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科知识 不符合撤销权条件败诉案例及救济途径

不符合撤销权条件败诉案例及救济途径

时间:2023-12-07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王建国的诉讼请求。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以保全其债权为目的,不得因债权人行使撤销权而损害债务人的合法权利。被告处分财产的行为在原告的债权成立之后,而且其处分行为减少了被告的责任财产,降低其偿债能力,而此时的李良正面临经营困难,该处分行为有害于原告的债权。

不符合撤销权条件败诉案例及救济途径

【案情】

原告:王建国,男,45岁,汉族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

被告:李良,男,38岁,汉族,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第三人:北京市联硕实业公司(以下简称联硕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1999年4月29日,王建国与李良签订永定路娱乐场改造工程发承包协议书,其主要条款约定,由王建国承包永定路娱乐场改造工程,对北京市海淀区黄家坟的一所房屋和院落进行改造,包工包料,一次包死,工程造价65万元。1999年6月1日,李良与联硕公司将其位于海淀区黄家坟院落3212平方米及房屋924平方米租赁给李良,期限五年,年租金20万元。合同期满或终止合同时,李良投资不动产归联硕公司所有,动产归李良所有。1999年8月14日,李良与王建国签署鑫友娱乐中心改造、新建工程验收报告,确定工程造价为68万元,已付27.5万元。2000年6月1日,李良与联硕公司签订终止协议书。内容为因李良经营困难无法交纳租金,双方决定终止租赁关系,联硕公司收回房产。根据合同规定,李良投资的固定资产无条件归联硕公司所有,联硕公司免除李良拖欠的租金。合同于2000年6月1日解除,双方不再有任何经济关系。

【审理】

法院认为,李良与联硕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明确规定合同期满或中途终止合同时,李良投资的不动产归联硕公司所有。在双方的终止协议中,亦确定李良投资的固定资产无条件归联硕公司所有,李良拖欠租金免除。上述两份协议未违反国家法律禁止性规定,均属有效。终止协议关于解除合同的财产处理与租赁合同相符,不属于李良放弃到期债权的情形,也非李良无偿或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亦不存在联硕公司知道李良以此手段逃避债务的事实,故王建国要求撤销李良与联硕公司于2000年6月1日签订的终止协议书的主张,缺乏实施法律依据,法律不予支持。李良称其与王建国签订并履行协议系履行职务的行为,其不应作为本案被告及联硕公司所述王建国以联硕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属主体不当一节,缺乏事实依据,故该抗辩理由法院不予采纳。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王建国的诉讼请求

【点评】

本案核心的法律问题是原告王建国是否有权行使撤销权,撤销权是否符合成立的条件。

撤销权是合同保全的措施之一,合同保全是为了防止因债务人的财产的不当减少而危及债权人的债权,允许债权人为维护自身债权的实现而行使的代位权和撤销权的法律措施。合同保全的目的是为了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在手段上则体现了债的对外效力,无论是代位权还是撤销权都是法律允许债权人超越其与债务人之间的合同而对其他人或者其他合同所主张的权利,这一权利是基于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在前合同而产生的,使该合同效力对外扩张的结果。

撤销权,又称废罢诉权,起源于罗马法,是指当债务人为维护本身的合法权益得请求法院撤销债务人处分财产的行为。根据我国合同法第74条规定,撤销权是指当债务人放弃其对第三人的债权或者无偿或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处分其财产而有害于债权人的债权时,债权人可以依法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权人所实施的行为的权利。撤销权的成立要件可以归纳为:1.债权人对债务人须存在有效债权,而且该债券的成立应该先与债务人实施的处分财产的行为,债权是否到期则在所不问。另外该债权须是以财产为标的的。2.债务人在客观上实施了处分财产的行为,合同法第74条规定了三种债务人处分财产的行为:放弃到期债权、无偿转让财产和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这三种财产处分行为都会造成使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减少,降低其偿债能力的后果。3.债务人的处分行为有害债权,这是指债务人的处分行为减少了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以致债权人的债权在到期时将无法实现。4.债务人的处分行为须出于特定的主观状态。合同法规定了两种不同的情形:当债务人因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其财产而害及债权人的债权时,不论其主观状态是否存在过错,债权人都有请求撤销的权利;若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而害及债权人的债权时,只有当债务人的主观状态是故意的,而且受让人的主观状态是恶意的,债权人才拥有撤销权。如果受让人是善意的,则可根据善意取得制度取得物的所有权,债权人无撤销权。合同法还从反面规定了行使撤销权的限制,包括以下几点:1.时间上的限制。合同法第75条规定:“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权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2.范围上的限制。合同法第74条第2款规定:“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权人负担。”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以保全其债权为目的,不得因债权人行使撤销权而损害债务人的合法权利。3.撤销权是可以由债务人放弃的。合同法第55条第2项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撤销权的放弃必须在权利人知道撤销事由之后。(www.daowen.com)

