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永明
[内容提要]律师与纠纷有着天然的渊源,律师既是当事人的代理人,又是法律秩序的捍卫者和社会公平正义的维护者,律师在化解社会矛盾纠纷中的作用举足轻重。本文通过分析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现状和缺失,提出构建和完善律师参与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思路和措施。
[关键词]律师机制调解
一、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及重要意义
(一)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概念
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是指在符合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对社会纠纷的解决不局限于诉讼一种方式,而是包括诉讼、调解、仲裁、行政调处等多种方式和途径解决纠纷的体系总和。国外常称为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ADR(AlternativeDisputeResolution)。
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根据主持主体的不同,有:1.法院主持的司法调解;2.行政机关或准行政机关主持的行政调解,如劳动仲裁机构、消费者协会等;3.民间团体、组织主持的人民调解。这些多元化纠纷解决方式,有的解决一般民事纠纷;有的解决特定的社会纠纷,如劳动争议、消费者权益、医疗、交通事故、建筑工程、公害环境、知识产权纠纷等。其处理结果的效力也有很大差异,具有强制执行力的很少,大部分不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
作者简介:杨永明,兰州市司法局律师管理处副处长、兰州市律师协会秘书长。
(二)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重要意义
我国当前正处于一个重要的社会转型期,人民的权利意识、法制意识和维权意识在觉醒和增强,民事矛盾纠纷日益增多,各种利益关系此消彼涨,各种价值观念交互碰撞,矛盾错综复杂,呈现频发态势,因民事纠纷而引发的群体性事件和信访事件日益增多,诉讼案件总量急增,法院不堪重负,有的案件即使经由法院判决,也因法律真实与客观真实的差异、法律与传统习惯、道德、情理之间的差异,导致案结而事难了,或增加了更多潜在的社会矛盾,给社会和谐稳定埋下了隐患。这种单一的纠纷解决机制,一方面使有限的司法资源不能用在刀刃上;另一方面,我国民间非官方、方便快捷、低成本的纠纷解决手段闲置、荒废。和谐社会呼唤建立与诉讼功能相辅相济、程序上有起有承的全社会共同参与的多层次、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与诉讼途径相补充、相连接、相配合。
二、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缺失与不足
近年来,随着各级法院受理民事案件数量的大幅增加,各类非诉讼纠纷解决机构受理的纠纷数量也呈现不断上升的趋势,受理纠纷最多的是负责处理交通事故的公安交警大队,然后是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消费者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等。但是各种纠纷解决机制存在各自为政、适用依据不一的情况。如人民调解机制的功能尚未充分发挥,行政性纠纷解决机制趋于弱化,行业性非诉纠纷解决机制有待开发,诉讼内外纠纷解决机制衔接不尽合理等因素,导致过于倚重诉讼解决纠纷的观念一时难以改变,多数当事人还是走进了法院,法院仍处在各种纠纷解决机制的核心地位。形成这些问题的原因多样,主要有:
一是人们认知上的欠缺。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不是法定的必经程序,对该类纠纷解决机制认识不清,甚至有人还不知道这些纠纷解决机制的存在。
二是纠纷调处机构自身存在消极情绪。认为调解协议约束力不强,权威性、效力性不能得到确认,缺乏相对稳定而专业化的调解人员,以及从业人员法律素质不高,影响工作热情。
