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罚功能的犯罪学分析
武汉东湖学院政法学院 杜 慧
由刑罚的本质属性所决定的刑罚功能主要为惩罚功能和预防功能。本文从犯罪学的角度对此予以分析,认为刑罚从总体上虽对惩恶扬善、恢复正义、稳定秩序、预防犯罪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但同时也应清醒地认识到:刑罚惩罚功能还存在着不可忽视的弊端,刑罚对于预防犯罪的作用还是十分有限的,而且受到诸多条件的限制,不能给予过高估计。
刑罚的功能是指刑罚本身所可能具有的,在国家创制、宣传、适用、执行及其他一切与刑罚有关的活动中所发挥出来的对于整个社会的作用与影响。由于刑罚的本质属性即惩罚性与威慑性,是施加痛苦和否定评价,因而刑罚既脱离不了对已然犯罪的报应,同时还要完成对未然犯罪的预防,由此笔者认为,刑罚的功能主要体现在如下两方面,即惩罚与犯罪。下面笔者将从犯罪学的视角对此详析之。
一、刑罚惩罚功能之剖析
刑罚惩罚功能是指通过对犯罪分子某些合法权益或权利施加一定的强制性影响或作用,使之身体和心理上产生一定程度的不适应或痛苦的功能。它反映了刑罚具有惩罚性的本质属性。根据犯罪分子罪行轻重及对于犯罪分子的影响程度,又可分为剥夺与限制功能两种具体形式。剥夺功能是指国家无偿地“夺取”犯罪分子的某些合法利益或权利,例如生命刑剥夺犯罪分子的生命权;自由刑终生或在一定期限内剥夺犯罪分子的人身自由权;财产刑剥夺犯罪分子的部分或全部财产的所有权等。限制功能则主要是指限制自由刑,比如管制。
刑罚惩罚功能将刑罚的重心放在犯罪已经实施的犯罪行为上,在惩罚犯罪、恢复正义、维护秩序、平息公愤方面发挥了重要且不可替代的积极作用。对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社会危害性较大的犯罪分子和严重的经济犯罪分子,分别适用于剥夺其生命权的生命刑、剥夺其人身自由权的自由刑和剥夺其财产所有权的财产刑。一方面,从犯罪心理学来看,对犯罪人适用刑罚,使之亲身感受受刑之苦,使其明白犯罪必须以受到惩罚为代价,从而使犯罪人“在服刑期间或期满后产生再犯意念时,基于对再次受刑之苦的畏惧而放弃犯意,消除犯罪动机,使再犯心理不外化为再犯罪行为”。简言之,就是刑罚惩罚功能可以在个体心理上造成畏惧效应,使其形成远罪避害的心理和思维定势,强制性地压抑犯罪意念的形成和对犯罪行为的模仿。另一方面,从社会大众心理角度来看,司法机关依法对犯罪分子定罪量刑,能在一定程度上满足被害人及其亲属要求惩罚犯罪、保护自己权利的合法愿望,平息犯罪给他们带来的激愤情绪,从而在精神上安抚、慰藉被害人及其亲属,使其尽快从犯罪所造成的痛苦中解脱出来,从而维护社会安宁。
由上可知,刑罚的惩罚是被社会认可的。但是,我们同时也不可忽视这样一个不容置疑的事实:某些刑罚措施,或因其性质,或因其适用方法等问题,客观上较普遍地给罪犯带来了不良甚至恶劣影响,成为其重新犯罪的重要原因。
首先,生命刑作为刑罚中最严厉的一种刑事制裁措施,它直接剥夺公民的生命,使生产力中最活跃的因素受到人为灭失。在人本身能给社会创造巨大财富的情况下,这种灭失对社会物质文明的发展会起到明显的不利作用。同时,也尤为值得注意的是,死刑会给一些家庭带来深刻的影响,使其家庭负担加重,弱者无人抚养,子女成长有心理障碍等。这使得国家和死刑犯的亲属、亲密朋友之间的关系变得紧张。即使死刑判决的合理的、严厉的执行后果,也往往难为这些人所接受,他们即使不对国家产生仇恨情绪,一般也难以指望他们再对国家抱着亲近的态度。一个死刑判决能带给国家一个不良的关系群,而且极有可能形成为一种社会不安定因素。随着死刑判决绝对数的不断增加,这种社会不安定因素也会因此而不断提高,达到一定程度就可能构成强大的社会异己势力。在此情况下,一旦社会遇到重大事件,给这些不安定因素发挥作用提供合适的条件,就很有可能酿成人们无法控制的结果。
其次,剥夺自由刑使罪犯在长期关押过程中一直过着根据命令行事、逆来顺受的强制生活,这会使人犯的人格受到扭曲,削弱他们的生活适应性和创造能动性。“监禁生活会使罪犯在人格上形成盲从性,这种人确实已不再具有人身危险性,但同时也丧失了作为一个社会成员所应具备的主观能动性和竞争性”。而且剥夺自由刑的执行方式极易带来交叉感染的问题。不同的犯罪恶性不同、犯罪手段有别的犯罪分子,集中关押就为其相互交流、交叉感染提供了方便,关押场所在一定程度上又会成为传播犯罪信息和技能、散播不良意识甚至犯罪观念的场所,从而严重影响罪犯的人格复归目标,造成再次犯罪现象严重。
