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立宪民主制度是美国电影分级制度建立的社会语境,而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116]在美国宪政制度中处于核心地位[117]。所谓美国电影享有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保护,就是指美国最高法院将电影纳入言论自由与新闻出版自由范畴,作为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二大宪法权利之一,言论自由与新闻出版自由在美国诸多宪法权利中占有优先地位。
在美国宪政主义社会语境中,其宪法第一修正案从根本上保障了美国电影的生产、流通及其消费权利,奠定了美国电影立法与相关法律运用的基本原则,规范了美国电影审查与分级制度的历史演变,深刻影响了美国联邦与各州政府有关电影事务的行政行为,调整着美国社会与电影产业的利益博弈。
从法律体系上看,美国基本属于普通法系,“法律的基本原则没有办法从国会所制定的法律中找到,也无法从立法机构所制定的有系统的法律或判决中找到。法律的原则要从案例中寻找,也就是法官的见解中、法官对特定案例下判决的过程中寻找。判决先例的学说是普通法系严守不变的信条”[118]。
依据美国宪法第十四修正案[119]的规定,“实际上各州的规章要受联邦法院的宪法审查,虽然州法院在很大程度上是独立的,他们裁决着宪法问题”,如威廉姆斯·琼斯教授所言,“但州法院可能服从联邦法院,这一点世人皆知。而这一点对于理解美国政府是如何运作的,显然有重大意义[120]。”米克尔约翰也认为,“相比其他机构,最高法院对理解美国以及美国的政府具有更加深刻和更具决定性的影响[121]。”同样,从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入手,考查其对好莱坞电影制度的影响,这对于理解法律体系在塑造电影制度过程中所担当的角色具有深刻的意义。
(一)美国电影审查与分级制度二大概念
在美国电影业中,存在着两套几乎平行的电影生产体系,即主要由好莱坞电影制片厂组成的电影体系和主要制作色情电影的色情电影体系。两套电影生产体系并行不悖、罕有交叉。本文所要探讨的是指主要由好莱坞电影制片厂组成的电影体系中的电影审查与分级制度[122]。
另外,需要说明的是,在美国,电影审查与电影分级是两个不同的概念。
美国电影分级制度是指好莱坞通过美国电影协会制定并执行的电影业自律制度。
美国的电影审查制度则从两个层面展开:一是指州和市级政府通过法律确立的官方电影审查制度(Official Censorship)。“1907年11月,芝加哥颁布了第一个地方性的审查法律,以禁止淫秽的、不道德的影片上映。1911年,宾夕法尼亚州成立州审查委员会,相继许多州也出台官方审查法律以审查电影的内容”[123]。尽管美国国会从未出台全国性的联邦电影审查制度,但在电影审查时代,美国联邦政府对电影业并非“采取不参与、不干涉的政策”。“电影业一直是政府和立法机关紧盯的目标,这一点是毋庸置疑的”[124]。
电影审查的另一个层面是指好莱坞的自我审查制度。“为应付官方审查的威胁,缓解社会压力集团对电影业道德的谴责,控制电影的内容[125]。”1922年,好莱坞主要影业公司组成美国制片人和发行人协会(MPPDA),聘请威尔·海斯(Will Hays)担任协会主席。1930年,在全国性的经济危机危及好莱坞经济稳定的时候,海斯出面成立了电影业的自律审查规约——“制片规约”(Production Code),并成立“制片规约执行委员会”(Production Code Administration,PCA),主席由约瑟夫·布林(Joseph I.Breen)担任。委员会对协会成员——好莱坞大制片厂所拍摄的影片进行审查,要求删除违反“制片规约”要求的镜头,加盖许可章后,方允以发行[126]。这也就是说,好莱坞的自我审查制度是可以在影片发行与放映前从内容上进行审查的。
