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科知识 普通认识论:公理有效性问题及自明性的客观性

普通认识论:公理有效性问题及自明性的客观性

时间:2024-01-23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关于自明性的性质的观念中,产生最大混乱的问题莫过于“公理”的有效性问题了。在哲学文献中,人们常常把公理描述为“直接自明的”、在自身中就包含对其真理性的保证的那些判断。他们力图以此使自明性具有客观性。

普通认识论:公理有效性问题及自明性的客观性

19.关于自明性

前面的论述回答了这样的问题:我们通过心理过程对那些基于概念分析的判断的真理性达到正确无讹的领会,那么这些心理过程的独特的特征是什么呢?回答了这个问题,便澄清了纯粹思维的问题。在我们的论述中,常常必须去克服人们广泛持有的那些妨碍我们理解真实情况的成见。作为回顾和总结,我们希望彻底地消除经常影响这些问题并且模糊了古代和现代许多哲学家对意识的看法的所有那些根本性的错误,从而使我们的结果更加清楚地为人们所了解。

我们在前面(第16节)已经谈到,大多数思想家对分析性的思想的确实性问题的解决都直接涉及自明性。无矛盾性原则的正确性以及的确依据这一原则的全部分析的正确性都被明明白白地认为是“自明的”。因此,自明性一向被看作是一种无可逃避的最终的依据,一切真理必定最终从它那里得到支持,否则就完全崩塌。

这种把诉诸自明性作为最后依靠的法庭和最后的避难所的看法,是错误的、行不通的,因此,我们已经一再地加以拒斥。但拥护自明性理论的人仍然认为,如果我们设想没有这一观念,那么就会挣扎于一种残酷的自我欺骗之中。因为不管我说什么,难道我不总是必然认为我的论断和证明明显地是真的吗?当我指出某些事实时,难道我不是至少要预先设定实际上这些都是事实这一点是明显的吗?一旦对我们的信念的根据产生疑问,难道最终不就是依据自明性吗?

对于所有这些异议我们在前面(第12节)讨论笛卡尔所犯的根本性错误时实际上已经作了回答。在那里,我们看到,我们所知道的东西的基础既不是确实的,也不是不确实的,它们只是在而已。它们不是某种明显的东西,也无须它们是明显的;它们是独立的,自足地存在着。

支持自明性的理论家趾高气扬地断言,仅当一个事实的存在是自明的时候,我们才能说到一个事实。但是他这样说很容易被他自己的武器所击败。因为自明性的存在本身也只是一个事实。按照自明性理论,难道我们不是也必须要问:我怎么会知道自明性存在呢?这是不是自明的呢?如果它是,那么,我不是仍然必须问:我凭什么说它是明显的呢?是第三级的自明性吗?如此下去,以至无穷。

当然,我们的确通过各种意识材料来确立真理,而且如果我们愿意,也可以把这些叫做自明性。但是,如果要坚持这种理论认为有一种特殊的、不可还原的自明性经验,这种经验的存在构成了真理的充分的标准和不可错的标志,那是不可能的。这一点可以用下面这个经验事实来证明:在众所周知的错误判断的情况下,也会出现自明性经验。人们往往以最诚挚的感情去维护某种错误主张,这就可以算是一个例子。像笛卡尔和斯宾诺莎这样的伟大的形而上学家的体系在很大程度上是由错误的判断所构成的,然而它们的创立者却把这些判断都看作是最确实的真理。

我知道,这种自明性理论的维护者会认为,在这些事例中,人们所体验到的东西并不是真正的自明性;他们要我们相信,这里所涉及的反而是一种“无自明性的”确实性。[1]然而,这种主张会陷入一种无法解决的矛盾之中。一方面,如果能体验到真正的自明性根本不同于虚假的自明性(没有自明性的确实性),那么这两者就决不会彼此混淆起来;那就不会有关于自明性的错误——结果,我们恰恰就否定了这个理论需要加以解释的一套事实的存在。另一方面,如果这两种经验之间没有直接的区别,那么我们就只能间接地通过随后的研究来决定,存在的是具有自明性的确实性还是不具自明性的确实性。这就等于承认了真理的标准不应当到自明性经验中去寻找,别的标准才是决定性的,而这些标准必须与随后的研究相联系加以探讨。这些标准本身不可能是自明性的经验;否则我们就会陷入一种循环圈之中。但这样一来,认为自明性是终极标准的主张就不攻自破了。因此在两种选择中无论选择哪一种都导致与理论预设的前提相矛盾的结果。结果,自明的确实性与非自明的确实性之间的概念上的区分变成了一种纯粹人为的构造,把这种人为的区分放到一起,是为了支持那种认为每一真理都是通过一种特殊的不可错的自明性经验而宣示出来的论点。(www.daowen.com)

