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相关问题
徐敏哲
[内容提要]本文从股权转让的定义、形式出发,重点讨论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及其履行中的难点、热点问题,并提出减少股权转让纠纷的建议。
[关键词]股权转让效力
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企业的各项社会责任正受到越来越多的关注和重视。把握企业发展与社会稳定的关系,是我们必须面对的重要课题。正确理解社会责任的内涵,充分认识履行社会责任的重要意义,企业应当自觉遵守法律规范,依法经营,照章纳税,诚实守信,是法律责任,也是企业最基本的社会责任。其中公司与股东之间、股东与股东之间、股东与其他人之间如实、合法地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依约履行,对充分认识履行社会责任同样具有重要意义,也是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的必然要求,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是提升企业竞争力的必然要求,是时代发展对企业提出的必然要求。坚持以发展为第一要务,不断提升企业履行社会责任的能力。股权转让合法、顺利的实施,对企业责任的落实有着深远的意义。企业责任的合法落实,能使企业的责任和能力相互促进、相辅相成。当前,社会对企业的期望和要求越来越高,企业的社会责任也随之加大,企业要想更好地履行责任,就必须保持企业活力,不断提高企业竞争力,进而为社会创造更多的财富。这就使得我们不得不将企业股东对其股权的转让提升到社会责任这个高度来加以探讨。
因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人合”与“资合”的特性,使得有限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其他人做出转让相关股份的决议时受到一定限制,这种法定限制意在保护有限公司的人合性,维护股东的紧密关系,避免公司因股东的任意变动而影响生产经营活动。从现有法律规定看,欲使非股东成为公司股东,仅有股东与非股东之间的合意是不够的,尚需得到公司的认可和登记,并满足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和老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两道前置程序。这正是公司人合性的体现。有限公司的股权变动制度在新公司法制定中不仅涉及程序,更涉及实体法律制度。在程序上股权变动须经历股权转让合同的签订及其履行,公司内部登记使受让人依法取得股权,公司外部登记使受让股权产生对抗力三个阶段。这三个阶段虽在形式上有着一定的连续性,但在实体应用时,因时间及股权转让情形的多样复杂性而脱节,甚至彼此分离,这是产生股权转让纠纷的主要原因,也是此类纠纷在司法实践中占据了公司其他纠纷的大部分的主要原因所在。故笔者就此对相关的系列问题进行一些粗浅的探讨。
作者简介:徐敏哲,甘肃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股权转让的定义及类型
(一)股权转让的定义
所谓股权转让,是指公司股东依法将自己的股份让渡给公司以外的人,使其拥有公司股权、成为公司新股东的民事法律行为。股权是股东因其股东地位所享有的一系列权利的综合,是公司股东身份权的一种具体体现。持有公司的股权与获得其股东身份是一个事物的两个方面,具有不可分离性,当股东转让其全部股权后即丧失其股东身份,而公司外他人通过股权转让后即依法取得股东身份、依法享有股权。因股权转让影响到公司的人合性,所以为维护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成立公司的根本目的,不影响公司的正常经营运转,这就决定了公司股东不愿和无力拥有其股权,并欲转让其所拥有的股权时,只能采取转让股权的形式,所以转让股权就成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退出公司的唯一选择。这种立法设置不仅保护了公司资本的稳定性,更是为了维护公司人合性。因公司与股东及股东与股东之间的依赖和股东的稳定对公司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所以我国公司法在此设立了比较严格的限制条件,这些限制条件概括而言主要包括实体要件及程序要件。第一,实体要件。分为内部转让条件和外部转让的限制条件两种。(1)内部转让条件:首先,股东之间可以自由转让其股权的全部或部分,无需经股东会的同意。其次,原则上股东之间可以自由转让其股权的全部或部分,但公司章程可以对股东之间转让股权附加其他条件。(2)外部转让的限制条件:法定限制实际上是一种强制限制,其基本做法就是在立法上直接规定股权转让的限制条件。股权的转让,特别是向公司外第三人的转让,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方能有效。第二,程序要件。股权转让除满足上述实体条件外,一般还具有形式上的要件,所谓股权转让的形式要件,包括股权转让协议的缔结形式和股权转让是否需要登记或公证等法定手续。
(二)股权转让变动的情形