好莱坞自我审查体系的良好运转,在很大程度上避免了州和市级的官方审查,平息了公众对电影的指责。好莱坞导演在严厉的自我审查和官方审查的双重管制下,努力寻求着表达的缝隙。
1966年,影片《谁害怕弗吉尼亚·伍尔芙》(Who's Afraid of Virginia Whoof,1966)上映,宣告好莱坞自我审查体系的彻底崩溃。
1968年11月,美国电影协会主席杰克·瓦伦蒂(Jack Valenti)协商出台了电影分级制度,“基于自愿的电影分级制度,影片如何制作、内容如何表现交由导演和制片厂决定,不再受到干涉[127]。”本质上作为好莱坞电影业的自律行为的电影分级制,历史学家琼·里维斯认为其重要性在于,“它重建了一套双方都认可的制度,制片公司由此可以根据这套制度继续生产和发行影片……它给了电影业进入和控制娱乐市场的机会[128]。”而好莱坞电影审查制度和分级制度的最大区别体现在控制方式上。电影审查制度是在电影制作期间或放映之前,通过要求制片厂对影片内容做出删减以达致某种标准,而好莱坞电影分级制度是在电影享有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保护之后建立起来的。由于此时电影属于言论自由与新闻出版自由范畴,而依据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作为一种基本权益,言论自由与新闻出版自由在诸多基本权益中占据优先地位;任何加之于言论和出版自由之上的管制都要受到严格的限制。因此,好莱坞电影分级制度,“无权对影片内容做出价值判断,亦不再做出删减要求,只是对影片观众群做出分类的建议[129]。”
与此同时,美国各州官方电影审查机构也因此处于违宪境况。到1981年6月,马里兰州电影审查委员会关闭,1992年12月,达拉斯市取消电影审查机构,宣告美国官方电影审查制度的结束[130]。
由此可见,联邦最高法院对电影地位的判决深刻影响了美国电影制度。电影享有言论自由与出版自由以后,就处在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保护的框架之内,美国电影业跟加之于电影的限制进行新的利益博弈,这很大程度上影响了美国电影审查制度及其转型。
(二)电影获得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保护的历程
联邦最高法院最早就电影的地位做出明确的回答见于1915年互助电影公司诉俄亥俄州工业委员会一案[131]。最高法院认定电影放映完全且仅仅是商业行为,不能视作传媒的一种形式或公共舆论的组成部分,因而不能享有宪法规定的对言论自由与新闻出版自由的保护。
俄亥俄州法律规定所有电影均需交由州审查委员会审查,只有表现道德的、有教育意义的、娱乐和无害的电影才能通过审查。
互助电影公司就法律的以下三个方面向联邦最高法院提起诉讼:第一,俄州法律对州际电影贸易进行限制;第二,俄州法律侵害了俄州宪法所保障的言论自由与新闻出版自由;第三,俄州法律意图赋予审查官及其他委员会法律权力,以干涉私人权益。
联邦最高法院一致通过了麦克肯纳大法官(Justice McKenna)撰写的法庭意见,驳斥了互助电影公司提出的电影应享有宪法保护的言论自由与新闻出版自由权利的请求。
麦克肯纳承认,电影在传播知识、表达观念、抒发情感方面有许多有益的作用,但是他认为这跟俄州法律要求审查电影,仅放映有道德的、有教育意义的、娱乐的和无害的电影并不冲突。因为电影也可以用来制造罪恶或触犯法律。电影的娱乐或教育力量,能够不加区分地把所有人召集在一起,既包括成人,亦包括儿童。这种力量可能通过借口具有一种有意义的目的,来败坏观众中已有的有价值的思想。除此之外,有些事物不适合在公共场所,面对所有观众,用画面形式展现出来。因此,必须提防纵容个人自由而导致的对公共道德的败坏。
联邦最高法院最终判定,电影完全且仅是商业行为,从一开始就是牟利的手段,不能视作传媒的一种形式或公共舆论的组成部分,因此不受俄州宪法有关言论自由与新闻出版自由的保护。电影可以是事件、意见、情感的一种生动的、有用的、娱乐性的呈现,但是也可以成为罪恶的呈现方式,而且借助于电影的诱惑力和直观的表现形式,罪恶因此更具有杀伤力。因此,需要在放映之前对电影进行审查。对电影的审查并非是政府的越权行为。
