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毛秀英,女,个体户
被告:张业韶,男,某公司员工
1999年2月12日,原告毛秀英的哥哥毛黎志与被告张业韶签订天子饭庄《房屋财产租赁合同书》,约定租赁期为十年,租金总额为67万元,付款方式为:(1)1999年4月15日前交租金30万元;(2)1999年10月底交租金27万;(3)2000年7月底交租金10万。合同签订后,毛黎智按合同约定已向被告交租金43万元。在经营期间,承租方对餐馆进行了改造,并添置了空调、锅灶等设备。1999年9月4日,毛黎智因喝假酒中毒,经抢救无效死亡。同年10月17日,原告毛秀英书面通知被告张业韶,说明饭店是哥哥和自己一同经营的,因哥哥毛黎智死亡自己无力再继续承包经营,要求协商解除与被告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告收到通知后未予理睬。
【审理】
1999年10月22日,原告毛秀英向A市B区人民法院起诉称:因哥哥毛黎智突然身亡,自己一个人,已无力继续租赁经营。哥哥毛黎智的死亡是无法预料的突然变故,属于合同法中“不可抗力”的范畴。故要求解除其哥哥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由被告退回多交的35万元租金(每年按8万元租金计算),补偿添置的财产和维修费用。其没有违约责任。
被告张业韶辨称:与原告的哥哥毛黎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有效合同。现毛黎智虽然死亡,但他的妹妹毛秀英有继续履行合同的能力,因为毛黎智未死时,就是毛秀英一手经营的,毛黎智并没有经营过饭店生意,而是另有自己的职业,当初他是代替妹妹毛秀英签订合同的。工商执照上的法人代表是原告,不是毛黎智。如原告硬是要解除合同,不光租金不退,原告还要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不成立,合同法上的“不可抗力”,是指自然灾害,如洪水、地震、社会因素等,并未提及人身死亡。就算扩大解释不可抗力的范畴,把毛黎智的死因列为不可抗力,也不会改变毛秀英是合同当事人的本质。另外,我们签订合同时只约定总租金数,并未约定每年的租金数,原告要求退回35万租金,也没有根据。因此,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
B区法院认为,原告哥哥毛黎智与被告张业韶签订的天子饭庄《房屋财产租赁合同》是有效合同。租赁人毛黎智因误喝假酒不幸突然死亡,这是签订合同时双方当事人都不可能预见到的,不可克服的,无法直接控制的突发事件。然而,由于证据上的不足,无法证实原告方毛秀英所说自己经营着饭店,其哥哥毛黎智只是在房屋租赁方面很在行,和被告张韶业熟悉,为了好办事而和被告方以自己名义签的合同。因此,毛黎智的行为属于隐名代理还是与其妹妹共同经营合伙企业的行为无从考证。本院本着鼓励交易的合同法原则,认定合同有效成立。其余租金按合同约定继续履行。该院于1999年11月28日判决如下:
原告无法拿出授权其哥哥毛黎智的授权委托书,则认定为隐名代理的情形;又无法证明其哥哥毛黎智是饭店的合伙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条规定,无法认定毛秀英与其兄毛黎智是合伙关系,因此推定毛秀英是房屋租赁的当事人。
原告毛秀英要求解除其哥哥毛黎智与被告张业韶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的请求,本院不予准许;双方按照原合同的约定继续履行各自义务。
判决书送达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
【点评】(www.daowen.com)
本案在审理的过程中,有两种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毛秀英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不成立,其哥哥死亡的情况不属于不可抗力,不是合同解除的法定理由。然而,毛秀英在哥哥死亡无力经营的情况下,要求解除合同是可以的,但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另一种观点认为:案中合同签订者的突然死亡,是突发性的,不可抗拒、无法预见的,是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所不能预见的。同自然灾害一样,自然人的死亡也应该属于合同法中“不可抗力”的范畴。因此,合同是可以解除的。但是,本案争议的焦点并不是在不可抗力的认定上,而是合同真正的当事人是谁。原告毛秀英以其兄是饭店两个合伙人之一为理由,如今去世,自己无法经营原合伙而主张解除合同,证据不足,其嫂子也无法证明自己的亡夫曾经投资过原告毛秀英饭店。因此,应判定合同继续履行。
原告败诉的根本原因是她的举证不能。第一,原告毛秀英无法证明其兄毛黎智是饭店的合伙人,所做出的行为是代表合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而本案中,连原告的嫂子都无法证明自己的丈夫曾经投资过毛秀英的饭店,这种关系显然不能被法院认定为合伙关系。第二,原告毛秀英无法证明自己与其哥哥毛黎智在签订租房合同问题上不是授权委托关系。原告以为跟自己的哥哥太熟悉了,仅仅是求哥哥租个合适点的房子,没必要写个字据,反正哥哥也是饭店的投资人,会认真地处理好合伙事务的。因此,其哥哥在签订合同时,既没有用合伙的名义又没有用其妹妹毛秀英的名字。这种情况构成民法上的隐名代理,即隐名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为他人利益与对方签订合同,需要披露时,则合同的真正当事人便会浮出水面。本案中,毛黎智因意外而死亡,原告又无法证明自己与哥哥是合伙关系,法院也只能认定他们之间是代理关系。
【救济】
1.本该怎么做
本案中原告如何避免败诉?如果原告真的是因为作为合伙人的哥哥不在而无法经营,就应当在合伙的过程中与合伙人签订合伙协议,写明在合伙中的权利与义务,即使是亲兄妹,也要定协议。本案中,由于毛黎智出了意外,连原告的嫂子都不知道自己丈夫投资过毛秀英的饭店,无人证明他们兄妹是合伙关系,法院也就无法认定合伙关系成立了。如果她是由于其他原因要解除租赁合同,就应该另找理由,比如,租金过高,已超出了合理范围等。
2.现在怎么做
以目前的情况,毛秀英也只能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如果她认为自己无法履行合同,不想再租赁对方的房屋,那也只能按违约处理,支付违约金,解除合同。
3.经验教训
本案告诉广大读者,生意人之间的合伙协议一定要把各项与经营有关的内容都写清楚,哪怕是亲兄弟姐妹,也要明算账,只有这样,才有可能避免不必要的诉讼。
(吴 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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