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我国有限合伙民事主体资格的法律思考
李恩崇 苏 红
[内容提要]我国《公司法》与《合伙企业法》奠定了我国市场经济主体立法的基本框架,明确了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两种主体形式,但对合伙与有限合伙民事主体资格的规定不尽完善,与我国经济发展和法制发展的要求不相适应,使存在于社会生活的有限合伙投资经营形式的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应有的保护,构成对交易安全的威胁。这种法律制度隐含的不足有待于我们结合审判实践和相关法律进行探讨。基于此,本文试通过对有限合伙民事主体资格有关问题的阐述来论证完善我国有限合伙制度的必要性。
[关键词]完善有限合伙法律思考
一、有限合伙的概念及历史沿革
(一)有限合伙的概念
有限合伙是英国法律上的概念,这一概念首先出现于美国纽约州的一个法律,1916年美国通过的《统一有限合伙法》对有限合伙的概念表述为:“有限合伙是指至少由一名普通合伙人和至少一名有限合伙人组成的合伙,普通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负无限责任,有限合伙人仅以其出资为限对合伙人的债务负责,即负有限责任”。英国有限合伙法规定:“有限合伙中应至少有一名对合伙全部债务负责的普通人合伙人和至少有一名有限合伙人,有限合伙人于加人合伙时向合伙投入一定量的资金或财产而不负担超过其所投入资金或财产的债务”。《德国商法典》第16条对有限合伙的定义为:“以共同商号进行商业活动并由其中一人或数人以其一定的出资财产数额而对合伙的债务负责,而其他合伙人负无限责任的商事公司”。《法国商法典》第23条规定:“有限合伙是根据契约成立,其中一个或数个合伙人负无限责任,一个或数个合伙人只以其出资定额为限而负责任的合伙”。
作者简介:李恩崇,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院长。
苏 红,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民三庭副庭长。
综观世界各国立法及学说,都对有限合伙的概念普遍性定义为“两人或两人以上,其中至少一人作为普通合伙人,至少一人作为有限合伙人而组成的合伙,有限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不承担无限责任”。在大陆法系国家,有限合伙被赋予法人资格,而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律中,不认为有限合伙为法人。但两大法系国家法律都规定,有限合伙的成立须有合伙契约或章程,并须经登记注册,必要时予以宣告方可成立,因此,笔者对有限合伙的概念表述为:有限合伙是指二人以上在契约的基础上,经依法注册而成立,至少应有一人对合伙的债务负无限(连带)责任和至少一人对合伙的债务以出资为限承担责任的营利性非法人组织。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合伙人为普通合伙人,其地位相当于普通合伙的合伙人,仅以出资为限对合伙负责的合伙人为有限合伙人,其地位类似于公司的股东。有限合伙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属非法人团体。有限合伙虽然比独资企业与普通合伙更具实体性,但在主体地位上仍属非法人团体,不具有法人资格。英美法系国家在法律上及学理上是不承认有限合伙为法人的,在英美商事组织中,只有公司才具有法人资格。这些国家严格地遵循了公司的“有限责任”与“法人”的立法原则,拒有限合伙为法人之外。在大陆法系国家中,承认有限合伙的资格法人,但因其与有限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相比,是不具有所有股东的有限责任、股东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独立,股东的人格与公司的人格独立这些法人的本质性特点,故从实质上讲,有限合伙不具有法人资格,这也是世界上大多数国家所持态度与所采取的做法。在我国,对合伙也采取了与英美国家相同的做法。
2.合伙人的多元性。从组成结构上看,有限合伙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两种合伙人组成人,且各方成员至少应有一人,而普通合伙中只有一种合伙人即合伙债务负无限连带责任的合伙人组成,而有限合伙中若没有有限合伙人的存在,就不能成为有限合伙,因此,两种不同责任合伙人的结合是有限合伙成立及其存续的必要条件。
3.有限合伙具有实体商事主体的特征。有限合伙人出资,其资本独立于合伙人而存在。这种人与资本的分离,首先表现为有限合伙人与合伙体的分离,合伙人虽然从合伙中分享收益、分担亏损,但其已非通常意义上的合伙人了。有限合伙人无权执行合伙事务,对外不代表合伙,合伙企业独立存在,同时普通合伙人因其并不完全拥有合伙企业的资本,处于合伙(至少是有限合伙人)“受托人”的地位,因此,有限合伙有条件以独立的商事主体存在。
