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科知识 合同未达成一致变更是否算作合同已变更及救济途径

合同未达成一致变更是否算作合同已变更及救济途径

时间:2023-12-07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4.合同变更不溯及既往,即已经履行的合同不能变更。《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本案中服装厂与服装进出口公司虽然已对变更合同数量条款达成合意,但在具体履行上出现了分歧。根据《合同法》第七十八条规定,服装厂与服装进出口公司签订的合同未发生变更,因此服装进出口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合同未达成一致变更是否算作合同已变更及救济途径

【案情】

原告:北京市第一服装厂(以下简称第一服装厂)

被告:北京市成名服装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某服装进出口公司)

1999年10月,某服装进出口公司与第一服装厂签订了服装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第一服装厂供给服装进出口公司男式西服500套,每套单价600元;女式西服500套,每套单价800元,合同总价款合计70万元。合同对产品的规格、型号和质量也作了规定,交货日期约定为12月20日。合同规定:一方不履行合同时,应该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数额为不履行部分的10%。由于交货的时间短,第一服装厂为确保按时交货,将厂内生产计划作了调整,并要求工人加班加点完成任务。在此期间,服装进出口公司经过调查得知,所订购的服装在国外的销售情况不太理想,因此函告第一服装厂将所订购的服装数量减半。而在实际中,服装厂把男装减了300套,女装减了200套。服装进出口公司向服装厂表示抗议,认为自己已经通知,但是服装厂误解,致使服装进出口公司与其他公司签订合同违约,要求第一服装厂承担违约责任。第一服装厂以书面形式反驳道:“服装进出口公司并未说明是男女各减半,当然可以理解为总订购数量减半,共减少500套。”于是第一服装厂先发制人,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服装进出口公司支付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

【审理】

原告诉称:被告进出口公司违约,擅自改变合同条款致使合同错误履行,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诉称:是原告没能正确地理解变更了的合同条款致使己方损失,原告反倒是应当赔偿自己的损失。

法院根据《合同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的推定为未变更。”对本案拟作出判决,欲判定第一服装厂败诉,没有权利要求服装进出口公司支付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

【点评】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服装厂与服装进出口公司之间是否约定了对合同内容进行变更?该合同变更是否发生法律效力?这是判定服装进出口公司是否违约的关键

要想判断如上问题,就必须弄清什么是合同变更。所谓合同变更是指合同成立后完全履行前,当事人依法经过协议就合同的内容进行修改和补充。《合同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合同变更的主要特点是:1.合同变更仅指合同部分内容的变更,而非合同性质的变更。2.合同变更前后,其当事人应保持同一性,如果当事人变更,则属于合同转让。3.合同变更在合同成立后发生,即合同成立后因某些新情况而进行部分内容的补充或修改。4.合同变更不溯及既往,即已经履行的合同不能变更。

合同可变更的法理在于合同自由,合同都是由双方自愿、双方协商所签订的,当然,双方协商可以变更。合同本身是一种合意,贯彻了意思自治的原则,只要这种变更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和第三人的利益。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当事人根据市场需求自由签订合同。当市场发生变化时,合同如仍继续履行,很可能发生对双方不利的后果,并且也会造成社会资源的浪费。这时,双方协商变更合同内容,对双方当事人和社会来说,都是一件好事,允许当事人变更合同,更好地发挥市场对社会资源的自发调节作用。双方协商变更合同,在协议未达成之前原合同仍然有效,义务人不得以协商为由拒绝履行。

合同的变更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1.当事人双方协商同意。如果某些合同订立后,由于客观情况发生了变化,合同当事人协商同意,可以变更合同,但不得因变更合同而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www.daowen.com)

2.当事人事先约定,一方在约定事由发生时享有合同变更权的,当这种约定事由发生后,当事人一方有权变更合同。

3.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在法定事由发生时有合同变更的当这种法定事由发生时,当事人一方有权变更合同。

实践中,对合同变更内容约定不明确出现的纠纷如何处理呢?《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该条规定了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不发生合同变更的效力,即合同被视为未变更。

服装进出口公司函告服装厂,提出将订购数量减半,也并不是要求变更合同中的数量条款。我们知道,一个合同要趋于成立,首先要求的是合同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必要条款的意见要趋于一致。必要条款是合同的核心部分,是判断成立的标志,它对于合同内容变更是否成立同样具有重要意义,数量条款也是合同的必要条款之一。本案中服装厂与服装进出口公司虽然已对变更合同数量条款达成合意,但在具体履行上出现了分歧。根据案情,双方并未对合同数量条款变更的内容进行明确的约定,因而产生了纠纷。出现这种情况的主要原因是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约定不明确,是指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含糊,致使双方对变更的合同内容有不同的理解。根据《合同法》第七十八条规定,服装厂与服装进出口公司签订的合同未发生变更,因此服装进出口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救济】

1.本该怎么做

在数量条款上作变更,属于合同的主要条款变更。若是未达成协议,则视为合同未变更。所以,没有违约可言。当初在变更合同时若是能明确变更的内容,就可以避免以后的纠纷,从而节省不必要付出的诉讼费

2.现在怎么做

目前,建议原告方撤回起诉,这样可以省下相当一部分诉讼费。然后与服装进出口公司达成合同的修改方案。

3.经验教训

本案提醒广大读者要注意,《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在修改合同的过程中一定要明确修改的内容,以免引起不必要的纠纷。

(吴 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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