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拍卖中串谋行为的防范
贡永红 钮丽娜[1]
[2009年12月11日第6版]
目前,司法拍卖是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中对特定的物品或财产权利变现处置的重要方式。通过公开拍卖由市场竞价方式取得被执行财产的最大交换价值,可以在非所有权人处分财产的情况下最大限度地保障各方当事人的权益。为了保障司法拍卖的公开、公平、公正,法律和司法解释对司法拍卖的适用条件、实施程序以及对妨害拍卖的救济途径都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尽管如此,司法拍卖过程中仍然存在各种各样的串谋行为,损害了拍卖的公开、公平、公正,对其加强防范和制裁是十分必要的。笔者试对司法拍卖中关联各方常见的串谋行为加以分析,并提出相应的防范对策。
一、串谋的主要表现形式
司法拍卖中串谋行为可发生在拍卖相关程序的各个环节,其形式上有两方串谋或多方串谋,所要达到的目的不外乎有两种:使拍卖不能成交或低价成交。实践中,串谋的主要表现形式有:
(一)司法工作人员和受托拍卖机构间串谋牟取私利
在现行司法拍卖规则中主要侧重于防止此类事件妨害司法拍卖,最高人民法院“五个严禁”规定中“严禁在委托评估、拍卖等活动中徇私舞弊”,就是从制度上防止司法工作人员与相关机构或人员恶意串通,弄虚作假、违规操作,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被执行人与相关方串谋,阻挠拍卖实现
他们为拍卖设置苛刻条件,以便利用现行法律规定使拍卖结果失败。例如不动产拍卖,被执行人作为所有权人与承租人签订长期租赁合同,在物权上设置期限很长的租赁权,因“买卖不破租赁”民法原则的存在,竞买人对这种物权行使瑕疵带来的难度产生畏惧,放弃对标的的兴趣,导致拍卖流标。
(三)竞买人与相关方串谋,操纵市场,企图低价买受
在先前的工作中,竞买人一直被当作拍卖过程中的积极因素,制度上很少有针对其妨害拍卖行为的防范和制裁措施。竞买人串谋行为往往非常复杂,又难以取证,因此要引起我们特别的关注。
竞买人妨害司法拍卖的具体表现方式有:
1.串通不应价。交纳拍卖保证金的竞买人在知悉彼此的情况后,串通约定在拍卖时均不举牌应价,导致该次拍卖流拍。一旦流拍,法院从保障执行和案件处理的角度出发,一般会降低下一次拍卖的保留价,所以竞买人串通不举牌等待降价后低价成交的机会,是有利可图的。
2.坐收红利。交纳保证金的竞买人相互串通,约定其中一人举牌以起拍价买受拍卖标的物,然后举牌人支付给其他人一定数额的金钱作为“分红”。甚至有些地区出现了专门参加拍卖会的“职业竞买人”,其目的是等着“分红”,真正无人举牌应价时,他也不会举牌,即所谓竞买人赶场的现象。这种串通极大地损害了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和拍卖人的利益,客观上也侵害了有真实购买意愿的竞买人的利益。(www.daowen.com)
3.欺行霸市。个别竞买人在恶意串通的同时,采取不正当的竞争手段,甚至表现出带有黑社会性质的苗头。他们通过暴力、威胁等手段打压其他竞买人,阻止其他竞买人举牌应价,妄图欺行霸市,以达到垄断拍卖市场的目的。
4.破坏拍卖规则。拍卖人作为市场中介机构,一般都有一些相对固定的客户群体,这些客户群体很多有相当的资金实力,有专业的技术力量,有相对广泛的销售渠道。他们在促进财产变现、提高执行效率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但在追求利益最大化心理的驱使下,个别竞买人不惜通过违法手段破坏拍卖的市场规则,妨害正常的拍卖活动,使拍卖失去其原本的意义。拍卖机构与竞买人的串谋,不仅在程序正当的外衣下损害了当事人的权益,也会对“拍卖优先原则”的财产变现制度产生冲击。进入强制执行的财产实施拍卖后,如果有竞买人和拍卖机构串通,拍卖机构可能会对其他竞买人夸大标的物的瑕疵,从而使其他竞买人放弃竞买。在串通的情况下拍卖机构也可能将一些与拍卖有关的机密泄漏给竞买人,而使竞买人在规则之外获取不正当的利益。而这些串通行为都将导致标的物成交价降低,损害当事人的利益。
