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科知识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与刑事审判的研究成果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与刑事审判的研究成果

时间:2023-12-07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实践中如何正确适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刑事审判工作面临的全新而紧迫的课题。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背后蕴涵着丰富的刑事理论,体现了以人为本、公平正义的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和罪刑法定、罪刑均衡的原则精神,对于有效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即本来作为犯罪处理的行为,根据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要求,不作为犯罪处理。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与刑事审判的研究成果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与刑事审判

张 彤 陈杰文

[内容提要]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是我国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刑事政策的重大调整,对减少和预防刑事犯罪、保障人权、维护社会稳定、建设和谐社会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实践中如何正确适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刑事审判工作面临的全新而紧迫的课题。本文试图从司法审判实践的视角,谈谈如何理解与贯彻宽严相济政策,以最大可能促进社会和谐。

[关键词]宽严相济政策适用

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作为党中央在新时期提出的重大战略构想,对刑事司法具有特别重要的指导意义,必将引起我国刑事法制的重大变革。犯罪是和平时期最为严重的社会矛盾之一,妥善地对待和处理犯罪问题,是化解社会矛盾、解决社会纠纷、促进社会和谐的重要方面。但是长期以来尤其是近二十多年来,我们在维护社会治安和对犯罪的处理方略上,更多地强调“严打”以及使用严厉手段对待所有犯罪,这对处理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刑事犯罪无疑是必要和正确的,但有时一些地方不加区别地以“严打”对待所有犯罪行为,可能就值得反思。构建和谐社会的理论,将促使我们重新审视长期以来处理犯罪问题的对策,转变执法观念,更新执法措施,将构建社会和谐作为刑事司法的重要价值目标。

作者简介:张 彤,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一庭副庭长。

     陈杰文,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助理审判员。

一、“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内涵和特征

刑事政策,特别是刑事政策思想,古已有之。我国奴隶社会的“慎刑”,封建社会的“重其重罪、轻其轻罪”等法律思想,从中均可窥见早期刑事政策的实践形态。刑事政策从一般意义上讲,它是遏制、预防和减少犯罪的策略、方法和措施的总称。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我国长期与犯罪进行有效斗争的经验总结,是“惩办与宽大相结合”政策在新的历史条件下的继承与发展。它的基本内容是指对刑事犯罪区别对待,一方面必须坚持“严打”方针不动摇,对严重刑事犯罪依法严厉打击,什么犯罪突出就重点打击什么犯罪,在稳准狠上和及时性上全面体现这一方针,通过“严”有力打击和震慑犯罪,维护法制的严肃性;另一方面,要充分重视依法从宽的一面,对轻微违法犯罪人员,对失足青少年,要继续坚持教育、感化、挽救方针,有条件的可适当多判一些缓刑,积极稳妥地推进社会矫正工作,通过“宽”尽可能减少社会对抗,化消极因素为积极因素,最大限度遏制、预防和减少犯罪,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背后蕴涵着丰富的刑事理论,体现了以人为本、公平正义的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和罪刑法定、罪刑均衡的原则精神,对于有效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因此,科学把握和准确阐述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基本内涵和精神意蕴,需要从法理的角度对其进行理性分析和全面解读。笔者认为,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至少包含了如下基本内涵:

(一)当严则严,该宽则宽

宽严相济的基本涵义就是“宽其所宽、严其所严”。“宽”是指宽大、宽缓和宽容。宽严相济的“宽”具有以下两层含义:一是该轻而轻;二是该重而轻。该轻而轻,是罪刑均衡原则的体现,符合刑法公正性的要求。对于那些罪行较为轻微,罚当轻缓。该重而轻,是指罪行较重,但被告人具有坦白、自首或者立功等法定和酌定情节的,罚当宽缓,此体现了刑罚的人性化原则,对于鼓励犯罪分子悔过自新、化解减少社会对立面具有重要意义。“严”,是指严密、严格、严厉。其来自于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惩办”。严密指立法严谨,法网严密。立法严密能预防惩戒犯罪,防卫社会。严格是有法必依、执法必严,有罪必罚。严厉是指刑罚苛厉,重罪重惩。宽严相济的“严”虽然同时包含严密、严格与严厉三个方面的精神,但更应偏重严格。有罪必罚,重罪“严打”,从而发挥刑罚的威慑力,保护人民,稳定社会,实现预防和控制犯罪的目标。