三是现阶段,没有一部专门针对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法律法规,各地方多依经验而为,导致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存在很大不确定性,没有健全的程序性规定,造成矛盾处理资源的浪费,不利于大调解格局的建立。
四是各纠纷解决机制之间缺乏必要的关联与协作,缺乏统一的指挥协调机关,使得各种纠纷解决方式难以真正发挥资源优势,有些纠纷解决机构为了回避矛盾,推诿扯皮,一味将纠纷推向法院。
五是社会人口流动程度加大,地方组织凝聚力降低,当事人对地方各类共同体的依赖程度下降,地方权威失去了原有的影响,其解决纠纷的功能大大弱化。
六是少数法院存在误区。本着“不告不理”原则,法院在纠纷未进入前不主动介入,甚至有些法院出于诉讼费的考虑,认为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影响了自己的“收入”,有意无意抑制其发展。
三、律师参与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现状与分析
律师的传统业务主要是法庭辩护和诉讼代理。随着社会矛盾日趋复杂化和多样化,诉讼不再是解决矛盾和纠纷的唯一途径,调解、仲裁等非诉讼手段在解决纠纷中的作用日益凸显。与执法、司法等各行业法律工作者相比,律师接触和影响的社会宽度比其他任何行业都宽,无论是在国际贸易的谈判桌上,还是在农家小院调解邻里纠纷;无论是在法庭上,还是在仲裁庭上;无论是代理,还是辩护;无论对强者提供法律服务,还是对弱者提供法律援助,都有律师的身影,都受律师的影响。律师是社会矛盾的“调节器”、“减压阀”,是化解社会矛盾纠纷的参与者和推动者。笔者通过问卷调查、面对面谈话方式对兰州市律师参与社会矛盾纠纷的诉讼调解、诉前调解现状作了一次调研,主要归纳如下:
一是裁判结案占律师办案总数70%;调解结案占30%,其中诉前调解10%,诉讼调解20%。
二是执行案件代理中,法院主持调解结案占办案总数的30%,庭外和解占6%。(www.daowen.com)
三是律师因调解导致收入减少的案件占调解结案总数的30%,未减少收入的占70%。
从调查情况来看,几乎百分之百的律师都能认识到诉讼阶段调解的重要性,对诉讼调解较为熟悉,同时大多表现出配合法庭做好调解的工作意愿,但对非诉讼解决纠纷模式缺乏了解,加之社会激励机制尚不到位,律师对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关注度不够高,参与热情不够高。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一)怕麻烦情结
现在的律师大多为大学毕业生、硕士生,有着良好的法律功底,如果仅仅强调依法代理那是比较容易的,调解需要耐心、需要时间,出于怕麻烦考虑,有的律师一味引导当事人走程序,程序走完了,代理任务也完成了,但案结而事未了,矛盾纠纷依然存在,甚至增加了潜在的矛盾,埋下了隐患。
(二)怕投诉情结
有些民商事案件律师积极与各方当事人联系,阐述法理,权衡利弊,委托事项在进入法院前很快得以解决,实现了委托目的,但委托人往往觉得律师收了那么高的代理费,只跑了几趟路,心理有了变化,要求退费,甚至投诉到律师协会。
(三)怕收入减少
从调查情况看,律师因调解导致收入减少的案件比例达30%,顾虑经济利益是律师消极对待调解的主要原因。一是非诉讼解决纠纷模式会不会使得社会纠纷调掉了,案件受理数量下降,抢了律师的饭碗?二是律师是按诉争标的比例收费的,计算出合适的索赔数额后,律师已收取了相应代理费,如果在诉讼调解中让步了,往往向委托人不好交代,使得律师着眼法庭胜诉就行了。但这样据法力争,虽争来了全面的胜诉,但往往是一张法律白条。
四、构建和完善律师参与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思路和措施
鉴于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发展现状及制度缺失,笔者认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基本目标和价值取向应当是以有效化解社会矛盾为目的,整合现有资源,建立统一协调的、以诉讼为后盾的多层次、多元化、适应多需求的纠纷解决机制是当务之急,也是现实可行的。
(一)加强宣传力度,营造良好舆论氛围
