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科知识 兰州论坛论文集:证据的核心价值观问题

兰州论坛论文集:证据的核心价值观问题

时间:2023-12-07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证据的核心价值观问题高怀安[内容提要]本文坚持以唯物辩证法和历史唯物主义理论为指导,深入剖析我国证据法律制度对证据概念性规定的内涵,着重分析了与证据事物密切相关的证据的理性化与法律化、应然性与实然性、真实性与事实性问题,进而分析指出证据的核心价值观问题,为正确认识证据的本质问题提出了自己的初步看法和意见。

兰州论坛论文集:证据的核心价值观问题

证据的核心价值观问题

高怀安

[内容提要]本文坚持以唯物辩证法历史唯物主义理论为指导,深入剖析我国证据法律制度对证据概念性规定的内涵,着重分析了与证据事物密切相关的证据的理性化与法律化、应然性与实然性、真实性与事实性问题,进而分析指出证据的核心价值观问题,为正确认识证据的本质问题提出了自己的初步看法和意见。

[关键词]事实价值本质

长期以来,在证据法学理论研究工作中,关于证据的概念问题,人们存在着种种不同的看法,总计不下十余种,这种现状,反映出人们具有多样化的“证据观”,即证据意识问题,其本质在于证据的核心价值观方面。由于人们对于此问题的不同认识,客观地影响到证据实践运用,即诉讼证明活动的正确开展进行,因此有必要对此问题加以系统的阐述和说明。

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证据有下列七种:(1)物证、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

(4)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结论;

(6)勘验、检查笔录;

作者简介:高怀安,兰州市人民警察学校讲师、公安法律法规教研室主任。

(7)视听资料。

以上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刑事诉讼法的这一规定,在民事、行政诉讼法律中,其基本精神都是一样的,也已经长期成为在诉讼实践活动中执行的蓝本和依据。但是我们应当看到,这个规定在文本逻辑和司法实践中存在的矛盾和问题,这些问题严重地制约着人们对证据事物的认识和具体实践中的运用。

首先,从文本方面来理解,传统上的理解,刑事诉讼法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人们一般将其理解为证据概念;第二款是对证据形式的法律规定,第三款是对证据的审查规定。法律的这一规定,人们将其理解为是“官方”证据意志,因为,它是以法律的形式表现出来的。但法律规定不一定代表证据的理性规定,人们从逻辑上分析,提出了反驳意见,认为这种观点缺少逻辑支持。批评观点指出:“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是矛盾的,法律在同一条款中既规定证据是事实,同时又规定证据必须要经过审查判断,既然证据是事实,而事实是真实的,那么,证据就不需要进行审查,而每一个证据都要经过审查,那就意味着有的证据不是事实。”[1]这种批评意见在逻辑上是成立的,

其次,从事实方面分析,客观实践层面存在的部分(或有的)证据虚假性问题也为这种观点的成立提供了事实基础。

以上两个方面的原因,正是导致证据意识多样化的一个重要的因素。怎样来看待这个问题?重要的在于执法人员的证据意识方面,毕竟法律的意识和作用要通过具体执法人员的执法活动来实现。笔者认为必须处理好以下几方面的对证据事物的认识关系:

一、证据的理性化和法律化的关系问题

理性化是人们对事物本质通过概念、判断和推理过程得出认识的“真理性”状态,它是人们行为的指南。理想的法律规定一般应当是在对客观事物真理性认识的基础上制定和反映,用法律的形式保障真理的实现。但由于对真理的认识存在有局限性,必然导致法律规定本身不可避免地存在有缺陷,这本身是很正常的事情。法律的修缮活动正是这一原理的具体体现。

从另一方面来看,法律规定尽管不是真理的化身,但法律本身由于其强制性执行的具体社会效果,再不理想的法律规定也应当得以实现,除非法律规定本身变动。

二、证据法律规定的应然性和诉讼证明中的实然性问题

人们在对证据事物的认识问题上,多从法律规定的文字形式和诉讼证明的实践结果两方面结合起来加以批判性分析,这本身从批判者的认识角度分析无可厚非,但笔者认为在问题的症结上忽视了一个重要的关节点,这就是法律的应然性和实然性问题。(www.daowen.com)

法之所以是法,关键在于它对人们的言行提出规范性要求和依靠国家的强制性力量提出惩治性(包括诉讼法律的纠错性)举措,以保证法律规定内容的具体实现。这一特点对于证据事物的规定来讲也不例外。法律要求人们做什么或不应该做什么,这是一种应然性要求问题,必须和实践操作中出现的实然性问题严格地区别开来,二者不可混为一谈。就证据事物而言,法律要求证据必须是反映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但这只能是一种对办案人员提出的原则性要求。至于司法实践中出现的证据虚假性问题,不能作为否定法律对证据是“事实”的理由。争议的出现只能够表明法律对证据事物采取概念性表述方式上有所不当,是因为法律的规定是将证明的对象做出了颠倒的规定所造成的,鉴于此,正确的表述方式应当是:“用以反映案件事实的一切法定凭证,都是证据。”在我国证据法的立法草案中,就是将案件事实作为证明的对象,这无疑是正确的,但其将证据规定为“信息”,[2]是值得商榷的,因为信息本身反映不出和证据的联系,反映不出证据的表现形式问题。应当说,证据本身不是事实,而是对客观事实的反映,唯有如此解释,方能够将刑诉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有机地联系起来做出符合逻辑和客观实际情况的理解,也就能够解释通证据的法定表现形式问题和证据的真实性问题了。

