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科知识 徐州市基层法院商事裁驳案件专项评查成果通报

徐州市基层法院商事裁驳案件专项评查成果通报

时间:2024-01-20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上述三理由,合计占2011年全市基层法院商事裁驳案件的86.8%。2011年全市基层法院商事裁驳案件,由分管院长签发37件,仅占13.0%,无一案件系由审委会研究定案,反映出基层法院针对裁驳案件定案把关机制、监管力度存在不足。

徐州市基层法院商事裁驳案件专项评查成果通报

(一)2011年全市法院商事裁驳案件的基本情况

2011年,全市基层法院以裁驳方式结案的商事案件为282件,裁驳案件上诉61件,上诉率为21.6%,维持21件,二审调解2件、撤诉15件,指令审理23件,指令审理率为37.7%,指令审理数占全市基层法院以裁驳方式结案数的8.2%;而同期全市基层法院以判决方式结案的商事案件为2385件,判决案件上诉418件,上诉率为17.5%,二审发回重审28件、改判13件(合计41件),发改率9.8%,发改案件数占全市基层法院以判决方式结案数的1.72%。

2011年全市基层法院审结的商事案件中,以裁驳方式结案案件比以判决方式结案案件的上诉率高4.1个百分点;2011年全市基层法院商事案件指令审理率高于发改率27.9个百分点。

一审商事裁驳结案数量较多的依次为丰县、鼓楼、铜山法院,分别为101件、60件、35件,合计196件,占全市裁驳案件的69.5%;裁驳上诉案件较多的依次为铜山、沛县、邳州法院,分别为16件、12件、8件,合计36件,占基层法院裁驳上诉案件总数(61件)的59.0%;裁驳案件被指令审理数较多的依次为铜山、邳州、云龙法院,分别为7件、5件、4件,合计16件,占指令审理案件总数(23件)的69.6%。

(二)2011年全市法院商事裁驳案件的基本特点

1.总量呈大幅上升趋势,占结案总数的比重亦呈上升趋势。2011年,全市基层法院一审商事裁驳方式结案案件共282件,同比(2010年为229件)上升23.1%;占全市基层法院审结的各类商事一审案件(11787件)的2.39%,同比(2010年为1.80%)上升0.59个百分点。

2.二审指令审理率高位运行,且未上诉裁驳案件瑕疵问题较多。2011年全市基层法院商事裁驳案件指令审理率(37.7%)同比(2010年为17.5%)上升20.2个百分点,且通过对全市基层法院商事裁驳未上诉案件的复查,发现较多瑕疵案件。

3.适用裁驳方式结案案件、裁驳上诉案件、被二审指令审理案件的地域相对集中。其中,铜山、邳州法院裁驳上诉案件、被指令审理案件数较多,均位列前三。

4.裁驳的理由较为集中,并出现了“被告未在工商部门注册,故实际不存在”、“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文书应先行申请执行”等新理由。据初步统计,2011年全市基层法院商事裁驳案件的主要理由,“被告不适格”高居首位,为63件,占36.0%;“原告未提供被告确切地址”次之,为59件,占33.7%;“没有明确的事实、理由或未提供基本证据”为30件,占17.1%。上述三理由,合计占2011年全市基层法院商事裁驳案件的86.8%。

5.裁驳案件审判质量监督和管理机制不够完善。2011年全市基层法院商事裁驳案件,由分管院长签发37件,仅占13.0%,无一案件系由审委会研究定案,反映出基层法院针对裁驳案件定案把关机制、监管力度存在不足。

(三)2011年全市商事一审裁驳案件存在的主要问题

1.裁驳结果正确,但是理由表述不准确、不达意

如某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一审以被告主体不适格为由裁驳。二审认为,原告(买受人)并非运输合同缔约人,与本案并无直接利害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应由托运人(出卖人)依据运输合同起诉承运人,而非由(收货人)买受人(原告)直诉承运人,本案裁驳理由应准确表述为原告(买受人)主体不适格。

2.裁驳理由不当,影响了当事人合法诉权的实现

本次全市基层法院商事裁驳案件全面复查中,发现的不当裁驳理由主要有:

(1)错误以“原告提供的被告地址不确切,无法送达”为由裁驳,具体表现为:

①在公告送达后又以“被告地址不详”为由裁驳;

②在特快专递送传票且未退信的情况下,被告缺席情形下进行了审理,后以“被告地址不详”为由裁驳;

③依照简易程序开庭后,在普通程序中以“被告地址不详”裁驳;

