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张云龙,男,28岁,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告:北京中友百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单北大街176号
2001年12月21日至2002年1月3日期间,坐落于西单大街的北京中友百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友百货)举行“满50送20元A券”的促销活动,并在《北京晚报》2001年12月27日第24版做了大幅彩色广告。张云龙看到广告后到中友百货实地考察,发现商场内外悬挂张贴了大量“满50送20元A券”的宣传画。张云龙被优惠条件所吸引,在商场5层JIV E买了两条牛仔裤,共计400元。张云龙以为能获赠160元的购物券,当他交完货款去换券时,却被告知此专柜不参加活动,无购物券发放。张云龙认为中友百货利用虚假广告引诱、误导消费者前往消费,继而进行价格欺诈,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遂向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中友百货履行合同,赠送原告160元;向原告赔礼道歉;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经法院查明:中友百货确于2001年12月27日在《北京晚报》上刊登广告,广告终在明显位置用较大字体写明“最后8天满50送20元A券”,在左下角以较小字体写明“7F特卖场、超市及特例商品除外”,在右下角以较小字体写明“精彩活动详情请见店内海报,活动解释权归中友百货。”同时,中友百货在店内张贴宣传画,上面以较大字体写明“7F特卖场、超市及特例商品除外。”张云龙因此未能领到购物券。另外,张云龙在购买牛仔裤前未能询问售货员该柜台是否参加活动,在得知所购商品不参加活动后,也未与商场人员进行交涉。现所购买牛仔裤已经穿用,诉讼中,原告明确表示不要求退货。
【审理】
法院认为,中友百货在《北京晚报》上发布的广告,不仅包括“满50送20元A券”的内容,还包括对该项活动的多项解释,并且标明“精彩活动详情见店内海报,活动解释权归中友百货”及“7F特卖场、超市及特例商品除外”等,因此该广告内容具有不确定性。而“活动解释权归中友百货”的声明表明中友百货并不想完全受广告中意思表示的约束。因此该广告不符合合同法关于要约的有关规定,该广告为要约邀请,而非要约。同理,商场店内宣传画的内容亦不确定,亦为要约邀请。要约邀请并不构成合同的内容。原告到被告处购买商品,该商品柜台陈列的商品及标明的价格才是要约,经原告提出购买之承诺意思表示后,买卖合同始成立。该商品柜台标明的价格条款才是双方达成的买卖合同的价格条款。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被法院驳回。
【点评】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中友百货发布在《北京晚报》上的广告和店内的宣传画究竟是要约还是要约邀请?对此性质的认定将决定买卖合同的内容,最终决定当事人的责任分配。根据合同法第十四条,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判断是否要约要看该意思表示是否符合两个条件:一、内容具体确定;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要约一经受要约人承诺,合同即成立。要约构成合同的内容,当事人受到其权利义务规定的约束。另根据合同法第十五条,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要约邀请不构成合同的内容,对当事人双方无约束力,需待受要约邀请人发出要约并经受要约人承诺,合同始成立。合同法第十五条还规定,寄送的价目表、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商业广告等为要约邀请。商业广告的内容符合要约规定的,视为要约。中友百货在《北京晚报》上刊登的广告和店内招贴的宣传画作为商业广告,应否视作要约,要看是否符合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的两个条件。我们同意判决书的意见,首先,由于广告中有多处对促销活动的明确的保留和限制,广告的内容是不确定的,仅依据该广告,无法得知商场内某一具体商品是否参加活动。而“活动解释权归中友百货”的声明表明了中友百货并不完全受广告中意思表示限制的意思。所以《北京晚报》上的广告和店内的宣传画应属要约邀请无疑,不构成合同的内容,其中“满50送20元A券”也不是买卖合同的价格条款,对当事人双方没有约束力。正如判决书中所言,原告到被告处购买商品,该商品柜台陈列的商品及标明的价格才是要约,经原告提出购买之承诺意思表示后,买卖合同始成立。该商品柜台标明的价格条款才是双方达成的买卖合同的价格条款。法院的判决有充足的法律依据。
【救济】(www.daowen.com)
1.本该怎么做
本案中张云龙之所以陷入败诉的困境,主要是要由于没有审慎地看清广告的全部内容,误解了广告的意思。加之对此商业广告的法律性质理解上有偏差。对前者张云龙只要在看广告时稍加注意就可以避免,即使不如此,在专柜购买商品前注意一下专柜的提示或者向导购员确证一下也可以避免。对后者的错误则需要对法律的正确理解方可避免。
2.合同成立后该如何补救
当张云龙向JIVE专柜营业人员表示愿意购买,合同就成立了,并且同时生效。当事人双方开始受合同内容的约束:中友百货有义务向许某提供质量合格的商品;张云龙有义务按商品的标价付款。合同中中友百货没有赠送购物券的义务,所以张云龙无法得到购物券。但是张云龙可以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主张合同是因重大误解而订立,请求法院撤销该买卖合同。但是有两点需要注意:一、行使撤销权必须通过法院,需要公权力的确认,合同的效力才会自始消灭。这需要主张撤销权的一方支付一定诉讼成本,而且撤销权的行使是否得到法院的支持是不确定的。二、主张撤销权的一方必须举证重大误解的存在以及合同订立是因为重大误解,这是有一定难度的,发生误解是人的内心状态,当事人却必须提出客观的证据证明存在引起常人发生误解的事实。这些证据必须为法院所采纳。行使撤销权本来是一条可行的救济途径,但不是万无一失的,除了以上提出的两点,撤销权的行使还有法律规定的限制,合同法第五十五条除了规定撤消权要在法定期限内行使,即具有撤消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还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撤销权消灭。很遗憾的是,张云龙在发现自己对合同内容有误解后,没有与商场人员进行交涉,并且穿用了所购买的牛仔裤,这是以行为表明放弃了撤销权。而且在诉讼中,原告也明确表示不要求退货,这说明原告并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意图。
3.经验教训
首先,本案启发我们在订立合同之前,对合同的内容拟定一定要审慎。我们不仅要关注纸面上的合同文本,还要关注对方提出的条件和要求,因为大量的合同法律并不要求以要式的形式,而这些条件和要求可能是一项要约,那么它们将最终作为合同的内容,约束当事人。当然这些条件或允诺也有可能是一项要约邀请,对当事人没有任何约束力。这就需要我们具备一定的法律知识来判断,才不至于因为误解而招致损失。比如,商业广告一般情况下是要约邀请,但是并不绝对,当它符合法律规定要约的两个条件时,应视为要约。
其次,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应当具有证据意识,一旦发生纠纷要诉诸法律,充分有力的证据对支持自己的主张,维护自己的权利非常重要。本案中原告张云龙放弃行使撤销权,但是如果他提出了这项请求,那么提出能证明重大误解存在的证据对合同的撤销将很关键。
(徐静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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