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科知识 回归司法本源,尊崇司法特质

回归司法本源,尊崇司法特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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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回归司法本源遵从司法特质傅郁林[1][2011年12月22日第5版]中国司法管理者面对的是一个既没有人事财务自主权、又无可支配的正向激励资源,却以各类企业化考核指标作为法院工作评价标准的司法体系。就司法管理的任务而言,当代中国的司法管理体系中应当处理好以下内外两方面的关系。

回归司法本源,尊崇司法特质

回归司法本源 遵从司法特质

傅郁林[1]

[2011年12月22日第5版]

中国司法管理者(特别是基层法院)面对的是一个既没有人事财务自主权、又无可支配的正向激励资源,却以各类企业化考核指标作为法院工作评价标准的司法体系。那么,如何找准自己的角色、管理的目标和考核的标准,才不会使司法的内在特性迷失在外部管理的各种数据中,才能保障法院以其在政治框架中的弱势地位肩负起历史赋予的重大使命?这是长久以来困扰着各级各地法院的难题。近年来,法院在艰难现实中探索创新,相继出现了可圈可点的江苏模式和成都模式,但更有以国际认证为标准的荒谬司法管理模式——可谓有病乱投医、疑难出奇招!在这种司法改革的“春秋时代”,河北省廊坊市法院却清醒地回归司法的本源、遵从司法的特质,鲜明地提出“重视法官人格塑造与能力培养,建立和完善自律与监督、管理与服务有机融合,并符合以人为本理念和司法规律”的“内生与外控结合型司法管理模式”,至少在可以改进的法院小环境内找准了问题的根本和突围的方向。在廊坊法院司法管理体系中,内生机制是核心,即强调以人为本和人格尊重,强调将法官作为管理主体而不只是客体,倡导以职业良知和信念为基础的法官主体意识和自治精神;外控机制以辅助和激励内生机制的生成为目标和归宿,并且明确“以职业化、规范化、制度化建设为目标”。

就司法管理的目标而言,事的管理是管理体系的核心,但以人的管理为依托,以物的管理为辅助。而在法官的物质待遇和职业晋升空间等来源于外部的正向激励资源严重缺乏的背景下,来自法院内部和法律共同体(同行)的信任和尊重就成为弥足珍贵的正向激励因素。相反,如果在法院内部管理和评价体系中负向激励的指标过重,特别是与法官的工作负荷、职业风险严重不匹配时,司法管理就会抑制法官的职业热情、职业良知和职业荣誉感,可能促使法官因逆反或规避外部控制,从而追求表面上的合法、合规、合乎指标的自我保护行为模式,甚至“明修栈道,暗度陈仓”。那么,在司法这样一个严重依赖于法官现场判断和独立裁处、不得不遵循自由心证原理、不能不预留自由裁量空间,那么一旦法官丧失了独立、信念、尊严等精神追求,依赖于外部管理和控制,何以裁处案件、何以司法公正!进而强调,在审判事务管理体系中,审判质量是司法的命脉,是司法得以存在的价值所在,应该成为整个司法管理体系和司法评价体系的出发点、立足点和归结点;其他三个方面,审判效率应服从于审判质量,审判流程服务于审判质量,审判绩效检验审判质量。因此,在管理方式上,围绕审判质量的资源配置应当优先保障;在评价体系中,涉及审判质量的指标应当加大权重;一切优惠和激励政策应当向审判第一线倾斜。

就司法管理的任务而言,当代中国的司法管理体系中应当处理好以下内外两方面的关系。

其一,在法院的对外关系上,应区分法院的职业责任与政治、社会责任。法院作为一个重要的国家机关,与其他党政机关一样担负着实施国家和社会管理的职能和任务,对于社会安定、和谐和发展肩负着不可推卸的政治责任,这是不言而喻的。但是,法院作为宪法授予独享审判权的国家机关,只能以宪法和法律规定的特定权限和特有方式参与和实施社会管理,履行其政治责任。司法的大局意识,应当体现在“将司法的规则和规制功能放在维护社会长治久安的大局中考量”,体现在“将个案的处理结果放在建构社会规范秩序的整体和长远效果中考量”,这种考量应当进入法院和法官的评价体系。(www.daowen.com)

法院的职业责任,就是维护社会正义和维护规则秩序,就是通过解决纠纷、宣示法律、修复被纠纷所破坏或因纠纷而模糊的权利义务关系,从而维护或形成社会行为规范,促成社会成员在扬善惩恶的规则下和权责明晰的秩序中和谐相处。因此,司法的评价标准是“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法制准则。与此相对,调解或和解并不是审判的直接任务或主要手段,而是坚持公正审判和宣示规则的客观结果。而且经验表明,只要在审判中真正能够坚持公平正义,即使运用普通人的常识去分清是非,也能水到渠成地达到较高的调解率;相反,在以调解率的评价指标压力形成的大量调解结果,自愿、合法率和自动履行率都大打折扣,从较长时期来看司法辖区内的总信访率反倒可能居高不下。

其二,在建构法院内部的管理和评价体系时,应区分法院的整体责任与法官的个人责任。作为社会管理创新的尝试和回应外部评价的机制,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一些司法管理规范和司法评价指标,但许多规范和指标都是针对下级法院的整体机制,而不是针对法官个人的。如果下级法院只是作为二传手,直接将这些体系化管理和法院的整体指标转化为法官个人考评指标的简单相加,甚至层层加码“分包”落实到法官个人身上,则不可能达到期望的绩效效果。有些要素或指标是上级法院对于作为“被管理者”的下级法院进行外部考核的指标,需要法院作为一个整体进行体系化建构或配置,或者只有在此基础上才能承担的,包括信息公开系统、案件分流系统、集体决策机制和风险分担体系、规则形成与社会行为规制体系。针对法官个人的审判管理与评价体系,应当区分倡导性指标与强制性指标、审判技能指标与司法品格指标,强化质量指标和淡化效率指标,并以技术层面的引导而非制度层面的强制关注均衡结案和具体审判环节使用的时间。

总而言之,司法管理的终极目标和最高境界,是法官不再需要外部管理,而由每位法官以自己的信仰、操守和职业良知自我管理。这种司法独立的神话在现代西方国家早已成为现实,从历史发展来看,某些西方国家和我国台湾地区也经历过由法院院长签发文书到法官完全独立裁判的发展阶段。以此为目标,法官选任机制才是决定性的司法管理因素。

【注释】

[1]北京大学法学院博士生导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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