④查封保全被告资产后,又以“原告无法提供被告准确地址”裁驳。

(2)错误认定“原告主体不适格”并裁驳,具体表现为:

①未能综合衡量原告举证责任及其举证情况,以致未全面反映原告关于己方主体适格相关举证的效果,错误认定“原告不适格”。

②错误以“原告已改制,故不属适格主体”为由裁驳。

(3)错误以实体判决理由作为裁驳理由,具体表现为:

①错误以“证据相互矛盾、证据不充分、无基本证据”等实体裁判理由裁驳。

②错误将“被告不适格”纳入程序处置范畴。典型如以“原告应起诉分公司,而非支公司”为由裁驳,等等。

(4)未正确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最高法院关于涉经济犯罪若干规定》),具体表现为:

①未正确理解《最高法院关于涉经济犯罪若干规定》第10条、第11条、第12条的适用条件,未就当事人行为性质是否符合《最高法院关于涉经济犯罪若干规定》第11条所规定情形、应否全案移送公安机关侦查作出明确认定,仅以“被告系原告原信贷员冒名贷款的‘借款人’,主体不适格”为由简单裁驳。

②本应移送犯罪线索,错误以“被告借款后即失踪,可能涉嫌犯罪”等相关理由裁驳并全案移送公安机关。

(5)未依法进行必要的释明,即行裁驳,主要表现为:

①错误以“原告诉讼请求、理由不明确或起诉依据的法律关系性质与法院经审理认定的性质不一致”为由,未经依法释明,即裁驳。

②错误以“原告提供的自身名称有误或原告提供的被告名称有误”为由,不经向原告释明更正,即裁驳。

③错误以“原告没有明确各被告之间的责任份额”为由,不经向原告释明要求其进一步明确其诉讼请求,即裁驳。

④错误以“个体工商户以登记字号名义起诉”、“个人独资企业以投资人个人名义起诉”为由,不经向原告释明更正,即裁驳。

⑤错误以“被告未在工商部门注册,故实际不存在”为由,未向原告释明变更被告,即裁驳。

(6)错误认定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商事案件范围或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①未正确判断案件是否属“应由法院受理的纠纷范围”即行裁驳。(www.daowen.com)

②错误以“尚不具备实体审理诉讼请求的基础”裁驳。

③错误以“案件系民事而非商事案件为由”,不经内部移送民一庭审理,即裁驳。

(四)徐州市法院商事案件适用裁驳方式结案的标准指要

全市基层法院商事案件裁驳不当的原因:

1.不重视保护当事人合法诉权。忽视了诉权是当事人维护其合法权益的最后手段,未对不当裁定驳回起诉直接影响当事人诉权实现的问题产生足够重视。

2.迫于质效考核的压力。(1)因案件疑难复杂,致使审理周期加长,质效压力剧增。某些一审法院错误通过裁驳途径解决该问题。(2)裁判能力下降。办案思路不清导致案件审理方向出现偏差,加之不会释明、不敢释明,致使案件越审越复杂,人为形成了“疑难复杂案件”和质效考核压力。

3.对于裁驳相关的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学习、理解不到位。表现为错误使用裁驳相关的法律规定、裁驳理由表述不准确。

下面,就全市法院商事案件适用裁驳结案方式的标准进行明确:

1.驳回起诉的定义及适用范围

驳回起诉,是指人民法院依据程序法的规定,对已经立案受理的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发现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因而对原告的起诉予以拒绝的司法行为。

驳回起诉所要解决的是立案受理后具有程序意义上的诉权问题,它针对的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的起诉。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54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驳回起诉适用裁定的方式,当事人对裁定不服可以上诉。在这些方面,驳回起诉与不予受理相同。其不同的特征主要是:不予受理适用于当事人起诉后,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之前;而驳回起诉是发生在人民法院对案件立案受理之后。

驳回起诉适用于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的4项起诉条件或属于第123条所列7种情形以及相关规定的情况。具体有以下几种:

(1)原告自身缺乏诉讼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人民法院在立案审查时,应对原告的诉讼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予以审查。实践当中经常由于种种原因导致不具备诉讼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原告进入审理程序,如以已被工商管理机关注销的公司的名义起诉,以已死亡的公民的名义起诉,等等。这类情况经审理发现,即予驳回起诉。

