进一步完善司法体制机制加强社会和谐的司法保证
王存银
[内容提要]完善司法体制机制,是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必然要求,是社会主义法治原则的必然要求,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需要,是现代司法体制的本质和要求。我国现行的司法体制机制结构不合理,司法监督、保障体系不健全。完善司法体制机制,加强社会和谐,进一步完善我国现行司法体制结构,改革司法机关的行政化管理模式,改革司法机关人事管理体制,进一步完善司法保障机制。
[关键词]完善体制
胡锦涛总书记在党的十七大报告中指出:“深化司法体制改革,优化司法职权配置,规范司法行为,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保证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检察权。”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的目标是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在全社会实现公平和正义。
一、完善司法体制的意义
随着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不断推进,政府对国民经济的管理主要依靠宏观调控,法律手段的运用是其主要的手段,这就对司法公正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自十六大以来,我国的司法体制改革取得了很大成就,但相比经济体制改革进程较缓慢,在一定程度上不能满足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各种经济行为日趋频繁,各种经济行为的主体对经济利益和合法财产的法律保护十分关注,希望通过司法机关的司法活动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经济秩序,这一客观情况迫切要求深化司法体制改革,进一步完善司法体制机制。
作者简介:王存银,兰州市委党校讲师。
(二)完善司法体制是社会主义法治原则的必然要求
社会主义法治原则强调依法治国,这已经成为包括司法机关在内的一切国家机关组织与活动的基本原则。为了切实贯彻和落实社会主义法治原则,保障司法机关独立行使职权,必须深化司法体制改革。我国目前正处于社会转型期,在其转型的过程中,社会关系复杂,各种利益不断地进行重组与整合,呈现出利益多元化的发展倾向,这就使得现行的司法体制与市场经济的发展出现了某种不适应的状态,二者正处于不断的磨合之中。实践中出现了一些司法腐败现象,不利于司法公正和依法治国战略的实现,为了扭转这种局面,就需要我们进一步完善司法体制改革。
(三)完善司法体制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需要
法治是实现公正、正义的途径,和谐社会必定是法治社会,而只有法治社会才能实现司法公正。只有司法公正,才能维护社会公正,如果司法是公正的,即使社会上存在着不公正的现象,亦可以通过司法的矫治来实现社会公正,而且司法公正需要以社会公正来检验。在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过程中,越来越多的人民群众日益倾向于采取法律的手段来解决各种矛盾和问题,越来越认可诉讼是解决社会冲突的最有效机制,司法公正对于调解矛盾,理顺关系,维护秩序,稳定社会起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四)完善司法体制是现代司法体制的本质和要求
国家司法体制作为一种组织制度,从本质上说是对国家司法权力和职能的一种授予和配置,而司法权作为一种运用法律裁判案件的权力,则在于其必须具有中立性、正当性和终极性。因此,确立司法体制,就必须满足司法权的这一特质,只有确立了这样一种体制,才有可能保证司法权的良性运行和司法职能的正常发挥。
二、我国现行的司法体制机制存在的问题
(一)我国现行司法体制结构不合理
我国现行司法体制的结构与现代司法体制的本质要求是有相当差距的。国家司法体制本质上是对国家司法权力和职能的一种授予和配置,而司法权具有中立性、正当性和终极性。而深入分析我国现行司法体制的结构,其实不难发现,它与其本应具有的中立性、正当性、终极性的本质要求是有相当差距的。
首先,从外部来看,我国司法机关在领导体制上实行的是“块块领导”,司法隶属于行政管辖区域,在人事管理和组织关系方面适用的是地方主管、上级司法机关协管的传统干部管理制度,司法机关内部人员的资格、待遇、职级、奖励、晋升等均适用国家行政干部的管理模式,干部的选拔、升降大权实际上操纵在地方长官的手中;在经费管理体制上,司法机关和其他行政机关一样采取地方经费包干,财政基本上依赖地方,司法机关的部门利益与地方的团体利益实际上有一种相互依附的关系。
其次,从法院内部的审判管理来看,也带有浓厚的行政管理色彩,长期以来,实行“层层审批,层层把关”的审判管理机制,审与判分离,主审法官不具有职业上的独立人格,审判程序的启动、运作和终结几乎都听命于庭领导和院领导的行政命令,判决书实际上成了一个行政决定。所有这些,必然使司法权产生扭曲、变形,导致其偏离中立性、终极性的本质要求,从而丧失其应有的公正性和权威性。
(二)司法体制的行政化(www.daowen.com)
我国司法机关实行的人事管理制度,在很大程度上是套用国家行政机关的,被纳入统一的国家机关人事管理体系之中。长期以来,法院、检察机关的人事、编制、工资经费都隶属于地方管理。司法机关内部人员一律参照公务员制度来管理,在职务晋升、工资审批、考核等次、退休核准等人事事务方面也都由政府人事部门来办理。这种状况造成地方对法院、检察机关的人事权享有绝对的决定权。故有“端地方的碗,服地方的管”之说。
