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科知识 2006年上海法院案例精选:汽车运输公司遗失财物责任案

2006年上海法院案例精选:汽车运输公司遗失财物责任案

时间:2024-01-19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嗣后,某公司要求顾某归还借款,遭顾某拒绝,某公司遂诉诸法院。顾某在领取钱款后,对该款应负有妥善保管义务,并应当按照公司的指示处理好委托事务。现顾某在受托期间发生交通事故,但交通事故与钱款丢失并非存在必然因果关系,顾某对该钱款未尽妥善保管之责,应承担相应责任。

2006年上海法院案例精选:汽车运输公司遗失财物责任案

■案情■

原告(被上诉人)上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被告(上诉人)顾某

2002年1月21日,上海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委托顾某(非该公司职工)去江苏省吴江市处理某公司某职工引起的一起交通事故的善后事宜。为完成这一委托事项,顾某向公司借款6.5万元,留有借条一张。1月22日,顾某一行三人驾驶桑塔纳轿车前往江苏省吴江市,顾某所乘坐的车辆为某公司安排的车辆,司机为张某某,某公司原实际负责人林某某坐在副驾驶座上。为处理该交通事故的赔偿事宜,三人受某公司委托已数次前往江苏吴江。车至318国道震泽段时,由于驾驶员操作不当,轿车撞至路灯杆,驾驶员张某某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车损严重,车内三人均受伤,且有一定程度昏迷。顾某当时曾向处理事故的民警陈述车中装有8万元现金的包不见了,民警封车后进行了寻找,未果。嗣后,某公司要求顾某归还借款,遭顾某拒绝,某公司遂诉诸法院

某公司诉称:顾某是某公司下属的一个车辆小组承包人。2002年1月21日,为处理一起交通事故,顾某向公司借款6.5万元。事后,顾某因发生交通事故推说6.5万元现金不见了,公司要求其还款遭拒绝,故请求法院判令顾某归还借款6.5万元。

顾某辩称:其受某公司委托领取6.5万元去外地处理交通事故,而非向公司借款。又由于在前往处理交通事故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携带的钱款丢失,某公司曾表示不再主张该6.5万元,故不同意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审判■

本案中的焦点主要是个人在受托办事途中遗失委托人提供的财物,其是否要承担赔偿责任。对此,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顾某受某公司委托,领取公司向他人支付的赔偿款6.5万元,赴外地处理有关交通肇事善后事宜,其与某公司之间已形成委托代理法律关系。顾某在领取钱款后,对该款应负有妥善保管义务,并应当按照公司的指示处理好委托事务。现顾某在受托期间发生交通事故,但交通事故与钱款丢失并非存在必然因果关系,顾某对该钱款未尽妥善保管之责,应承担相应责任。遂判决顾某返还某公司6.5万元。

一审判决后,被告人顾某不服,以与一审相同的理由提出上诉。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及判决理由与一审法院一致,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判决生效后,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法院依法再审。再审审理后,法院从交通事故发生地的接警民警处了解到:事发当时,肇事车辆损坏严重,车内三人都处于昏迷状态。前排两人伤势较重,后排一人(即顾某)的头上有血,当扶他时,他清醒过来就提到钱的事。民警即和他一起封车寻找,但未找到。(www.daowen.com)

再审审理后,法院认为,顾某与某公司约定,由顾某去处理某公司某职工的交通事故赔偿事宜,双方之间委托合同关系成立。鉴于顾某与某公司约定委托事务时,未明确约定报酬,某公司实际也未向顾某支付报酬,故双方之间应属无偿委托合同关系。至于顾某是否将6.5万元带上车的问题,除了顾某的陈述外没有其他直接证据可以证明,但鉴于顾某与某运输公司对钱款的用途均无异议,同行的两人均承认看见顾某拎着一只鼓鼓的马架袋上车,与顾某本人陈述相一致,并且,顾某不是驾驶员,事故的发生并非在其意料之中。故依据民事案件证明标准的盖然性,可以推定顾某在事发当天将6.5万元现金带上车。再审查明的事实表明,顾某在携带钱款前往江苏吴江处理委托事务的过程中,已经尽到了无偿受托人应尽的一般注意义务。虽然由于发生交通事故,钱款最终未能找到,受托事务未能完成,某公司的财产损失客观存在,但该损失并非顾某故意或重大过失所致,其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再审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对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点评■

本案是一起涉及委托合同损害赔偿责任纠纷的案件。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受托人在办理委托事务过程中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是否可以要求损害赔偿,受托人损害赔偿责任有哪些构成要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规定,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可以看出,委托合同中受托人的损害赔偿责任,区分合同是有偿还是无偿而有不同的构成要件。在有偿委托合同中,委托人的损失得以赔偿的前提是因为受托人的过失;在无偿委托合同中,则必须是因为受托人的故意或重大过错,受托人才能要求损害赔偿,即对受托人主观过错程度的要求是不同的。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未约定有偿委托,原告也未向被告支付过报酬,故双方应属无偿委托关系。根据合同法规定,对无偿的委托合同,必须因受托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委托人才能要求损害赔偿。本案事发当日,被告乘坐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但其作为乘车人,对事故的发生并没有过错。且事故导致被告一定程度的昏迷,使其丧失了一定的控制或保管钱款的能力。被告清醒后,即与民警共同积极寻找丢失钱款。因此,被告在处理委托事务过程中,已经尽到了一名无偿委托人应尽的一般注意义务,原告亦不能证明被告对该损失具有主观上的故意或重大过失,故被告依法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提供单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编写人:王怡红

点评人:茆荣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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