互助电影公司案的判决,实际上承认了各州、市官方审查的法律地位。从此,官方审查官的剪刀便深入到各个影片的制作过程中。为避免大规模的官方审查所带来的危害,好莱坞自我审查体系随之建立和完善,以保护电影业的根本利益。
回顾麦克肯纳大法官的判决,似乎跟美国政府及社会所奉行的自由传统格格不入。约翰·密尔在其经典论著《论自由》中明确宣称:“迫使一个意见不能发表的特殊罪恶,乃在于它是对整个人类的掠夺,对后代和现存的一代都是一样……假如那意见是对的,那么他们是被剥夺了以错误换真理的机会;假如那意见是错的,那么他们失去了一个差不多同样大的利益,那就是从真理与错误冲突中产生出来的对于真理的更加清楚的认识和更加生动的印象[132]。”约翰·密尔的思想在1919年被联邦最高法院发展成为“思想的自由市场”和“自由讨论公共事物”两种解释和适用宪法第一修正案的法理。以电影可以容纳诸多恶立论,拒绝给予电影以宪法保护,无疑是对宪法第一修正案的干涉和伤害。但诚如付利曼所言:“如果当时有人向约翰·马歇尔大法官或其他大法官建议,言论自由权应该包含自由贩卖裸体色情照片。法官们可能认为那个人疯了。但是从那时起,世界不断地在改变,而法官的想法也随之变迁[133]。”1915年电影发展初期,尽管格里菲斯断言,对电影来说,“整个世界是它的舞台,永恒的时间是它的维度”。但是在主流社会的观念中,电影确实如同杂耍一般,难登大雅之堂。
随着电影自身的不断发展以及联邦最高法院对宪法第一修正案的认识和适用不断深入,对电影不属于传媒形式的质疑也越来越多。1948年在合众国诉派拉蒙电影公司案中[134],以自由主义著称的大法官道格拉斯(Justice Douglas)在法院意见中就提出,在本案中,牵涉到了宪法第一修正案的问题。毫无疑问,电影,如同新闻和广播一样,作为传媒形式受宪法第一修正案的保护。如果本案牵涉到电影制作过程中的垄断问题,这个问题(指电影受宪法第一修正案保护的问题)就成为焦点之一。但本案中,制作过程中的垄断问题不是案件的焦点。本案主要集中在放映过程,或者狭义地说,是首轮电影放映的垄断问题。在某些情况下,发行的及时性是新闻出版自由中较为重要的因素。除此之外,其他问题跟新闻出版自由关系甚微。
道格拉斯大法官对于电影地位的论述,虽未成为一条宪法原则,但其法院陈述为电影业获得表达自由打开一条进路。真正将电影划归宪法第一修正案保护的案例,当属1952年的约瑟夫·博斯汀公司诉威尔逊案[135]。
约瑟夫·博斯汀公司是一家电影发行公司,拥有意大利电影《奇迹》的美国发行权。1950年11月30日,纽约州教育委员会,作为纽约州电影审查机构,审查了该片,并颁发了电影放映执照。但电影放映后八周,迫于公众压力,纽约州教育委员会,以“渎神”(sacrilegious)为名,取消了《奇迹》的放映执照。联邦最高法院一致通过了克拉克大法官(Justice Clark)撰写的法庭意见,推翻了对电影《奇迹》的禁令。
克拉克大法官指出,本案是自互助电影公司案之后,第一次明确提出电影是否受宪法第一修正案保护的问题。毫无疑问,电影的确是传播意见的重要媒介。它可以以多种形式影响公众的态度和行为。电影公共舆论工具的作用,并不因为其作为娱乐的形式而有所减损,很难在舆论渠道和娱乐形式间划分出明确的界限。
针对认为电影生产、发行、放映过程都是牟利行为,因而不应受宪法第一修正案保护的指责,克拉克大法官反驳道,书籍、报刊、杂志在发行过程中也都存在巨大的获利行为,但是这些传媒并非因此而免受宪法第一修正案的保护。
针对认为电影在年轻人社区中比其他传媒形式更能包容罪恶的观点,克拉克认为,即便支持这种指责,也不能就认定电影不受宪法第一修正案的保护,电影因其包容罪恶而应受到社团的控制,但这不能认为无限制的专制审查具有存在的正当理由。
因此,最高法院判定,电影享有美国宪法第一和第十四修正案的保护,享有言论自由与新闻出版自由,互助电影公司案不适用于本案。