从实体法和程序法的角度,当严则严、该宽则宽要求一方面要通过严厉的刑罚措施震慑违法犯罪分子;另一方面对于过失、偶犯、中止犯等特殊种类的犯罪和失足青少年等犯罪人给予轻缓的处理,有利于促其更好地改造;而在程序上则要求对于有限的刑事司法资源进行优化配置,根据犯罪主体和犯罪情节不同在程序中做到宽严结合。一是非犯罪化。即本来作为犯罪处理的行为,根据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要求,不作为犯罪处理。其可分为立法上的非犯罪化与司法上的非犯罪化。立法上的非犯罪化是指通过立法技术的完善将原属犯罪的去除。司法上的非犯罪化是指刑法虽规定为犯罪,但情节轻微、危害不大,司法中对这种行为不作为犯罪处理。二是非司法化。即对于犯罪情节较轻或者刑事自诉案件,可以经过刑事和解或恢复性司法程序,不进入刑事诉讼程序使案件了结。非司法化,即借助社会组织和社区矫正的力量对轻微犯罪案件在刑事诉讼程序之外进行宽缓处理的一种结案方式。三是非监禁化。即一行为虽构成犯罪,但根据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轻刑犯判处包括管制、罚金和剥夺政治权利等非监禁刑或者对重刑犯采取缓刑、假释等非监禁化的刑事措施,充分体现了对犯罪分子的宽大处理和刑法轻缓化。

(二)宽严相济,罚当其罪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其核心是区别对待,关键是在“相济”上下工夫。区别对待,就是要求对轻微刑事犯罪从宽处理,对严重犯罪从严惩处,重罪从严,轻罪从宽。当宽不宽,社会对立面就会扩大,对抗因素就会增加,影响社会和谐;该严不严,严重刑事犯罪就难以遏制,刑法威慑力就无从体现,社会稳定会受到影响。“相济”体现了“宽”与“严”的有机结合,蕴涵着丰富的原则性和灵活性相结合的辩证法思想。其有三层含义:第一是补充、救济,即以宽济严、以严济宽,宽严互补,相辅相成;第二是协调,既要保持宽严间的均衡和限度,又要根据一定的形势、区域和社会状况及时进行调整;第三是平衡,即宽中有严、严中有宽。这就要求我们一方面对严重刑事犯罪分子,在依法严惩的同时,必须注重“宽以济严”,对其中具有自首、立功、从犯、真诚悔罪求得受害人谅解以及积极弥补受害人损失、事出有因的重罪等法定或酌定从宽处罚情节者要依法依政策济之以宽,以分化瓦解罪犯,促其悔过自新,回归社会;另一方面,对一般刑事犯罪,在依法轻处的同时,要注重“严以济宽”,对屡教不改、主观恶性大、群众反应强烈、社会影响面广、不从严不足以有效惩戒者,依法依政策济之以严,达到惩戒和预防犯罪的目的。

(三)宽严有度,宽严审势

既要在宽严中保持均衡适度,又要审时度势使“宽严相济”“因时而宜”,“因势而异”,“因地而异”。具体来说:因时而宜。即根据一个时期的治安状况与犯罪态势作出科学判断,对宽严刑罚适用的社会价值作出正确评估。按一个时期区间段的各类刑事案发率高低特点结合国内和国际形势因素,来划分、对比和决策。因地而异。即刑罚的轻重适用在一定程度上应取决于一个地区区域范围内的此类犯罪率的高低。发生在一个具体区域犯罪的危害性影响往往以犯罪地为中心呈现出逐渐减少发散的趋势。因此,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适用必然要以某一特定区域的治安状况与犯罪态势为参数。因罪而异。即重罪重罚,轻罪轻罚。但重中有轻,轻中有重,宽严交融,用刑得当。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具有原则性、灵活性、思辨性、互补性、综合性的特点。首先,它是我国优秀法律文化思想的传承,是“惩办和宽大相结合”刑事政策的完善和发展,既体现了刑法原则的严肃性,又表现了刑事政策的灵活性;其次,它是一门正义艺术,通过审时度势、因时因地因事而“宜”,既发挥了宽严适度、宽严适时的互补性的作用,又通过思辨性的刑法思想的灵活性运行最终体现立法宗旨,实现司法价值的本质诉求;同时,它是民主法治理念的一部分,充分体现了以人权保障为核心,和谐地调和人权保障与法益保护之间的关系,正视社会稳定与犯罪增长关系后的理性回应,综合性地发挥恩威并施、化消极为积极的作用。