4.各合伙人所负责任的二元性。由于有限合伙由两种合伙人组成,在责任的承担上,有限合伙的普通合伙人对合伙债务负无限连带责任,即每个普通合伙人以其全部个人财产对合伙债务负责,成员为二人以上时,各成员之间还应负连带责任。而有限合伙人只以其出资为限对合伙债务负有限责任,同时有限合伙人相互之间不承担责任,而且有限合伙中的普通合伙人之间彼此也不承担责任。有限合伙人只对合伙负责,不对合伙的债务人负责,其一旦履行了约定的出资义务,就不再承担其他合伙责任,但如果按约定履行对合伙增加出资的义务,有限合伙人就要承担这部分义务。
5.筹集资金简单易行。由于有限合伙人只以其出资为限对合伙债务承担有限责任,其投资风险相对较小且容易获利,而且其从事的都是与人们的日常生活相关的营业,对投资者具有较大的吸引力,使他们愿意拿出多余资金加入有限合伙。因此,有限合伙可在短期内筹集足够的资本,包括扩大再生产的资本,这一点是普通合伙所不易办到的。
6.有限合伙具有稳定性与持久性。因有限合伙是资本的结合,合伙人只投资而不参与合伙经营管理,所以合伙人的变动,如死亡、丧失行为能力等对合伙并不产生实质性影响,合伙人在合伙中的投资份额可以较容易转继承(仍需其他合伙人尤其是普通合伙人的同意或合伙章程有此规定。合伙人员流动但合伙中投资份额并不流动,合伙资本可以稳定、长期持续发展,而在普通合伙中,常因合伙人的变动而影响合伙的存续,影响合伙的稳定性和持久性。
二、我国有限合伙民事主体资格不明确的弊端
有限合伙多是中小企业常采用的组织形式,更贴近社会生活,在我国市场经济中占有一定比例,但在立法上存在以下弊端:
(一)与民商事主体资格的法定主义原则相违背,不利于我国市场经济主体立法的健全与完善
民商事主体资格是民事主体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先决条件。民事主体的本质条件包括两个方面:一是一定社会条件的产生;二是国家法律的确认。民事主体是得到国家法律确认的一定社会经济条件的产物,法律作为上层建筑,来源于经济生活,保持和保障经济秩序的正常运转,正如马克思所说,民法准则只是以法律形式反映社会的经济生活条件。纵观世界上所存在的除了个体商人五种类型的公司(就大陆法系而言)的产生,都是基于社会生活的实际需要得到法律的确认的。
合伙是人的集合体,合伙的人合因素远远超过资合因素,有限合伙所吸收的普通合伙的人合因素是其他经营组织体无法比拟的,也是民商事主体公司所不具备的,其所吸收的资合因素也是普通合伙所欠缺的,其所拥有的人合与资合优势,使社会上的闲散资金可以得到充分利用,但由于我国商事主体立法上采用了三元制的立法模式,即独资企业、合伙、公司三种组织形式,我国的《企业合伙法》、《民法通则》等及相关的司法解释,在合伙立法方面,虽有普通合伙和有限合伙的规定,但尚未明确规定有限合伙的主体资格,使有限合伙的主体资格从立法上得不到确认,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有限合伙事业的发展。
(二)造成了司法上的无所适从,徒增讼累
根据合同自由原则,当事人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享有合同自由,包括创新合同种类的自由,而且这种创新的合同(无名合同)与有名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受法律的同等保护。若在合伙经营顺利、利润丰厚情况下,将这种合同纠纷当投资本息的话,则会损害投资人的利益,与其追求更大利润的初衷相去甚远,同时也会因此动摇合伙的资本稳定,影响合伙事业的发展,损及经营者的利益。如果合伙经营不景气,特别是亏损的情况下,将会严重损伤经营者一方的利益,显失公平。最终都会影响合伙事业的发展,于社会经济发展不利。
(三)对规范合伙的经营活动和保护交易安全不利(www.daowen.com)
在社会经济生活中,一人参加多个合伙并不鲜见,《民法通则》与《合伙企业法》也对此做了规定,司法实践中,对这类纠纷均按普通合伙处理,这既不利于规范投资人的投资行为,助长投资者的投机心理,对债权人的利益保护不利,也不利于规范经营者的经营行为。如果一个人参加多个合伙关系,并都作为普通合伙人对待,就意味着他要在所参加的每个合伙关系中承担无限责任,但每个人的财产毕竟有限,实际上难以承担这种无限连带责任,并将因此影响到他所参加的每一个合伙,这就使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难以得到保障,如果把只出资而参与盈余分配但不参加合伙经营劳动的人作为有限合伙人,使其只承担出资以内的有限责任,就可切实保障第三人的利益。
(四)难以实现生产要素的合理配置并充分发挥其效用
现实生活中不乏大量拥有闲置资金或财产但无能力或不便从事生产经营的人,而有些人有经营才能并渴望从事经营但缺乏资本。有限合伙这一经营形式正好可将这两种因素恰当地结合起来,使双方各得其所随心所愿,有经营才能的人有了用武之地,可尽情发挥其才能,而无能力或不便从事经营的人可置身于经营活动之外,坐享投资收益,即使经营亏损也不会殃及投资之外的个人其他财产,所以,有限合伙这一经营形式可以实现资源的合理配置,从而充分发挥资源的效用,收到人尽其才、物尽其用的效果。
三、确认有限合伙民事主体资格的必要性
(一)符合市场经济对经营主体多元化的要求