法官和检察官的职业地位缺乏一定保障。实行司法独立,客观上要求法院、检察院地位独立,法官、检察官职务独立,包括职业独立,官职独立。在保障法官和检察官的职业地位方面,《法官法》和《检察官法》都有明确规定,法官、检察官“一经任用,除正常工作变动外,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得被免职、降职、辞退或者处分”。所谓“正常工作变动”,应指确因工作需要,经过严格程序对个别司法人员进行的必要调整,这种变动不会影响某个司法机关的正常运转。另外,法官和检察官是经过各级人大常委会依法任命的,它不同于一般公务人员“非因法定事由”就可变动的,所以,除却法律规定程序的任何一个组织人事部门,单方采取的非正常工作调整,至少是违背法律的。法律工作是一项技术性很强的工作,正确操作适用法律,并不是对法律条文的单纯理解就能做到的。要成为法官、检察官,除必须具备一定的资格条件外,还要经过专业培训,才能取得任职资格。每一名法官、检察官都是从各自岗位上一步一步从司法实践中锻炼进步的,他们业务素质的提高和执法理念的形成,也是经过相当一个时期的实践打磨才具备的,因此,培养一名适应法官或者检察官角色的司法人员很困难。
(三)我国现行的司法监督体系不健全
权力只有在有效的监督与制约之下,才能保证公正和效率。但从我国目前情况看,能对公检法司四机关进行监督的分别有党委、人大、政府、纪委、政法委、人民团体、人民行风监督员。可以说,监督主体多,监督手段多,监督范围广,但监督的程序化、法治化程度不高,而且成效偏低,效率递减,有些监督方式,既有损司法权威,又妨碍司法公正。在四大机关中,检察机关还可以从执法工作角度对其他三机关进行监督,但以上所有这些监督,基本上都是单向的,不能形成有效的相互制约与抗衡。
(四)司法保障机制不健全
根据现行的财政体制,司法机关的办案经费和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的工资和奖金由各地方财政负担,其往往导致司法机关的办案经费和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的工资和奖金地区差异较大;其次还会导致司法机关“严重地方化”,在具体的司法活动中维护地方利益,甚至牺牲国家法律的权威和统一,牺牲国家利益,这不符合司法机关的宪法地位。
三、完善司法体制机制,保证社会和谐
纵观我国现行的司法体制机制,由于缺乏对司法改革规律的深刻认识,涉及司法体制的深层次的变革相对迟缓,不能完全适应建设和谐社会的要求,不能真正体现司法公平与正义,因此,必须对其中不符合要求的体制机制进行摈弃,不断完善公正与效率兼顾的司法体制机制,构建与和谐社会相配套的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体制,更好地在全社会实现公平和正义,加强社会和谐的司法保证。
(一)进一步完善我国现行司法体制结构
1.司法机关领导体制的改革。根据法治原则和法制统一的要求,可以在设立全国最高检察机关和最高审判机关的基础上,根据案件的管辖范围来设立各级司法机关。各级司法机关的组成由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决定,司法机关统一执行国家制定的法律,不按区域来设置,而是根据司法机关管理案件的需要来设置。在具体实施的过程中可先进行部分地区的试点,进一步积累经验。
2.司法权是一种具有被动性、中立性、终局性的权力,其独立性要求法官必须保持高度的独立性,同时承担严格的责任。首先,在权责的配置上要正确处理好法官的权责统一问题,摆正主审法官与合议庭、庭长、院长以及审委会的关系,明确划分院长、庭长的行政管理职责和审判职责的范围,强化合议庭和主审法官的职责,保障合议庭和主审法官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并承担责任。其次,在审判管理方式上,要将审判流程管理规范化,合理配置各个环节的权力,使各个环节的权力具体化、固定化,防止随意性,从而为审判管理权的正确运行打下基础。再次,在上下级法院的关系上也要进行规范,要取消目前上下级法院之间存在的个案请示汇报制度,即明确一个案件在没有结案之前,本案办案人员不能向上一级法院进行案件处理情况内容等方面的汇报,以免上级法院法官产生预断,变相剥夺当事人的上诉权。
(二)改革司法机关的行政化管理模式
首先,应优先考虑改革司法人员管理制度,建立符合司法工作特点的人事制度。按照司法工作的特点和行使司法职权的需要对司法机关的人员进行分类管理,在人员分类的基础上,强调实现司法职权内部配置上的优化。
其次,可在全国省区市以下划定独立司法区,改变现行的司法区域与行政区域完全重合的局面。改变每个市都设一个中级法院的体制,将几个市院合并设置一个中级法院,按东南西北中等大区设立高级法院。
第三是改变司法机关人事管理体制。取消法官、检察官的行政级别,不再套用公务员管理模式。对法官、检察官实行等级制,按政治表现、知识结构、工作能力、业务水平及工作实绩等标准,考核定级。并给予省法院、省检察院更充分的人事权。
(三)建立完善的司法监督体制
缺乏监督的权力难免腐败,而缺乏完善制度的监督难免无力。因此,对于司法机关的监督应该形成一种制度,包括财产监督.舆论监督和社会公众监督。财产监督的有效方法就是建立财产申报制度,防止司法工作人员以权谋私,钱权交易等现象的发生;舆论监督可以把司法机关的审判活动置于社会关注之下,实行公开审判,提高审判活动的透明度,避免暗箱操作;社会公众监督可以更好地贯彻群众路线,改进司法机关的工作作风,更好地为人民服务。
(四)进一步完善司法保障机制
参照现代法治国家对司法机关经费基本由国家财政保障的做法,宜将物资配备、办案经费、基建投入及薪金福利等单独列入国家财政预算,经全国人大审议通过后,由国务院将款项拨入中央司法机关,统一支配和统筹管理。同时,检察机关追缴的赃款赃物、审判机关应收的诉讼费、没收的财产、罚金等统一上缴国库,作为国家财政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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