最后,财产刑的执行会使罪犯的财产减少,在罪犯经济条件比较差的情况下,财产的减少会给其家庭生活带来严重困难,会影响到受其抚养的其他家庭成员的生活和教育质量,这也会带来一定的社会问题,甚至还可能引发新的犯罪。
综上,刑罚惩罚功能使得“被判过刑”这一烙印一直存在于受刑人的身上,社会无形中还会把他当做犯罪分子看待,从而对其缺乏应有的信任,使其难以融入到正常的社会生活中去,从而为其再次犯罪提供了条件。从此意义上讲,我们又不得不承认“刑事干预,即刑罚惩罚功能‘创造’了犯罪”这句话有一定的道理。(www.daowen.com)
二、刑罚预防功能之剖析
根据前文分析可知,刑罚惩罚功能作为一种事后干预手段,在同罪犯做斗争方面的作用是有限的。因此这就使得刑罚预防功能显得尤为重要。可以这样说,国家适用刑罚的目的主要还在于达到预防犯罪的效果。
刑罚预防功能是指刑罚所具有的防止犯罪发生的功能。根据其作用的对象不同,可分为直接预防功能和间接预防功能。直接预防功能,即传统理论中的特殊预防功能,指对犯罪分子的身体或心理施加一定的影响与作用,使之不能或不敢犯罪。间接预防功能,亦称一般预防功能,指国家通过制定与适用刑罚,使潜在犯罪人认识到国家对犯罪行为的评价之否定性与谴责之严厉性,从而威吓其不去实施犯罪。该功能具体又可分为鉴别功能与慑止功能两种表现形式。鉴别功能主要是针对不知法而欲犯者而言,具体是指国家有关机关的创制、宣传、适用、执行刑罚的活动,使不知法而欲犯者认识到某一行为是为国家刑法所禁止的,从而自觉控制自己的行为,不去实施犯罪。慑止功能主要是针对知法欲犯者而言的,指国家制定、适用、执行刑罚的活动,使知法欲犯者认识到罪与罚的必然因果性与惩罚之严厉性、痛苦性,从而产生厌恶、畏惧、逃避的情感,进而控制其行为不去犯罪。古今中外的刑法理论研究与司法实践都表明,刑罚慑止功能的客观存在是不容置疑的。
由以上分析可知,刑罚在一定条件下对于某些犯罪是能够产生积极预防效果的。但现实表明,刑罚对于预防犯罪的作用又是十分有限的,受到诸多条件的限制,我们不能给予过高的期望与估计。笔者认为,刑罚预防效力在犯罪控制方面的有效性主要受制于以下几方面的因素。
第一,由犯罪原因的复杂性所决定的。正如菲利的“犯罪饱和法则”所言,社会孕育着影响犯罪产生的因素,犯罪现象与影响犯罪因素的变化成正比。社会孕育的影响犯罪产生的因素达到一定量时,一定的犯罪就会发生变化,不多也不少,呈现出一定的对等关系。如果社会发生重大变化,使影响犯罪产生的因素也发生变化时,犯罪就可能增多,出现“超饱和状态”,但随着社会变化的趋于稳定,社会迟早会恢复原来的饱和状态。正像在一定容器的水中,在一定温度下只能溶解一定量的物质一样,在某一特定的社会环境里,在特定的个人和社会条件下,几乎只发生一定数量的犯罪案件。由此可知,犯罪的原因存在于社会,是由社会多方面因素综合作用而产生。刑罚预防效力不能也不可能对所有的犯罪形式都产生预期的预防效应,只有从治理社会入手,消除犯罪产生的社会因素,才有望从根本上解决犯罪的预防问题。刑罚只能使犯罪者受到痛苦,从而可能在有限的程度上节制其人再次犯罪和那些可能犯罪者实施犯罪的动机,但却无助于消除产生犯罪的社会土壤。
第二,由犯罪人自身的因素所决定。犯罪学研究理论表明,犯罪人人格中的缺陷是导致其犯罪的主要原因。在犯罪人的人格中,缺少对社会和他人的权利与自由的起码尊重品格。此外,对犯罪动机强烈或者已经丧失理智的罪犯,刑罚一般也难以发挥遏制其实施犯罪的作用。因为他们的犯罪是出于强大的动力推动,对刑罚的感受性已经弱化,甚至已经不存在,他们犯罪前不会再权衡犯罪与其所可能带来的惩罚的利害关系,犯罪行为成为其任何条件下都要进行的必定选择,因此不能指望用严厉的刑罚来预防其实施犯罪。这在激情犯罪和深思熟虑后犯罪的罪犯身上表现得比较明显。正如马克昌教授所指出的:“刑罚不是对任何人都产生威慑的效果,对绝大多数人来说,他们奉公守法,从没有想到犯罪,还不是因为害怕犯罪后会受到刑罚处罚,而是由于他们具有良好的思想意识;对于极少数恶性很深或者犯罪习性很深的人来说,他们虽知犯罪后会受到重惩,也不惜以身试法,刑罚对他们很难发挥威慑功能。”
【参考文献】
[1]陈兴良.刑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
[2]许章润.犯罪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
[3]马克昌.刑法学[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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