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科知识 错误行使不安抗辩权导致败诉案例分析及途径

错误行使不安抗辩权导致败诉案例分析及途径

时间:2023-12-07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潺林公司辩称己方并未违约,对方第一次付款延迟了14天,第二次付款延迟了63天,因此认为对方无支付能力,行使不安抗辩权,请求法院驳回对方诉讼请求,并提出反诉,请求解除合同,判令对方赔偿我方经济损失7081 28.47万元。潺林公司关于其不供货系行使不安抗辩权的辩称,于法无据,法院不予采信。先履行义务方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错误适用不安抗辩权,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错误行使不安抗辩权导致败诉案例分析及途径

【案情】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仁达中学(以下简称仁达中学)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告(反诉原告):长沙潺林水暖空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潺林公司)住长沙市岳麓区

2000年6月22日,仁达中学与潺林公司签订了一份锅炉和配套设备买卖安

装合同,该合同约定,潺林公司向仁达中学提供燃油中央热水机组两台(锅炉)和锅炉相匹配的设备、材料,并负责安装调试,潺林公司应于2000年10月15日前调试验收完毕;仁达中学应在合同签订后一周内向对方支付第一笔货款25万元,于一个月后支付13万元。仁达中学于同年7月5日将25万元交付给其他单位,并委托该单位于7月13日以转账方式将25万元支付给潺林公司,潺林公司收款后向对方出具了25万元的收据。仁达中学又于同年9月25日向对方支付13万元,对方亦向其出具收条。以上仁达中学向潺林公司支付货款共计38万元,而潺林公司既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亦未退还货款。

【审理】

仁达中学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合同,判令对方还工程款38万元,并支付该款项的同期存款利息。潺林公司辩称己方并未违约,对方第一次付款延迟了14天,第二次付款延迟了63天,因此认为对方无支付能力,行使不安抗辩权,请求法院驳回对方诉讼请求,并提出反诉,请求解除合同,判令对方赔偿我方经济损失7081 28.47万元。

法院认为,仁达中学与潺林公司签订的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体现,且不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和法规,应属有效。仁达中学违反合同的约定,迟延支付第一笔应付货款,不适当履行其义务,已构成违约,潺林公司可追究仁达中学相应的违约责任。潺林公司在收取仁达中学支付的两笔款项后,既不履行合同义务,又不退还货款的行为,也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由于潺林公司的违约行为已使双方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故仁达中学提出解除与潺林公司所签合同的行为合法有效,其要求潺林公司退还所收全部货款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潺林公司的反诉请求缺乏相应的证据支持,不能成立。潺林公司关于其不供货系行使不安抗辩权的辩称,于法无据,法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4条第4项、第97条的规定,法院做出如下判决:1.确认原告北京仁达中学解除与被告长沙潺林水暖空调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合同的行为有效;被告长沙潺林水暖空调有限公司返还原告仁达中学货款38万元;2.驳回被告长沙潺林水暖空调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点评】

正如法院判决的意见,我们也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因此只需直接分析双方的履约情况及其诉讼主张。根据合同约定,仁达中学在合同签订后一周内,即2000年6月29日内向潺林公司支付第一笔货款25万元,于一个月后,即2000年7月22日支付13万元;潺林公司应于2000年10月15日前调试验收完毕。可见双方履行合同义务是有先后顺序的,即原告先分期、分批支付货款;被告作为后履行方收款以后提供设备并安装。然而原告第一次付款延迟了14天,第二次付款延迟了63天,已构成违约,本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本可以采取后履行方的抗辩权,要求原告履行义务。根据合同法第94条第三款、第四款,如果原告经被告催告后在合理期间仍不履行主要债务,或者原告的迟延履行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被告还可以解除合同。此外由于原告违约,被告可以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但是被告收受了原告迟延支付的货款后,没有行使上述权利,既不履行合同,又不解除合同退还货款,其行为也构成违约。而且其拖延履行的行为致使不能按期交工,造成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因此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要求被告退还全部货款。

