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科知识 合同当事人认识错误导致败诉案例点评及救济途径

合同当事人认识错误导致败诉案例点评及救济途径

时间:2023-12-07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宝莱公司与万达公司均对此价格认可,并在合同中分别盖了各自单位的公章。而中心拖欠货款的行为,导致了合同相对方即万达公司的违约,由此产生的违约责任应由债务人万达公司承担,故应由万达公司给付宝莱公司货款及滞纳金。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则是指合同当事人为第三人约定了合同义务,由第三人向合同债权人履行合同义务的合同。法院驳回宝莱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合法的。

合同当事人认识错误导致败诉案例点评及救济途径

【案情】

原告:北京宝莱建筑板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莱公司)住北京市西城区

被告:北京超越国际外语培训中心(以下简称中心)住北京市海淀区

第三人:北京万达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达公司)住北京市海淀区

2000年8月1日,中心与万达公司签订了一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中心将新建外语教学楼的工程交于万达公司承包。因为该工程需要复合板,万达公司与中心协商决定购买复合板的合同由承包方签订,但合同的实际履行者仍是中心。2000年11月13日,宝莱公司与万达公司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双方约定万达公司购买宝莱公司的复合板。共计货款359938.35元,并由宝莱公司负责在工程中安装,由万达公司负责对宝莱公司复合板的质量及安装进行验收,货款由中心直接给付宝莱公司。宝莱公司与万达公司在合同中加盖了公章,中心负责人刘栋也参与了合同的协商与签订。合同签订后,中心按合同约定给付宝莱公司预付款10万元,宝莱公司自11月16日起陆续将复合板送至中心外语教学楼工地,并进行了安装。期间,因工程需要,宝莱公司与万达公司于11月22日签订补充协议,增加复合板70.5平方米,共计货款9870元,刘栋再次参加了合同的洽谈与签订,并最终决定该笔赠项费用按9000元包干施工。宝莱公司与万达公司均对此价格认可,并在合同中分别盖了各自单位的公章。此后,宝莱公司于2000年12月3日完成了复合板的安装施工,万达公司对复合板的质量及安装进行了验收,并给宝莱公司出具了内容为“已达交工条件”的验收证明书。2001年2月,万达公司完成了外语教学楼的建设工程并交付中心使用。后宝莱公司多次向中心和万达公司催要货款,但两者均相互推托至今未付。

【审理】

宝莱公司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中心承担违约责任,由中心给付货款250491.43元和违约金

万达公司承包了中心外语教学楼的建设工程后,因该工程屋面部分需采买材料并进行安装,故与宝莱公司签订了复合板的买卖合同,该合同系双方正式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中心作为工程建设的发包方虽然参与了买卖合同的洽商,并对价格进行了核定,但万达公司在合同中签章的行为系对中心洽商行为的认可,应认定该买卖合同存在于万达公司和宝莱公司之间。万达公司和宝莱公司在合同中约定货款由中心直接给付,中心亦实际给付宝莱公司预付款,但中心只是合同的履行主体,而非合同当事人,其与宝莱公司之间无直接法律关系,故对宝莱公司要求中心给付货款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而中心拖欠货款的行为,导致了合同相对方即万达公司的违约,由此产生的违约责任应由债务人万达公司承担,故应由万达公司给付宝莱公司货款及滞纳金。但是宝莱公司并未提出要求万达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不能做出此种判决。最后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点评】

本案涉及的是涉他合同中的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

民法理论中,以合同是否严格贯彻了合同相对性原则为标准,可以分为束己合同和涉他合同。束己合同是指严格遵循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合同当事人为自己约定并承受权利义务,不涉及到任何第三人的合同,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只能对合同的当事人各方有效,这是传统合同法恪守的基本原则,是合同的常态,绝大多数合同都是束己合同。随着社会生活的发展,有些合同已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当事人在合同中为第三人设定了权利或义务的合同叫做涉他合同。(www.daowen.com)

涉他合同包括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与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是指当事人为第三人设定了合同权利,由第三人取得利益的合同。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则是指合同当事人为第三人约定了合同义务,由第三人向合同债权人履行合同义务的合同。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具有如下法律特征:1.第三人不是缔约人,不需要在合同上签字或盖章,也不需要通过其代理人参与缔约。2.合同是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并且是为增加第三人的负担,合同实际上是以第三人的给付为标的。3.该约定不约束该第三人,当第三人不履行合同时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合同债务人应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当然,在债务人因第三人不履行或者履行不符合约定而承担违约责任后,他有权根据他与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追究第三人相应的责任,这就是另一个法律关系了。

本案中,宝莱公司与万达公司签订了复合板买卖合同,后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由宝莱公司向万达公司履行供货和安装的义务,由万达公司对安装进行验收;由中心向万达公司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从合同约定来看,这是一个典型的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本案特殊之处在于中心负责人也参与了合同的洽商和签订,但是其对合同约定的影响经过了万达公司的认可,其实已转化为万达公司自己的意思,所以中心的介入并没有改变宝莱公司与万达公司之间的买卖法律关系,中心只是合同的履行主体,而非合同关系当事人,其与宝莱公司无直接法律关系。合同法第65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所以当中心作为第三人没有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其违约责任只能由合同债务人万达公司来承担,中心与宝莱公司无直接法律关系,宝莱公司无权要求中心承担违约责任。法院驳回宝莱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合法的。

【救济】

1.本该怎么做

宝莱公司本可以以万达公司为被告,请求法院判令其承担给付货款和违约金的违约责任。宝莱公司已经在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内完成交货和安装的合同义务,并且根据合同规定,已经通过万达公司的验收。而万达公司作为合同债务人,在合同约定的第三人中心拒绝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时,应当履行给付货款的合同义务,所以法院应当会支持宝莱公司的诉讼请求。

2.现在应该怎么做

法院的判决仅仅是否定了宝莱公司与中心之间的合同关系,认为宝莱公司无权请求中心履行给付货款的合同义务,并没有否认宝莱公司与万达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以及万达公司的付款义务。即使判决生效,宝莱公司也可以万达公司为被告,另行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其承担给付货款和违约金的违约责任。

3.经验教训

本案带给我们最大的启示是合同具有相对性,合同的效力只及于合同的当事人,基于合同关系的债权请求权只能向合同的相对方行使,相应地,在起诉中应当找到适格的被告。本案中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宝莱公司和万达公司,万达公司才是宝莱公司的合同债务人,当合同约定的第三人中心未按期向宝莱公司支付货款时,万达公司就构成违约,宝莱公司应当请求万达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如果宝莱公司充分理解合同的相对性理论,能够正确分辨合同的相对方,就不会错误地以中心为被告主张违约责任,承担败诉的后果,花费不必要的诉讼成本。

(徐静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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