现在我们具体到本案来看看原告主张的撤销权是否成立。1999年4月29日原告王建国与被告李良签订工程改造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完成了改造工程,工程造价经双方确认为68万元,被告仅支付了27.5万元,所以原告对被告尚享有要求被告支付余款40.5万元的有效债权。被告依其与联硕公司1999年6月1日的租赁合同和2000年6月1日的终止协议书,在终止租赁关系之后,将改造后的房屋和院落归联硕公司所有,联硕公司免除被告拖欠的租金。被告李良只租住这套房屋和院落一年,拖欠了一年的租金20万,却将耗资68万元装修改造的房屋交给联硕公司,以此抵付所欠租金,即使考虑房屋正常的损坏、折旧等因素,联硕公司已经实际收益。被告处分财产的行为在原告的债权成立之后,而且其处分行为减少了被告的责任财产,降低其偿债能力,而此时的李良正面临经营困难,该处分行为有害于原告的债权。如果仔细分析李良的处分行为,可以发现李良以耗资68万元装修改造的房屋交还联硕公司,而不要求其返还装修费用,并不是放弃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因为交还房屋并不是无条件的,而是用以抵付房租。但由于李良租住时间短,拖欠的房租与装修耗资之间有巨大落差,可以认为符合合同法第74条“债权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但是如果因为债权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尚需要债务人的主观状态为故意,第三人的主观状态为恶意。要证明债务人故意,可以从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而对债权人造成损害这一事实中推断出来,要证明第三人恶意,却要积极举证证明第三人明知债务人的处分行为是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且这种行为会有害于一个先已存在的债权。然而本案中原告没有提出证据证明联硕公司知道李良与王建国之间存在着债权债务关系,更无法证明联硕公司知道其收回房产的行为损害了王建国对李良的债权,更无法证明联硕公司在收回经过装修改造后的房产时有恶意。联硕公司只是履行1999年6月1日的合同2000年6月1日的解除协议,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联硕公司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之初就知晓被告面临经营困难,被告对租赁合同只能履行一年,以装修完成的房屋冲抵租金会使自己受益而损害原告在前的债权。总之受让人恶意这一撤销权成立条件不具备,原告的撤销权也就不能成立。

【救济】

1.本该怎么做

原告王建国与被告李良签订改造工程协议书之前,本可以了解一下被告的资信状况,预测一下对方有无付款能力,然后再决定是否缔约。为了保障债权的实现,在订立合同时可以约定一些条款,如可以约定由李良提供保证人或者在李良的财产上设定担保物权来担保合同义务的履行,或者约定将装修改造工程细分为几个阶段,没完成一个阶段支付一定的工程款。这些措施能够在危害债权的事实出现以前防患于未然,降低债权实现的风险,较之于法定的作为事后救济的撤销权,更能贯彻合同当事人的自由意思,也较少法律规定的限制,在保障债权上更积极有效。

2.现在应该怎么做

据上文点评部分的分析,本案原告败诉就败在未能证明受让人联硕公司接受财产具有恶意。如果原告能提出证据证明联硕公司知道原被告之间的改造工程协议,原告对被告享有40.5万元的债权,并且知道接受装修后的房屋会对原告的债权造成损害,仍然与被告约定解除合同并取得装修后的房屋,则原告可以提出上诉。

如果原告没有能力举证,则只能依其与被告的承包协议书,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

3.经验教训

本案给我们提出了一个问题:作为一个经营者,在市场中如何防范商业风险,如何保障债权的实现。经营者应当有防范风险的意识,尤其要警惕市场中那些违反诚信的行为,还应当有法律意识和一定的法律知识,能够最大程度地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比如本案中原告本可以在与被告订立承包协议时就预先约定一些保障债权的条款,即使以后被告发生经营困难丧失偿债能力,原告的债权也能得到实现。原告没有采取这些防范措施,当债权受到实际的威胁时,才急急忙忙行使撤销权,而撤销权有其成立的法定条件和限制,需要原告举证证明条件的成立,这给原告的诉讼带来了很大的困难,结果因原告举证不足,原告主张的撤销权没有成立而败诉。撤销权作为法定的事后救济途径,需要通过法院的确认才能行使,当事人行使撤销权需要支付额外的诉讼成本并且要面对诉讼的风险,行使撤销权是法律赋予对债权最后的救济,并不是惟一的和最好的保障债权的方式,合同当事人可以通过在订立合同时谨慎约定合同条款、预先做好防范措施来保障债权的实现。

(徐静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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