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科知识 公众人物名誉权案例分析

公众人物名誉权案例分析

时间:2024-01-19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原告认为,被告甲报社刊登内容严重失实的虚假新闻,并在报道中使用侮辱和诽谤性语言对原告恶意中伤和造谣诽谤,贬损其人格,使原告在公众中的形象受到严重毁损,其行为已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严重侵害。被告甲报社辩称,该报的系争报道有消息来源,并非主观捏造,其主观上没有侵害原告名誉的故意。公众人物的名誉权与普通人的名誉权不同,原告作为公众人物应当受到相应的监督。

公众人物名誉权案例分析

■案情■

原告唐某

被告甲报社

被告芮某

被告乙报社

被告丙报社

被告某技术公司

被告某互联公司

被告某网络公司

原告唐某系香港知名电影导演。被告芮某系被告甲报社记者。2004年2月3日,被告芮某在被告甲报社主办的《甲报》第27版上发表了一篇题为《怀着孩子为情跳楼成终身残疾唐某前女友惊爆内幕!》的新闻报道,对原告唐某的个人生活情况进行报道。该篇报道的序言称:“陈某,马来西亚华侨,著名记者、编剧,她自称是著名导演唐某的前女友。而以下的这些话,则是陈某对她的好友孙先生亲口所述。据孙先生透露,陈某跟他详细讲述了她与唐某长达6年的同居生活,可是当唐某后来去美国发展时,抛弃了对他有过扶持之恩的陈某。当年,陈某为此曾经跳楼自杀,导致如今身体残疾。”该报道的正文共分三段,第一段的标题为:“陈某:因为唐某,她怀着孩子跳下楼”。该段报道称:“在陈某被抛弃之前,有一次,唐某要陈某去他的干妈家休息。当时陈某已经怀了唐某的孩子。当陈某从唐某的干妈家回来时,看到唐某和某女星躺在家中床上。陈某气急之下,选择跳楼自尽。不过,由于下面的电线阻挡,陈某绝处逢生,只是孩子没有了,身体也从此残疾。……陈某还有个私生女,是她17岁时所生。她和唐某分手后,女儿说:'妈,你真不值,和人睡了六年,一分钱都不要!”该报道第二段称,当记者向唐某求证时,唐某否认他和陈某有过恋情。该报道第三段标题为孙先生:事隔8年后,终于说出所有内幕,在该段报道中,孙先生称陈某所说均为真实,并称手中持有唐某和陈某的亲密照片,并打算把所有内幕都写出来,届时将把其手中资料及照片一起公布于众。当日的《甲报》第26版还刊登了原告的大幅照片,照片所配文字为:“唐某你心里到底有没有鬼?前女友曾怀着孩子为爱跳搂!”

同日,被告乙报社在其出版的《乙报》第A14版上,以《唐某“前女友”:我为他跳楼致残》为题,转载了《甲报》前述报道的部分内容,报道尾部署名“《甲报》芮红”。同日,由某互联公司运营的丁网以《唐某前女友痛忆往事:被他抛弃后我怀孩跳楼》为题,将《甲报》的前述报道予以转载。该网在其网页上声明,某技术公司独立拥有丁网中国网站相关网页内所有资料的版权,或与丁网中国网站相关网页内的资料提供者共同拥有该网页内资料的版权。同日,被告某网络公司在由其主办的戊网站上,以《唐某“前女友”抖露往事:我为他跳楼导致残疾》为题,转载了《乙报》的前述摘文。2004年2月4日,被告丙报社在其主办的《丙报》第A6版上,以《唐某逼“前女友”跳楼》为题,部分转载了《甲报》前述新闻报道。除以上报刊、网站以外,《甲报》的前述报道在短时间内被国内外众多媒体以不同方式转载、传播。2004年2月4日,《甲报》第24版刊载了《陈某矢口否认孙先生意欲何为》一文,称陈某否认该报2月3日报道中所称有关原告和陈某之绯闻。

