变更执行当事人的救济程序
金殿军[1]
[2010年1月13日第8版]
一、变更执行当事人的主要情形
申请执行人的变更是指将符合条件的案外人裁定变更、增加为申请执行人参加到执行程序中承受原申请执行人所享有的全部或者部分权利。变更申请执行人的主要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为《执行规定》)第18条第2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法发[2005]62号)第3条。根据上述司法解释,变更申请执行人的情形主要包括:第一,原申请执行人所享有的权利义务因死亡、分立、合并、终止等原因而由案外人依法承受;第二,原申请执行人所享有的权利义务通过合意的方式转让给案外人。因受让债权而变更为申请执行人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判决确定的金融不良债权多次转让人民法院能否裁定变更申请执行主体请示的答复》([2009]执他字第1号),原申请执行人或者受让人不仅包括法发[2005]62号通知所规定的作为特殊债权人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还包括一般债权人。
被执行人的变更是指将符合条件的案外人裁定变更、追加为被执行人参加到执行程序中来承担原被执行人所应承担的全部或者部分义务。根据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变更被执行人的规定主要有两种表现形式:一种是在法条中以文字的形式明确规定在符合法定情形的条件下可以裁定变更案外人为被执行人或者裁定案外人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另一种是在法条中虽未以文字的形式明确作出上述规定,但规定可以裁定执行案外人的财产。
前者主要包括:第一,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0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为《民事诉讼法意见》)第271条和《执行规定》第79条裁定变更分立、合并、终止、被撤销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承受人为被执行人;第二,根据《民事诉讼法意见》第273条裁定变更名称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被执行人;第三,根据《民事诉讼法意见》第274条裁定变更未放弃继承的遗产继承人为被执行人;第四,根据《执行规定》第77条裁定追加合伙组织的合伙人或参加联营企业的法人为被执行人;第五,根据《执行规定》第78条裁定变更分支机构的企业法人为被执行人;第六,根据《执行规定》第80条裁定变更或者追加注册资金不实或者抽逃注册资金的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第七,根据《执行规定》第33条、第37条、第44条、第56条、第58条和第67条裁定擅自处分已被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案外人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第八,根据《执行规定》第65条裁定对未提出异议又未履行的到期债务人强制执行;第九,根据《执行规定》第81条裁定无偿接受被执行人财产的上级主管部门或者开办单位承担责任。
后者主要包括:第一,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08条、《民事诉讼法意见》第270条和《执行规定》第85条裁定执行担保人的财产;第二,根据《民事诉讼法意见》第272条、《执行规定》第76条裁定执行对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等其他组织依法承担义务的法人或者公民个人的财产;第三,根据《执行规定》第78条裁定执行企业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www.daowen.com)
此外,针对通过在夫妻之间转移财产甚至制造假离婚等形式逃避债务、对抗执行比较普遍的情况,各地人民法院在执行实践中还大量存在着在认定被执行人所负的金钱给付义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或者夫妻一方所取得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的条件下将夫妻一方或者原配偶裁定追加为被执行人的情形。
二、变更执行当事人适用执行行为异议制度予以救济
《民事诉讼法》在第202条中设置了执行行为异议制度,即执行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15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执行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笔者认为,将变更执行当事人作为执行行为的一种并适用《民事诉讼法》第202条之规定予以救济,无论是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执行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申请裁定变更执行当事人,还是变更执行当事人的申请未能得到支持,其均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对就此异议所作裁定不服的,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三、变更执行当事人适用案外人异议制度予以救济
就裁定变更、追加案外人为被执行人而言,如果将通常实行的在裁定变更、追加案外人为被执行人之后再对其财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改变为在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裁定书中述明案外人应当承担责任的原因并直接对案外人的财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案外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04条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人民法院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15日内经审查认为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案外人财产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执行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终通过诉讼的方式确定应否对案外人的财产予以执行。
这是因为:第一,变更、追加案外人为被执行人在性质上与案外人异议的性质相一致,都是执行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就案外人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应否对案外人的财产予以执行而产生的实体性权利义务争议。在将变更、追加案外人为被执行人作为执行行为并通过行为异议、申请复议的程序予以救济的情况下,由于执行机构所适用的异议审查、复议审查程序与审判机构所适用的民事诉讼程序大相径庭,难以保障执行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权益。相反,在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裁定书中述明案外人应当承担责任的原因并直接对案外人的财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情形下,案外人对之不服的先提出异议并由执行机构先行审查,对审查不服的再通过提起诉讼予以最终确定,恢复了变更执行当事人争议的实体性;第二,执行行为异议制度属于程序性救济。对于作为实体性争议的变更执行当事人仅通过程序性救济在执行程序中予以最终确定,显然与实体性争议应当通过诉讼程序加以解决的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相悖,无法充分保障执行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所享有的诉权;第三,先裁定变更、追加案外人为被执行人,在向案外人送达变更、追加裁定后再对其财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可能为案外人转移财产提供可乘之机。如果在同一裁定中既裁定变更、追加案外人为被执行人又对其财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或者向案外人同时送达变更、追加裁定和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裁定,则可能出现案外人根据不同的裁定内容同时或者选择提出执行行为异议和案外人异议,致使救济程序出现交叉和复杂化;第四,裁定变更、追加案外人为被执行人的最终目的是为了对案外人的财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改用直接裁定对案外人的财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方式,有利于减少实践中可能出现的在裁定变更、追加案外人为被执行人后发现案外人并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形,从而使得裁定变更、追加案外人为被执行人并不能够起到应有的作用;第五,从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来看,关于被执行人的变更、追加,既有表述为裁定变更案外人为被执行人的,也有表述为裁定案外人承担责任的,还有表述为裁定执行案外人的财产的。这说明在现行法律框架下在执行程序中需要执行案外人的财产的,既有采取裁定变更、追加案外人为被执行人之后再对其财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方式,也有直接采取裁定对案外人的财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方式,两者之间异曲同工,将裁定变更、追加案外人为被执行人统一为裁定执行案外人的财产,有利于实现就同一事项适用程序上的一致性。
【注释】
[1]作者单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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