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科知识 2006年上海法院案例精选:人身损害赔偿案例及证据类型

2006年上海法院案例精选:人身损害赔偿案例及证据类型

时间:2024-01-19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被告上海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既无相应车票证明乘坐过其公交车,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是在其公交车上跌倒致伤。据此,判决上海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赔偿王某医疗费人民币2658.77元、护理费人民币8400元、住院伙食补贴费人民币2580元、营养费人民币3600元、交通费人民币216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1486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5000元。因此,本案可资证明损害事故的直接证据仅有一份,即原告的本人陈述。

2006年上海法院案例精选:人身损害赔偿案例及证据类型

■案情■

原告(被上诉人)王某

被告(上诉人)上海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

2003年7月27日早晨,原告乘坐被告所属的某路公交车到重庆南路的天主教堂礼拜。车到复兴中路站后,原告被被告驾驶员抱下车并置于路旁。交警接群众报告后,将原告送至瑞金医院救治,诊断为右股骨粗隆间骨折。后原告转入瑞金医院联合病房、江南造船厂职工医院住院治疗,并于同年12月3日出院。

原告王某诉称,其乘坐被告所属的某路公交车,从西藏南路站上车,准备到复兴中路站。车快到站时,驾驶员急刹车致其摔倒在车厢内,致使其右股骨粗间骨折。驾驶员不但未及时将其送往医院治疗,反将其抱下车,放到复兴中路站的站牌附近,然后驾车驶离现场。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7336.45元、护理费15840元、交通费3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80元、营养费7300元、伤残补助金14867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法医鉴定费500元。

经原告申请,四位证人到庭作证。证人张某证言证实,事发当天7点不到,其目睹某路公交车驾驶员从车上抱下本案原告的情景,并证明原告当时称某路公交车刹车时其被撞伤了。证人彭某和蔡某系夫妻关系,事发当天两人乘坐公交车去重庆南路、合肥路口的教堂,两人证言皆证实了一男子将原告抱下停驶在他们乘坐的公交车车前的公交车,放在路边的情况。证人钱某证言证实了事发当天早晨7时不到,其见有某路公交车开过,并看到本案原告坐在地上,表情痛苦。听围观者说,老太是在车上摔倒,并被驾驶员抱下车放在路边的。原告还宣读了卢湾分局林警官、孙警官陈述,他们在接群众报警后,赶至重庆南路、合肥路公交车站点,原告当时陈述其在某路公交车上摔倒后被驾驶员抱下放在路边的情形。并陈述了他们将原告送至医院的情况。

被告上海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既无相应车票证明乘坐过其公交车,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是在其公交车上跌倒致伤。原告提供的四位到庭证人的证言存有矛盾之处。证人张某称某路公交车未靠站停下,而其他证人都认为车已靠站;蔡某称前面的公交车斜向停靠,因此蔡某应当看不到中门的情况;事发的站台有十几块公交站牌,彭某和蔡某下车后均未看清前面停着的是否是某路公交车,因此他们的证言并不可信。钱某、林警官、孙警官均未亲眼目睹事发经过,其证言缺乏足够的证明力,且两位警官未到庭作证,故两份调查笔录不具证据效力。此外,新闻媒体曾对此案广泛报道,竟无一位某路公交车上的乘客到庭作证,有悖常理。公司有严格的规章制度,驾驶员对受伤的乘客有施救的义务,否则将施以严厉的处罚,其驾驶员没有必要、事实上也没有将受伤的原告抱下车弃置路旁。原告骨折是事实,但很可能是由于其他原因造成的,故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均不同意。