依据上述各项要件并根据我国《公司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引起股权转让变动的情形有以下几种:
1.部分优先购买权
《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如果不购买该转让的出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出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对该出资有优先购买权。”此条规定确认了股东在一定条件下对转让的股权享有的一项特别权力,这种权利实际是基于法定身份所获得的,即优先购买权,当然,我国法律虽不禁止股东之间自由转让股权,但如果公司章程中明确规定了相关限制条件,如股东之间转让股权在公司章程中规定须经股东会的同意等等,或国家有关政策从其他方面对股东之间转让股权作出限制:如涉及公共利益及国家利益等的国家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那么相关公司的股东之间转让股权,就应遵循国家相关的政策规定。通过在司法实践中的案件比例来看,对此项权利行使的争议较少,但由于立法者采用了较为概括性的语言,使得对优先购买权之中的部分优先购买权的法理理论产生了较大的分歧,以此争议也是层出不穷。现笔者通过下列案件试对部分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是否适当及权利在行使时应注意的问题加以阐述。
某有限责任公司有A、B、C三股东。A、B股东均持有公司股本的40%,C股东持股20%。A股东欲退出公司的经营而欲将其持有的公司股本全部转让。B、C股东均要求在同等条件下对A转让的股权行使优先购买权,但B股东提出仅购买20%的股份试图以此取得公司控制权,A股东也同意将其股权以分割的方式转让。C股东则认为,优先购买权不能部分行使,如B股东要求优先购买就应全部购买A转让的股份,否则为无效转让。由此,公司三方股东均因优先购买权的行使发生争议。
就此案件,如果想从《公司法》的相关条文中寻找一个明确答案,答案应该是没有的。但在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就需分析立法本意和法理,并根据公序良俗之原则,笔者分析认为,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是可行的。首先,法无禁止,便为可能。就现有的法律规定而言,优先购买权是法律所提倡的,部分优先购买权从文意上又包含在全部优先购买权之中,故可行。其次,从立法本意看,《公司法》之所以规定股东(下称老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目的就是为保证老股东可以通过优先购买权的行使,实现对公司的控制权,维护其既得利益。因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老股东在设立公司时,肯定是先考虑到人合性,只有在公司运转过程中公司资本的稳定性才产生,所以立法赋予老股东优先购买权,以便老股东选择是否接受新股东的合作、能否与新股东间建立起良好的人合关系,这种权力的行使是对老股东利益的一项重大保障措施。假设没有优先购买权这项强制制度,实践中,他人就有可能通过购买公司股权而获得公司的控制权,试想,在新控制权下的公司,不可能完全保护公司老股东在设立公司时的根本愿望,更谈不上维护其既得利益。故承认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只要公司的人合及资合不发生质的变化,公司原有股东行使部分优先购买权应当包括在立法本意之中。再次,出让股东对其转让的股权拥有所有权,而且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是可分物,法律应承认股权转让的效力。也就是转让股东有权通过要约的形式将其转让股份的全部或是部分予以转让,转让股份合同中股权比例受转让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而定,法律既赋予了所有权的对世性,就没有权力干涉合法所有权的转让比例,此属当事人意思自治范围,故部分所有权转让的效力应得到认可。
综上述理由来分析本案例,笔者认为当B股东欲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而遭到C股权反对的情况下,最终由A股东决定是否承诺B股东此项新要约,如果A股东同意并与B股东达成有效股份转让合同后,C股东阻止部分优先购买权的无法对抗A、B股东之间的合同效力。至于剩余的股份在B、C股东均不愿受让而导致A股东在原有公司股东转让无法进行时,在客观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应尽可能协商处理,以保护公司和股东的利益,但在协商不可能或无果的情形下,A股东只能通过法定形式将其剩余股份寻找公司股东以外的新的受让方,以此使A股东的股份转让权得到最有效的保障。
2.股东向股东以外第三人转让股权