(2)原告不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人民法院在立案审查时,应保证当事人提起诉讼的权利,所以对《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应作较为宽泛的理解。只要当事人提供的有关材料,表面上能反映出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人民法院即应受理,而不宜把立案的门槛定得过高,无形中剥夺当事人的诉权,所以立案时所掌握的“本案”的含义,应当明确为“诉称事实”,而不是经诉讼程序所确认的案件事实。所谓“有直接利害关系”是指原告在其诉称事实所反映的民事法律关系中享有权利或负有义务,反之,则不具有原告资格。立案之后,经过审理,如果发现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的,由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如母亲以原告身份向已离婚的配偶主张孩子的抚育费,经审理查明即应适用驳回起诉处理。

(3)没有明确的被告或被告不存在。所谓“明确的被告”,是指原告诉称的承担民事责任、履行民事义务的对象必须是具体的某个或几个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即原告必须指明被告是谁,其有正确的名称和住址;如果案件受理后,在送达中发现被告名称错误,但原告不撤诉,或住址错误、不详,原告不能更改补充且经释明原告不同意公告送达或拒绝缴纳公告费用的,应驳回原告的起诉。此处“明确的被告”不应当理解为被告必须是经审理后确定的民事责任和义务的承受人。应强调的是,作为被告的公司已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并非裁驳的当然理由。《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人民法院不宜以一方当事人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已丧失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为由,裁定驳回起诉问题的复函》明确指出: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是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实施违法行为的企业法人给予的一种行政处罚。被告在诉讼中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未组织清算组依法进行清算,原告新申请追加该公司的全体股东为被告的,应当准许。由相关股东作为被告承担清算责任。

(4)无具体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诉讼请求,是指原告要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民事权益的内容;事实和理由,是指原告提出请求的根据,事实是指原告起诉时所诉称自己的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或与他人发生民事争议的事实,即诉称事实。此处作为起诉条件的事实不同于经法院审理认定的事实,这种诉称事实既可以是真实的,也可以是虚假的或部分虚假的。

(5)不属民商事案件受案范围。例如不符合《民事诉讼法》有关起诉条件的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因行政指令而调整划拨、机构撤并分合等引起的房地产纠纷,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可告知其找有关部门申请解决。如果已受理,经审查后发现属此种情况,应予驳回起诉。

(6)“一事不再理”。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依同一事实和理由又起诉的,应予驳回起诉。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法律规定可以在一定条件下或经一定期限后再起诉的案件除外。

(7)按照法律规定,当事人不得在一定期限内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4条规定: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受理后发现属于此种情况即予驳回起诉。

(8)属于行政诉讼范围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24条第1项的规定:“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如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就有关土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归属的处理决定不服,或对人民政府或其主管部门就房地产问题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而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又如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国家管理职权的过程中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给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造成损害的,受害方向法院提起的赔偿诉讼等,皆属行政诉讼范畴。如果原告经告知拒不撤诉另行提起行政诉讼的,则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第4项的规定,予以驳回起诉。

(9)双方当事人之间有仲裁协议、约定仲裁的,应向原告告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原告仍不同意撤诉的予以驳回起诉。但仲裁条款、仲裁协议无效、失效或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的除外,当事人选择的仲裁机构不存在或选择裁决的事项超越仲裁机构权限的除外。

(10)依据《最高法院关于涉经济犯罪若干规定》应全案移送公安机关侦办的存在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强调的是,“发现犯罪线索”并不当然导致全案裁驳、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的后果。民事诉讼程序与刑事诉讼程序之间是相互独立的,并无主次之分;民事案件涉嫌经济犯罪,负责审理案件的法官同时背负着打击经济犯罪和维护当事人合法民事权益的双重责任。出于司法实践的需要,《最高法院关于涉经济犯罪若干规定》,进一步明确了刑、民可以分开审理的做法:该规定第1条指出,同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可见,“不同的法律事实”是确定刑、民是否能够分开审理的标准。该规定第10条指出,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根据民事法律规范判断当事人之间构成民商事法律关系,且移送线索、材料不影响民事案件审理的,民事案件可以继续审理;审理中发现涉嫌犯罪,且该刑事犯罪嫌疑案件确认的事实将直接影响民事纠纷案件的性质、效力、责任承担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50条第1款第(5)项的规定,法院应裁定中止审理,将犯罪线索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待刑事案件程序终结后恢复审理;审理中发现涉嫌犯罪,且不构成民事责任的,例如案外人涉嫌盗用、私刻单位公章从事诈骗行为,作为民事被告单位没有过错不应承当民事责任,即合同当事人之间不存在民事法律关系的,方应全案移送。

