力逐渐壮大,天子已无力再号令诸侯,其天下共主地位名存实亡。西周盛世时“礼乐征伐自天子出”(9),春秋初期变成了“礼乐征伐自诸侯出”,而到了春秋后期则“礼乐征伐自大夫出”,甚至形成“陪臣执国命”(10)的局面,旧的维护奴隶主贵族统治的宗法等级观念和制度受到了严重冲击。《史记·礼书》:“周衰,礼废乐坏。”各大诸侯为了争夺霸权征战不休,《史记·周本纪》:“周室衰微,诸侯强并弱。”与此同时,各诸侯国内部也矛盾重重,新旧势力的斗争十分激烈,新兴地主阶级开始登上历史舞台。他们主要由从旧统治集团中分化出的部分贵族、平民、商人和获军功者组成。新兴地主阶级为巩固自己的地位,强烈反对各级贵族按宗法等级关系世袭垄断官爵的政治经济特权,要求国家用法的形式来确认和保护他们的利益。为此,他们倡言变法,并通过变法实践不断限制和取消旧贵族的特权,使得传统的世卿世禄制向国君掌握任免权的封建官僚制转变,分封制也逐渐被郡县制所取代。到战国时期,新兴地主阶级在和奴隶主贵族的斗争中获得了全面胜利,他们先后在各诸侯国取得了政治统治权,并通过行政管理体制和官僚制度的改革,初步建立了封建专制主义的中央集权政体。

3.文化学术下移,私学兴起,思想领域形成“诸子百家争鸣”的局面

随着世卿世禄制度的破坏,世官世学的传统难以为继,以往由奴隶主贵族们独掌的文献图籍开始散落民间,奴隶主贵族的文化垄断权被打破,“学在官府”、“学在王官”、“宦学事师”(11)的旧文化格局被打破,造成了“天子失官,学在四夷”(12),“礼失而求诸野”(13)的新局面。随着文化的下移,私学日益兴盛;同时各诸侯国为了在群雄争霸中保存自己、壮大国力,都十分重视招募贤能,于是社会上涌现出一大批知识分子,形成“士”的阶层。他们代表着不同的利益集团,从各自的立场出发,针对社会变革中所出现的问题,发表意见,提出解决办法,“各著书言治乱之事,以干世主”(14)。于是各种学派接踵而起,各种思潮纷纷出现,从而形成了史称“诸子百家争鸣”的思想盛况。“诸子”始见于《汉书·艺文志》,“百家”始见于《庄子·天下》。“百家”乃民间学术流派之概称,“百”者言其众。《史记·太史公自序》“论六家之要旨”归纳为阴阳、儒、墨、名、法、道德六家;《汉书·艺文志》则分为阴阳、儒、道、法、名、墨、纵横、杂、农、小说十家。在法律思想方面影响最大的是儒、墨、道、法四家,思想家们对于刑法的起源、犯罪原因、刑罚目的、罪刑关系、刑罚适用原则等刑法的基本问题进行了广泛的探讨。

(二)成文法时代的来临

左传·昭公六年》记载:“昔先王议事以制,不以刑辟。”“事”是指犯罪事实,制、折同音,制借为折,《集韵·祭韵》:“折,断也。”《礼记·王制》注:“断,犹决也。”意为先王依据犯罪事实斟酌处罚罪犯,而不用刑法典。在中国刑法史上,从个别的“临事以制”到形成较为系统的罪名,经历了一个相当长的、我们都无法知道的迂回的历史时期。因为,原始社会末期,中国的文字正在形成中,今后是否能够出土这类资料,也还难以预料。夏代以前非文字性考古实物资料中,刑罚可以借助墓葬甚或刑具保存下来,罪名却不具备这种条件。《尚书·尧典》一章,有“奸”、“讼”的记载,但是,无“罪”、“罚”的记录。周密认为:“虞舜在我国历史上首创原始刑(罚),以四罪之施,而天下咸服,使社会日渐向奴隶制过渡。‘罪’出‘刑’设,见诸于文字者由此开始。其他传说,均无实据可考。”(15)虞舜时期大约在公元前23世纪末—前22世纪中,实际上,这个时期的“刑”不是国家和法律出现后的刑罚,而是根据社会的实际需要,临时随事议定的处罚,并且大多是贵族针对贵族上层的处罚,例如,“禹朝诸侯之君会稽之上,防风之君后至而禹斩杀之。”(16)夏启在讨伐有扈氏时曾发令:“用命赏于祖,弗用命戮于社,予则孥戮汝。”(17)在这里处罚“防风之君”或不服从命令的将士并不需要给他们定一个罪名,完全是“临事议制”。

