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北京胜瑞前方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瑞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被告:北京富强储运中心(以下简称富强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
2000年12月4日,胜瑞公司与富强中心签订了一份货物运单,该运单载明,货物发运地为北京,到达地为郑州,发货人为胜瑞公司,货物名称为仪器,件数为一件,收货人为刘洪斌,收货地点为郑州海姆,运费由收货人支付。在该货运单注意事项栏第一项中载明:不得假报货名,不得夹运易燃、易爆、毒品或国家规定的违禁品,如发现由发货单位自负;第二项载明发货应按货物实际总值投保,货物在运输途中损失或意外,本公司按投保额赔偿,如不投保,则按每公斤两元赔偿。货运单签订当日,胜瑞公司自行将所运货物封存包装后交付富强中心。富强中心在收货后未开箱验货。胜瑞中心称其在交货后告知富强中心货物为笔记本电脑,富强中心对此予以否认,胜瑞公司对此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富强中心称,胜瑞公司封存货物的包装箱为LG光驱的包装箱,胜瑞公司运输的货物应为光驱,胜瑞公司否认包装箱为LG光驱的包装箱,富强中心对此亦不能提供相关证据佐证。富强中心在运输车辆到达郑州后,发现胜瑞公司委托运输的货物已丢失。另查,海姆公司向胜瑞公司发出一份订货单,载明其向胜瑞公司订购东芝2750DVD笔记本电脑一台,单价为18300元。运输方式为公路运输。供货期限为2000年12月4日。2000年12月5日海姆公司出具证明,证明其向胜瑞公司订购2750DVD笔记本电脑一台,单价为18300元,由胜瑞公司委托富强中心运输;12月6日,该公司去提货时,富强中心称货物已丢失。另查,货运单上载明的收货人刘洪斌系海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诉讼中胜瑞公司以货运单载明的注意事项第二项系格式条款为由,要求法院确认该条款无效;并且诉请法院判令富强中心赔偿货物损失18300元。
【审理】
法院认为,货运单所载明注意事项为富强中心自行拟定、印制,并在对外业务中反复使用,应认定为格式条款。由于我国并无汽车运输赔偿责任限额及货物投保的强制性规定,该注意事项第二项之规定于法有悖,且加重了托运人的责任,有违公平原则,因此认定该格式条款无效。对于双方关于运输标的的争议,经胜瑞公司提供的证据证实,双方以往多次交易中货物名称均为仪器,且收货人海姆公司亦提供证据对货物名称、价值予以佐证;然而作为运输部门的富强公司未告知托运人准确填写货物名称、且未开箱检验,未履行承运人应尽之义务,且不能提供有关货物标的的相关证据,故推定运输标的为笔记本电脑。对于货物灭失的损失,法院认为承运人富强中心负有主要过错。另外胜瑞公司在货运单载明“不得假报货名“的情况下,仍将货物名称填写为仪器,且未填写货物价值,亦未尽托运人之义务,对本案纠纷亦负有过错,故法院依双方责任大小对赔偿数额予以确定。
法院判决原告胜瑞公司与被告富强中心签订的货运运单中“发货应按货物实际总值投保,货物在运输途中损失或意外,本公司按投保额赔偿,如不投保,则按每公斤2元赔偿”的条款无效,被告富强中心赔偿原告胜瑞公司货物损失9150元。
【点评】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货运单中的注意事项的效力问题,如果注意事项被认定无效,则根据合同法第290条、第311条、第312条,被告富强中心应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没有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属性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等法定情形,不得减轻或免除责任。
首先要分析货运单中注意事项的法律性质。胜瑞公司与富强中心签订的“货运单据”是双方运输合同的书面形式,所载格式条款就成为双方享有合同权利、承担合同义务的依据。根据合同法第39条第二款,“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本案运单注意事项栏中所载内容是富强中心预先、单方记载于运单上,为了重复多次适用的格式条款。