二、我国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价值取向

回顾我国刑事政策的发展历史,从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政策,到1983年的“严打”政策以及现在的宽严相济政策,反映了我国刑事政策的历史变迁路线。任何政策都蕴涵着一种价值选择,刑事政策也是如此。由宽严相济政策替代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并非是简单名词置换,它体现了刑事政策对构建和谐社会政治目标的一种理性回应,其背后隐含着政策制定者和某种价值偏好,表达了其所欲追求和实现的价值目标。正义和秩序是法律追求的价值目标,而刑事政策追求的价值目标则是预防犯罪的有效性。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价值取向,具体来讲有如下方面:

(一)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反映了我国政治理念的转变,体现了法治精神的价值取向

刑罚是一种社会治理方式,但刑罚并非仅是一个法律问题,刑罚轻重之选择,与一个社会的政治理念有密切关系。因为刑事政策的实施不是自给自足的,而是受到一个社会客观环境的制约,尤其是这个社会的政治制度和意识形态。长期以来,我国主流意识形态视打击犯罪为一种阶级斗争;而我国长期实行的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也是从对敌斗争中总结出来的,具有明显斗争策略的色彩。起初,我国对犯罪实行的是一种专政的政治理念,由此决定了其所实行的刑事政策具有意识形态化、实用化和策略化三个显著特征。刑事政策的意识形态化,致使我国刑事政策的推行不是完全以司法权为驱动的,而是直接以国家政策权力为其后盾的,这对于刑事政策的执行具有保证作用,但也使刑事政策的实施游离于法律之外,成为一种赤祼祼的政治,而不是通过法律推行的政治;刑事政策的实用化,具有明显的功利性,缺乏必要的人文关怀,也看不到人道性与公正性等理念对刑事政策的影响,从而使得刑事政策易沦为达到某种目的的工具;刑事政策的策略化,使得我国刑事政策的理解完全局限于对犯罪斗争的策略上。随着依法治国及构建和谐社会政治目标的确立,我国的政治理念发生了本质转变。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在新的历史条件下,做出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选择是从专政的政治理念到治理的政治理念转变的结果和标志。我国政治理念的这种转变,反映在刑事政策上则体现为刑事政策对刑事法律的遵循。德国学者李斯特曾指出:“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这两句话是一道屏障。保护公民免受国家权威、多数人权利的侵害,刑罚是受法律制约的惩罚权,刑法是刑事政策不可逾越的樊篱。”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强调遵循罪刑法定、罪刑相适应和适用法律人人平等原则,充分体现了法治精神的价值取向。

(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反映了我国犯罪观念的改变,体现了务实精神的价值取向(www.daowen.com)

长期以来,我国刑事政策的制定立足于消灭犯罪,视犯罪为社会主义社会不能容忍的丑恶现象。但从犯罪规律来讲,犯罪是社会深层次矛盾激化的产物,在社会关系明晰化、社会结构合理化、社会规范严密化和社会心理顺畅化之前,亦即导致犯罪产生的社会根源没有得到解决之前,犯罪就不可能消失。为此,有学者指出:“犯罪作为一种社会现象,是社会、心理与生理诸种因素互相作用的产物,其存在具有某种社会必然性。因而,在这种社会必然性消灭之前,完全消灭犯罪只是一种不切实际的幻想。”既然犯罪是任何社会不可避免和不可消灭的现象,那么在法治社会,尤其是构造和谐社会背景下,应树立一种什么样的犯罪观呢?有人认为,在构建和谐社会的语境下,必须确立这样一种犯罪观:对于人类社会来说,犯罪的存在具有不可避免性;犯罪具有相对性和一定程度的积极功用,而不是一种绝对的恶;和谐社会不是一个无犯罪的社会,而是一个在犯罪控制在人们所能够容忍的限度内的社会。诚然如斯,和谐社会不是一个没有矛盾的社会,更不是一个没有犯罪的社会。和谐社会的本质是文明和法治的社会,依靠相应的法律机制,其社会矛盾能够得到及时化解,犯罪能够得到有效控制。当前,我国处于社会转型时期,各种社会矛盾与冲突十分激烈,犯罪也呈现出上升态势。在这种情况下,敢于承认和面对社会犯罪现象,并认识到一味强调严刑重罚无法解决犯罪问题,只有实行区别对待的刑事政策,才能将犯罪控制在社会容忍的限度内。这充分体现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务实精神的价值取向。