下面我们结合法理来分析本案涉及的合同履行抗辩权的问题。合同履行抗辩权是指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一方当事人用以对抗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以使其消灭或者效力延期发生的权利。我国合同法规定了三种合同履行抗辩权:同时履行抗辩权、先履行抗辩权和不安抗辩权。同时履行抗辩权适用于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情形,与本案案情不符。先履行抗辩权与不安抗辩权都适用于双务合同且双方履行合同义务有先后顺序的情形。先履行抗辩权是指在双务合同中,应当向履行合同义务的一方未能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的一方亦有权不履行,或者拒绝做出相应的履行的权利。而不安抗辩权是指双务合同中,负有先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在合同生效后己方义务履行完毕之前,发现后履行的一方有可能丧失履行合同的能力时,经负有先履行义务方要求不能提供担保,有权中止履行的权利。区别主要在,先履行抗辩权是由后履行义务方行使的,条件是负有先履行义务的一方未履行其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而不安抗辩权是由先履行义务方行使的,其条件是先履行义务方有对方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确切证据,根据《合同法》第68条,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三)丧失商业信誉;(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在本案中,是合同约定负先履行义务的仁达中学拖延履行,履行债务不符合合同规定,潺林公司有权提出的应该是先履行抗辩权,而不是不安抗辩权。不安抗辩权与先履行抗辩权另一重要的区别在于行使抗辩权的法律效果不同。两者都能产生合同义务延缓履行的效果,但先履行抗辩权在负先给付义务方迟延履行,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况下,可直接导致合同的解除。除此以外,负先给付义务方已履行其义务,后履行义务方即应恢复履行,否则将承担违约责任,后履行抗辩权的行使不以通知义务的履行为必要条件。而不安抗辩权的行使,必须履行通知义务,在对方当事人提供担保或恢复履行能力的情况下,行使抗辩权一方须恢复履行;在对方当事人既不能提供担保,也不能在合理期限内恢复履行能力的,先履行一方可以单方解除合同。先履行义务方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错误适用不安抗辩权,应当承担违约责任。(www.daowen.com)

本案中,由于对法律的错误理解,被告本应提出先履行抗辩权,却错误地主张了不安抗辩权。在原告先违约的情况下,被告的先履行抗辩权是存在的,但是如果不出现负先给付义务方的迟延履行已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这种抗辩权并不能直接导致买卖合同的消失、变更或者解除,后履行的一方抗辩权的效力仅限于中止己方的履行,或者要求对方及时、适当地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在延期若干天后,已恢复履行付款义务,被告作为后履行一方其的抗辩权自然消失,且原告的迟延给付并没有导致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被告也无权单方解除合同。被告仅享有要求作为先履行一方的原告承担延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的权利。然而被告在收到货款后,仍拒绝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造成原告订立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符合第94条第4款关于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对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所以法院确认原告解除合同有效,被告返还所收货款的判决是正确的。

【救济】

1.本该怎么做

本案是原告迟延履行在先,被告本来可以通过行使先履行抗辩权,中止己方的履行行为,从而迫使原告及时和适当地履行合同义务,并且在原告履行后仍可以追究原告迟延履行的违约责任。如果被告通知原告在合理期限内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仍不履行,或者原告迟延履行的行为致使不能实现被告签订合同的合同目的,被告可自行解除合同,拒绝受领原告的给付,并不再履行合同义务,同时认可要求原告承担违约的损害赔偿责任。

2.现在应该怎么做

在法院判决生效后,原被告间的合同已经被确认解除,被告只能将所收取的货款返还原告。根据合同法第107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损害赔偿等违约责任。本案原被告双方间的合同虽然已经解除,但是合同的解除并不影响原告对先前的违约行为承担责任。如果原告的迟延履行给被告带来损害,只要被告能举出证据,可以要求原告承担违约的损害赔偿责任。

3.经验教训

这是一个典型的由于缺乏法律知识,被告丧失了诉讼的优势地位的案例。本来是原告先行违约,如果被告对合同履行抗辩权的法律规定有足够的了解,就可以选择行使适当的抗辩权,如先履行抗辩权促使对方及时、适当地履行合同义务,维护自己的合同权利;如果被告对抗辩权的法律规定有足够的了解,就会把握抗辩权行使的限制和效力,但原告恢复履行合同时,就不会继续拒绝按照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也成为违约的一方当事人,并且造成了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合同被解除的恶果。这归根结底是由于被告对先履行抗辩权和不安抗辩权两个法律概念认识的模糊造成的。

(徐静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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