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国著名的法理学家罗德·德夫林(Lord Devlin)表示,普通的社会成员对某一行为的厌恶,为该行为的不合法性提供了一个强制性的理由,尽管它并未对他人造成伤害,因为每个社会都有权利保护自身明显地远离道德腐化[31]。
普通法注重维护个人的权利,尽管澳大利亚宪法缺乏一个类似人权法案的成文规定,法官们还是确立了一个坚定不移的原则,即当宪法和不成文法不明确时,必须做出有利于公认的个人权利的司法判决。最高法院通过对宪法的解释和普通法来保障言论自由。但与此同时,澳大利亚像其他保证言论自由的国家一样,认可自由只是一个有序社会(Hughes and Vale Pty Ltd.v.The State of NSW(1995))或由法律组织和控制的社会(Samuels v.Readers Digest Association Pty Ltd(1969))中的一个要素,言论自由不是绝对的自由,不能越过公共利益,尽管这会限制言论自由,但为了防止不正当的影响,必须这么做。
但是这种限制的标准、程度却是不容易把握的。澳大利亚电影审查、分级历史上,大量采用法庭的相关判案。现行的分级法案也大量援引相关判案,以此为依据确定分级过程中必须考虑的因素,以及对这些因素的处理标准。
(一)关于淫秽和猥亵
在西方,围绕着淫秽、色情的审查制度的争论有很长的历史。在大多数国家,与淫秽有关的审查反映了这样一个轨迹,从被认为原本就是坏的行为而应该被定罪的观念,到对各种色情的经验的认识和对个人自治的一致认同。
在澳历史上,各种审查和分级决定都受到判例法和成文法中有关淫秽和猥亵的影响。最初的电影审查在很大程度上也是基于对淫秽、猥亵内容的审查。对于淫秽的立法管制来自法庭判决的普通法和来自议会制定的成文法。澳大利亚各州、地区通过立法管制淫秽、猥亵、冒犯性的行为或物品。淫秽和猥亵在成文法中被广泛禁止,如新南威尔士州的《1900年刑法》(Crimes Act 1900)第578条C款,南澳的《1953年警方犯罪法案》(Police Offences Act 1953)第33条等等,都以法律条款的形式禁止了淫秽和猥亵。电影在各州、地区放映时,地方政府根据这些条款对影片的内容进行控制,禁止放映违反条款的电影。
但是,由于立法含糊不清,缺少对淫秽和猥亵的明确定义,而且事实上各州都有不同的法律和样式,所以存在很大的潜在限制,对艺术家来说也很容易触碰到那些底线[32]。所以,在处理相关案件时,必须参照不成文法的解释。虽然澳大利亚各州在有关淫秽、不道德出版物的立法上有所不同,但是澳大利亚联邦最高法院作为各州法院和其他联邦法院的终审上诉法庭的地位,确保了澳司法判例具有较大程度的一致性[33]。
1.对于淫秽的道德检验
普通法中因为淫秽内容的传播而可被控告的违法行为可追溯至1727年,当时《罩衫下的修女》的出版商因出版淫秽内容而被定罪,处以枷刑[34]。对于淫秽的定义,英国1868年R v.Hicklin案的判决被英美等国广泛援引,澳大利亚也沿用了该案中的解释。在该案中首席法官考克本(Cockburn CJ)称,判断物品淫秽与否的标准在于“该材料是否使那些头脑容易受不道德影响的人堕落败坏”[35]。这一定义在变动之后进入澳成文法。然而,这一检验标准被许多问题所困扰。例如,谁的道德规范应该被神圣化作为相关的准则?传统的基督教道德体系在过去或许适合,但在更宽容和自由的今天是否仍然适合?此外,基督教的道德体系是否在根本上适合一个多元文化的澳大利亚社会?另一方面,当社会团体坚持他们的宗教所提倡的价值时,一套现世的非宗教的行为准则是否合适?这些问题的解决需要对淫秽的社会标准做出判断。
2.关于淫秽的社会标准
1968年Crowe v.Graham案之后,处理淫秽和猥亵问题的方法改变了。该案考虑了在两本杂志中性内容的出版是否违背了新南威尔士的淫秽法令。案件中名为《审查员》和《淫秽》的两本杂志的出版者、发行者因为出版所谓猥亵的内容而被告,法庭根据新南威尔士的《淫秽和猥亵出版物法案》(The Obscene and Indecent Publications Act,1901—1955)第16条,裁决被告罚款20美元。被告不服,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诉。首席法官巴威克(Barwick CJ)表示对于淫秽和猥亵的合适的检验标准是看内容的表现方式,看它是否冒犯了一般的男女在有关性的事情上的节制标准[36]。法官威德耶尔(Windeyer J)认为,检验的标准要看是否违反当代的社会标准,他对社会标准的解释是那些被澳大利亚社会所普遍接受的标准[37]。在进行判决时,法官欧文(Owen J)谈到了1948年的R v.Close案。在该案中,被告因在书中出版传播淫秽的内容而被起诉。法官弗拉格(Fullagar J)提出了对淫秽的检验标准,他认为,“淫秽(Obscene)作为一个普通的英语单词,与堕落或腐化及易受影响的人无关,它是用来形容那些违反了当前关于庄重标准的事物,而不是那些传递罪恶想法的事物[38]。”