2003年1月16日,A公司B公司订立了一份导演协议。该协议约定:A公司拟拍电影《成龙计划》,B公司作为出借方,在合同约定的聘用期限内(2002年12月27日至该电影制作全面完成并向A公司递交“A”拷贝之日)有权获得唐某的专用服务,并向A公司提供唐某作为该电影的导演;在B公司与唐某履约的前提下,A公司将支付B公司总额不超过港币14300000元的报酬,该报酬包括固定费用港币6500000元及票房奖金,固定费用根据拍摄进度分四期支付,每期支付港币1625000元;如果唐某的行为实质上损害了该影片开发宣传或唐某的名声,A公司有权单方终止导演协议。2004年2月17日,A公司致函B公司,指出:“近来在报章上看到有关唐先生(唐某)的报道,现附上该报章的报道供贵公司参阅。虽然本公司无法得知其内容是否真确,但该报章内容对唐先生有一定的负面影响,而且是无可弥补的,尤其考虑到本公司对该影片(《成龙计划》)作出庞大的投资。根据该合约(导演协议)条款,该影片本来计划在2003年8月开拍,其后双方同意将开拍日期押后至2004年3月。本公司认为唐先生的声誉已严重地受到损害,该影片恐难按照原先的计划继续进行。为此,经研究后,本公司现在通知贵公司决定终止与贵公司所签订的该合约,即时生效。”2004年3月11日,A公司再次致函B公司,重申A公司终止合约之决定,并要求B公司归还合同约定的首期及第二期部分酬金合计港币2437500元。

原告诉称,原告系国际知名电影导演,平素为人谦和正派,且一直热心于公益事业,并因此获得过各种荣誉,在国内外公众中享有良好声誉。多名被告的新闻报道在短时间内被国内外众多媒体以不同方式广为传播,所涉数量极大,范围极广,社会上对原告的各种谣传和非议纷至沓来,严重毁损和侵害了原告在社会公众中的形象和声誉,给原告及其家人带来了难以形容的精神创伤和痛苦,原告原本正常的生活因此受到严重破坏。A公司为了避免影片受到影响,而与原告解除了聘约,导致原告失去合同报酬6500000元港币。

原告认为,被告甲报社刊登内容严重失实的虚假新闻,并在报道中使用侮辱和诽谤性语言对原告恶意中伤和造谣诽谤,贬损其人格,使原告在公众中的形象受到严重毁损,其行为已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严重侵害。由于涉案其余报刊和网站的侵权文章皆源于该篇报道,因而被告甲报社作为侵权的源头是本案的主要侵权者,应当承担主要民事责任。被告芮某不但蓄意编造并在其任职的甲报社所主办的报纸《甲报》上发表侵害原告名誉权的虚假新闻,而且还将内容相似的新闻稿件另行提供给其他报刊发表,其主观上具有明显的侵权故意,是本案侵权报道的炮制者和主要传播者,因而也是本案的主要侵权者,应当承担主要民事责任。请求判令:1.各被告停止对原告名誉权的侵害;2.各被告在各自刊物的显著位置上刊登声明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3.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港币6500000元、人民币423576元;4.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00000元。