市场经济得以运行和发展的一个重要而必备条件就在于各市场主体的积极参与,尤其是在我国多种经济成分共同发展的市场经济条件下,有限合伙在我国市场经济运行中大量存在,其程序简便、运营成本低,符合我国社会经济发展的现状,需要法律提供保护和保障,但在立法上我国没有确认其法律主体地位。因此,在立法上完善有限合伙的规定,为人们投资安全及社会资源增值提供保障,在现有的经济法律环境下,有限合伙人只以其出资为限承担法律责任,投资人出资后,不参加合伙经营,其所参加的其它经营活动和社会活动不受影响,出资就有回报,这种拾遗补缺的作用可更好地激发人们的投资欲望,满足人们对利润最大化的需求。
有限合伙多为中小企业所采取的经营组织形式,且多从事与人们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营业。与国家所倡导和保护的多种经济成分共同发展相吻合,也与我国市场经济发展所出现的多层次生产力水平相适应。能够满足人们就业需要,在发展和壮大第三产业、保持我国国民经济持续健康发展方面作用明显,符合随社会经济发展而要求第三产业同步发展的经济规律,一方面,有一种经营形式就能够增加一份吸收就业人员或劳动力的能力,减轻部分就业压力,满足大量就业需求;另一方面,对丰富人们的生活、稳定社会秩序、无疑具有一定的现实意义。
(三)有利于实现两种合伙企业形式的互补,保持合伙的稳定和持久,促进经济发展
有限合伙较普通合伙的稳定与持久性,前已述及,此处不赘。笔者欲指出的是,在立法明确有限合伙主体地位而与已有的普通合伙并存的情形下,当事人有了择其一而设立的自由,并且为适应社会经济的不断变化与合伙人主观情况的变化,在不中断合伙的前提下,可实现两种合伙形式的互相变更,从而促进合伙的稳定、持续和健康发展。
(四)对国有企业发展壮大有利
世界两大法系国家在法律上对合伙的身份是不设限制的。我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二条虽规定了合伙型法人联营,允许联营成员约定责任形式,这种带有时代特点的立法规定,与民法公平、平等的原则相违背,体现的是公有制的主导地位,为合伙型联营逃避责任提供了便利与机会,这种法内“特权”不符合我国市场经济的要求,因此在立法上明确有限合伙的主体资格,至少可以使法人尤其国有企业作为有限合伙人参与合伙,不仅会消除法人合伙人承担无限责任而累及法人本身的顾虑,还可以体现市场主体的平等要求,为各类企业提供扩展经营空间的机会,增强其市场竞争力与应变能力。
四、确立我国有限合伙民事主体资格的可行性
(一)国外立法与司法实践的成功经验可供我们参考与借鉴
随着我国国际商事和司法交流的深入发展,国内外企业的经济合作增多,国外有限合伙有益的一面已经渗透到我国的经济和法律活动中,国外关于有限合伙民事主体立法和司法的成功经验,为我国确立有限合伙的法律地位提供了许多可以借鉴的方面,借鉴、吸收并提炼成对我们有用的东西,能够最大限度地满足市场经济对法制的需求,也能够满足法制发展自身的需要。
(二)我国市场经济现状体现了有限合伙民事主体的合理性
有限合伙悠久的历史和经久不衰的经营方式,在市场经济高度发达的英、美、德等国扮演着重要角色,发挥着重要作用,具有强劲的活力,这与国外对有限合伙百年持续不断的立法保护分不开。
在我国,伴随着改革开放政策富裕起来的一些个体经营者或独资企业及合伙人,往往需要筹集更多的资本,以建立实力较雄厚的联合经营体或扩大生产经营规模,把积攒在劳动者个人手上的社会闲散资金,以安全的方式进行投资并获取利润,使投资者通过投资参与企业的盈余分配。
(三)立法和司法上已经触及有限合伙民事主体的内容
我国关于合伙的法律规定散见于《民法通则》、《合伙企业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这些立法中均对有限合伙有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6条规定“公民按照协议提供资金或者实物,并约定参与盈余分配,但不参与合伙经营劳动的,或者提供技术性劳务而不提供资金实物,但约定参与盈余分配的,视为合伙人”。《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两条有关合伙的法律规定已触及有限合伙主体的内容,即提供资金、实物但不参与合伙经营劳动,可以有不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合伙人存在,这就为我国有限合伙民事主体的立法提供了法律依据。同时在司法实践中,大量存在的有限合伙纠纷由于合伙的民事主体不明确,法律规定不完善,难以得到合理解决,对交易安全构成威胁。
从维护我国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和社会经济、社会秩序的正常运行出发,笔者对完善我国有限合伙民事主体提出如下建议:明确有限合伙的主体责任;明确有限合伙的个人责任;建立健全有限合伙的风险基金及强制保险;明确有限合伙的所得税待遇;有限合伙主要事项以登记为主。
以上这些法律上的完善措施,可以加快经济流转,节省交易成本,便于社会对企业的监管、引导,防范官商勾结。同时保护第三人利益,维护交易安全。总之,完善我国有限合伙的法律地位,符合我国现代市场经济发展的客观要求,也符合我国法制发展的要求,能够保障和促进市场经济的持续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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