普通法无疑假定淫秽的作品确实腐化和使道德堕落,认为它腐蚀思想,创造出迎合淫秽品味的内容。但是,事实上并没有科学的证据支持这样的假设。所以现在看来,之前要求证明那些腐化堕落倾向,只不过是法律的虚拟(legal fiction)。以当前有关庄重(decency)的社会标准作为检验标准,已被广泛接受。在1970年的Bradbury v.Staines案中[39],演员因在舞台上说了“fucking boong”而被起诉,法官布赖德(Brad J)认为,在当前的社会习俗下,这样的“脏话”已经能为社会所接受。在1998年的Pell v. Council of the Trustees of the National Gallery of Victoria中,墨尔本的天主教会大主教认为在维多利亚美术馆展出的安德烈·塞纳洛的作品《Piss Christ》亵渎了神明,向维多利亚最高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禁止展出。大法官哈珀(Harper)拒绝颁发禁令,他认为,在澳大利亚这样一个多元文化的宽容社会中,“不必烦心于亵渎的传播”,没有证据表明展出引起了社会不安[40]。还有很多的判案都是以此作为判断标准,对于淫秽的检验离开了普世性的道德标准,而是根据社会习俗,看当前的关于正派的社会标准是否能接受某些内容。
随着时代的发展,淫秽与否的标准也在变化,过去的标准也被当代的标准所取代。可能有些事情在过去被认为是淫秽的,而如今不再如此。1972年的Romeyko v.Samuels案正如此[41]。案件涉及曾被定为淫秽物品的出版物的再次出版,法庭做出判决,认为判断的标准应随着时代的变化而变化,在当前的标准下,该物品已经可以被人们接受。这一判决肯定了社会标准是不断发展变化的。
3.语境和艺术考量
除了时代发展、观念进步之外,还必须考虑其他的情况,包括出版物的方式和场合。在一个背景中被认为猥亵的,在另一个背景中可能被人们接受,反之亦然。在1973年的Robertson v.Samuels案中,法官赫加斯(Hogarth J)提出,在陆军营地中被接受的,未必适合在公众场合公开发行[42]。在1974年的Bills v.Brown案中,法官认为,不考虑周围的上下文就对行为或语言定罪是绝对不能成立的,因为没有什么东西生来就是淫秽的[43]。“fuck”、“cunt”这样的词,在一些案件中确实是淫秽的,但不是绝对的,这得看使用它们的语境。在1969年的Attorney-General v.Twelfth Night Theatre案中,“fuckin'boong”这样的词在演出的语境中不被认为是淫秽的[44]。同样的情形在前文提到的Bradbury v.Staines中也出现过,法官是以当时的社会标准为依据做出判决。如此看来,在对作品进行考量时,必须考虑到相关的文学、艺术或科学目的或企图。在R v.Close案中,当出版物被用来给医学院的学生作教学所用时,就应该区别对待,因为它是出于科学的目的。案中法官弗拉嘎(Fullagar J)认为:“在考虑事物是否猥亵、恶劣或令人厌恶时,必需,而且非常重要的一点,就是要考虑该事物所处的艺术、文学或科学的背景[45]。”
(二)标准确定
相关判案中,法官认为相关的标准是“普通男女对于性的事情上的”庄重标准,以及“当代社会的标准”。那么如何确定普通男女和当代社会的标准呢?(www.daowen.com)
1.关于普通人的解释
在有关淫秽等的判案中,一个重要的概念就是“普通男女”。法官认为,社会中绝大多数是普通人,对于淫秽等的判断也应该是基于普通人的概念。在1971年Mackinlay v.Wiley案中,首席法官威克汉姆(Wickham CJ)将普通人做了如下的描述:他不轻率,不情绪化,是一个考虑周到的人,但是他也不是一个喜欢学究式的分析评论的人,而且在各个方面,既不保守也不激进,既不聪明也不愚蠢,既不天真也不世俗,既不富于想象力也不感觉迟钝。简而言之,在任何能说出来的对立的形容词中,他不在任何一边,而正好在中间,这个人就可以被概括为普通人[46]。此段描述在之后的判案中经常被引用。
2.关于社会的解释