(11)债权人或者债务人对该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法释〔2008〕17号)规定,关于当事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问题,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38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37条的规定,经公证的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依法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债权人或者债务人对该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就争议内容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2.驳回诉讼请求的定义及其适用范围

《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第121条、第152条均有关于:“诉讼请求”的规定。诉讼请求是指原告通过人民法院向被告提出实体上的要求、被告通过人民法院提出反诉中的实体上的要求,以及具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对原、被告提出的实体上的要求。所以,驳回诉讼请求是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实体请求权的一种否定评价。具体说来,就是法院对审理的案件,依照实体法的规定,认为当事人的实体请求无正当理由或法律依据,以判决形式予以拒绝的司法行为。驳回诉讼请求包括驳回全部和部分诉讼请求两种情形。

驳回诉讼请求具有以下法律特征:(1)只能发生在案件审结之后;(2)是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实体意义上的诉权,即胜诉权的否定;(3)因一审、二审、再审程序所要解决的本质问题都是实体权利、义务问题,故驳回诉讼请求不仅适用于一审程序,而且适用于第二审程序和审判监督程序;(4)既适用于原告及提起反诉的被告(反诉原告),也适用于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5)只能采用书面判决形式,当事人如果不服,可以上诉或申请再审。

驳回诉讼请求适用于以下范围:(1)请求保护的实体权利未受到侵害或虽然受到侵害,但所造成的损失已由侵害人填补;(2)与他人未发生争议或虽然发生争议,但争议已经解决;(3)放弃实体权利,如已过诉讼时效等;(4)被告主体不适格。司法审判实务中对于上述前三种情况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已形成共识,但对于被告主体不适格,是驳回起诉还是驳回诉讼请求在司法实务中存有很大争议。被告不适格并不是不符合起诉条件,起诉必须符合四个法定条件,其中之一是“有明确的被告”,而不是“正确的被告”。被告不适格是对象不正确,而不是不明确。所以,原告起诉时其他条件符合而被告不适格,不能认为其不符合起诉条件,不能以此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综上,根据驳回诉讼请求的定义和特征,其适用范围应为:经人民法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一种情况是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也即证据不足或者有证据但不能证明其诉称事实;另一种情况是无法律理由(或称法律依据),也即虽有事实存在,但依法不应支持,在此两种情况下,法院对当事人的实体请求予以判决驳回。

3.正确适用驳回起诉与驳回诉讼请求

从以上驳回起诉与驳回诉讼请求的概念和特征,可以看出,民事裁定是法院针对有关诉讼程序问题所作的判定。原告起诉、被告应诉是当事人行使诉权的形式,而诉权又有程序意义上的诉权和实体意义上的诉权之分。对程序意义上诉权的确认,属于程序问题,应用裁定;对实体意义上诉权的确认,属于实体问题,应用判决。驳回起诉与驳回诉讼请求之间亦存在着一定的联系:二者都是人民法院作出的否定当事人的诉权的司法行为,没有起诉权是绝对不享有要求法院满足其诉讼请求的权利的。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1)驳回起诉是对程序意义的诉权作出的评价,驳回诉讼请求是对实体意义上的诉权,即胜诉权所作出的评价。在审判实践中,驳回诉讼请求的案件须将庭审过程全部结束,而驳回起诉的案件,即使有些已进行了开庭审理,因其解决的就是程序问题,所以庭审过程不必完全进行完毕。(2)驳回起诉适用的条件主要是当事人的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的规定,驳回诉讼请求适用于当事人的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的规定,但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自己的请求,即缺乏胜诉的证据,或者提出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3)驳回起诉适用裁定的形式,驳回诉讼请求适用判决的形式。(4)驳回起诉的案件不应收取案件受理费;驳回诉讼请求的案件,依照国务院诉讼收费办法的有关规定计算收取诉讼费用,并由败诉方负担,部分诉讼请求被驳回的,案件受理费的负担由人民法院据实际情况判决分担。

在实践中,我们应当正确理解和适用驳回起诉与驳回诉讼请求,正确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下面用一个案例来论述驳回起诉与驳回诉讼请求的具体适用。原告甲向法院诉称乙公司(总公司)向其租赁建筑脚手架扣件未付租金。经审查,合同未盖公章,签字人为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丙公司是乙公司下属分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所租赁的脚手架及扣件也用于丙公司的建筑工地。法院遂告知原告甲撤诉,另行起诉丙公司,但甲坚持不撤诉。