(三)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反映了我国刑罚观念的改变,体现了刑罚谦抑的价值取向

刑罚谦抑是刑罚理论的重要成果,其也是刑罚理性的表现,它强调刑罚必须加以严格限制,以必要性为最低限度。在贝卡利亚看来,只有必要的刑罚才是公正的,才能发挥刑罚的应有功能。“刑罚的残酷性还造成两个同预防犯罪的宗旨相违背的有害结果。第一,不容易使犯罪与刑罚之间保持实质的对应关系。因为无论暴政多么殚精竭虑地翻新刑罚的花样,但刑罚终究超越不了人类器官和感觉的限度。一旦达到这个极点,对于更害和更凶残的犯罪,人们就找不出更多的刑罚作为相应的预防手段。第二,严酷的刑罚会造成犯罪不受处罚的情况。人们无论是享受好处还是忍受恶果,都超越不了一定的限度。一种对于人性来说是过分凶残的场面,只能是一种暂时的狂暴,决不会成为稳定的法律体系。如果法律真的很残酷,那么它或者必须改变,或者导致犯罪不受处罚。”“刑罚如两刃之剑,用之不得其当,则国家与个人两受其害”。因此,刑罚并非越重越好,在罪刑均衡的范围内,刑罚威慑力与刑罚轻重成正比,一旦刑罚超出公正的限度,刑罚威慑力就呈现出递减的趋势。刑罚谦抑思想,是刑事法治的应有理论,它从理性的角度破除了刑罚万能的迷信思想,促使刑法扬弃了单纯的报应主义或预防主义,迈入折中综合主义之途。综合主义刑法认为,刑罚的最终目标是为了预防犯罪,只有将报应和预防有机结合和统一,才是刑罚的正当性根据之所在。刑罚谦抑原则,决定了刑事政策的价值目标必须受到自由、正义等价值原则的限制,并因此促进了刑事政策的发展,就刑事政策贯彻刑罚谦抑原则来讲,具体体现为刑罚的轻缓化、非刑罚化、非监禁化。在构建和谐社会背景下,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意味着对“严打”政策的反思与纠正,反映了对犯罪规律和刑罚功能的科学认识,体现了刑罚谦抑的价值取向。

(四)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反映了我国司法理念的转变,体现了司法民主的价值取向

以往的刑事司法集中表现为国家惩治犯罪的模式,反映的是国家与犯罪人之间惩罚与被惩罚的关系。在这一刑事司法关系中,被害人的权益被忽略了。被害人的缺位,表明这种惩罚模式本身的异化。刑事公正是对犯罪的公正,但这并不意味着必然导致被害人的权益被漠视,因为漠视被害人的权益,即使加强了对被告人权益的保障,仍然是一种残缺的法治,二者是刑事法治文明道路上的两条铁轨。我们过去的刑事司法只注重对犯罪的惩罚,不仅无法消除因犯罪带来的社会矛盾,有时反而会引发新的社会矛盾。在这种背景下,恢复性司法走上了历史的舞台。恢复性司法以谋求对被害人的物质和精神补偿为主,同时关注犯罪、社会关系或社会安全感的恢复,达到多方受益的效果。与此同时,正如日本学者棚濑孝雄所指出的:“判决既不是简单的强制性决定,也不是纯粹根据逻辑从法律推导出的具体结论,它的正当性和约束力的基础是交涉性的合意。”协商性司法由此进入人们的视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强调和谐的司法理念与平和的司法方式,蕴涵着以协商性、恢复性为主要内容的司法民主精神,体现了司法民主精神的价值取向。

