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严某
被告某学校
原告严某系被告某学校学生。2002年9月5日上午10时左右,原告在被告方老师的安排下,与其他同学一起将教室里多余的课桌从两楼搬至底楼的门卫宿舍。在搬运过程中,原告的右腿碰撞了课桌角,后出现双下肢不能走路及站立,经医院诊断并经法院委托鉴定,结论为:胸段脊髓血管畸形出血,其目前状况系在原有胸段脊髓血管畸形的基础上,外力诱发畸形血管出血所致,目前的后果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一级伤残。
原告诉称:原告根据被告老师要求,搬运课桌,并在此过程中受伤,被告既没有做好安全教育提示,也没有在搬运过程中全面履行监督、管理义务,事发后被告未能及时将原告送至医院救治,亦未及时通知原告父母原告受伤情况,导致原告现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故被告应当赔偿全部损失。
被告辩称:原告现在的身体状况完全系其自身原因造成。被告安排学生搬课桌椅是学生力所能及的简单劳动,属于正常的公益活动。且搬课桌时被告的老师也已经充分提醒学生注意安全,要求学生两人搬一张课桌,但原告却坚持独自一人搬运一张课桌,才致使其在搬运过程中碰伤腿部。因此被告管理并无不当,在此次事件中亦无过错,故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审判■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原、被告对造成原告损害均无过错。原告根据老师的安排,积极参加集体劳动,事发前其本人也并不知晓自己的身体缺陷,故原告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并无过错。作为学校,被告可以安排学生从事力所能及的公益劳动,以培养学生动手能力和热爱劳动的品德。本案中被告安排的劳动,从课桌的重量、搬运路途来看,对于一般的中学生劳动强度适当,完全可以承受。原告发病主要是其自身生理上的病灶因素所致,而搬运课桌中发生碰撞仅为诱发因素。而原告入学仅五天,被告在客观上无法预见原告身体具有体质缺陷。且课桌碰撞身体系搬运过程中正常现象,与学校的安全教育和监管之间亦无因果关系。目前,又无证据证明,原告的病情系因被告发现原告不适后未及时采取措施而发生或者恶化。(二)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原告在搬运课桌劳动中发生碰撞,引发原有胸段脊髓畸形血管出血,而导致终身残疾,其损失客观存在。虽然原、被告在该事件中均无过错,但原告作为学生,其搬运课桌行为,为被告提供了一定的临时劳务,被告是相应的受益人。作为受益人,被告理应酌情对原告进行适当经济补偿。考虑到搬运课桌劳动,仅是原告疾病发作的诱因,故本院酌情确定被告的补偿比例为40%,补偿的范围也仅限于原告的实际损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补偿原告医药费人民币31367元、护理费人民币66080元、营养费人民币7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03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人民币207元和残疾赔偿金人民币133464元,合计人民币240830元。
二审法院认为:纵观本案,学校在损害后果的发生中没有过错,而严某参加学校安排的统一活动,自身也不存在过错。另外,本案的损害后果已经发生。所以确定学校安排的搬课桌行为与严某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是决定本案是否可以适用公平责任原则的关键。(一)严某自身存在疾病与外力作用是导致严某伤情发生的两个原因,其中外力作用是诱因。诱因在损害后果发生中的作用力虽然很小,但也是隐性的根本原因,爆发成显性的损害后果不能小觑的因素。从这个层面上讲,学校组织的搬课桌行为作为严某伤情的外力诱因,也在损害后果的形成中占有一定的原因力比例。但是对于该原因力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程度,则应当是次要或者微小的。由于学校的行为符合公平责任的构成要件,所以原审法院以公平责任原则处理本案也无不当。(二)《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二条中有规定学生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导致学生伤害事故的,学校不知道或者难以知道的,无法律责任。这款法律规定并未指学校的行为与学生的体质相结合产生损害后果的情况,所以学校也不具备法定的免责事由。(三)对于公平原则法律责任的确定,可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包括双方当事人的经济状况予以定夺。需要指出的是,原审法院将严某参加学校搬课桌的行为定性为临时劳务工,并将学校作为受益人承担相应的责任既没有事实根据,也没有法律依据,二审法院不能认同。但是上诉人上诉要求学校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也有违公平责任的法律归责原则,法院不能支持。
依照一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点评■(www.daowen.com)
学生在校期间因学校不知或者难以查知的特定疾病或者特异体质产生伤害事故时,是否应该适用公平责任原则在学校和学生之间分配损失?本案即是一例学生在学校参加公益劳动时由于身体的特定疾病发生了人身伤害的案件。案件的难点在于学校该不该承担责任、是否应适用公平责任原则让学校承担一定的责任。
一、公平责任原则的内涵
公平责任又称衡平责任,它是民法的公平原则在责任领域的表现。公平责任原则,就是指在当事人双方对损害的发生均无过错,法律又无特别规定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时,由法院根据公平观念,责令加害人对受害人的损害中的财产部分给予适当的补偿,由当事人合理地分担损失的一种归责原则。《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这就是对公平责任原则的一个概括的规定。公平责任原则是在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都不能适用的情况下,为了平衡利益所为之适用,其适用的范围应当有所限制,不能随意扩大。
二、公平责任原则的适用
虽然学界有学者主张废除公平责任。但从本案的案情看仍有适用公平责任的余地。需要注意的是,适用公平责任必须谨慎,否则将会导致恶性循环,“公平责任”将沦为“不公平责任”。
首先,公平责任适用于当事人对损害的发生均无过错并且也不能适用无过错责任的情况。没有过错是公平责任适用的重要条件,如果损害的发生可归因于加害人或者第三人的过错时,应由加害人或者第三人承担过错责任。如果损害的发生是由于受害人自身的过错,应由其自己负责。如果对于损害的发生,双方都有过错,就应该依据他们的过错程度和原因力来分配责任。如果法律明确规定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时,应直接使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来追究责任。这些情况下,自无适用公平责任的必要。本案中,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正常的公益劳动,对于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严某参加学校安排的活动也不存在过错。同时,本案也非法律规定适用无过错原则的情形,自然没有适用无过错责任的余地。
其次,公平责任是基于对当事人的经济状况和受害人所受损害的程度公平考虑而决定的责任适用原则。在适用公平原则时,法官考虑的不是当事人的行为,而是当事人的损害程度和负担能力。此时的损害仅指直接的经济损失,且损害一般较严重。在考虑损失程度以决定公平分担损失时,应注意几个问题:第一,损失程度应与负担能力结合考虑。本案中,应当全面考虑双方当事人的经济情况、严某受到损害的程度等实际情况来确定双方应承担的损失。第二,损害程度与受益情况应结合考虑。受益的程度应该是决定当事人应该承担损失或承担多大范围的损失的重要因素。本案的伤害事故发生的原告参加公益劳动的过程中,学校与严某之间虽不是临时雇佣关系,但是不可否认学校应该是此公益劳动的受益者。同时,林某所受之损害虽是在其自身特定疾病的基础之上,出外力诱发所致。但该诱发损害发生的外力毕竟发生在林某从事使学校受益的劳动过程中,不能因为林某特殊疾病的存在而忽视了该外力的作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7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
综上所述,学校应该对严某所受之损害承担一定的责任。
案例提供单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编写人:孙正新叶海涛
点评人:韩长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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