奴隶主垄断法律,竭力保持“法不可知,则威不可测”的神秘性,将法律垄断于官府宫廷,始终保持法律的秘密状态。从现有的材料分析,“中国奴隶时代的刑法,同刑罚是没有科学划分的,且多规定了刑,很少规定罪”(18)。在奴隶社会时期,刑法不公开的主要目的是:

法举其大纲,但共犯一法,情有浅深,或轻而难原,或重而可恕,临其时事议其重轻,虽依准旧条,而断有出入,不预设定法,告示下民。(19)

春秋时期最大的立法成就,是经过新旧势力的激烈斗争,一些诸侯国相继制定并公布了成文刑法。这是中国刑法发展史上具有重要意义的事件。正如梁启超所言:“逮于春秋,社会形势一变,法治主义,应于时代之要求,而句出萌达。于是各国政治家,咸以编纂法典为当务之急。”(20)新兴地主阶级为了维护自身利益,迫切要求废除旧贵族的法律特权,实行“不别亲疏,不殊贵贱,一断于法”(21)的“法治”原则。在这一思想指导下,楚、晋、郑、宋等国相继制定或公布了成文刑法。

春秋时期较早公布成文刑法的国家是楚国。楚文王在位时(公元前689—前677)作“仆区之法”。《左传·昭公七年》记载芋尹无宇曰:“吾先君文王(楚文王)作仆区之法。”杜预注:“仆区,刑书名。”服虔曰:“仆,隐也。区,匿也。为隐匿亡人之法也。”这是楚文王仿照周文王“有亡荒阅(搜捕)”之法而制定的。“仆区之法”还规定了“盗所隐器,与盗同罪”等内容。楚庄王在位时(公元前613—前591)制定了“茆门之法”。《韩非子·外储说右上》记载楚庄王有茆门之法,“群臣、大夫、诸公子入朝,马蹄践、霤者,廷理斩其輈,戮其御。”茆门又叫雉门,是宫门之一;廷理是楚国的最高司法官。依照“茆门之法”规定,诸侯、大夫、公子入朝时,车不得进入宫门,以保障国君的安全。(www.daowen.com)

郑国有子产所作“刑书”和邓析所造“竹刑”。公元前536年,郑国执政子产“铸刑书”。《左传·昭公六年》:“三月,郑人铸刑书。”杜预注:“铸刑书于鼎,以为国之常法。”晋叔向在给子产的信中说:“……今吾子相郑国,作封洫,立谤政,制参辟,铸刑书……”杜预注:“制三辟,谓用三代之末法。”由此可知这部刑书的内容大致相沿夏、商、西周的刑法而有所损益。这是我国古代第一次正式公布成文法。公元前501年,郑国执政驷歂“杀邓析而用其竹刑”(22)。杜预注:“邓析,郑大夫。欲改郑所铸旧制,不受君命,而私造刑法,书之于竹简,故言竹刑。”竹刑的出现在中国刑法史上是一大进步,较之此前笨重的刑鼎,竹刑更便于携带和流传。

晋国自文公以后曾两次制定刑法。第一次是公元前633年“作被庐之法”(23);第二次是公元前621年赵宣子为晋国执政时制定《常法》。《左传·文公六年》载:赵宣子“始为国政,制事典,正法罪,辟狱刑,董逋逃,由质要,治旧洿,本秩礼,续常职,出滞淹。既成,以授大傅阳子与大师贾佗,使行诸晋国,以为常法”。范宣子执政时(晋平公在位时)沿用了《常法》。公元前513年,晋国公布了这部刑书并铸之于鼎。《左传·昭公二十九年》:“冬,晋赵鞅、荀寅帅师城汝滨,遂赋晋国一鼓铁,以铸刑鼎,著范宣子所为刑书焉。”这是继郑国公布成文法之后,晋国正式公布成文法。

