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刑事和解的可行性
王 锐 金小琴
[内容提要]刑事和解制度源自西方,近年来我国呼喊构建刑事和解制度的声音不断,并在一定的时间范围内进行了试点。本文将刑事和解制度的基本含义及现实需求进行阐述,结合我国特有的基本制度及文化特点论述刑事和解制度在我国构建的可行性。
[关键词]和解可行性要求
一、刑事和解概述
(一)刑事和解的起源
刑事和解制度是西方刑事法学的创举,始于20世纪70年代加拿大安大略省基秦拿县的一次“被害人—加害人”和解尝试方案。当时,基秦拿县的一名年轻官员说服法官让两名被判处破坏艺术作品犯罪的年轻人同所有的被害人见面。其后,法官责令两年轻人向被害人赔偿所有损失作为其判处缓刑的条件。数月后,两名加害人再次会见所有被害人并支付相应的赔偿以履行法院判决。基秦拿县的这种尝试逐渐演变为一个由教会捐赠、政府补助和社会各界支持的“被害人—加害人”和解方案基金会。随后,加拿大其他地区也积极参与这项活动。1978年,美国印第安纳州埃尔克哈特市首次将“被害人—加害人”和解方案引入美国,随后传于欧洲。
作者简介:王 锐,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金小琴,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检察院。
(二)刑事和解的含义
刑事和解,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加害人能积极主动地向被害人认罪、道歉,并愿意对被害人给予经济赔偿。在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后,在国家专门机关的主持下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和解协议,国家专门机关对加害人、被告人从轻从宽处理的一种结案方式。“刑事和解是一种新型的刑事司法关系”[1]。实现“刑事和解”的,检察机关可以依法对加害人、被告人不予批准逮捕,或者不起诉,或者起诉后建议法院从轻、减轻处罚。
(三)刑事和解不同于辩诉交易
辩诉交易是存在于当事人主义模式的一种重要制度。辩诉交易是指在刑事被告人就较轻的罪名或者指控中的一项或几项做出有罪答辩,以换取检察官的某种让步,通常是获得较轻的判决或者撤销其他指控的情况下,检察官与被告人之间经过协商达成协议。这种交易协议得到法庭的认可后才具有法律效力。和解协议与辩诉协议的最大区别在于辩诉交易只是加害人与公诉机关的一种权益的权衡,并没有考虑受害人的利益。刑事和解凸显了受害人的主体地位。
二、刑事和解的法律基础、社会基础、现实需求及实践
(一)刑事和解的法律基础
我国刑法已经有了不告不理的自诉案件可以和解的规定,具备了刑事和解制度的合理内涵。我国现行刑事立法的规定为刑事和解的施行提供了相关的制度基础。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可以自行和解;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撤回自诉。”虽然自诉案件中的法官调解与自行和解有别于刑事和解,但它们已经具备了刑事和解的基本框架,蕴涵了刑事和解的一些价值理念。同时,在公诉案件中,存在微罪不起诉的制度。《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在公诉案件中,存在酌定不起诉的制度。《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二百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案件,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对被不起诉人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
(二)刑事和解的现实需求
时代的需求。当今全球处在高速发展的高科技信息时代,时代对速度的追求同时对我们解决问题的方式方法提出了挑战。而且我国飞速发展的市场经济与激烈的自由竞争越来越凸显出我国司法资源的相对短缺。文化上,中国儒家“和为贵”的和合文化是中国文化的重要内涵和精华所在,在乡村民间有大事化小、小事化了的和合文化的传统。
民族的需求。我国几千年来,儒家、道家等都在倡导一种和合思想,如孔子的“礼之用,和为贵”、“宽以济猛,猛以济宽,政是以和”,董仲舒的“天人之际,合而为一”,张载的“天人合一”思想,道家的“合异以为同”,这样的思想都深入人心。我们的民族更愿意想以“和”的方式解决纠纷。(www.daowen.com)
现实的需求。当前社会矛盾涉及的利益主体多、原因复杂,任何一种纠纷解决机制都无法只依靠诉讼来解决,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的产生渐渐成了必然。现实生活中,我国司法机关和老百姓已经在一些轻微刑事案件中自发地实践着刑事和解制度。
(三)刑事和解实践
近几年来,北京、上海、河北、江苏、山东、湖南等地的检察机关、法院都先后尝试实行刑事和解,均取得了较好效果,也为刑事和解制度的正式施行积累和总结了有益的经验和教训,提供了现实的论证和决策的参考。
如朔州市交通肇事案。2006年8月19日下午,朔州市民杨某携家人外出,因疲劳驾驶发生事故,同在车上的小姨子李某当场身亡,责任认定杨某应负事故全部责任。
检察机关经审查认为,该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且杨某认罪,杨某系过失犯、初犯,可能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杨某认罪、悔过,向被害人家属赔礼道歉,并做出遵纪守法承诺,被害人家属表示原谅杨某,而且加害人杨某和被害人亲属双方自愿和解,就民事赔偿事项协商一致,且已全部履行。受害人家属心灵的创伤得到了抚慰,杨某家庭的负面效应也得以最大限度的减小,社会效果非常好。
当然,并不是所有的刑事和解案件都顺利进行,刑事和解相对来说是新事物,让大众普遍接受还需要一定的时间。
三、刑事和解在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及相关措施的完善
(一)刑事和解在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1.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缺乏执行标准。目前,刑事和解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这与罪刑法定原则有冲突,由此在实践中对刑事和解产生了不同的认识;适用和解的案件比例偏低;和解程序不规范;缺乏赔偿标准,有的司法工作人员对刑事和解缩手缩脚。因此,由于相关法律规定的不完善,导致司法机关在开展刑事和解时无明确的规章制度可循,遇到很多阻力。