5.高值低估。有些竞买人通过当事人的透露或法院的查封公示等途径事先掌握了查封物的情况。然后设法串通评估机构,采取高值低估的办法降低标的物的评估价。如果案件的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申请人和法院司法技术管理部门的委托法官对专业知识不够精通,一般不会就财产的低估提出异议。如果按照正常的拍卖程序,这种低估还可以由市场竞价得以弥补,但如果拍卖过程中发生了串谋情形,低估会极大地损害当事人的利益。
二、切实加强司法拍卖工作环节的监督管理,防范串谋行为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4)16号司法解释第20条的规定,在拍卖开始前,如果发生拍卖机构与竞买人恶意串通的情形,法院应当撤回拍卖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65条规定: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拍卖人之间恶意串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拍卖无效,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而对拍卖程序中发生其他串谋行为的情况如何处理却很少有明确的处罚规定。笔者认为,司法拍卖被赋予了国家强制力,是司法强制执行的延续,如果发生串谋或其他行为导致拍卖有非法因素参与,即便已经成交,仍然可以撤销原拍卖,重新组织拍卖。同时通过立法,明确处罚规定,加大处罚力度,给串谋行为更大的震慑力。结合审判实践,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方面加强对拍卖案件的监督管理,防范串谋行为对司法拍卖造成的妨害。
(一)创新拍卖工作机制,实现债权人的债权和债务人财产价值的最大化
随着我国法制建设进程的推进,司法拍卖制度也应不断健全完善。作为司法拍卖的职能部门,应多思考相关规则的设计,最大限度地调动拍卖机构、竞买人的积极因素,使其自觉遵守拍卖法规,自觉抵制和防范他人破坏规则,维护司法拍卖的健康秩序。
(二)加强对拍卖流程的监督管理,确保司法拍卖程序公开公正
为保障司法拍卖工作的有序开展,在严格遴选拍卖机构的基础上,人民法院仍应当加强对拍卖流程的监管。在标的物的核对、清查时应尽量向拍卖机构交代清楚,瑕疵的告知应做到详尽,拍卖公告、拍卖须知、拍卖规则等文书须预先审查,拍卖前对竞买人资料作必要的核查,做好保证金管理。实践中可采取如下做法:对交纳保证金的名单采取保密措施;坚持对拍卖会场的监拍;提高拍卖运作技巧,充分利用保留价制度;对于重大敏感的拍卖会可考虑在法院的法庭或新闻发布厅举行,安装必要的监控设备对整个拍卖过程录音录像;加强对评估机构的监管,减少非正常因素对评估结果的影响,使拍卖参考价尽可能接近市场价格。
(三)严格拍卖机构的准入制度,加强对机构的监督,实现对机构的动态管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和变卖工作的若干规定》,应科学考核机构的实力,按照资质等级、职业信誉、经营业绩、执业人员情况等,经过一定的程序,确定人民法院评估拍卖类随机备选名册库。同时建立拍卖案件的质效管理体制,采取末位淘汰制,用公正的监督机制,最大限度地保障司法拍卖机构的规范性运作。
(四)加大对司法拍卖中串谋行为的处罚力度,使其付出高额代价
司法拍卖是法院执行过程的重要环节,妨害司法拍卖就是妨害执行,故有必要加大处罚力度,可以考虑通过立法对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23条的“串通投标罪”,对妨害司法拍卖的串谋行为进行刑事处罚,同时结合经济制裁措施,让妨害拍卖的竞买人在经济上无利可图,在法律上冒巨大风险。例如,可能涉及黑社会性质的犯罪应提请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坚决打击。
【注释】
[1]作者单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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