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量刑程序改革的几个问题
熊选国[1]
[2010年10月13日第5版]
从今年10月1日起,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发布的《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将在全国范围内施行。这是新中国《刑事诉讼法》制发展进程中具有重要意义的一件大事,也标志着近年来人民法院进行的量刑规范化改革取得了阶段性成果。
一、量刑程序改革的目标和基本原则
自进入21世纪以来,量刑规范化改革成为刑事司法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人民法院《二五改革纲要》和《三五改革纲要》相继提出“健全和完善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将量刑纳入法庭审理程序,研究制定《人民法院量刑程序指导意见》”。2008年中央新一轮司法改革意见提出“规范裁量权,将量刑纳入法庭审理程序”,并确定最高人民法院为牵头单位,中央政法委、全国人大法工委、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为协办单位。
(一)量刑程序改革的目标
在我国现阶段,进行量刑程序改革,旨在实现以下三个目标:
一是转变人们长期以来形成的“重定罪、轻量刑”、“重实体、轻程序”、“重打击、轻保护”等传统观念和做法,做到“定罪与量刑并重”、“实体与程序兼顾”,切实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要注意收集和审查与量刑有关的证据尤其是有利于被告人的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及证据;在审判阶段,要将量刑活动纳入法庭审理程序,注意调查量刑事实,允许控辩双方发表量刑意见并展开辩论,法官在判决书中说明量刑理由。
二是正确认识定罪活动与量刑活动、定罪事实与量刑事实、定罪程序与量刑程序之间的联系和区别,充分认识量刑活动的重要性、复杂性和特殊性,探索既符合我国国情和司法实际需要,又能体现量刑活动特点和刑事审判规律的诉讼原则、程序规则和证据规则,保障量刑程序的相对独立性。
三是充分重视控辩审三方在量刑活动中的地位和作用,确保控辩双方以及其他与量刑结果有关的主体能够有效、充分地参与量刑活动,充分发挥其诉讼职能,进一步促进量刑活动的公开性、参与性和公正性。
从长远来看,量刑规范化改革的目标是实现包括量刑程序在内的程序正义,促进我国诉讼制度的文明与进步。具体而言,就是要通过改革和完善包括量刑程序在内的刑事诉讼制度,切实发挥程序在保障人权、规制公权力方面的作用,实现司法在保障人权与打击犯罪等方面的职能。
(二)量刑程序改革的基本原则
在量刑程序改革的过程中,确立了以下几项基本原则:
其一,依法原则。司法机关的属性决定了由司法机关推动的司法改革,无论是在制度设计还是运用过程中,都必须依法进行而不能违背现有的立法规定和立法精神。
其二,兼顾程序合理性与可操作性原则。兼顾合理性与可操作性是程序的价值和功能能够有效发挥的前提和基础。反映在量刑程序改革过程中,就是一方面要求量刑程序应当具有相对独立性,量刑活动的进行应当遵守公开原则、参与原则、平等对抗原则等,另一方面要求在量刑程序如何相对独立、与量刑有关的主体如何参与量刑活动以及如何构建量刑程序的配套机制等问题上,必须注重可行性问题。
其三,在公正与效率兼顾的基础上,采用区别对待原则。我们认为,量刑程序改革既要从根本上有助于量刑公正的实现,也不能无视程序的运行可能带来的负面效应,如诉讼效率降低以及由此带来的司法资源(包括人力、物力、财力资源)紧张问题,并尽可能做到公正与效率兼顾。因此,在考虑如何将量刑活动纳入法庭审理程序时,现有的改革方案中尝试以被告人是否认罪为依据,合理分配司法资源。具体做法是:在被告人认罪的案件中,法庭审理主要围绕量刑以及其他有争议的问题进行;在被告人不认罪的案件中,法庭审理则要兼顾定罪和量刑问题。
二、量刑程序改革的过程和主要成果