被告甲报社辩称,该报的系争报道有消息来源,并非主观捏造,其主观上没有侵害原告名誉的故意。公众人物的名誉权与普通人的名誉权不同,原告作为公众人物应当受到相应的监督。A公司的解约行为系由多方因素促成,并非该被告的报道所致,而且原告并非该导演协议主体。根据导演协议中的约定,双方当事人同意将有关该协议的索赔和其他事项交由香港法院裁定,故原告应当先在香港法院提起诉讼,由香港法院裁定A公司是否因为系争报道而解约。原告聘请律师的费用不能作为损失计算,原告所主张的其他经济损失亦与本案无关;原告受害程度不大,故毋需精神损害赔偿。总之,被告甲报社认为其报道不构成侵权行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芮某辩称,在娱乐圈中发生绯闻报道是很正常的,对新闻严格要求会影响新闻的进步。记者承担责任应当限于其恶意捏造事实,进行中伤。本案系争报道有一定的消息来源,此外作者还进行了核实,文章中没有侮辱性的文字,其报道是完整连续的,芮某并未编造新闻,亦不存在诋毁原告名誉的恶意。原告作为公众人物,应当受到更多监督,芮某撰写系争文章是行使新闻监督权。原告的社会评价没有降低,不存在损害事实。芮某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乙报社辩称,本案中各被告独立发表系争报道,相互之间并无共同的意思联络,不存在共同侵权的事实,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该报在稿件编辑过程中履行了谨慎的注意义务,删除了原稿中诸多涉及唐某的细节内容,文章标题很小,篇幅仅300多字,且一半以上的文字是原告的否认说法,无任何主观猜测,属于典型的平衡报道,主观上并无过错,其行为亦不具有违法性。其报道无诽谤内容或侮辱言辞,不可能导致原告社会评价的降低。原告作为公众人物有其自身的新闻价值,公众人物因媒体的失误导致社会评价降低的可能性很小,原告在报道后并未受到舆论的谴责,社会活动更加频繁,其名誉没有受到损害。原告提交的证明其受到6500000元港币损失的解约函的附件中本有导致A公司解约的报道内容,而原告未提供该附件内容。《乙报》属于四川省的报纸,而A公司在香港,根据逻辑,A公司看到的应当是香港的报纸而非被告的报纸,故其解约行为并非被告报道所致,《乙报》的报道与原告所称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原告主张的1000000元人民币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以机票发票形式表现出来的经济损失无法反映票据持有人的实际活动内容,因而与本案无关。因此,该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丙报社辩称,在报道系争新闻的众多媒体中,原告只选择包括该被告在内的数家媒体起诉于理不通。该被告对已发表的新闻作品进行转载属于合法行为。新闻作品首刊媒体的核实义务和转载媒体的审慎注意义务是完全不同的。其文章转载自国内的合法报刊,内容忠实于原文,也没有添加内容。在得知原文报道可能失实的情况下,该报于次日立即采取了补救措施,做了更正性的报道。新闻具有时效性,新闻事实只能接近客观真实而不能等同于客观真实,要求媒体在第一时间、第一现场就对客观事实做出准确无误的报道是苛刻的,故该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侵权。原告是公众人物,公众人物拥有更多的社会资源,从自身角色中获得了更大的利益,比一般公民具有更强的抵御名誉权侵害的能力,理应承担更大的社会责任。因而,在舆论监督中,公众人物的名誉权应该受到限制,公众人物应当忍受可能发生的轻微名誉损害。关于A公司的解约损失,原告可以直接向A公司主张。而且在原来约定的时间内,原告仍然可以从事其他高薪的工作,故原告未受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失。该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技术公司辩称,丁网并非由其运营,而是由某互联公司运营,请求驳回原告起诉或变更某互联公司为被告。

被告某互联公司辩称,某互联公司一直实际负责丁网北京站的信息服务运营业务。丁网是合法的有权利从事登载新闻业务的综合性互联网站。因此,丁网转载新闻的行为是完全合法的行为。本案系争文章《唐某前女友痛忆往事:被他抛弃后我怀孩跳楼》一文系根据该被告的合作伙伴甲报社提供的信息转载刊登的。本案另一文《唐某“前女友”:我为他跳楼致残》一文系根据该被告的合作伙伴乙报社提供的信息由丁网于2004年2月3日转载刊登的。在该被告收到本案应诉通知书后,为避免该文章对原告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丁网停止了转载。本案相关新闻报道先后被众多著名媒体转载,该被告对稿件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怀疑的理由,而出于媒体的职业敏感及对社会公众知情权的保障,有理由认为应该转载。在转载本案相关文章时,该被告根据法律规定对文章进行了审查,并未发现该文中含有法律法规明令禁止的内容;丁网对文章的文字也进行了审查,未发现文中含有侮辱、诽谤或其他明显侵犯他人名誉权的内容。在转载时,丁网根本不可能预见到转载将发生侵害原告名誉权的结果,更谈不上希望或放任侵权结果发生。根据相关协议的规定,甲报社和乙报社是提供稿件方,由他们负责保证提供信息的真实、准确、合法。该被告作为善意使用者,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相信并基于该信任将其提供的有关信息刊登在丁网上,没有任何侵犯原告名誉权的主观故意。如果苛刻地要求转载媒体对新闻作品进行再审查,无异于再重写新闻,对于网络媒体而言无现实可行性。甲报社和乙报社的报道是一篇真实记载当事人言论的新闻报道,报道本身并没有任何主观倾向,只要新闻作品内容真实客观,就不能定性为侵权的新闻作品。如果被采访者的言论构成对人格的歪曲、诽谤,原告有权另行起诉有关侵权人,这与记者的客观报道无关。某互联公司只负责丁网北京网站具体信息服务的运营业务,原告指控的台湾及其他地区丁网站的转载行为与该被告没有关系。原告要求丁网与其他被告共同赔偿经济损失和精神抚慰金,在法律上没有依据。丁网与其他媒体的发表、转载并没有任何关系,不构成共同侵权,但如果法院查明转载新闻失实,出于对原告的体谅和善意,该被告愿意在丁网有关页面发表更正说明以消除影响。

