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科知识 货物风险转移规定误解引致败诉案例分析与救济途径

货物风险转移规定误解引致败诉案例分析与救济途径

时间:2023-12-07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经询,恒业公司否认由其承担运费并否认存在货物风险自慧谷公司将货物交付快递公司时转移的口头约定。故慧谷公司关于货物风险由恒业公司承担的抗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所以需要法律对风险的转移和分担做出明确的规定。这时货物风险的所有权责任原则与交付主义原则已经重合。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

货物风险转移规定误解引致败诉案例分析与救济途径

【案情】

原告:北京鑫源恒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业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被告:上海交大慧谷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慧谷公司)住所地上海徐汇区

2000年1月6日,恒业公司与慧谷公司口头约定,恒业公司向慧谷公司订购4台富士通S452型笔记本电脑,每台16600元,共计66400元。交货地点位为恒业公司所在地。恒业公司于当日在银行办理了汇款手续,将66400元货款汇至慧谷公司,并将汇款凭证传真给慧谷公司。慧谷公司收到传真后即委托飞家顺快递公司送货,并要求飞家顺快递公司于次日将4台富士通电脑S452型笔记本电脑送至恒业公司。1月7日,飞家顺快递公司将3台富士通S452型笔记本电脑送至恒业公司,因缺少一台电脑,恒业公司未在飞家顺快递公司制作的运单上签字并扣留由收货人签字的一联单据。飞家顺快递公司在公安机关报案称在给恒业公司送货途径恒业公司所在的大华写字楼门口时发现一台富士通笔记本电脑被盗。当日恒业公司将一份打印好内容的购销合同书传真给慧谷公司,内容是:供方为慧谷公司,需方为恒业公司,供方在收到需方电汇传真后3日内负责将4台富士通S452型笔记本电脑送至需方营业场所,货款为66400元,每台16600元,合同签订时间为2000年1月6日。慧谷公司在供方一栏加盖合同章后将该份合同纸又传真给恒业公司,恒业公司在盖有慧谷公司合同章的合同纸上加盖了公章,但未再传真给慧谷公司,亦未在付过货款。恒业公司将仅收到3台电脑的事电话告知慧谷公司,并要求退款16600元。慧谷公司至今未退款。故恒业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慧谷公司返还未交付的一台富士通笔记本电脑的货款1660元。

【审理】

买卖合同中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自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恒业公司与慧谷公司未就风险转移问题进行约定,但口头约定,交货地点时需方所在地,即恒业公司的住所地,故标的物在交付之前的灭失和毁损的风险应由出卖人慧谷公司承担,而不应由买受人恒业公司承担。先期中的一台笔记本电脑在交付恒业公司之前灭失,慧谷公司应将该台电脑的货款退回恒业公司。慧谷公司认为货物需要运输才能到达恒业公司,其与恒业公司约定由飞家顺快递公司负责运输至恒业公司,并由恒业公司负担每台电脑100元的运费,起将货物交给飞家顺快递公司,货物灭失或者毁损的风险应由恒业公司承担。经询,恒业公司否认由其承担运费并否认存在货物风险自慧谷公司将货物交付快递公司时转移的口头约定。货物的风险转移与运费的承受无必然的联系,恒业公司与慧谷公司已就交付地点进行了约定,关于货物风险转移的问题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45条的规定,且飞家顺快递公司是慧谷公司委托的运输单位,不是恒业公司指定的收货单位,飞家顺快递公司受慧谷公司的委托有将货物安全完整地送达恒业公司的义务,货物的风险应由慧谷公司承担,但慧谷公司可根据与飞家顺公司快递公司的委托关系和飞家顺快递公司的过错另行向飞家顺快递公司主张权利。故慧谷公司关于货物风险由恒业公司承担的抗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最后法院判决被告慧谷公司返还恒业公司货款16600元。

【点评】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货物灭失的责任由哪方负担,从根本上说是由哪方担买卖合同中货物的风险。

货物的风险是指在买卖合同成立后履行完毕之前,货物因不可归责于双方任何一方的事由而发生毁损、灭失的损失。货物的风险与当事人无关,双方都没有过错,故不能按照过错原则来确定风险有哪方当事人来承担。所以需要法律对风险的转移和分担做出明确的规定。目前世界各国对货物买卖风险的转移有两种原则:一种是所有权人主义原则(即物主主义),另一种交付负责原则(即交付主义)。所有人主义原则是指由标的物的所有人承受标的物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而毁损、灭失的损失。《法国民法典》采用了这一原则,该法第1138条规定:“自物件应交付之日起,即使尚未实现移交,债权人即成为所有人,并负担物件受损的风险,但是如交付人迟延交付,物件受损的风险由交付人负担。”交付主义原则是指标的物的交付时间即为其毁损、灭失风险的转移时间,而与标的物的所有权无关,具体而言,标的物交付以前,风险由出卖人承担,标的物交付以后,风险由买受人承担。《德国民法典》即采纳此原则。