公元前565年,宋国有“刑器”。《左传·襄公九年》:“宋灾。乐喜为司城以为政……使乐遄庀刑器。”杜预注:“乐遄,司寇。刑器,刑书。”

春秋后期公布成文法活动,以郑、晋两国最有代表性。上述诸多制定的成文法中,史料明确记载公之于众的即郑子产的“铸刑书”,邓析的“竹刑”以及晋赵鞅、荀寅的“铸刑鼎”。继郑、晋两国相继公布成文法之后,其他诸侯国也陆续效仿,推动了刑法改革的深入开展。成文刑法的公布结束了法律的秘密状态,严重冲击了旧贵族对法的专擅垄断,因而遭到当时守旧势力的激烈抵制和非难。《左传·昭公六年》载:晋国的叔向写信给子产说:

昔先王议事以制,不为刑辟,惧民之有争心也……民于是乎可任使也,而不生祸乱。民知有辟,则不忌于上,并有争心,以征于书,而侥幸以成之,弗可为矣……今吾子相郑国,作封洫,立谤政,制参辟,铸刑书,将以靖民,不亦难乎?……民知争端矣,将弃礼而征书,锥刀之末,将尽争之。乱狱滋丰,贿赂并行。终子之世,郑其败乎!

子产答复说:“若吾子之言。侨不才,不能及子孙,吾以救世也。既不承命,敢忘大惠!”子产以“救世”即解决现实问题为由,回击了叔向的责难。

晋国铸刑鼎同样受到孔子的反对。他说:“晋其亡乎,失其度也!夫晋国将守唐叔之所受法度,以经纬其民,卿大夫以序守之,民是以能尊其贵,贵是以能守其业,贵贱不愆,所谓度也……今弃是度也,而为刑鼎,民在鼎矣,何以尊贵?贵何业之守?贵贱无序,何以为国?”(24)孔子的话和叔向的信如出一辙,都把成文法的公布看成是威胁传统的宗法等级制度和奴隶主贵族政权存续的大事。

春秋时期的公布成文法活动是中国刑法史上的一次划时代的变革。成文法的公布标志着代表旧贵族统治的法律体系已经瓦解,以封建社会关系为内容的成文法律体系开始走上中国法律的历史舞台。

首先,公布成文法活动是对传统社会秩序和传统法律制度的一种否定,是刑法改革的一次重大成果。在不成文法占主导地位的时代,上层贵族奉行“刑不可知,则威不可测”的信条,把法律的制定、解释和施行当做自己的“专利”,以维护血缘贵族阶层所拥有的种种特权。成文法的制定和公布结束了法律藏之于官府的秘密状态,打破了旧贵族“礼治”、“人治”的传统,动摇了奴隶制法律制度的政治基础。

其次,公布成文法活动客观上为封建政治经济制度的进一步发展提供了必要的条件。成文法的制定和公布是新兴地主阶级争权斗争所取得的一项主要成果,是刑法改革的一次重大胜利,它体现了正在形成中的封建生产关系发展的客观要求,体现了新兴地主阶级争夺政治地位、人身安全和保护土地等财产私有权的主观要求。由此,传统的社会结构也随之发生重大变化。成文刑法公布后,新兴地主阶级可以把改革的成果用法律的形式体现出来、固定下来,它促进了封建生产关系的发展和政治法律制度的形成,成为法律制度发展进入新时代、新阶段的重要标志。

最后,成文刑法的公布,标志着法律理论和法律技术的进步。在旧的法律体系下,法律不公开且不系统,无疑不利于法律观念的更新和法律理论的进步。公布成文刑法,将零散、不系统的各种法令变成系统而严谨的法律条文,对于法律理论、立法技术的发展有着重要的意义,为战国及战国以后封建成文刑法的发展与完善积累了经验。《法经》就是集春秋各国立法之精华而制定的。