但与此同时,克拉克大法官又指出,电影享有宪法第一修正案的保护,并不是问题的结束,这并非意味着电影享有完全的自由,并非意味着宪法保护任何电影不受时间、地点限制就可以进行放映。尽管电影同其他传媒一样,享有言论自由与新闻出版自由,但是电影也跟其他传媒一样,其规范方式并非千篇一律,每种传媒都需要区别对待。
针对因“渎神”而被禁的理由,克拉克指出,一个州能否以明确的、适用的、设计完好的、以禁映淫秽影片为目的的法律来审查电影,这并非是本案所要解决的问题,但是在宪法第一修正案和第十四修正案之下,一个州不能基于一名审查员的“渎神”的结论而禁映一部影片。
约瑟夫·博斯汀电影公司案,并未明确宣布州审查电影属于违宪行为。相反,最高法院承认:“电影因其包容罪恶而应当受到社团的控制,宪法不保护任何电影不受时间、地点限制就进行放映。”但是,博斯汀案最大的贡献在于,它第一次明确赋予电影以宪法第一修正案保护的地位,享有言论自由与新闻出版自由。
“宪法第一修正案尽管以绝对的口吻叙述国会不得制定法律,以限制言论自由与新闻出版自由,但是将‘不准立法’理解为就是政府不应制定限制言论自由与新闻出版自由的任何法律,这种有关宪法第一修正案的绝对主义始终没有成为联邦最高法院的多数意见[136]。”最高法院的判例实践已经确认:“当表达自由这一利益和其他社会利益发生冲突时,要求法院在查明、评估和权衡相互竞争的利益基础上,解释和运用宪法条文,以做出裁决[137]。”尽管如此,“美国宪政实践始终明确禁止政府审查和限制言论和新闻出版自由”[138]。
电影被纳入宪法第一修正案保护范围,就意味着,在宪法第一修正案下,电影的表达自由与属于事先限制范畴的审查以及淫秽、隐私、诽谤等之间存在利益博弈关系,因此对它们应当进行必要权衡。
(三)电影的表达自由跟事先限制的博弈
政府对言论与新闻出版物的限制一般分为事先限制和事后惩罚两种。所谓事先限制是指,“任何言论、报纸和书籍未经政府事先批准和核发执照,不得发表或出版发行。从限制表达自由的角度看,事先限制与事后惩罚两者的区别在于,在事先限制的案例中,未等当事人发表言论和出版书刊,法律就予以限制。而事后惩罚则是在当事人发表言论、出版书刊后,在法院认定当事人违法时,才可以对其予以惩罚”[139]。因此,美国宪法学者一般认为,“事先限制比事后惩罚更加侵犯宪法第一修正案保障的言论自由与新闻出版自由”[140]。而且,“美国宪政的历史表明,宪法第一修正案禁止对表达自由进行事先限制,始终是美国法院的主流意见[141]。”而电影审查制度,从某种方面讲,本质上就是一种政府对言论和表达的事先限制。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确立宪法第一修正案禁止对言论与新闻出版自由进行事先限制的原则,其第一个案例是1931年的尼尔诉明尼苏达州案[142]。(www.daowen.com)
首席大法官休斯(Chief Justice Hughes)代表最高法院裁定对新闻报刊进行事先限制的法律违宪。休斯指出,在确定宪法第一修正案保护范围时,即使不是普遍意见,至少一般也认为,第一修正案的主要宗旨是防止对出版物的事先限制。允许政府对出版物事先审查和限制,违背了新闻出版自由的宪法保障。
与此同时,休斯承认,免于事先审查和限制并不是没有限度的。有一些例外情况,允许进行限制。如针对淫秽出版物、煽动暴力行为等。休斯强调,虽然言论与新闻出版自由免于事先限制并非绝对,但在原则上应该免于事先审查和限制,这一点已成共识。
自从1931年尼尔案以后,禁止事先限制就成为了宪法第一修正案的一项基本原则。任何对言论和出版物进行事先限制的政府行为,都会受到严格的司法审查。继电影在博斯汀案享有言论与新闻出版自由后,性质上作为事先限制的官方审查跟电影的表达自由必然形成冲突。联邦最高法院在对利益冲突的权衡和协调中,体现了联邦最高法院以及美国社会所一贯奉行的自由主义传统,即限制官方审查的作用范围。但是,这期间的过程并不是一帆风顺的。联邦最高法院在1961年时代电影公司诉芝加哥市一案[143]中,就支持芝加哥市对电影审查的法律。
芝加哥市法律规定,所有的电影均需审查,达致某种标准,方准许放映。时代电影公司就电影《唐璜》(Don Juan)向芝加哥市政府提出放映申请,交纳所需审查费用,但拒绝将影片送审。芝加哥市电影审查委员会拒绝了放映申请。联邦最高法院以五比四的比例通过了由克拉克大法官撰写的法庭意见,支持联邦芝加哥市政府的决定。