三、与证据事物相关的真实性和事实性问题

在理论和诉讼实践层面,人们经常谈到案件的真实性和事实性问题,这两个问题都与证据事物密切相关。我国的法律明确规定,办理案件必须做到“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这也是我国法律之所以规定“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的理由所在。但究竟“真实”与“事实”如何有机地和证据相关联、相统一在一起,极少有人能够解释清楚,这也是导致人们认识混乱的原因之一,因此有必要阐释清楚。

真实性与事实性是证据事物现象中有机统一的两个方面,真实性是体现在证据事物法律表现形式(即凭证)中的与客观事实相符合的内容;而事实性则是体现在由于当事人的实践活动(行为)所造成的客观物质性现象,一般地人们从反映者的角度来表述,称其为“真实的情况”(见《现代汉语词典》)。客观事实是证据事物产生的根本性现象,是一种自然状态,只要人们去实施某种行为,这种现象就必然会产生,但它必须借助于证据形式来反映,一般地讲,它是证据表现形式(即法律凭证)真实性产生的深层次现象或原因,我们称其为法律“凭据”,它是作为证据的内容而客观存在的。所谓证据无非就是凭证和凭据的有机组合体。

四、证据的核心价值观问题

对于证据事物,不管在人们认识中存在有什么看法和观念,但它不以人们的主观意志为转移而客观存在,但有一点是相同的,即证据都是用来记录和反映客观事物(或事实)真实性的,其核心的价值在于:借助于凭证,以凭证作为证明的凭据,如实地记录和反映客观事物或事实,体现事物的真实性,以满足社会认知和社会实践的需求。

从法律角度来讲,证据的核心价值在于,如实地记录和反映案件事实,发现事实的真相,确保个人、集体或国家正当合法利益的实现,亦即借助于法律的公权力,实现法律的社会公正。

无论在任何一种社会形态中,法律追求社会公平和正义的目标是不变的,而且这种公正目的的实现必须建立在客观事实的基础上,这个理念是不变的,我国古籍中就记载有解释“证”字的名言:“当及明实,否则证空。”“其言当者,明示以事实;其理否者,显告之状空。”[3]区别在于人们采用什么样的证据形式,采用什么样的证明活动方式、什么样的证据法律制度来保证案件客观事实的正确发现和处理。

证据事物所具有的这种价值,从本源上看,是源于客观事实作为人的一种行为活动所产生的结果——即事实的价值意义能够得以具体的、现实的体现,在这里,不论是具体的个人、集体抑或国家利益。再一个原因是源于客观事实本身作为一种物质性现象具有暂时性、易逝性的特点。采用证据形式及时固定、保全和反映事实,使其在今后的适当机会和场所(如诉讼)发挥其应有的作用,以切实维护正当合法权益。

五、证据的本质问题思考

证据事物源远流长,长期以来,人们之所以对其概念的解释没有定论,主要原因仍在于对其本质问题没有认识清楚。此问题鉴于篇幅不可能几句话说清,这里只谈谈自己的初步看法和思路。

一是证据概念的确定,一定要能够概括古今中外曾经存在过的各种证据形式;

二是能够包容历史与现实的各种证据法律制度;

三是能够反映历史与现实的各种社会证明活动方式。

本着这样一种理念,用辩证法的观点(即联系和发展的观点)来看问题,就能得出一个结论,必须承认:证据就是一种证明活动方式,必须有一定的事实基础,要有适合一定社会形态证明活动能力的证据表现形式,同时要有作为这种证明方式的上层建筑----证据意识、证据法律制度做保障。也就是说,科学的证据观,不应该局限于本国法律的规定,也不能静态地只从现实层面考虑,而应当将其理解为是一种历史的不断发展演变的证明活动方式,它是证明活动方式(证据存在)和证据意识(包括证据心理、证据理论体系和证据法律制度)的有机结合体。这是将马克思主义的唯物辩证法和历史唯物主义原理运用于证据法学理论研究过程中得出的最终的结论。

【注释】

[1]王策来:《完善刑事诉讼立法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3。

[2]蒋伟主编:《中国证据法草案(第五稿)(建议稿)及立法理由书》[M],542页,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

[3]《文选·潘岳<关中诗>》,见《说文解字》,北京,九州出版社,2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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