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二审上诉人、被申请人)黄某
被告(二审上诉人、申请再审人)王某
王某与黄某原合伙经营浴室,协议散伙后,明确王某对黄某欠有债务。2001年,王某与黄某约定,王某应分别于2001年9月20日、2001年12月28日前归还黄某4万元和4.6万元。王某按约归还了4万元欠款,另4.6万元后双方同意延期至2002年4月30日前归还。原告黄某诉称王某期限届满未归还其余款4.6万元,请求法院责令支付条款。
被告王某辩称,4.6万元欠款已于2002年4月3日在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分行闸北支行广中路储蓄所(以下简称广中路储蓄所)归还给了黄某,存入了黄某的账户内,其亲眼看见黄某写了收条放入包内,待银行里手续办妥后,黄某从包内取出收条交付给王某。黄某则否认还款事实。王某遂申请法院至相关银行调查4月3日当天王某账户中曾划出4.6万元的事实,并申请对收条进行笔迹鉴定。法院经调查银行,银行证明无系争4.6万元款项划出之事实;另经鉴定确认,系争收条上的字迹非黄某所写。
■审判■
一、二审法院认为:应由王某承担已将4.6万元款项归还给黄某的举证责任。根据王某申请,法院向相关银行查询王某账户内无4.6万元款项划出的记录,收条经鉴定也非黄某所写,故原一、二审法院对黄某要求王某还款4.6万元的诉请予以支持。
判决生效后,王某向市公安局某分局报案。某分局经侦查,取得了2002年4月3日王某在广中路储蓄所取款4万元,并存入同一银行黄某账户的凭证。黄某亦将该节事实向闸北分局供述,并承认其事先已准备了一份由他人代写的收条,在取得债权款项后,“李代桃僵”交付给王某事先准备好的收条。王某持上述证据申请对本案进行再审。
再审查明:2002年4月3日,王某与黄某至广中路储蓄所,王某从自己银行账户取款4万元存至黄某账户,同时另给付黄某现金6千元,共计还款4.6万元。黄某在4.6万元到账后,将事先准备好的由他人以黄某名义所写的收条交给王某。事后,黄某再以王某未归还4.6万元款项为由诉至法院。
根据上述查明事实,再审判决:撤销原一、二审判决;对黄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判令黄某承担原一、二审诉讼费。
■点评■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滥用民事诉权进行恶意民事诉讼的案件。(www.daowen.com)
本案原审原告首先采用了伪造重要证据的手段,而后利用伪造的核心证据提起了恶意的民事诉讼。从本案经过一审,二审、再审的过程来看,原审原告一手制造的这起典型的恶意诉讼具有非常突出的危害性,并且使被告因为被动应诉而付出了无谓的时间、精力和费用支出,甚至在精神上遭受了程度不同的压力和损害。
对于此种典型的恶意诉讼行为,我国目前的立法除了在民事诉讼法就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中对伪造和毁灭重要证据有所涉及之外,并无明确的可供司法适用的法律规范。
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起草的《民法典草案(建议稿)》第1863条曾就恶意诉讼问题作出过如下规定:“故意以他人受到损害为目的,无事实根据和正当理由而提起民事诉讼,致使相对人在诉讼中遭受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前款所称损失,是指恶意诉讼的被告在诉讼中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因诉讼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以及其他相关的财产损失。”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起草的《民法典草案(建议稿)》第1582条也恶意起诉、告发问题作过如下规定:“恶意对他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进行违法犯罪告发,起诉或告发的事实被证明不成立,并且给被起诉、被告发者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从起草者关于草案条文的解释来看,恶意诉讼或者恶意起诉具有如下特点:其一,恶意诉讼可以构成民法上的侵权行为;其二,恶意诉讼的构成要件之一在于加害人故意实施了恶意诉讼的行为;其三,诉讼行为造成了受害人财产利益损害或人格利益损害。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张新宝教授在谈及恶意诉讼的侵权责任时曾经指出,我国未来的民法典立法,应当对恶意诉讼的侵权责任进行规范。按照张新宝教授的观点:(1)恶意诉讼虽然是一般侵权行为,但由于构成要件上的故意和恶意,对此种侵权行为所要求的赔偿范围与其他类别的案件可以有所不同,比如,法院,可以判决加害人赔偿对方当事人所聘请的律师的费用。(2)在赔偿的范围上应体现出特殊性,一方面,使得受害人一方得到更充分的救济;另一方面,给予加害人一方某种惩戒。
张新宝教授还主张,未来立法对恶意诉讼的受害应当进行财产和人身两个方面的救济,包括赔偿损失,赔偿损失不限于财产损失的赔偿,也包括精神损害的赔偿。此外,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等人身性质的民事责任方式,在这样的案件中也应当有效地加以运用。
结合以上分析,本案再审法院在对原审原告进行训诫的同时,于现有的法律框架内判令原审原告承担两审的诉讼费用无疑是比较合理的。
案例提供单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编写人:吴峻雪
点评人:韩长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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