三、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司法审判实践中的适用

一要正确处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与刑法的关系,注重原则性。由于刑事违法性是刑事犯罪的本质特性,所以,运用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必须依据法律,而不能脱离刑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要求刑事司法应当严格依照刑法、刑诉法以及相关的刑事法律,根据具体的案件情况来惩罚犯罪,当严则严,该宽则宽。要把握好宽大与从严执法上的标准和范围,做到罪刑相适应。在从宽上对未成年犯罪和那些易于改造的初犯、偶犯,以及犯罪情节较轻,一般可判处三年以下刑罚的被告人,根据其对犯罪的悔罪情况和对受损社会关系的修复程度,在具有多方面监改、帮教能力,以及不致再危害社会的情况下,应多适用一些非监禁的刑罚;对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未成年人犯罪及初犯、偶犯和具有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的被告人予以从宽,使法律威严的震慑力与强制力变成温暖的感化力,促使罪犯悔过自新,早返社会,减少社会对立面。在从严上,对于那些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以及爆炸、杀人、抢劫、投毒、放火、绑架、重大盗窃、毒品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严重影响人民群众安全感的犯罪,集团犯罪的首要分子、累犯、主犯、教唆犯以及顽固不化的预谋犯罪要毫不动摇地继续坚持依法严惩的方针,应判处重刑死刑的坚决依法判处,以充分体现刑罚的作用和目的。

二要正确处理好宽与严的辩证关系,注重灵活性,做到宽与严的有机统一。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适用,除了必须遵循法定的量刑原则外,在宽与严上应灵活掌握。在具体适用刑罚时,既要把握好在同一法院判处的相同案件,相同情节的罪犯和同一时期、同一社会背景同类案件量刑上的均衡性,又要把握好在同一区域、同一时期、同一社会背景的不同案件、不同情节和同一案件在不同区域、不同时期、不同社会背景的量刑适用上的特殊性,不均等性。具体适用刑罚时要认真分析个案罪犯的主观罪过程度,客观危害程度,犯罪认知及悔罪、对社会破坏恢复性程度等情况,同时参照当时社会形势、区域性特点及危害性大小评估等因素,做到宽严相济,罚当其罪。

三要正确处理好正确领会立法原意,了解社会背景、法律条文适用与具体案件联系密切程度的关系,注重创造性。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要求我们自觉地运用马克思主义辩证、发展的观点看问题。一方面把促进和谐作为衡量司法工作的重要标准,对大多数轻微犯罪、一般犯罪在依法惩治的同时更加注重社会矛盾的化解,更加注重教育、挽救工作;另一方面,要将执法办案与解决矛盾紧密结合起来,通过宽严相济的办案,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1)创造性地发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价值功能。在依法保护好被告人合法权益的同时,要把着重点放在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又避免“空判”,维护裁判权威;审判实践中,要把握民事赔偿与量刑的关系,将民事赔偿积极到位与否作为酌定量刑情节,对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依法严惩,判赔并举。同时,加大附带民事赔偿的调解力度,努力提高刑事附带民事案件民事部分的调撤率,化消极因素为积极因素。(2)创造性地完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审理方式和执行方式,构建完善符合未成年人生理和心理特点的刑事案件审理机制,及时总结推广少年法庭、社会调查员制度的有益经验,寓教于审,惩教结合,对青少年犯罪分子达到“教育、感化、挽救”的目的,加强家庭、学校、社会、审判机关、刑罚执行机关等五位一体管教网络机制建设,发挥其综合治理功能,多管齐下,多方帮教,促使失足青少年早日回归社会。(3)完善立法技术,统一宽严刑罚适用标准和体例,及时总结宽严相济刑罚适用的审判经验,积极进行量刑均衡方面的改革探索,努力实现刑罚度量均衡上的科学性。(4)构建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在被害人因犯罪受到侵害无法得到有效赔偿时,通过国家救助的方法给予及时救济,有力化解矛盾,维护社会稳定。(5)完善和推进社区矫正工作,探索非监禁刑法改造的功效和社会机制。积极参与和总结社区矫正工作经验,完善社区矫正机制,对非监禁犯和假释、保外就医等罪犯通过社区有效矫正促使其悔过自新,积极接受改造和监督,最大限度减少社会对立面。(6)探索建立健全刑事财产刑执行工作机制,落实刑事涉财产执行等各项保全措施,有效发挥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功能和作用。