某网络公司辩称,其转载的乙报社的文章源自其他网络。在登载该新闻的时候,该公司对内容进行了审查,没有相关的禁止性内容,也没有诽谤性的文字。戊网站转载的文章比《甲报》的报道更为简练、平实,并且没有加入任何转载者的评论性观点。法律对媒体转载新闻与报道新闻的要求应有区别。报道首发新闻的媒体负有核实义务,对转载新闻的媒体,业内惯例应尽到审慎注意义务。如果要求转载新闻的媒体一一从新闻的源头去核实新闻,既是对社会资源的极大浪费,也必将使新闻媒体怠于转载,不利于新闻的传播,削弱新闻舆论的监督权、社会公众的知情权,损害社会公众利益。戊网站转载新闻行为合法,主观上没有过错,且戊网站在得知原告采取司法措施后,停止了转载行为,应该视为采取了补救措施,不应当承担名誉侵权责任。

■审判■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之纷争系由被告甲报社所载有关原告之新闻报道以及各相关被告之转载报道所引起,各相关被告的系争报道均真实存在。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各被告的系争报道是否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2.各被告的民事责任如何确定?(www.daowen.com)

名誉是社会对特定个人品行的评价,名誉权指权利人的正常社会评价不受他人不法侵害的权利。《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无论以何种方式侮辱、诽谤他人,均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规定,因新闻报道严重失实,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所谓新闻报道的严重失实,指新闻报道的主要内容、主要情节根本不存在或严重不符合客观事实。新闻报道是否严重失实之证明责任,应当在新闻媒体一方。如新闻媒体不能证明被报道对象确实从事过媒体所报道之行为,则应当认为其新闻报道严重失实。否则,每个被报道的对象将不得不自证清白,这同我国宪法保护人权的要求是严重相悖的。新闻媒体的舆论监督对社会的发展虽然至关重要,但新闻舆论监督应当通过对事实的客观报道和中肯的评论进行。新闻报道应在保证报道真实性和尊重被报道人人格尊严的基础上进行,不应仅凭道听途说即编造、刊载所谓花边新闻,更不能为制造轰动效应或贬损他人名誉而炮制虚假新闻。在发表涉及到被报道对象的人格尊严和名誉的报道时,新闻媒体更应当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对其所报道的事件的真实性进行审查核实。如果新闻媒体未尽此审查义务而使报道严重失实,从而毁损被报道对象之名誉,新闻媒体应负侵权的民事责任。关于名誉受到损害之事实,虽应由受害人负证明责任,但如果新闻报道本身含有依社会一般观念会导致被报道对象社会评价降低的内容,则应当认为被报道对象的名誉已受到损害,而不应苛求受害人寻求其他证据表明其名誉已受损害,否则,受害人寻求救济的成本将会大到无法使其获取救济的程度。本案中,《怀着孩子为情跳楼成终身残疾唐某前女友惊爆内幕!》一文虽以转述所谓“孙先生”的陈述为报道形式,但该报道给普通读者的主要印象为陈某曾为原告怀孩跳楼。如果此节事实失真,则应当认为该文严重失实。撰写、刊载该文的被告甲报社、芮某对此节事实的真实性负有证明责任。现被告甲报社、芮某不能证明陈某曾为原告怀孩跳楼一事的真实性,故可以认定《怀着孩子为情跳楼成终身残疾唐某前女友惊爆内幕!》一文严重失实。《怀着孩子为情跳楼成终身残疾唐某前女友惊爆内幕!》一文称原告曾抛弃前女友并致其带着身孕跳楼自残,该事件的严重性本身足以使原告的品行受到读者质疑,原告名誉受到损害当无疑问。

原告曾执导多部著名华语影片,在我国大陆地区享有一定的知名度,其行为会引发媒体、娱乐界甚至电影观众的关注,属于公众人物。但公众人物的名誉权并非完全不受保护。所谓公众人物,指因其职务、职业或行为等因素而引发大众关注之主体。政府官员、娱乐、体育明星乃至在某一领域、某一地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人物均属于公众人物的范畴。公众人物较之普通人具有更高的新闻价值,对公众人物的报道会引发社会关注乃至于给新闻媒体自身带来更高的知名度和更大的经济利益。新闻媒体为履行其社会舆论监督职责,可以对公众人物的行为进行适度的报道,此种报道如果内容基本属实且确实属于社会公众利益所应关切的内容,则即使报道本身可能会给被报道对象带来种种不便,甚至对其名誉造成负面影响,被报道对象也须加以忍受。报道内容基本属实,指报道的主要内容、主要情节、报道中所称有关被报道对象的基本情况属实。社会公众利益所应关切的内容,指报道的内容与该公众人物在社会公众中所处的角色相关。如果公众人物某方面的私人生活与其在公众中所处的角色无关,则该私人生活事项并不属于公众利益所要关切的内容。不能以公众人物的名誉权为代价来满足公众的猎奇心理。新闻舆论监督对社会的发展进步固然重要,但任何权力均应在合理限度内行使,不顾客观事实、不在乎被报道对象名誉的虚假新闻报道实属对舆论监督权的滥用。本案原告唐某虽属公众人物,但各相关被告之系争报道的主要内容虚假且不属于社会公众所应关切的内容,不能因为原告是公众人物即通过虚构的事实对其个人名誉进行诋毁。本案各被告关于公众人物名誉权不受保护的抗辩理由不成立。