2.刑事和解缺乏相配套的监督机制。刑事和解没有完全构建,缺乏相关的监督机制,因此实践中存在权力滥用及过度适用等问题。首先,刑事和解相对诉讼速度又快又经济,在司法资源相对短缺、司法工作人员压力大的背景下,容易被过度适用。其次,刑事和解使司法人员手中的权力扩大,个别司法人员可能利用刑事和解收受当事人贿赂,以案谋私,曲解法律,强迫和解,或以刑罚代替和解相威胁,也可能出现利用安排和解谋取私利的司法掮客。
3.刑事和解协议的签订及履行中存在的问题。实践中,首先被害人一方的有利条件是可以“以刑压民”,借此抬高民事赔偿的要价,被害人也可能会利用加害人急于刑事和解的心理而漫天要价,这使得和解协议的签订存在公平问题。其次,可能会有反悔的情况发生。刑事和解协议作出后,通过对刑事与民事利益的理性比较,一般来说,不会出现反悔,但是基于和解原因的不同可能会出现不同的反悔情形。
4.刑事和解并不当然提高刑事诉讼效率。刑事和解的速度又经济是其存在和发展的理由之一,因为其没有像诉讼那样具体的时间限制,因此司法机关很可能借刑事和解之理由故意拖延办案时间,导致当事人的利益不被及时保护,失去其应有的效率价值。
(二)刑事和解相关措施的完善
1.完善法律,对刑事和解作出相应的规定。首先,应对《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进行修改,明确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加害人或被告人已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当然还应明确规定赋予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权,明确量刑建议权与审判机关的审判权、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之间的关系,为检察机关开展刑事和解创造良好的法制环境。其次,确定刑事和解准确的适用标准及适应范围。目前,主张纳入法律明确的刑事和解种类有很多种说法。笔者认为,是否适用刑事和解主要看案件的社会危害性大小。以下几类案件的社会危害性较小,适宜刑事和解。①轻伤害案件。当事人对这类案件有相当的处分权。当事人对案件的民事部分进行和解并提出申请时,办案机关根据情况对案件酌情予以处理也是适当的。轻伤害案件侵害的主要是被害人的个人利益,且许多时候是因亲属或邻里之间的生活矛盾所引起的,加害人事后往往都能认识到自己的错误,甚至可能主动向被害人赔偿损失,希望被害人原谅。此类案件适用刑事和解有利于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的亲属关系或邻里关系的修复。②未成年人犯罪。未成年人生理和心智发育尚不健全,缺乏足够的是非判断能力,可塑性较强,导致犯罪的多为偶发性因素,多属冲动性犯罪、初犯和偶犯,主观恶性小,通过刑事和解、思想教育、物质赔偿和亲情感化等方式能够有针对性地对其进行改造,使其认识错误、吸取教训,既达到了惩治和预防犯罪的目的,又保护了未成年人的权益,使犯罪破坏的社会关系能够很快恢复。③过失犯罪。此类犯罪人往往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较小,后果不是很严重,容易得到被害人一方的原谅,被害人往往注重的是犯罪后的精神和经济补偿,因此,此类犯罪具有进行刑事和解的良好基础。再次,对刑事和解的适用条件也应作出具体规定。如可规定被告人作有罪供述,对有证据证明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的;加害人和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司法机关经审查同意或决定适用刑事和解的。第四,对刑事和解明确具体的期间。笔者认为,为防止以和解为借口故意拖延办案,以法律加以明确很有必要。最后,对加害人与被害人的相关权益给予法律的明确界定。为遏制加害人“以钱买刑”不良动机的产生,防止加害人通过种种不当途径,强迫被害人“自愿”和解情况的出现,预防加害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和解协议的情况出现,笔者认为,可在法律上明确规定,加害人如有上述行为的可从重处罚。
2.完善相关的监督措施。目前,我们还没有刑事和解程序的相关监督机制。“没有监督的权利必然导致腐败”现实迫切要求我们必须构建强有力的监督体制。首先应该建立本部门的监督制约机制。强化本部门的内部机制,司法机关在办案过程中对适用刑事和解的案件应该进行严格的审批,必须经单位领导批准或经单位集体讨论决定后才可进行。单位领导集体监督刑事和解的进行,当事人如果发现在办案过程中有与和解精神不符合之处或存在徇私枉法情况的,可向检察机关的渎职部门及监督部门反映,接受上级机关的监督。上级机关不仅要加强对业务的指导,而且对下级的刑事和解程序的公正公平进行监督。其次,外部制约机制的监督更为重要。公检法三机关的监督与制约是外部监督机制重要的一种。当然也要进行社会监督,比如在刑事和解进行时应公开听取加害人、被害人、代理人及相关部门等人员的意见,并允许关注案件的群众进行旁听和监督,以增加刑事和解的公开性和透明度。
3.司法机关对和解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对和解协议的履行进行监督。司法机关对和解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可行性进行审查,认定协议不合法的,则决定终止刑事和解程序,启动一般刑事诉讼程序追究加害人的刑事责任;认定协议合法的,考虑适用刑事和解。司法机关应对和解协议的履行进行监督,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检察机关应当承担起检查监督的职责,对和解协议的履行情况进行监督,并根据实际情况决定是否启动一般刑事诉讼程序。
综上所述,刑事和解本身的特性以及社会的需求决定了它的存在与发展,刑事和解是我们所处时代的需求,更是我们这个民族的需求。我们倡导适用并不是要以刑事和解代替刑事诉讼,而是让它在法律的规制下发挥辅助作用。
【注释】
[1]黄京平、左袖阳:《刑事和解借鉴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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