时代电影公司提出,电影受宪法第一修正案保护,对电影的审查实质上是一种事先限制,违反了宪法第一修正案保护的言论与新闻出版自由。
克拉克大法官援引尼尔案的判决并指出,联邦最高法院确认言论自由与新闻出版自由从来都不是绝对的,只要政府可以证明,进行事先限制只要能够保障足够重要的利益,就可以进行适度限制。因此,并不是所有的事先限制都是违宪的。
另外,联邦最高法院在罗斯案[144]中确认,淫秽不受宪法第一修正案的保护。在博斯汀案中,联邦最高法院认为,一个州能否以明确的、适用的、设计完好的、以禁映淫秽影片为目的的法律审查电影,这不在博斯汀案讨论之列。影片《唐璜》(Don Juan)可能涉及淫秽问题,因此,芝加哥市政府关于电影审查的法律并不违宪。
首席大法官沃伦(Chief Justice Warren)联合大法官布莱克(Justice Black)、道格拉斯、布伦南(Justice Brennan)撰写的反对意见,批评了联邦最高法院的多数判决。他们认为,在对其他传媒不进行审查的情况下,允许单独对一种传媒进行审查,这既不符合宪法原则,又会由此迈出全面审查的第一步。
沃伦认为,此案所涉及的,不仅是芝加哥市,而且是每个市、州,乃至联邦政府能否授权警察局长、市长或其他政府官员要求所有电影在放映之前进行合法审查的问题。
沃伦指出,联邦最高法院在尼尔案中,尽管承认并不是所有事先限制均属于违宪行为,但是政府必须举证证明进行限制是为了保障足够重要的利益。在本案中,显然芝加哥市没有举证,也不存在进行事先限制的足够重要的利益。审查官利剑刺入的正是表达自由的宪法精髓。
道格拉斯大法官认为,宪法没有赋予政府任何权力,以官方的特权需要或公共利益的需要为由,同意或拒绝一部影片的放映。
由此可见,在时代电影公司案中,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官之间在电影审查问题上存在重大分歧。由于大多数大法官肯定了州以审查淫秽影片为名对电影进行审查的合法性,这客观上造成了官方审查制度在一定程度上重整旗鼓,影响电影业已获得的表达自由。
尽管20世纪60年代初,美国电影的自由表达宪法权利走了一段弯路,其后总的发展趋势是保障电影的表达自由。
在1965年弗里德曼诉马里兰州案中[145],联邦最高法院一致通过大法官布伦南撰写的裁定,对时代电影公司案所适用的范围进行了严格限制,纠正了时代电影公司案可能造成的矫枉过正的现象,并进一步限制了官方电影审查制度运作的范围。
马里兰州电影审查法律要求电影在首映之前,送交州行政委员会审查。如果该委员会不予核准,提起司法审查要求的责任就落在送审者头上。但该法对行政决定和司法裁决没有时间限定。当事人弗里德曼质疑该法规的行政核准和司法审查在实际运作中会使一部新影片永无上映之日。
布伦南大法官虽然没有支持影片放映者拥有绝对权利,可以未经审查其电影是否淫秽就径直放映,但明确指出,电影审查制度对受联邦宪法保护的言论构成特别威胁。
布伦南指出,本案与时代电影公司一案不同,当事人并未指控此种法律违宪,即试图阻止放映可能面临淫秽诉讼的电影的法律;当事人只是指控该法对行政决定和司法裁决没有设定时间限制。布伦南明确指出,应当严格限制时代电影公司一案适用的范围。
布伦南认为,电影审查制度只有置于司法程序保障之下,才能避免宪法上的不确定性,避免审查制的种种危险。联邦最高法院裁定:第一,证明某部影片为不受宪法保护的言论,这一举证责任应在行政审查者;第二,政府可以要求所有电影送审,以有效阻止放映不受联邦宪法保护的电影,但不管某一部电影是否为联邦宪法所保护,实施这一要求的方式不能使审查者的决定具有终局效果,只有以控辩方式做成的司法决定,才能保障对表达自由的充分关注,并作为终局结论。为此,有关法律或司法解释必须向放映者保证,行政审查者应在规定的短时间内予以放映许可,或由审查者诉诸法院,要求禁映。
弗里德曼案的贡献在于严格限制了时代电影公司案的适用范围,确立了要证明影片不受宪法保护必须由审查官举证证明的法律程序。虽然没有完全禁止官方审查电影,但进一步限制了官方电影审查官的作为,将其行为限制在对淫秽电影的起诉上,并将禁止放映影片的权利交于法院判决,而非任由审查官处理。