二、《法经》及罪名法典化

战国时期,新兴地主阶级相继在各诸侯国取得政权,为巩固统治、富国强兵,在争霸战争中赢得优势,各国纷纷在法家人士的主持下变法改革,从而掀起了一场规模浩大的制定成文刑法运动。最卓有成效的立法活动当推《法经》的编撰。它是魏文侯在位期间,由相国李悝(约公元前455—前395)在总结春秋以来各国立法经验的基础上编纂的一部刑法典。

《法经》早已佚失,尽管有学者不断对《法经》存在的真实性,以及明代董说《七国考》所引桓谭《新论》中有关《法经》片段的真实性提出质疑,但至少在目前还找不到充分的证据来否定《法经》的存在,董说所引《新论》的相关内容也很难说就一定是伪造的。现存有关《法经》的史料不多,仅《晋书·刑法志》、《唐律疏议》、明代董说《七国考》转引的西汉东汉初桓谭《新论》等文献中记载了《法经》的主要篇目和部分内容。《晋书·刑法志》说:“秦汉旧律,其文起自魏文侯师李悝,悝撰次诸国法,著法经。以为王者之政莫急于盗贼,故其律始于《盗》、《贼》。盗贼须劾捕,故著《网》、《捕》二篇。其轻狡、越城、博戏、借假不廉、淫侈、逾制,以为《杂律》一篇。又以《具律》具其加减。是故所著六篇而已,然皆罪名之制也。商君受之以相秦。”《唐律疏议》也有如是记载。据此,《法经》的内容可分为“正律”、“杂律”、“减律”三部分。

正律部分包括前四篇,主要是惩治盗贼犯罪的法律规定。《荀子·修身》说:“窃货曰盗”,“害良曰贼”。因此盗即侵犯官私财产行为,贼即侵害人身安全及危害社会秩序行为。可见,《法经》把惩治盗贼作为刑法的首要任务。《七国考》引《新论》曰:“正律略曰,杀人者诛,籍其家及其妻氏;杀二人及其母氏。大盗,戍为守卒,重则诛。窥宫者膑,拾遗者刖,曰为盗心焉。”

杂律部分即第五篇《杂法》,主要内容是惩治盗贼以外的其他犯罪的法律规定,包括“六禁”和“逾制”。《七国考》引《新论》:“其杂律略曰:夫有一妻二妾,其刑腻,夫有二妻则诛;妻有二夫则宫;曰淫禁。盗符者诛,籍其家;盗玺者诛,议国法令者诛,籍其家及其妻氏;曰狡禁。越城,一人则诛,自十人以上夷其乡及族;曰城禁。博戏,罚金三币;太子博戏,则笞,不止,则特笞,不止,则更立;曰嬉禁。群相居,一日则问;三日、四日、五日则诛;曰徒禁。丞相受金,左右伏诛;犀首以下受金,则诛;金自镒以下,罚不诛也;曰金禁。大夫之家有侯物,自一以上者族。”

减律部分即第六篇《具法》,是关于量刑原则的法律规定,即根据不同的犯罪情节,予以加刑或减刑处理,但以减刑为主,类似现代刑法的总则部分。《七国考》转引的《新论》中记载了具法中两条减轻刑罚的规定:“罪人年十五以下,罪高三减,罪卑一减。年六十以上,小罪情减,大罪理减。”

由上可知,《法经》是在法家思想指导下,适应巩固封建政权的需要而制定的。《法经》以巩固封建统治秩序,维护君主专制统治为立法目的,贯彻法家重刑主义原则,对于盗、贼、盗符、盗玺、越城等严重危害封建政权和侵犯君主权威的行为,规定了严厉的处罚,动辄处以诛、夷族、夷乡等重刑,对于拾遗这样的轻微犯罪,也要处以刖刑,而“议国法令者诛,籍其家及其妻氏”则首开以思想言论治罪的先例。《法经》是中国历史上第一部比较系统的封建成文刑法典,在中国刑法史上具有标志性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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