另一个问题在于“社会”究竟是谁,是谁的正派的标准被冒犯了,这是一个重大的问题,因为不能确定是否所有人都共用一套普遍的价值观。在Crowe v.Graham案中,法官威德耶尔(Windeyer J)将当代的标准描述成“那些被澳社会当下所接受的”[47]。
澳大利亚法理学家福克斯(Fox)认为,也许根本就不存在一套全澳的普遍标准,因为在社会行为规范上就会存在不同,如不同的饮酒习惯。他指出,正派的标准也存在类似的不同,而且在任何实践中,法庭总是解释州的立法,他们应该注意州的而非全国的社会标准。虽然这是个较好的观点,但它并不是没有难点的。用相同的论点可以指出,也许在州或地区之内也存在社会行为规范(包括正派的标准)的不同[48]。
正因为不同的社会存在不同的标准,因此,盎格鲁—撒克逊—凯尔特人后代的社会规范没有必要符合土著、亚洲或其他文化背景。所以,当下的社会规范之准绳应该是:“一个具有很大包容性的、多元文化的、一定程度上世俗而非宗教的社会标准[49]。”
3.目标受众的标准
另一个要关心的问题是,在一些情形下,出版物是以有限的目标人群为受众的。虽然在澳还没有确定要适用的标准是否是整个社会的或是代之以目标受众的标准,但是法官已经在判案中肯定了目标受众的标准。
法官威德耶尔(Windeyer J)1968年在Crowe v.Graham案中认为,当判定出版物是否违反了社会的标准时,作为相关环境的组成部分,出版物的预期受众是应该被考虑的相关因素。1968年的Chance International Pty Ltd v.Forbes案认为,如果出版物只是制作出来给限定的班级或一群人看,社会作为一个整体的道德就没有被冒犯,这不是因为对什么是正派实行双重标准,而是作为整体的社会的道德标准没有遭遇受限制的出版物公开侮辱或冒犯[50]。
然而,实际情况有可能更复杂。尽管出版商的目的只是确定而有限的人群可以得到的出版物,而且也采取了合理的管理来确保它只为那些人出版,它还是有可能通过各种途径落到更多的受众手中。在这种情况下,人们会对出版商所声称的只为有限受众制作目的的真实性产生怀疑。法庭判案也不仅仅依据目标受众的标准。在1971年的Mackinlay v.Wiley案中,西澳大利亚大学学生会的出版物《Pelican》声称是探究普遍的审查和电影审查。它在校园内分发,学生和进入校园的其他人均可获得。此外,在校外人们可以低价购得。编辑者被指控出版淫秽内容,因为刊物中包含有相关的照片和文字。被告称作品是以大学生为读者群,以大学生的标准来看刊物中的内容并不淫秽。西澳大利亚最高法庭认为,地方法官拒绝区分大学生和广泛的社会标准的做法是正确的。即使是适用在校大学生的标准,也没有任何证据表明那些学生,很多是刚进校的新生,比社会上的其他成员拥有更好的道德标准来抵御淫秽物品的影响[51]。
(三)判案在分级立法中的援引
在美国,法院判案在电影制度从审查到分级的转型过程中起了非常重要的作用,法庭判案为分级制度的建立提供了法律基础。但在澳大利亚,法院在电影审查和分级过程中的作用,主要在于为立法机构提供某种重要的法律依据。议会通过援引司法判案,制定分级法案。
根据对法庭判案的分析,淫秽法被描绘成保护公民免受非自愿地接触到那些对他们有所冒犯的内容,同时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来确保出版物不会到达目标受众之外的人的手中。这正是澳大利亚电影审查、分级过程中的普遍信仰:成年人有权在私下或公开读到、听到和看到他们想要的;人们不应该被迫接受那些冒犯到他们的东西;儿童必须受到充分的保护,免受那些对他们可能造成的伤害或者会造成的烦扰。
判案中涉及的社会标准、作品发表的场合、艺术价值、有限的目标人群等概念,均在电影分级中被广泛运用。分级法案规定,分级委员会在做出分级决定时必须考虑以下内容:①被有理性的成年人所广泛接受的关于道德、庄重和适当的标准;②(如果有的话)出版物、电影、游戏有否文学、艺术和教育价值;③出版物、电影、游戏是否有医学的、法律的、科学的特征;④出版物、电影、游戏向谁、在哪些人中间出版[52]。
在现行的分级制度中,社会标准概念被认为是制定分级标准、做出分级决定的基础。因为随着时代发展,社会标准也会变化,所以现行的分级法案规定分级的标准应当适时修改。而对是否在全澳存在统一的社会标准的考量,决定了各州、地区在分级事宜上存在一定的自主权。部分州和地区保留了部分的分级权力,以及对联邦分级决定进行复查的权力。此外,对作品发表的场合以及艺术价值的考虑,则保证了分级制度对电影节上放映影片的豁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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