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科知识 景某某诉俞某某不当得利案:运用优势证据与推定规则

景某某诉俞某某不当得利案:运用优势证据与推定规则

时间:2024-01-19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还款事实由当时与陶某某同一病房病人妻子杨某某证实。根据证据规则,被告应对已归还之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法院遂判决对原告景某某要求被告俞某某返还不当得利款4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景某某诉被告俞某某非法从其已故丈夫陶某某的账户中提取人民币4万元,并一直未归还,要求被告归还其不当得利。被告则主张其是受陶某某的委托而提取现金的,并且在提取的当日便将现金归还于陶某某,并无不当得利。

景某某诉俞某某不当得利案:运用优势证据与推定规则

■案情■

原告景某某

被告俞某某

原、被告系姻亲关系,原告丈夫陶某某与被告之妻系兄妹关系。

2003年初,原告丈夫陶某某因患癌症住院。同年4月14日,原告因重症急性肝炎入住医院,次日院方发出重危通知。5月29日陶某某病故。6月20日原告病愈出院。

2003年5月17日,被告持陶某某借记卡、借记卡密码及自己身份证在农行某营业所提取4万元现金。

2003年5月26日,陶某某立代书遗嘱一份,由陶某某亲笔签名。该遗嘱就家庭房产及存款如何处理作了交代,并特别指明“准备在近日将家中仅有的5万元转交给小姨景某,作为我履行与岳父大人的口头约定”。

借记卡户又作银行证券一户通,主要通过电话委托方式买卖股票,调度资金在证券公司与银行间流转,平时由陶某某持有。陶某某住院后,该卡转交原告(期间仍有陶某某负责买卖股票),原告因病住院时交还陶某某,陶某某病故前5、6天,该卡转交于原告母亲,后由原告妹妹景某转交给原告。

根据借记卡一户通对账单记载:2003年5月16日,银证通入账39992.48元,卡内余额为41466.04元。被告于次日提取现金4万元。2003年5月27日,银证通入账43805.94元,卡内余额为44159.70元。原告从2003年5月28日起至2003年6月1日,由其本人及通过其妹妹从该卡中提取现金44100元。

原告景某某诉称:被告趁原告及其已故丈夫陶某某均病危之机,持陶某某银证一户通从农行某营业所提取现金人民币4万元,至今未归还。请求判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4万元。

被告俞某某辩称:其取款系受陶某某口头委托,并已在提取当天将4万元交给陶某某。还款事实由当时与陶某某同一病房病人妻子杨某某证实。

■审判■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如何运用优势证据规则来认定陶某某与被告间存在委托关系,以及被告已将4万元交付陶某某之事实。

法院经审理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根据证据规则,在被告至银行提取陶某某名下存款4万元事实无争议前提下,本案的举证责任归被告承担,即被告须证明其与陶某某间存在委托关系且已将4万元归还陶某某。因讼争当事人系亲属关系,在判断本案被告是否构成不当得利,除按证据规则分配举证责任外,还须充分考虑传统风俗、伦理道德、人之常情等一般常人所认知的公序良俗。

关于本案被告与陶某某是否存在委托关系。因陶某某已病故,被告的辩解无证据佐证,形成事实争点。对此争点,法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被告取款发生在原告及陶某某均住院接受治疗之时;2.涉案银行借记卡是原告与陶某某家庭共同财产重要的组成部分,日常主要由陶某某保管;3.在被告取款前一天,借记卡内发生一笔银证通入账39992.48元,卡内余额增至41466.04元;4.被告与陶某某系亲属关系。依据上述事实,结合传统风俗、伦理常情等公序良俗综合分析,法院有理由作如下推断:1.陶某某因亲属关系信任被告,存在口头委托取款的可能性;2.陶某某作为借记卡的保管人,必然对卡和密码的保管持谨慎态度,被告即使通过非法手段获取借记卡,也很难达到银行取款的目的;3.上述巨额资金的划入及卡内资金状况,只有陶某某是清楚的,而作为旁人的被告是难以获悉这些细节。据此,法院认定如下事实:陶某某与被告间存在委托取款关系,即陶某某于2003年5月17日将自己的借记卡及密码交付被告后,被告至银行取款。

关于被告是否已归还陶某某4万元。根据证据规则,被告应对已归还之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此,被告仅向法院提供一份证人证言,对该证据证明力原、被告各执一词。法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原告母亲在陶某某病故前5、6天从陶某某处获得了借记卡;2.陶某某5月26日所立遗嘱中对家庭房产及存款如何处理作了交代,特别指明“准备在近日将家中仅有的5万元转交给小姨景某某,作为我履行与岳父大人的口头约定”。其病故后,原告及通过其妹妹从该卡中提取现金44100元;3.证人与原、被告无利害关系。结合委托关系的认定,根据生活常识及经验法则,法院有理由作如下推定:1.陶某某始终控制着借记卡,对自己卡内资金流转及余额非常清楚;2.原告与其妹妹提取的现金额印证了陶某某遗嘱的真实可靠性;3.从常理上讲,陶某某不可能在遗产处理中遗漏4万元巨款。以上推定实质上补强了被告的证据,也使法院形成内心确信:被告已将4万元交给陶某某,陶某某生前已实际处分此笔钱款。(www.daowen.com)

综合上述分析,就证据优势及证明的盖然性角度而言,本案被告证据证明力优势明显大于原告证据证明力,原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不当得利的事实存在。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法院遂判决对原告景某某要求被告俞某某返还不当得利款4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后,原告未上诉。

■点评■

不当得利作为债的发生原因之一,是指没有法律上的理由,使他人受损而自己因之获益。我国不当得利制度的法律渊源出于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包括:

1.一方取得财产上的利益;

2.他方受到损失;

3.取得利益与受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

4.没有法律上或者合同上的依据。

本案中,原告景某某诉被告俞某某非法从其已故丈夫陶某某的账户中提取人民币4万元,并一直未归还,要求被告归还其不当得利。被告则主张其是受陶某某的委托而提取现金的,并且在提取的当日便将现金归还于陶某某,并无不当得利。对于被告曾从陶某某账户中提取人民币4万元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1、被告是否是受陶某某的委托而提取现金;2、被告是否归还了现金。这两点决定了被告是否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即被告是否构成不当得利。

在现代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对自己的事实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已成为一项基本的诉讼原则。但是,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其真实性达到何种程度,才能成为定案的根据?如果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显示了截然相反的事实怎么办?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未有作出明文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73条指出;“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证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据此解释,我国现阶段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可以被界定为“明显优势”。法院根据“明显优势”来判断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提出的相互矛盾的证据,这一裁判准则即为“优势证据规则”。优势证据规则又被称为高度“盖然性占优势”的证明规则。即当证据显示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明显大于不存在的可能性,法官可据此进行合理判断以排除疑问,在已达到能确信其存在的程度时,即使还不能完全排除存在相反的可能性,也可以根据已有证据认定这一待证事实存在的结论。

对于本案争议的焦点,双方均未提供足够的证据来否定对方的证据。由于诉争当事人系亲属关系,因此法院充分考虑了传统风俗、伦理道德等为人们所认知的社会道德规则。法院认为被告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原告证据的证明力,根据优势证据规则,法院确认了被告提供的证据,认定被告与陶某某之间存在委托关系,被告受陶某某委托提取现金后将4万元交给了陶某某,不构成不当得利。

案例提供单位: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编写人:沈敢峰

点评人:韩长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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