四要正确处理好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运用与通过刑罚功能充分实现社会和谐目的的关系,在求效益上下工夫。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目的是为了取得办案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实现促发展保民生保稳定的目的。实践中,如何把握宽严尺度,关键是要全面考察研究具体个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着重分析判断犯罪个案的主客观因素:一是涉案在当地案发情况以及对当地社会治安和人民群众安全感的影响;二是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大小;三是犯罪主体改造难易程度。以此作为宽严刑罚适用的衡量。涉案罪行当地多发、严重影响社会治安和人民群众安全感;被告主观恶性大、劣迹多,社会影响面广,以及惯犯累犯,则要体现从严惩处精神。此外,则从轻处罚。从而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注重实效”的要求,达到促进社会和谐的目标。

五要正确处理宽严相济与程序保障、制度监督的关系。实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在法官自由裁量权允许的范围内,应该有一个好的程序、制度来保障、监督,从宽从严不能有利益驱动的因素使宽严失当,更要防止权钱交易、滥用等司法腐败情况的发生。执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审判机关的规范化执法与制度监督很重要。要努力建设规范化执法和从源头上制定预防腐败系列制度,对宽或严必须有尺度和规矩的约束,把监督检查的重点放在适用和审批环节上。此外,在执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中,要把握好核心是区别对待、关键是宽严互济、目标是社会和谐这三个环节。

总之,在刑事审判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要把贯彻执行党的大政方针与正确适用国家法律统一起来,把惩办与宽大结合起来,把严厉打击犯罪与切实保障人权结合起来,努力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四、在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过程中应遵循平衡理念。

一要遵循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之间的平衡。刑事司法活动不仅涉及刑事实体法,而且涉及刑事程序法。我国主流观点一直认为,刑事实体法是内容和目的,刑事程序法是形式和手段;而刑事实体法决定刑事程序法,刑事程序法依赖于刑事实体法而存在。这种主从论的观念在刑事立法中的突出表现就是“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指导思想,而在刑事司法中的突出表现就是“重实体,轻程序”。客观地说,在裁判存在错误的情况下,如果不加以纠正,势必影响司法的公信力。但是,如果不顾及司法裁判的终结性和稳定性,只要存在错误,就一律予以纠正,司法裁判的权威性同样会受到一定的损害。而且过于重视实体、忽略程序的做法,必然带来大量的程序违法行为。实际上,刑事实体法和刑事程序法之间是相互作用、相互渗透的,二者密不可分。因此,无论是过于强调实体公正,还是过于强调程序公正,均不足取。这就要求司法机关在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过程中应当坚持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并重的观念。

二要遵循公正与司法效率之间的平衡。司法公正与司法效率作为两个相对独立的价值追求,在刑事司法活动中存在一定的冲突关系。一方面过于追求司法效率可能会损害司法公正,例如,审判机关故意压缩庭审时间的行为虽然有助于提高审判效率,但有损于审判的公正性;另一方面,对司法公正的过分追求,同样会损害司法效率,例如,繁琐、冗长的法庭审判虽然有助于查明案件事实真相,确保法官作出正确的裁判,但长时间不给出裁判结果,并不符合司法效率原则。尽管司法公正与司法效率存在矛盾关系,但它们之间也是相互作用、相互促进的关系。一方面司法公正有助于司法效率的提高,例如,在司法公正能够得到充分实现的情况下,有关国家机关的司法活动就会减少其错误成本的支出,而这正是提高司法效率的要求;另一方面,司法效率是司法公正的必然要求,没有司法效率的司法公正往往被视为一种非公正。有鉴于此,司法机关在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过程中,应当充分平衡司法公正与司法效率之间的关系,尽量使司法公正与司法效率都能够得到满足。如果确实无法确保司法公正与司法效率同时达到最大化时,考虑到公正是司法的本质特征和内在要求,而效率是司法的外部特征,可以采取“司法公正优先,兼顾司法效率”的原则,即在确保司法公正的前提下尽可能地提高司法效率。