股东欲向公司外他人转让其股权,如遵循了公司法相关强制程序,如依照《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依照国家产业相关政策的规定等等,这种转让行为应得到法律的认可。然而在实践中,存在股权受让方为取得公司的控制权才同意受让股权的情况。这时,股权转让即意味着公司控制权的转移,一般情况下,公司老股东是不愿将公司控制权转让给没有人合关系的他人,故而主张购买全部或部分股权,从而削弱为取得公司控制权的非股东受让方的利益,在这种权利发生冲撞时,自然要依据公司法的强制规定,优先购买权的行使顺位在先,也就是说,老股东对优先购买权既可以是全部行使,还可以是部分行使,完全可以自行选择,不应受制于转让方和受让方的限制。当然,老股东在购得部分股权后,现行立法没有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剩余的股权强制收购之义务。由此笔者认为,公司股东欲使股权对外转让发生法律效力,且无后顾之忧,需通过以下程序完成:首先,转让股东与公司其他股东之间的法律关系,只要涉及其他股东是否同意转让和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即首要问题是解决转让的限制,或称转让解禁或转让条件成就。其次,转让股东与受让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只要涉及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以及履行,表现为受让人支付价金,出让人交付出资证明。再次,受让人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即受让人请求公司办理股东名册变更登记,公司承认新股东、涂销原股东。最后,由公司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股东登记变更事项。
3.负债强制转让
负债强制转让实则是股权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他虽不是股权转让的主要形式,但由于经济的高速发展,此类的股权转让已影响到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并且涉及人民法院的司法形象。强制执行转让股权是指人民法院依据债权人的申请,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以拍卖、变卖或其他方式,转让有限责任公司负债股东的股权,这是一种法定的强制性转让措施。人民法院在执行时不仅要符合强制执行的各种形式要件,还应注重实体要件。首先,要有执行依据。主要是指执行生效的判决书、裁定书、仲裁裁决书、债权文书、执行令等。其次,执行前要保障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并对应执行的股权价值进行评估。最后,股权执行的范围限定在法律文书所确定的范围之内。如果股权的价值超过执行的数额,则原股东仍享有剩下的股权。
4.回购请求权引起的股权转让
所谓回购请求权是指当股东会议决议事项与异议股东有重大利害关系时,对股东会决议投反对票的异议股东有权请求收购其股权,从而达到异议股东退出经营的目的。这种退股方式,主要是股东之间因彼此人合的基础已经动摇,股东间的良好合作关系遭到严重破坏时所采用的一种特殊救济途径。在实践中,控股股东因资本多数决定的原则压迫小股东,众多小股东因其股权所占份额较少,其在表决时因控股股东垄断公司各项权利或控制公司各项利益,使得小股东在行使权利时得不到根本保障,立法则赋予相关股东退出股权,这样股东间的权利对抗通过此种途径得以妥善解决,也利于公司的长远发展。但为防止个别股东滥用诉权而使公司经营受到不应有的影响,异议股东行使回购请求权的条件则受到严格限制:首先,公司连续五年连续盈利且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但公司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其次,公司合并、分立或者转让其主要财产时相关股东持否定意见。最后,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相关股东持异议意见。(www.daowen.com)
5.继承引起的股权转让
立法采取法定的形式肯定了继承取得的股东资格。股东的出资作为股东的个人合法财产,在自然人股东死亡后,也应由其继承人依法继承,继承人继承股东资格后,必然成为公司的股东,也就必然享有公司股东依法所享有的所有权利。但由于出资继承涉及诸多法律问题及多方利益关系,处理不当将会严重影响公司的正常运营。虽立法对股东资格的继承取得用法定形式加以确认,但由于《公司法》是私法,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采取了充分肯定的态度,故立法又采用但书的形式再次充分强调有限公司的人合性,即通过公司章程的约定否定了因继承而取得的股东资格。这就说明继承人试图通过继承的方式取得股权、获得股东资格,不仅要依据《继承法》和《公司法》的强制规定,而且还要与公司章程的规定相吻合,否则公司有权拒绝继承人行使股东权利并因此获取相关利益。
二、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及履行
(一)股权转让合同与实际履行