综上所述,被告甲报社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被告芮某作为专业记者,仅凭道听途说即撰写严重毁损他人名誉的虚假新闻,实属不当,但其属于甲报社记者,撰写新闻系其职务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六条之规定,应当由甲报社向原告承担因该新闻报道而生之侵权民事责任。

除被告芮某、甲报社分别撰写、首次刊载侵害原告名誉权的虚假新闻报道外,本案其余各涉讼被告之系争新闻报道,虽在文章标题、篇幅上有所改动,但其主要内容均源自于《甲报》的侵权报道,属于转载、摘载作品。就侵犯名誉权之侵权行为的成立要件而言,转载作品和首次刊登的作品并无不同,只要其报道严重失实并导致被报道对象名誉受损,即可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行为,否则,转载媒体将不受任何约束,因转载作品而名誉受损之受害人的权利将无法获得任何救济。但首刊侵权报道之新闻媒体,毕竟是侵害受害人名誉的始作俑者,是受害人名誉受损的主要原因,转载媒体转载侵权报道,虽在客观上加大了报道的传播范围,可能加重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但如果让转载媒体对侵权的转载报道承担过重的民事责任,则会不合理地加大转载作品的成本,从而窒息转载媒体的生存空间。因而,在侵权行为成立的基础上,首刊媒体和转载媒体所承担的民事责任应有所区别。首刊侵权报道之新闻媒体,除应承担停止侵害、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等非物质形式的侵权民事责任外,对于因侵犯名誉权而产生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还应当承担损害赔偿之民事责任。转载媒体如果未对转载的侵权报道进行实质性的添加和渲染,则可只承担停止侵害、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等非物质形式的侵权民事责任,对于因侵犯名誉权而产生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原则上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对于受害人为对其提起诉讼所单独支出的费用,则应予以赔偿。此外,除非首刊侵权报道的新闻媒体和转载媒体之间存在共同的侵权过错,首刊侵权报道的新闻媒体和转载媒体应各负其责,不构成共同侵权行为。本案中,各转载报道与首刊报道同样严重失实,在客观上也侵害了原告的名誉。因而,多名被告发表转载作品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侵害,应当向原告承担停止侵害、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的民事责任。多名被告所载侵权报道并未作实质性的添加和渲染,故被告乙报社、丙报社、某网络公司、某互联公司、某技术公司可不向原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之间不存在共同的侵权过错,不构成共同侵权行为。

原告主张的因各被告的侵权报道而产生之经济损失共分四个部分:(1)A公司解除与B公司的导演协议从而造成原告港币6500000元的导演报酬的损失;(2)原告支付的400000元人民币律师费;(3)至起诉之日原告为诉讼所支付的公证交通、住宿、通讯费用等经济损失;(4)起诉后新发生的经济损失。对原告所称因A公司解除导演协议而造成原告6500000元港币之经济损失,从导演协议之约定和A公司解约函的内容看,导演协议存在于A公司与B公司之间,约定的报酬金额应由A公司向B公司支付,原告并非该导演协议之合同主体,故原告声称之6500000元港币之解约损失不成立。但就实际情况而言,A公司之解约行为使原告失去了一次工作机会,确实会给原告造成一定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本院酌情认定因A公司解约而造成原告的损失为人民币50000元。为进行本案诉讼,原告先后支付了律师费400000元人民币。原告虽然有权利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选择律师并支付相应报酬,但作为经济损失计算则应控制在合理范围之内,否则将会不合理地加重加害人的经济负担。根据公平合理的原则和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酌定本案原告合理的律师费损失为人民币50000元,对于超出该数额的律师费,原告应自行负担。原告的前述损失加上原告因诉讼而支出的文印费、交通费、通讯费人民币5686元,共计人民币105686元,依前述民事责任的分配原则,应由被告甲报社负损害赔偿之责。原告为保全相关证据而支出的6000元人民币公证费,根据前述转载作品民事责任的承担原则,由相关被告某技术公司、某互联公司、某网络公司按比例分担,被告某技术公司、某互联公司各负担人民币1500元,某网络公司负担人民币3000元。原告为保全与被告某技术公司有关的证据而单独支出的人民币2200元公证费用,根据前述转载作品民事责任的承担原则,应由被告某技术公司承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之有关规定,自然人的名誉权受非法侵害,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由甲报社首刊的侵权报道以虚假的事实恶意诋毁原告的生活作风以及人品,给原告的声誉造成了恶劣影响,后果严重,单纯的经济损失赔偿不足以弥补原告因此所受之精神损害,被告甲报社应当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00000元数额明显过高。本院综合侵权行为人的过错程度、侵权报道的内容、传播范围和具体后果,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合理数额为人民币50000元。据此,判决如下:

一、被告甲报社、乙报社、丙报社、某技术公司、某互联公司、某网络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对原告唐某名誉权的侵害;

二、被告甲报社、乙报社、丙报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分别在各自主办的报纸原来刊登侵权文章的相同版面上刊登声明,向原告唐某某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被告某技术公司、某互联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在丁网网站首页上刊登声明,向原告唐某某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被告某网络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在戊网网站首页上刊登声明,向原告唐某某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三、被告甲报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唐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056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0元;

四、被告某技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唐某某人民币3700元;

五、被告某互联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唐某某人民币1500元;

六、被告某网络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唐某某人民币3000元。

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点评■

本案是一起因新闻报道和转载引起的名誉权纠纷。案件涉及两方面法律问题:一是各被告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侵害,即侵害名誉权的构成要件;二是侵害名誉权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无论以何种方式侮辱、诽谤他人,均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通常认为,作为受法律保护的权利,名誉权侵权构成要件有以下四项:一、侵权人向受害人实施诽谤(或侮辱)等行为;二、侵权行为造成受害人名誉社会评价降低;三、侵权行为与受害人名誉评价降低之间有因果关系;四、侵权人具有过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亦规定,因新闻报道严重失实,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这因所谓的新闻报道严重失实,是指新闻报道的主要内容、主要情节根本不存在和严重不符合客观事实。新闻报道应在保证报道真实性和尊重被报道人人格尊严的基础上进行,在发表涉及到被报道对象的人格尊严和名誉的报道时,新闻媒体更应当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若媒体未尽到审查义务导致报道严重失实,从而导致被报道对象名誉受损,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各被告发表和转载的文章的主要内容为转述所谓“孙先生”陈述,但均不能对该事实的真实性加以证明,且该报道的事实本身足以使大众对原告的品行产生质疑,故法院认定被告的报道严重失实,原告的名誉受到损害。被告应当承担侵害原告名誉权的相关民事责任。

本案还涉及到另一个问题,即公众人物的名誉权保护。所谓公众人物,指因其职务、职业或行为等因素而引发大众关注之主体。公众人物较之普通人具有更高的新闻价值。新闻媒体为履行其社会舆论监督职责,可以对公众人物的行为进行适度的报道,此种报道如果内容基本属实且确实属于社会公众利益所应关切的内容,则即使报道本身可能会给被报道对象带来种种不便,甚至对其名誉造成负面影响,被报道对象也须加以忍受。如果公众人物某方面的私人生活与其在公众中所处的角色无关,则该私人生活事项并不属于公众利益所要关切的内容。本案原告唐某曾执导多部著名影片,在我国享有一定的知名度,属于公众人物,但给被告对其各相关报道的主要内容虚假且不属于社会公众所应关切的内容,不能因为原告是公众人物即通过虚构的事实对其个人名誉进行诋毁。

关于侵害名誉权的相关民事责任的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自然人的姓名权、肖像权等遭受非法侵害时,可以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根据以上规定,侵害肖像权和姓名权的民事责任承担,包括非财产性质的责任方式,如赔礼道歉,也包括财产性质的责任方式,如赔偿损失等。如造成精神损害后果严重的,还须承担相应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故法院根据当事人因名誉权受侵害的情形,酌定各被告对原告给予一定的经济损失赔偿及精神损害赔偿。

案例提供单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编写人:刘言浩

点评人:茆荣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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