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科知识 违反居间合同法规败诉,案例点评及救济途径

违反居间合同法规败诉,案例点评及救济途径

时间:2023-12-07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合同的性质提出了不同的主张:原告认为是居间合同,被告人为是委托合同。最后法院支持了原告的主张,将其认定为居间合同。所以这是一个典型的居间合同,故法院没有采纳信息中心提出的其与科贸公司是委托代理关系的答辩意见,故信息中心与科贸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与合同法关于居间合同的法律规定形式权利、履行义务。

违反居间合同法规败诉,案例点评及救济途径

因违反法律关于居间合同的规定而败诉

【案情】

原告:北京鸿源生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贸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被告:北京黄浦四海经济信息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信息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1999年8月中旬,科贸公司与信息中心口头商定,由科贸公司委托信息中心为其耐磨磁性衬板厂机改、扩建及农产品深加工项目提供订立海外引资合同的媒介服务。8月28日,信息中心以项目受理费的名义收取科贸公司60000元,9月6日,信息中心又以项目受理费的名义收取科贸公司80000元(科贸公司实际付款100000元,信息中心按期要求将其中的20000元付给了案外人)。自8月31日泰国金利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利公司)通过信息中心向科贸公司发出海外引资项目受理通知书后,科贸公司与金利公司开始进行引资洽商,直至2000年4月4日,科贸公司最后一次给金利公司发传真,双方最终未签定有关引资合同。自2000年4月12日起,科贸公司多次向信息中心发传真,要求信息中心返还收取的费用,信息中心对此不予认可。科贸公司遂向法院起诉,要求信息中心将收取的中介代理费20000元及谈判费用100000元退还科贸公司,并给付自1999年9月6日起至之行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庭审中,科贸公司认可其已付140000元中有20000元已由信息中心给付金利公司,不要求信息中心对此款承担返还责任。信息中心辩称双方是委托代理关系,并非居间法律关系;另外,140000元项目代理费,其中40000元已付给了金利公司;中心为促成双方签订合同作了大量工作,但最终未能签订合同是由于科贸公司的原因所造成,故不同意科贸中心的诉讼请求

【审理】

法院认为,信息中心接受科贸公司的委托为其项目提供订立海外引资合同的媒介服务,双方形成了居间法律关秀。信息中心收取项目受理费后,应当促成科贸公司与金利公司之间签有关合同。现科贸公司与金利公司未签订合同,信息中心依法不应收取报酬。故科贸公司要求信息中心返还1 20000元项目受理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自2000年4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单位存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信息中心辩称其与科贸公司之间是委托代理的法律关系一节,因与事实不符,法院不予采信。依照合同法第427条的规定,法院判决信息中心返还科贸公司项目受理费1 20000元,项目受理费的利息12万元(自2000年4月13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单位存款利率计算)。

【点评】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之间合同的性质是什么以及相关的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问题。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合同的性质提出了不同的主张:原告认为是居间合同,被告人为是委托合同。最后法院支持了原告的主张,将其认定为居间合同。我们首先要了解什么是居间合同以及它与委托合同的区别是什么。合同法第424条规定:“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由此可看出居间合同是一种中介服务性的合同。为了解居间合同的法律特征,同时把握居间合同和委托合同的区别,不妨将居间合同与委托合同作一番比较:第一,从主体来看,居间人须为从事居间行业的经营主体,具有营业主体的资格,在形式上应当经过工商登记,领取了营业执照。而委托合同的受托人则不必须是经营主体,只要接受他人委托,代为处理委托人事务就可以成为委托人。居间人一般长期从事居间业务,而委托人可以是暂时处理他人事务。第二,受托一方的法律地位不同。委托合同中的受托人,他与第三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过程中,实际上处于类似类似委托代理人的地位。而居间合同中的居间人不介入委托人与第三人所签订的合同关系中,在居间过程中只处于一个中介服务人的地位,为双方牵线搭桥、居间斡旋、传递信息等,这些活动对委托人与第三人不产生合同的法律后果。而委托合同的受托人对第三人所做的民事行为会产生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的合同效力。第三,委托的内容不同。委托合同的委托事项非常广泛,只要是代为执行他们事务都可以作为委托事项。而居间合同的委托事项是法定的特定事项,仅限于为委托人报告订约机会又称报告居间或为订约提供媒介服务又称媒介居间。第四,合同法对报酬的规定不同。委托合同根据双方当事人约定,可以是有偿合同也可以是无偿合同;根据合同法第424条的规定,居间合同都是有偿合同,只不过报酬的实现是有法定条件的,合同法规定,只有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才能获得报酬,但此时居间活动的费用由居间人负担;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但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

本案中,信息中心依照合同为科贸公司寻找订立海外引资合同的合同向对方,为双方提供牵线搭桥、居间斡旋、传递信息等媒介服务,并没有介入科贸公司与金利公司的订约合同中,其提供服务的活动也不产生约束科贸公司与金利公司的法律效力。所以这是一个典型的居间合同,故法院没有采纳信息中心提出的其与科贸公司是委托代理关系的答辩意见,故信息中心与科贸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与合同法关于居间合同的法律规定形式权利、履行义务。(www.daowen.com)

信息中心没有违约行为,也履行了向委托人如实报告订立合同的有关事项的义务,并且没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但是并不是居间人诚实履约就能获得报酬。前面已经提到居间人获得报酬的法定条件是促成合同成立。而居间人进行居间活动的费用一般是由自己支付的,出于公平原则,法律规定当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才可以要求委托人返还居间人从事居间活动支付的必要费用。所以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法院判决信息中心返还科贸公司项目受理费1 20000万元是正确的。另外,诉讼中被告并没有向原告主张返还其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依照民事诉讼不告不理的原则,法院对居间费用不予处理。

【救济】

1.本该怎么做

信息中心本可以在科贸公司通知它缔约失败,要求其返还收取的项目受理费时,就返还该费用,同时向科贸中心要求偿付其进行居间活动时支付的必要费用。这样就不会有以后的纠纷,信息中心更不会因拖延给付而支付利息了。

在科贸公司起诉时,信息中心可同时提起反诉,请求以科贸公司拖欠的进行居间活动的必要费用抵消部分应退还的项目受理费。

2.现在应该怎么做

判决生效后,信息中心应当履行判决,返还项目受理费及利息。信息中心现在仍有权要求科贸公司偿付其进行居间活动时支付的必要费用。

3.经验教训

本案原被告的合同是一个典型的居间合同,而被告仍以自己与原告形成的是委托代理关系作抗辩理由,除了被告可能是在为自己开脱责任外,居间合同与委托合同确实有颇多相似之处,也确实容易令人混淆。被告对居间合同的理解很可能是有偏差的,不然被告不会对一个明显的居间合同仍做无为的抗辩,也不会放弃行使作为居间人请求返还进行居间活动的必要费用的权利,从而陷入了一场对自己很不利的诉讼,消耗了诉讼成本,却没有维护自己真正的合法权利。本案提示我们作为市场经营者,恪守诚信很重要,知法懂法同样重要。

(徐静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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