由人民法院推进的量刑程序改革主要分为两个阶段,一是法院内部调研、局部和部分试点阶段,二是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参与量刑规范化改革阶段。简要介绍如下:
第一阶段,法院内部调研、局部和部分试点阶段。最高人民法院从2005年开始对量刑程序改革问题进行实质性的调研论证,其间数易其稿,不断修改完善,起草了《人民法院量刑程序指导意见(稿)》。最高人民法院于2007年8月在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法院召开了“量刑规范化试点工作会议”,初步确定了东部、中部、西部各两家共计六个基层法院作为量刑规范化试点法院。2008年7月,在深圳召开了“量刑规范化试点工作座谈会”,对量刑规范化试点工作进行动员和部署,之后增加了六个法院进行试点。并于当年10月份召开了“中美量刑改革国际研讨会”,60余位中外量刑方面专家和法官参与研讨和模拟法庭。
在前期广泛调研、反复论证和局部试点的基础上,量刑规范化课题组修订了《人民法院量刑程序指导意见》。经报中央政法委批准,最高人民法院决定于2009年6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内的120多个法院进行试点活动。试点的主要内容是保障量刑活动的相对独立性,探索将量刑活动纳入法庭审理程序的方式和方法,确保控辩双方以及其他与量刑有关的主体能够参与量刑活动,发表量刑意见或建议,并要求法官在裁判文书中说明量刑理由。
试点一年多来的实践证明,量刑规范化改革产生了积极效果,“重定罪、轻量刑”、“重实体、轻程序”的思想观念得到转变,“重量刑、重程序”的意识有所增强,公平公正、公开透明的司法理念受到重视。尤其是在法庭审理阶段,审判人员能够注意查明影响量刑的事实和证据,引导控辩双方就量刑问题进行辩论,并在判决时说明量刑理由,从而避免了人为因素的干扰,预防了“人情案、关系案、金钱案”的发生。同时,法院审结案件的上诉率、抗诉率、申诉率、信访率大大降低,法院的工作也得到了当地党委、人大的赞同和支持。
第二阶段,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参与量刑规范化改革工作阶段。量刑程序改革是一个系统工程,不仅需要控、辩、审各方的有机配合,而且需要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的配合与支持。经报中央政法委批准,并商有关部门同意,最高人民法院在总结试点经验、广泛听取各方意见和建议的基础上,将《人民法院量刑程序指导意见》修订为《意见》,并与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顺利完成研究论证及会签工作,实现了在侦查、审查起诉、法庭审理、律师辩护等阶段,都能充分重视量刑问题,从而将量刑规范化改革向前推进了一大步。(www.daowen.com)
《意见》是量刑规范化改革取得的重要阶段性成果,是规范办案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参与量刑活动的程序性规则,目的在于进一步促进量刑活动的公开性、公正性和民主性。全文共18条,主要内容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是要求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应当注意收集和审查有关量刑的事实和证据;二是明确检察机关可以对被告人如何适用刑罚问题提出量刑建议,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也可以发表量刑意见;三是针对当前我国公民法律素养普遍较低、难以有效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现状,加大了对被告人指定辩护的力度,明确要求在被告人不认罪以及被告人对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有争议的案件中,人民法院可以为被告人指定辩护人;四是要求在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等阶段,应当将量刑活动纳入法庭审理程序,保障量刑活动的相对独立性,并分别规定了在适用不同程序审理案件时,将量刑纳入法庭审理程序的方式和方法;五是要求人民法院在裁判文书中,应当说明量刑理由。