联邦最高法院在事先限制问题上对电影审查判决历程表明,在宪法第一修正案的博弈空间内,1931年的尼尔案确立了禁止事先限制的宪法原则。1952年,电影享有宪法第一修正案保护之后,尽管对于电影的事先限制不如对于审查新闻报刊等其他政治性较强的传媒那么会引起社会敏感反应,联邦最高法院依然承认电影审查在一定程度上具有合法性。但联邦最高法院经过时代电影公司案和弗里德曼案,严格限制了官方电影审查制度发挥作用的范围,极大地保护了电影的表达自由,维护了美国自由主义的政治传统。官方电影审查制度逐渐无用武之地而被废除。布伦南在弗里德曼案中指出,截止到弗里德曼案判决(1965),仅有马里兰、纽约、弗吉尼亚和堪萨斯四州拥有电影审查法,除芝加哥、底特律等少数几个城市外,39个原有电影审查法律的城市,有28个城市的法律已宣布无效,而且剩余的官方审查机构也将工作重心转向对不受宪法保护的淫秽电影的起诉上。官方电影审查体系的瓦解,使得以避免官方审查体系为目的而建立起来的好莱坞自我审查体系失去了存在的意义而随之瓦解。
(四)电影的表达自由与淫秽问题的博弈
在1957年以前,联邦最高法院并未结合宪法第一修正案对淫秽的定义及地位做出正式的回答。在1957年合并审理的罗斯诉合众国和阿尔伯特诉加利福尼亚州案中[146],联邦最高法院正式裁定,淫秽出版物不受宪法第一修正案的保护,并公布认定淫秽的标准:一、是否对普通人产生影响;二、适用当代社区标准;三、从整体上看,作品通篇主题是否引起色欲。
罗斯案所公布的认定淫秽的标准,成为宪法原则,无疑需要跟宪法第一修正案所保障的表达自由相协调,因此电影首当其冲。在1959年金斯利国际电影公司诉纽约州立大学董事会案中[147],纽约州授权州教育委员会审查电影,金斯利国际电影公司申请放映电影《查泰莱夫人的情人》遭拒。联邦最高法院通过了斯图尔特大法官(Justice Stewart)的法庭意见,依据罗斯案公布的认定淫秽的标准,电影《查泰莱夫人的情人》并不淫秽,推翻了对影片的禁令。
尽管罗斯案确立了认定淫秽的新标准,但无论是法学界,还是联邦最高法院内部,对淫秽问题的探讨和争论从未停止。在1973年的米勒诉加利福尼亚州案中[148],首席大法官伯格(Chief Justice Burger)代表法庭,重新对淫秽标准进行了定义。
此案确立的新淫秽标准是:第一,适用当代社区标准,即对于一个平常人而言,从整体上看,能够引起色欲;第二,作品是否以明显令人厌恶的方式,描述或展现州明确定义的性活动;第三,作品从整体上看,是否缺乏严肃的文学艺术、政治或科学价值。
除了对淫秽做出定义,确认淫秽不受宪法第一修正案的保护之外,联邦最高法院也发展并确立了“多重淫秽”(variable obscenity)的标准,认定对成年人淫秽标准不同于未成年人的标准,承认成年人和未成年人在性表达及接受方面存在差异,在保护成年人正当权益的同时,又要保护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
联邦最高法院在巴特勒诉密歇根州案中[149],法兰克福特大法官(Justice Frankfurter)明确提出,州有权处置年青人的暴力行径和不道德行为,但不能矫枉过正,将成年人的阅读水平降低到年轻人的水平,这无异于因噎废食。
在1968年金斯伯格诉纽约州案中[150],联邦最高法院支持州禁止向未成年人销售按成年人标准不属于淫秽的出版物,确立了多重淫秽标准。联邦最高法院承认,年龄不同,对象不同,淫秽标准也不尽相同。就电影放映而言,一部影片若仅对成年人播放,可能不构成淫秽,但若无年龄限制,对包括未成年人在内的所有公众放映,按金斯伯格案标准,极有可能构成淫秽。这客观上促使电影业采取措施,在保障表达自由的同时,基于年龄分类,将影片划分若干等级,建立电影分级制度,以规避法律起诉的威胁。
事实上,州和市级的官方电影审查机构,已经以保护未成年人为由,将送审影片分为“适宜少儿观看”和“少儿不宜”两类。对划归“少儿不宜”影片的放映实施一定限制,以达到保护未成年人的目的。