认定格式条款的效力,不仅要符合合同法第52条、第53条的一般规定,还要符合合同法第39条、第40条和第41条的特殊规定。因为格式条款的形成过程只有一方当事人的意思,没有双方当事人的协商,合同的对方当事人只有全部接收或者全部拒绝的权利,所以合同双方当事人在缔约过程中有着实质上的不平等。然而格式合同或格式条款是商业发展中的必然产物,格式合同或格式条款最初出现于一些垄断行业之中,如供水、供电、电信、交通运输。这些行业与市民生活息息相关,与这些单位的合同是市民们不可避免的,如果逐个协商订立合同就提高了交易成本,既损害了这些行业的发展也给市民生活带来不便,而且实施起来也是不现实的。所以格式合同和格式条款自然地产生了,法律也并不禁止这类合同和条款的存在,以后许多行业的经营者也采用这类合同和条款,其目的有的是减少缔约成本,提高交易效率,也有的是出于利用在市场中的强势地位,推卸责任免除义务的考虑。考虑到格式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缔约能力实际上的不平等有可能侵害处于弱势的合同当事人的利益,法律对格式合同和格式条款的效力、解释都有许多特殊规定,以平衡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达到利益的均衡。合同法关于格式条款效力的规定主要有第39条第1款和第40条:“采用格式条款定了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综合上述法条,格式条款的生效,除了不违反合同法第52条、第53条;不违反公平原则;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不免除自己的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还必须符合一个程序条件,即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而证明已经履行了提请注意和应要求说明义务的举证责任要由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承担。(www.daowen.com)
判断本案货运单注意事项中“发货应按货物实际总值投保,货物在运输途中损失或意外,本公司按投保额赔偿,如不投保,则按每公斤2元赔偿”的条款是否有效,也应该看其是否符合上述格式条款的生效条件。比如在法律对汽车货物运输业务中托运货物并无必须投保的强制规定,格式条款规定托运人必须投保是否属免除己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对未投保货物仅按每公斤2元赔偿是否违反公平原则;还有被告是否履行合理提请注意和应要求说明的义务,都将影响格式条款的生效。我们认为格式条款关于托运人必须投保,对未投保货物毁损、灭失,一律按每公斤2元赔偿的规定,实难认定其符合公平原则。所以法院认定货运单中注意事项之第二款无效是于法有据的。
【救济】
1.本该怎么做
如果作为承运人的富强中心了解合同法关于格式条款效力的特殊规定,就会但单方拟定格式合同时更加谨慎合理,以防止免责事由因违反法律的规定而无效,了解法律对格式条款的限制也会使作为富强中心更加谨慎地履行货运合同关系中的法定和约定的义务,尽到善良管理人的注意,在运输过程中勤谨小心地保管货物,防止货物毁损、灭失,在约定的期限或者合理期限内将货物运输到约定地点。在诉讼中,承运人富强中心对运输的货物究竟是什么也提出了质疑,这涉及到运输合同履行中承运人的另一个失误,富强中心并未包装货物也没有开箱查验,不能确认原告填写的货运单是否属实,在诉讼中也不能提出充分的证据否定原告提出的托运货物是笔记本电脑的事实主张和相关证据。
2.现在应该怎么做
在败诉后,被告富强中心除了屡行判决,可以向公安机关报案,追查丢失的货物。另外可以通过追究公司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来弥补公司的损失。
3.经验教训
格式合同或者格式条款虽然是商业活动中比较常见的缔约形式,它们确实可以提高交易的效率,也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规避一些商业风险,而且法律也不禁止合同当事人运用格式合同或者格式条款,但是为达到利益平衡,法律对格式条款的效力和解释有诸多限制,也就是加于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一些义务,违背这些法定义务可能致使格式条款无效。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了解法律的有关规定,履行这些法定义务,促使格式条款生效且有利于己。
(徐静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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