对该案是适用裁定驳回起诉还是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存在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甲出租建筑用脚手架及扣件,其出租物品后,享有就出租物收取租金的权利。原告起诉主张权利,符合人民法院管辖受理的范围,原告依法享有诉权,如果驳回其起诉,则剥夺了原告的诉权,违反了《民事诉讼法》中关于起诉的规定。至于原告是否具有胜诉权,则应在实体审理后才能作出判决。另一种意见则认为:诉权是针对特定的义务人而存在的,甲告乙属错告,真正的义务担当者应是丙。该案甲错列当事人是程序上应解决的问题,而不应作实体处理。法院裁定驳回甲的起诉后,仅剥夺了甲对乙的诉权,而非剥夺了甲向丙所主张的权利,甲仍可另行起诉;如果法院判决驳回甲的诉讼请求,则真正剥夺了甲的实体权利。因此,该案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对该案来说,以上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即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是正确的。因为:首先,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第123条和最高人民法院1992年7月14日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诉法意见》)第139条的规定,对于符合条件的起诉,即:(1)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2)有明确的被告;(3)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4)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即应立案受理;人民法院立案后,又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法院对此案已经开庭审理,并且原告甲的起诉完全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原告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亦有明确的被告,故不应裁定驳回起诉。其次,当事人的诉权可以分为两个方面的权利,即程序意义上的诉权和实体意义上的诉权。程序意义上的诉权又称之为起诉权,即当事人认为自己的民事权益受到侵害,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和保护的权利;实体意义上的诉权又称之为胜诉权,即请求人民法院满足其诉讼请求的权利,只要当事人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的条件,就具有程序意义上的诉权,人民法院不能裁定驳回起诉。但是当事人具有程序意义上的诉权,并不等于具有胜诉权。法院审理后,发现甲与乙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在这种情况下,原告仍具有程序意义上的诉权,但是没有胜诉权。所以人民法院不应当裁定驳回起诉,而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甲对被告乙的诉讼请求。这样才能彻底否定原告甲对被告乙的诉权。原告甲对判决不服可以上诉、申诉,但没有再次起诉被告乙的权利。如果裁定驳回起诉,按照《民事诉讼法意见》第142条的规定,原告甲对乙若再次提起诉讼,而符合起诉条件,人民法院仍应受理,并且就同一案件和事实还需作出处理,造成不必要的诉累。所以只有驳回原告甲的诉讼请求,由甲根据事实和法律另行起诉丙,才符合法律规定和诉讼效益的要求。另外,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不予保护的权利,也应适用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因原告仍是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符合起诉条件,享有诉权,应予受理,其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民事权利是当事人的实体权利,所以其丧失的是胜诉权,而不是起诉权。

4.正确行使关于“进入实体审理标准的释明权”

所谓关于“进入实体审理标准的释明权”,即依据《民事诉讼法》、证据规则等相关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针对因当事人诉讼技巧、经验不足或者不够谨慎注意造成的暂时无法达到进入实体审理的情形,由法院对其进行解释与指导,促使其在规定时间内完善诉讼方案、作出必要的涉诉行为,保证纠纷正常进入实体审理程序。

具体包括:(1)审判长或合议庭的其他成员认为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不符合法律规定时,应休庭合议,经合议认为,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合议庭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合议庭应该在继续开庭后告知当事人案件的法律性质是什么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是什么,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不变更的,应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但不妨碍当事人今后再依照法院认定的正确的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另行起诉;(2)原告提供的被告地址无法送达的,应向原告释明可提供新地址或公告送达;拒不提供新地址或新地址仍无法有效送达,且拒不申请公告或缴纳公告费用的,可裁定驳回其起诉;(3)个体工商户以登记字号起诉、个人独资企业以个人名义起诉的,应向原告释明变更名称,拒不变更的,可裁定驳回其起诉;(4)原告提供的自身名称或被告名称有误的,应向原告释明变更名称,拒不变更的,可裁定驳回其起诉;(5)原告起诉的被告指向有误的,应向其释明变更,拒不变更的,可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6)原告没有明确各被告之间的责任份额的,应向原告释明明确诉请,拒不明确的,可裁定驳回其起诉;(7)其他因当事人诉讼技巧、经验不足或者不够谨慎注意造成的暂时无法达到进入实体审理的情形,应据情妥善处理,必要时应向市中院汇报请示。

释明权的行使方式,由独任审判员、合议庭采用口头方式告知即可,但书记员必须将此准确记入笔录,并要求当事人签名确认,以免日后当事人否认接到告知但无据可查而使审判工作陷入被动。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

我要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