三要遵循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之间的平衡。在刑事司法活动中,司法机关的一举一动不仅关乎被追诉者、被害人及其整个家庭的命运,而且事关整个社会的稳定与安全。在这种情况下,刑事司法活动并非简单地解决被追诉者是否有罪以及如何对他们进行刑事处罚那么简单。换句话说,司法机关在刑事司法活动中既要注意准确地适用法律,又要关注刑事司法活动对社会可能造成的影响。如果司法机关只注重法律效果,而忽略社会效果,那么,当事人和社会民众可能不满意,从而引起一定的矛盾,增加社会的不和谐因素。反而言之,如果司法机关只注重社会效果,一味地迁就当事人和社会民众的意见尤其是不合理的意见,那么,法律的尊严和权威就有可能受到损害。有鉴于此,在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过程中,司法机关应该坚持平衡理念,尽量做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四要遵循严格执法与自由裁量权之间的平衡。从客观上说,为了防止执法者滥用自由裁量权,立法机关的确应该制定出“最好的法律”。但是,在法律一旦制定就不能朝令夕改以及人类的语言和预见无法做到准确无误的情况下,立法机关实际上不可能制定出包罗万象的法律。这就决定了执法者在执法过程中必然享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而自由裁量权的滥用又会破坏法治的精神。因此,如何处理好严格执法与自由裁量权之间的关系,应当是司法机关在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过程中亟待解决的一个重要课题。这同样需要坚持平衡的理念,即在严格执法的前提下兼顾自由裁量权的适用。一方面,如果法律规定十分明确,司法机关并没有自由裁量的余地,必须严格遵守法律的规定;另一方面,在法律规定不是十分明确从而导致司法机关不得不行使自由裁量权的情况下,司法机关并不能任意行使其自由裁量权,而必须考虑法律规定的基本原则,尽量与法律的基本精神相吻合。考虑到宽严相济在本质属于轻轻重重、整体趋轻的刑事政策,司法机关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不妨做出有利于被追诉者的选择。

五要遵循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之间的平衡。刑事诉讼是国家和个人之间发生冲突最为激烈的一个领域,个人权利的最大危险来自于国家对犯罪行为的追诉活动。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不对国家的追诉活动加以适当限制,追诉机关就会凭借强大的国家力量恣意妄为,从而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因此,在刑事司法活动中,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之间存在着明显的冲突。在刑事司法活动中,如果司法机关违反法律的规定,滥用司法权力,随意侵犯公民的权利,不仅违反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中的从宽精神,而且往往引起冤假错案;如果司法机关为了保护公民的权利,过于小心谨慎或者投鼠忌器,无法体现法律的威严,不仅不符合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从严精神,而且影响惩罚犯罪的效果,使被害人的权利也得不到应有的保障。有鉴于此,司法机关在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过程中,应当本着平衡理念,妥善处理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之间的关系。考虑到被追诉者在刑事诉讼中处于弱势地位,平衡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关键在于,司法机关在刑事司法活动中能够严格遵守法律的规定,而不能为了惩罚犯罪的需要,随意突破法律的界限。

六要遵循被追诉者与被害人之间的平衡。在刑事诉讼中,由于被追诉者处于弱势的诉讼地位,再加上被追诉者与追诉机关之间存在直接的利害冲突关系,因此,如何保障被追诉者的合法权益显得尤为重要。但是,保障被追诉者的合法权益并不意味着可以忽略被害人的权利保护。因为被害人作为犯罪的受害者,也具有合理的而且是正常的获得赔偿以及惩罚犯罪的愿望。在刑事司法活动中,如果司法机关仅仅注意保护被追诉者的合法权益,而置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于不顾,那么也不符合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有鉴于此,在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过程中,司法机关应当本着平衡的理念,既要保障被追诉者的人权,又要充分考虑被害人的利益。

另外,在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过程中,应当纠正国家本位主义倾向,本着平衡的理念,既要考虑国家刑罚权的实现,又应当注意保护被害人的合法利益。这就要求司法机关在刑事司法活动中应当多听取被害人对案件的意见,采取适当的措施保护被害人的利益。

审判实践中切实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有利于实现国家司法资源效益的最大化,有效维护社会的稳定与安全,促进社会经济健康发展。采取区分轻重缓急的策略来区别对待严重犯罪和轻微犯罪,将刑罚规制的重点与中心限制于严重犯罪,把有限的刑事司法资源集中于打击严重的刑事犯罪,对于轻微刑事犯罪采取较为宽缓的刑罚策略。这样,对于确保办案质量,节约司法资源,实现国家司法资源效益的最大化和公正高效司法,意义十分重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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