三、量刑程序改革中的几个难点问题
量刑程序改革在我国是一项崭新的事业,我国的司法体制、诉讼机制和司法传统也决定了我国不可能简单模仿或者照搬国外的现成做法,而必须探索符合我国国情的改革方案。在进行量刑程序改革的过程中,以下问题一直是研究的难点:
(一)定罪程序与量刑程序是否完全分离问题
在如何将量刑活动纳入法庭审理程序这一问题上,我国理论界和实务部门存在不同观点。其中,理论界的主流观点是主张参照英美法系国家的做法,将量刑与定罪程序完全分离,先进行定罪程序,在确定被告人有罪后再启动量刑程序。
我们认为,首先应当肯定的是,强调量刑活动相对于定罪活动的独立地位具有重要价值和意义,尤其是在被告人不认罪案件中,定罪与量刑程序分离无疑更有利于保障被告人能够充分行使辩护权,也更有利于帮助法官做到定罪准确与量刑适当。但是,在讨论如何构建我国的量刑程序时,我们不仅应当注意借鉴英美法系国家将定罪与量刑程序完全分离所具有的优势,还应当注重分析与我国诉讼制度更为接近的大陆法系国家如德国、法国以及采用混合式诉讼模式的日本、意大利等国家至今没有将定罪与量刑程序完全分离的原因。一些国家的改革教训告诉我们,如果贸然改变我国现有的庭审模式,将定罪与量刑程序完全分离,很可能会重蹈上述国家的覆辙。
基于对我国诉讼制度、诉讼结构、犯罪构成理论、司法资源等多种因素的考虑,我们认为在我国现阶段应当建立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包含以下两层含义:首先,由于量刑活动与定罪活动在性质、目的和任务,遵循的刑罚基本原则等方面存在诸多差别,量刑程序与定罪程序无论在诉讼构造、参与主体、证明要求等方面都具有不同的特点,因此不能将两者混同,不能将适用于定罪活动的诉讼原则或规则简单照搬或者套用于量刑程序。另一方面,由于定罪活动与量刑活动具有千丝万缕的联系,且我国的诉讼制度和司法体制具有自己的特色,因此在庭审过程中,量刑程序与定罪程序的分离只能是相对的,而不应也不可能是绝对的。
(二)量刑事实及其证明问题
“证据裁判原则”要求人民法院的量刑必须“以事实为根据”。如何正确认识和理解量刑事实及其证明问题是量刑程序中的一个重要问题。
首先,要认真研究量刑事实与案件事实、犯罪事实、定罪事实之间的关系。正确认识和区分上述事实有助于司法机关全面查明案件事实,确保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人们通常较为关注案件事实中的定罪事实,对量刑事实则不够关注;较为关注犯罪事实,对犯罪事实以外的其他量刑事实则不够关注;较为关注法定的量刑事实和情节,对酌定量刑事实和情节则不够关注;较为关注对被告人不利的事实,对被告人有利的事实则不够关注。在界定上述概念之间的关系、明确定罪事实和量刑事实对定罪和量刑活动所具有的重要意义后,有助于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充分关注量刑事实,注意量刑事实和证据的收集、审查与判断。
其次,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定罪事实、量刑事实和犯罪事实之间存在交叉关系,因而很难将定罪事实与量刑事实的调查活动截然分开。这主要是由于犯罪事实是一个有机联系、不可分割的整体,将与犯罪有关的定罪和量刑事实一并调查,既有助于从整体上准确了解和把握被告人实施犯罪的情况,也有助于提高诉讼效率。因此,在定罪事实调查阶段,应当一并调查与定罪和量刑有关的犯罪事实,之后再调查其他与犯罪无关的量刑事实如被告人是否自首、是否赔偿损失等。例如,在故意杀人罪中,犯罪事实包括实施杀人行为的主体、被告人实施杀人行为的动机、目的、手段、情节、被害人是否被杀死等,上述事实中既有定罪事实也有量刑事实。其中,定罪事实包括实施杀人行为的主体、杀人的故意、杀人的行为,量刑事实则指被告人杀人的动机、杀人的手段、被害人是否被杀死等事实。如果人为地将上述事实分开进行调查,既不符合认识规律,也有悖诉讼经济和效率原则,因此不值得提倡。