《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第三十七条规定:“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在实践中,股权转让合同订立后,当事人有时会以实际履行行为主张原合同中规定的部分条款已变更,并可能因此而发生争议。对于此类争议的解决,笔者认为,解决争议应从下面几个方面入手,在下列条件同时成就时,则可认定实际履行行为对原合同的相关条款进行了变更。否则应依照《合同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
首先,应承认实际履行行为对合同部分条款的变更的法律依据。依照我国现行法律,并无禁止合同双方当事人以实际行为变更已约定的合同条款。
其次,审查当事人实际履行的行为,尤其应当重点审查合同当事人对合同主要义务的履行,即合同当事人是否存在实际履行行为、实际履行行为本身是否构成对合同相关条款的变更。
再次,实际履行行为是否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是否损害对方及第三人的利益,实际履行是否使对方增加合同负担且对方是否表示了积极的接受行为。
最后,对合同的变更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二)公司对股权转让的权利及义务
1.公司对外登记的效力
股权受让人与股权转让人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生效,并已实际履行的情况下,往往会产生受让人是否已取得了公司股权或股东身份的争议(不包括老股东的优先受让,因为老股东在受让前就已合法享有股东身份,受让后仅牵扯股权比例的变更,与身份得失无关联)。依据现有的法律规定来分析此争议,笔者认为,股权转让合同生效后,公司有积极作为的义务,即在法定时间内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完成股权过户登记,如果此程序欠缺,就视为公司没有积极作为,并可能导致股权转让合同的根本目的无法得以实现,即使股权受让人向股权转让人按约支付相应价款,也无法获得公司股权或取得股东身份。一般而言,股权转让人与股权受让人在通过法定程序签订合同后,往往会及时履行自己的义务,从而促进合同目的的实现,但作为公司,未办理登记等手续,使股权转让效力产生很大分歧,法院甚至会作出大相径庭的判决。那么公司如何履行自己的义务并行使自己的权利?笔者试从法理层面上对公司登记的特点进行分析。
理论上,将商事登记分为两类,一类是设权性登记(生效登记),未经登记不能产生创设权利或法律关系的效力。如现行法律中的不动产抵押登记、股票质押登记、公司设立登记等;另一类是宣示性登记(对抗登记),有关事项未经登记不会导致整个商事行为失效,只是该事项本身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现行法律中包括机动车登记、船舶登记等等。但对有限责任公司转让股权登记的效力,尚未有一定要在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包括其他登记)手续后才能生效的这种强制规定(不包括国有独资公司的股权转让)。有限责任公司转让股权,从法律性质上讲,股权转让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受让人与出让人双方在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前提下,就股权转让而签订合同,是双方当事人之间依约定发生公司股权流转,属于其自由处分私权的行为,除非有特别约定,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以当事人之间的行为为约束范围。而办理股权转让引起的公司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属于行政管理行为,这种行政登记行为仅是对当事人已发生的股权转让事实加以确认,通常与股权转让的效力无关。虽然,我国《公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股权转让后公司应当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对公司章程的该项修改不需再由股东会表决。《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也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变更股东的,应当自股东发生变动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并应当提交新股东的法人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的身份证明。”但法律未规定不进行登记(包括内部股东登记及工商变更登记)股权转让行为无效。由此可见,立法要求股权转让登记是宣示性登记,如果股权转让缺乏登记程序,并不导致股权转让这一事实无效,也不能以此作为否认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之依据;但没有登记,受让人就不能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综合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仅属于工商行政部门作为行政管理机关的普遍行政管理行为,这种登记行为是对股本股权已发生变动的事实所作的事后确认。当然这种事后的确认行为,不仅具有对抗力,还具有公示、公信效力,第三人或公司债权人,基于登记的信赖而与公司从事的交易活动,受民法善意第三人制度保护。