在合并审理州际电影公司诉达拉斯市和联艺公司诉达拉斯市案中[151],联邦最高法院虽然裁定达拉斯市民事与刑事法实体规定过于模糊而违宪,但法院同时承认,州有权管理向未成年人散布的材料,不过官方审查行为,若没有切实可行的、有理有据的、明确定义的标准可依,则将是致命的。
州际电影公司发行放映了一部名为《玛利亚万岁》(Viva Maria,1965)的影片,达拉斯市电影分类委员会(the Motion Picture Classification of the City of Dallas),依据达拉斯市民事与刑事法(Code of Civil and Criminal Ordinances of the City of Dallas)的有关规定,将影片定为“少儿不宜”影片(指不适宜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观看)。法律要求所有新拍影片需提交分类委员会进行分类,如果影片被定为“少儿不宜”,则只能在获特别许可的影院放映。分类委员会以该片描写“性乱”(sexual promiscuity)为由,裁定影片Viva Maria为“少儿不宜”影片。联邦最高法院通过了马歇尔大法官(Justice Marshall)撰写的裁定,认为在达拉斯市法律中,“性乱”以及“以鼓励和刺激年轻观众认为性乱是有利可图的、可接受的、可敬的、褒扬的或普遍被认可的”两处实体规定过于模糊而违宪。
马歇尔认为,达拉斯市法律并没有就“性乱”一词给予明确定义,因为每个人道德准则不同,对该词的理解也不尽相同,可以是赤裸裸的性行为,也可以是在婚姻关系之外的性别接触。另外,“有利可图的、可接受的、可敬的、褒扬的或普遍被认可的”五个形容词过分拘泥于字面描述,尽管它们均有各自的独立意义,但一位审查者评价为可取的、可接受的材料,对另一位审查者而言,可能毫无意义。描述模糊的法律,可能造成审查官职权的扩大和权力的专断及滥用。
马歇尔重申,电影无疑受宪法第一修正案的保护,联邦最高法院也已确定法规必须以严密性为基石。在博斯汀案判“渎神”规定模糊而违宪后,联邦最高法院就一系列电影执照审查法律做出判决,判定以下法律用语规定过于模糊而违宪:“人物性格不利于人民的最佳利益”[152];“道德的、有教育意义的或娱乐的、无害的”[153];“不道德的、或倾向于败坏道德的”[154];“因某类影片是道德的和恰当的而可以通过,因某类影片是残忍的、淫秽的、猥亵的或不道德的,或贬低、败坏道德而不可以通过”[155]。
马歇尔最后指出,联邦最高法院无意起草法律。电影,对年轻人来说,比其他传媒更易容纳罪恶,这一点人所共知。一个州有权管理向未成年人散布的材料。联邦最高法院认为,官方行为若没有切实可行的、有理有据的、明确定义的标准可依,将是致命的。
哈兰大法官(Justice Harlan)撰写的反对意见认为,联邦最高法院对达拉斯市法律要求过高。
联邦最高法院的判例,暗示政府可以制定切实可行的、有理有据的、明确定义的标准以管理向未成年人放映的影片。“好莱坞若再不采取行动,可能面临的是新一轮的官方审查高潮。因此,好莱坞电影业在杰克·瓦伦蒂的带领下,参考各方面的意见,出台了以自律为基础的美国电影分级制度[156]。”
除了上述案例之外,联邦最高法院在晚近的1982年纽约州诉费伯案中认定[157],跟淫秽出版物一样,儿童色情材料亦不受宪法第一修正案的保护。儿童色情材料是指,利用未成年人作为色情出版物的主题,仅以视觉方式描述有明确年龄规定的未成年人所进行的性活动。儿童色情的标准要严于淫秽的标准。
联邦最高法院通过一系列案例判决,确立淫秽和儿童色情材料不受宪法第一修正案保护的宪法原则,并发展了“多重淫秽”标准。电影作为一种表达自由,就必然跟淫秽及儿童色情问题存在利益权衡。联邦最高法院的判决,使得州和市级的官方电影审查退守到对淫秽的起诉和对未成年人的保护上。另外,联邦最高法院的判决,客观上也促使了美国电影分级制度的建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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