最后,关于量刑事实的证明。在进入量刑程序后,由于被告人不再是无罪的人,因此传统的、建立在无罪推定原则基础上的证据规则和证明责任分担原则和证明标准等能否直接适用于量刑活动中的证明问题,就需要重新探讨。我们认为,在量刑活动中,应当区分量刑情节的种类和性质并采用相应的证明方法和证明标准。一般来说,对于不利于被告人的重罪证据,应当采用较为严格的证明方法,适用较高的证明标准即定罪标准;对于有利于被告人的轻罪证据,可以根据有利于被告人原则,采用较为宽松的证明方式,适用相对较低的证明标准。
(三)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权与人民法院的刑罚裁量权之间的关系问题
检察机关提量刑建议是此次量刑程序改革的一个重点问题,同时也是难点问题。在理论研讨阶段,有观点认为,量刑建议是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的组成部分,是检察机关监督人民法院的一个重要途径。对此,我们认为,应当让量刑建议权回归其诉讼意义,明确量刑建议权是公诉权的一个组成部分,是公诉机关就个案中被告人的量刑问题所提出的诉讼主张。对于公诉机关而言,提出量刑建议是其行使公诉职能的一种形式。对于辩护方而言,量刑建议是其进行量刑答辩的依据。对于审判机关而言,量刑建议可以促使法院审慎量刑,从而避免法官量刑权的滥用或误用。同时,应当明确量刑裁量权是专属于法院和审判法官的司法权力。因此,无论是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还是被告人、被害人的量刑意见(或主张),对于法院和审判法官而言,都不具有强制约束力。量刑建议作为一种诉讼主张,对其是否予以采纳,法官享有裁量权。
在司法实践中,还应当正确认识和处理量刑建议或意见与法院量刑结果不一致的问题。量刑建议或意见与法院量刑结果不一致既是一种客观现象,也是一种正常现象。导致这一现象产生的根本原因是多方面的。但是由于量刑建议或意见被采纳与否是衡量公诉人业绩的一种指标并事关当事人尤其是被告人的切身利益,因而一旦量刑意见或建议不被法院采纳,有可能引发进一步的抗诉、上诉、申诉甚至是涉法上访。因此,如何正确处理量刑建议或意见与法院判决不一致是人民法院面临的一个重要问题。为解决这一问题,我们提出以下解决方案:一是探索量刑建议的提出方式,即量刑建议在一般情况下应当具有一定幅度。二是进一步增强量刑活动的公开性和透明性,切实保障控辩双方以及其他与量刑结果有利害关系的主体能够充分、有效地参与到量刑活动中,有机会发表量刑意见并说明理由。三是加强判决书中的量刑说理,尤其是当法院不采纳有关方面的量刑意见时,应当说明不予采纳的理由。
(四)被告人获得量刑辩护问题
被告人在当前形势下行使量刑辩护权时,常常面临以下问题:一是被告人收集、提供证据的能力和法律素养存在严重不足,因而难以有效维护己身的合法权益。二是律师辩护率不高,且部分案件的辩护质量不高,难以有效维护被告人的正当权益。
为解决当前我国刑事被告人在诉讼中普遍存在的辩护不力问题,切实保障被告人能够充分、有效行使量刑辩护权,《意见》要求:其一,侦查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罪情节轻重以及其他与量刑有关的各种证据。其二,扩大指定辩护的范围。在公诉案件中,特别是在被告人不认罪或者对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有争议的案件中,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可以通过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其三,在法庭审理程序中,法官应当积极行使释明权,切实履行对被告人的关照义务。此外,合议庭在必要时,可以调查核实有关证据,维护被告人的权益;如果审判人员对量刑证据有疑问的,可以要求人民检察院补充调查核实。
当前,由司法机关推进的量刑规范化改革虽然取得了阶段性成果,但是应当看到的是,这一改革仍是任重道远。因此,我们仍应加强实践和理论探索,为进一步实现刑事司法改革的目标,实现全社会的公平正义作出更大贡献。
【注释】
[1]时任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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