2.公司对内登记
作为公司,其法人人格的体现由其执行机关来具体实施,这就要求每位股东的出资及身份应体现在法定的形式文件中,这种法定形式的文件就是股东登记名册。股东登记名册具有如下法律效力:一是对抗公司的效力,表现为只有在册股东方可对公司主张权利;二是公示的效力,公司置备股东名册供查阅,即是向潜在的股权受让人和公司债权人公示。众所周知,公司是人合、资合兼具的法人团体,这就必然相对于股份有限公司而言,有限责任公司具有封闭性。作为封闭型的公司,其首要义务是保护原股东利益、维系公司的人合性及维护公司自身利益。故在公司欲承认某一成员为其新股东时,公司应有权审查新成员成为股东的各项要件。尽管公司法未明确规定公司对股权转让享有审查权,但也未规定公司不享有审查权。由于公司法属私法范畴,所以审查权的行使不能驾驭到国家公权力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审查,只能在内部行使其相关权利,也就是公司内部就股东登记名册予以变更,在审查、变更完毕后,在确认新成员符合股东各项要件后,再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变更登记申请。由此可见,公司的内部审查权具体行使无外乎就是对股东登记名册予以变更登记和涂消这两种行为。这两种行为的行使使公司在股权转让的法律关系中,既享有权利又负担义务。公司的权利表现为批准权或拒绝权,公司的义务是批准后依法及时办理股权变动登记手续。
但公司内部的这种股权变更登记属何种性质,理论界与司法界争论不息。公司法明确规定公司外部(工商)登记仅产生对抗效力,属于宣示性登记已无争议。但对于公司的内部登记权利属性,笔者认为,公司在股权转让合同中,享有审查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是否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老股东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是否行使,出让的股权是否存在瑕疵,受让人是否属于公司章程约定禁止接纳的成员等实质权利。公司审查无异议后予以股东名册变更,登记新股东的身份及相应股权、注销老股东的身份或相应股权,这是变更登记行为的具体行使,体现了公司的实质审查权的落实。综此理由,公司内部的股东名册变更登记实质是属于设权性登记,以此宣示公司通过此权利的行使不仅确认其接纳新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且同时也产生了新、老股东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
三、减少股权转让纠纷的建议
股权转让纠纷基本可定为优先购买权纠纷和股权过户登记纠纷两大类型。
(一)优先购买权纠纷及化解
因我国公司法为保护老股东的根本利益、维护公司的人合性,授予老股东在股权转让时享有优先购买权——股权转让合同当事人在股权转让时,是否经过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或者是否妨碍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股权。笔者建议出让股东与受让人之间在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时,附加以公司老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使合同无效这个附加条件,则合同签订后,如果其他股东明确表示行使优先购买权,股权转让合同即可因此而视为无效;反之,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股权转让合同的无效条件解除。当然,这种合同附加条件在公司法中已有特别的规定,笔者提出这样的建议。主要是想表明股权出让人在与受让人签订合同时,股权出让人已通过明示的方式告知受让人其已按法定程序与老股东之间履行了优先受让权,且老股东不愿或不能行使相关权利,从而保护善意受让人的相关利益,也使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更为便利,从而减少纠纷。
(二)股权过户登记纠纷及化解
依现行法律规定,股权转让合同生效后,公司登记包括两个阶段:公司内部登记使受让人依法取得股权,公司外部登记使受让股权产生对抗力,公司在股权转让中具有承上启下的作用。但作为公司是否能及时、适当地履行这两项义务,以使股权转让合同的根本目的得以实现,是减少该类纠纷的根本症结所在。如想使股权转让合同的签订、履行与公司登记行为一气呵成,笔者建议将公司作为股权转让合同的当事人之一,从而促使公司积极履行其义务,将最大限度地预防股权转让纠纷的发生,有效维护股权交易秩序的正常运行,当然,此项建议要基于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出相关司法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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