关于自明性的性质的观念中,产生最大混乱的问题莫过于“公理”的有效性问题了。在哲学文献中,人们常常把公理描述为“直接自明的”、在自身中就包含对其真理性的保证的那些判断。但是,如果我们能够说出这种判断,那么我们的确不可能把所谓公理归入这些判断之中。也许我们可能把“这是蓝的”或“这种感觉是令人愉快的”这样一些基本的知觉判断包括进去。但是如果我们想一想,只有当我们自己把判断中出现的概念的完全的意义描绘出来,我们才能使自己相信这个判断的真理性,因此,我们就会发现,要承认公理具有“直接的”自明性是很困难的。因为公理中所涉及的概念恰恰是最根本的概念;它们处于抽象的最高层次。比如,无矛盾原则或因果性原则。在这些原则中联系在一起的概念的关系是多么丰富,或者更确切地说,首先由这些原则所决定的概念关系是多么的丰富!事实上,概念的本质就在于关系;概念越抽象,或者说离直观越远,需要用来表示这些概念的过程便越复杂。例如,当我们想到原因概念时,我们心中必须考虑的是多么复杂的相互关系!因此,认为因果性原则是“直接自明的”主张是多么轻率鲁莽!

有些著作家像我们在前面所提到的那样,企图使自明性脱离开心理的或主观的范围从而回避自明性理论存在的许多困难。他们宣称,使作出判断的人得以知道命题本身真理性的自明性不是纯粹的感觉或主观的经验;而是判断(作为一种理想的结构本身)的一种属性,在不同的具体情况下,它在真实的思想活动中可能被正确地把握也可能被错误地把握。如果没有被正确地把握,结果会产生假象或错误。他们力图以此使自明性具有客观性

显然,这种论断使自明性理论远远地离开了它的出发点,因而它已不再能够实现它原来的任务。用普普通通的话来说,现在它除了表示判断的真理性以外,还表示判断具有区分其真理性的特别的标记。对许多作者来说,这两者是重合的:这样一来,自明性不再仅仅是真理的标准,而且是真理的本质。另外一些作者把这二者加以区别,但在这样做时,就使他们的这样一种自明性失去了任何意义和功能。因为,如果我们能够表示判断的本质特征从而直接地证实判断的真理性,那么确立自明性还有什么必要呢?我们在前面提出的怀疑论对独特的自明性感觉的诘难,在原则上仍然存在;不过,现在这些诘难不是针对作为判断本身属性的自明性,而是针对自明性与那些使我们知道其存在的主观经验的关系。

然而,在所有这些看法中,基本的错误是把真理和真理的标准看作是单独的判断中固有的东西,与其他判断无关,也与实在无关。但是,真理并不是判断的一种内在属性,这是非常确实无疑的(这是我们对真理概念研究的最重要之点[见本书第一部分,第10节],是任何无偏见的思考所必须承认的)。相反,真理只是在于判断与该判断之外的某种东西之间的关系:对于概念性判断来说,真理在于这些判断与其他判断之间的关系;对于有关实在的论断来说,就在于它们与实在的关系,特别是发生一义性配列的那些关系。

由此可见,使真理得以确立的经验决不可能只是与“自明的”判断本身相联系。它们必须联系到它与某种另外的东西之间的关系的因素,它在一个总体中的地位的因素来考虑(见前面第10节)。当我们确立一种真理时,当然会有可以称之为自明性感觉的某种意识材料出现。但是我们应当弄清它们的性质而不能错误地估计它们在认识论上的意义。它们的真正性质是什么,稍后便可得到阐明(见下面第22节)。

【注释】

[1]参见例如,A.霍夫勒,《逻辑学原理》,第4版,1907年,第82页。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

我要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