中华民族向来都有“和为贵”处世传统,促成纠纷当事人平等协商、互让互谅,达成解决协议,避免打破原有人际关系的和谐,避免诉讼中“判而不决”问题,鼓励、引导当事人选择高效便捷、低成本的非诉讼方式解决纠纷,克服“诉讼万能”错误想法。鼓励包括律师在内的各种社会力量积极参与。2009年12月,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兰州市司法局、兰州市法官协会、兰州市律师协会共同举办了“律师和法官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中的地位和作用”座谈会,与会者认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是我们中华民族的好传统,很有本土色彩,应该发扬,广泛宣传,营造氛围,但非诉讼调解要有具体规则,不能过于笼统。
(二)制定科学评价激励机制,确保律师利益不受损
怎么样评价一个好律师?各级人民政府部门和律师协会应建立一套科学评价机制,将律师能否促进依法调解,促成双方和解作为评价律师执业能力的重要方面,不仅要鼓励律师促成诉讼调解,更要鼓励参与、促成人民调解、行政调解,有效避免矛盾纠纷涌入司法渠道;要充分肯定律师在民事诉讼中促成调解、和解,也要充分肯定在轻微刑事案件和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促成调解、和解。
一要与司法部门和社会各界广泛沟通。建立法官与律师沟通交流平台,对付出心血、促成调解与和解的律师进行广泛宣传。让社会各界,特别是法院、法官支持他们,向全社会广为公布,让潜在的当事人认识他们,既肯定他们的努力和能力,因为促成调解和解需要付出更多的能力,要有更高的素质和水平才能做到。同时要保障律师的收益不致受损,虽然促成和解调解,可能减少了他们在某一起案件中的收益,但是如果通过科学评价机制评为了优秀律师,被社会广泛认同,被法官所推崇,他的总体收益可以通过更多的案源得到切实保障。
二要完善律师代理收费制度。可以考虑制定提高律师促进调解、和解积极性的指导性规定,如对于律师促成调解、和解的,当事人应当给予同样的代理费用,律师协会对因调解引发的投诉要细心做好当事人的说服工作,保障律师不因通过调解和解利益受损。探索拓展律师的执业范围,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做法、有益的经验,把主持调解纳入律师的执业范围,允许律师接受矛盾双方或一方当事人的委托,在诉讼外自主开展调解工作,并收取相应的费用。
三要完善法律援助办案补贴制度。律师热心社会公益事业,服务弱势群体,这些律师应当受到高度的尊敬和重视。探索将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纳入到法律援助办案补贴管理办法之中,对成功调解涉法纠纷的律师可以按照一定标准予以补贴,促进法律援助律师尽心尽力履行职责,如在刑法辩护中提出有见地的被法庭采纳的意见,在原办案补贴基础上可以增加补贴,予以鼓励。
(三)完善制度,构建三位一体大调解格局
整合资源,构建整体的、立体的大调解格局,将各种“单兵作战”纠纷解决方式转为“联合作战”,依托已全面建立的乡镇司法所建立纠纷解决平台,作为矛盾纠纷的信息枢纽,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和司法调解左右衔接。将纠纷分门别类,研究设定调解和仲裁前置程序。属地纠纷要通过各级政府,专门纠纷要通过行业协会,或调解,或仲裁。一旦调解或仲裁失败即可启动诉讼程序。2009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标志着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发展进入一个新阶段,《意见》把赋予合同效力的调解协议作了扩大,同时规定了一个确认程序,予以确认的调解协议赋予强制执行力;法院判决原则以调解协议为判决依据,提高了调解的效力。
(四)完善律师管理,促进科学发展
律师除维护委托人合法权益外,还要有社会担当,这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工作者的应有之义,落实周永康同志在全国政法工作电视电话讲话精神,律师队伍要适应形势、更新观念,勇于、善于做化解社会矛盾的担当者。与人民调解员相比,律师的专业素质往往相对更具优势,与行政官员、法官相比,律师中立身份更容易得到当事人的信任。如果能够通过制度创新,有效调动广大律师参与大调解的积极性,则可以为调解工作提供新的生力军和更大活力。探索建立一个大调解机制的调解中心,从管理规范的律师事务所中选取富有社会责任感、业务能力强的律师作为“编外”调解员,建立调解员名录,与调解中心对接。引导律师担任各类纠纷解决机构的常年法律顾问,形成“一对一”帮扶协作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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