我国合同法对货物风险的转移原则上也采用交付主义,合同法第142条规定:“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同时我国合同法第133条对买卖合同所有权的转移时间也有原则上的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这样立法就巧妙地将货物风险转移的时间与所有权转移的时间联系起来,使它们在大多数情况下基本等同。这时货物风险的所有权责任原则与交付主义原则已经重合。我国合同法还有一些关于货物风险转移的例外规定,同样值得注意,概括为以下几种情形:(一)当事人没有约定交货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二)出卖人出卖交由承运人运输的在途标的物,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毁损、灭失的风险自合同成立时起由买受人承担。(三)出卖人按照约定或者有关法律规定将标的物置于交付地点,买受人违反约定没有收取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自违反约定之日起由买受人承担。(四)因买受人的原因致使标的物不能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的,买受人应当自违反约定之日起承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五)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

诉讼中,慧谷公司辩称,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出卖人出卖交由承运人运输的在途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自合同成立时或交付承运人起均由买受人承担,故货物如有损失,不应由我公司承担责任。显然被告误解了合同法第145条的规定,合同法第145条规定的是当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时间或者约定不明,且依合同法第61条的规定仍然不能确定的情形,在此情形下,标的物的所有权及风险自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第一承运人起发生转移。而本案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合同对交付地点约定的非常明确,是需方所在地即原告的住所地。所以本案不能适用合同法第145条。由于原被告双方在订立合同时对货物的风险转移时间没有特别约定,所以只能适用合同法第142条,货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自交付时起转移,即自快递公司将货物送达原告时起转移。货物在途中被盗,此时货物风险尚未由卖方转移至买方,应该由被告慧谷公司承担货物被盗的经济损失。

至于被告关于恒业公司负担每台机器100元运费,运费由谁负担,谁就是飞家顺快递公司的委托人,货物被飞家顺快递公司丢失,损失应由其委托人恒业公司承担的主张,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即使运费是由恒业公司负担的,这并不意味着风险也有恒业公司负担了。首先,恒业公司并没有承担货物风险的意思表示。其次,飞家顺快递公司与恒业公司之间并没有委托关系,委托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飞家顺快递公司与慧谷公司。发运单上清楚地写着,付款公司与发件公司均为慧谷公司,可以作为证明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是慧谷公司的证据。(www.daowen.com)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慧谷公司应当承担货物在运送途中被盗的损失,恒业公司的诉讼请求合法,法院判令慧谷公司返还未交付的一台富士通笔记本电脑的货款1660元是正确的。

【救济】

1.本该怎么做

合同法是充分贯彻合同自由原则的,只要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事人只要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意思表示真实,可以自由约定许多事项。买卖合同标的物所有权和风险的移转都可以由当事人约定。如果慧谷公司想要降低己方的风险,尤其是想豁免货物运输过程中的风险,可以通过和恒业公司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货物所有权和风险移转的时间来实现,比如双方可以约定货物风险自慧谷公司货交第一承运人时起发生转移,或者双方可以特别约定慧谷公司对货物运送途中的毁损、灭失不承担责任,这些约定都受到法律的保护。

2.现在应该怎么做

如果事实如慧谷公司所主张,原被告订立书面合同后,双方有货物风险自慧谷公司将货物交付快递公司时转移的口头约定,且慧谷公司能举证证明,慧谷公司因原审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提出上诉。

否则,慧谷公司应当执行判决,但是可以依据其与飞家顺快递公司的委托合同和飞家顺公司的过错要求快递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当然这就是另一个法律关系了。

3.经验教训

我们认为,本案的被告败诉就败在对合同法货物风险转移的理论缺乏了解,对合同法相关法条的理解不充分全面,误用了合同法第145条作为抗辩理由。货物在运送途中灭失的事实发生后,由于此时货物风险尚未转移,出卖人慧谷公司的责任已是不可避免,慧谷公司只能另行发运一台富士通电脑S452型笔记本电脑,或者返还未能给付的这台电脑的货款。如果慧谷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就对合同法货物所有权及风险转移的相关规定由全面深入的了解,为了规避合同订立后履行完毕前的可能发生的风险,就会在合同中对货物风险的转移做更为谨慎且有利于己的特殊约定。

(徐静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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