■审判■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证人张某、彭某、蔡某均亲眼目睹原告被公交车驾驶员抱下车、放置路边、然后驾车离去的场景。其中,张某还证实系被告的某路公交车驾驶员所为。三名证人对原告被驾驶员抱下车、置于路边的主要事实的描述是一致的。张某、蔡某均述及原告乘坐的车辆是斜向停下,两者吻合。证人钱某虽未亲眼目睹原告被驾驶员抱下车的场景,但其首先证实当时仅有被告所属的两辆公交车经过,这与彭某、蔡某的证言是相吻合的;其次,其当时听围观者讲述的事发经过也与以上三位证人的证言一致。林某、孙某两位警官是在第一时间赶到现场的人,他们陈述了被告的侵权经过,并且在时间、地点等均与以上证人证言吻合。钱某与林某、孙某两位警官的证言虽系间接证据,但内容真实可信。被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以上证人所述不实,其所称各证人证言彼此矛盾缺乏事实依据。某路公交车系无人售票车辆,大多数乘客上车后不会要求领取车票,被告不应苛求原告出示车票。同时,原告作为一位年迈的普通乘客,遭受骨折的巨大伤痛后,更无义务识记将其抱下车的驾驶员的面部特征、工号等,故法院对被告要求原告辨认驾驶员的要求未予采纳;只要能够证实,原告是在被告车上受伤,被告就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事发后,虽然没有乘坐某路公交车的乘客证实当时的情况,但上述证据协调统一、相互印证,已经可以清晰、完整地证明,原告乘坐被告的某路公交车,并被驾驶员在重庆南路、合肥路附近的公交站点抱下车,放置路边。而被告亦未证明原告是在其他场合受伤或是由于自身健康原因或故意、重大过失而导致受伤。因此,被告作为客运合同的承运人,应当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据此,判决上海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赔偿王某医疗费人民币2658.77元、护理费人民币8400元、住院伙食补贴费人民币2580元、营养费人民币3600元、交通费人民币216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1486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5000元。

一审判决后,被告以一审同样理由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点评■(www.daowen.com)

本案除有原告本人陈述外,法官确认侵权责任成立的主要依据是一系列间接言辞证据。

本案法官据以证成侵权责任成立的证据除有原告本人陈述及张、彭、蔡、钱四位证人到庭提供的证言外,还有卢湾公安分局林、孙二位警官的书面陈述。鉴于后者的证据内容源自林、孙二位警官对亲自感知的事实陈述,其证据类型应依言辞证据中的书面证言定性;故上述七份证据均属言辞证据的范畴,应受言辞证据规则的规范。

分析本案七份言辞证据内容可以发现:除原告本人外,就本案原告在乘坐该公交车过程中于刹车时被撞伤的待证事实,各证人均非亲身经历,其证言相关内容均系转述原告本人陈述,故该部分证据事实属于应予排除的一般传闻的范畴,对于上述待证事实不具有证据效力。因此,本案可资证明损害事故的直接证据仅有一份,即原告的本人陈述。

归纳、比对上述言辞证据内容可以进一步发现:这些言辞证据包含了诸多可以推论的方式起证明作用的间接证据事实,其具体内容包括:乘坐被告所属的某路公交车可以到重庆南路上的某教堂、该教堂事发当日上午有礼拜仪式、事发时原告所乘车辆进入复兴中路站时斜向停下、原告在车到站后由被告某路驾驶员抱下车并置于路旁、原告被置于路边时仅有二辆被告所属的公交车经过、原告被置于路旁后即时向当时围观在场人陈述了事发过程、原告的上述陈述同其向事后到场警官的陈述内容一致等。因此,在上述证人同本案原告并无亲友等利害关系,证言间未有矛盾并相互印证的情况下,这些证据具有证明上述间接案件事实的证据效力。

结合日常生活经验,依据上述间接证据可以推导出本案直接证据事实存在的概率较高的结论。其理由如下:其一,乘坐被告某路公交车辆是达成原告行为目的(赴某教堂参与礼拜)的适当方式,因此在无证据证明原告借助其他交通工具的情况下,当天原告乘坐了被告某路公交车辆具有较高的概率。其二,事发时没有证据显示有非被告所属的公交车经过,故原告在非被告所属的公交车上发生事故的概率较低。其三,在无证据证明原告上车前即存在损害或故意拒绝自行下车的情况下,结合被告某路公交驾驶员采取将原告抱下车辆的方式,推定原告下车时已失去自主移动能力的结论符合高度概然性标准。其四,事发时,原告并不具备精确预见自己病情严重程度的能力,故其在下车后在第一时间编造“完美”谎言,即时向围观人陈述事件经过,并继续甘冒误导治疗等风险向公安报假案的概率显然较低。

综合上述,本案法官运用一系列间接证据有效推论了直接证据为真,并据此形成被告侵权责任成立的裁判结论的过程,符合通常的事理、情理和法理,其论证基础符合一般理性人评价意义上的高度概然性标准,其结论应当获得具有社会妥当性的评价。

案例提供单位: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

编写人:杨韡

点评人:茆荣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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