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科知识 败诉案例点评,寻求救济途径

败诉案例点评,寻求救济途径

时间:2023-12-07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用证据还原事情的真实面目,追求事实的客观真实,是法官的最终目的。因此,人民法院只能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做出裁判。但审理该案的法官们从现有证据证明的客观事实分析,对商业银行已履行放贷义务的事实作了盖然性的认定。

败诉案例点评,寻求救济途径

【案情】

原告:深圳市华林商业银行

被告:深圳市第五城建公司

原告诉称:1995年3月,我行与蓝天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双方约定,由我行向蓝天公司提供人民币贷款250万元,并由城建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我行依约履行了放贷义务。1995年4月5日,双方另约定增加贷款16万元,我行也履行了放款义务。增加的贷款亦由城建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列贷款到期后,借款人仅向我方归还贷款本金130万元及部分利息,尚欠贷款本金136万元及利息。诉情法院依法判令城建公司对蓝天公司的欠贷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审理】

城建公司辩称:1995年3月,商业银行与蓝天公司签订借款250万元的借款合同,确由我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商业银行仅于当月分两次向借款人的上级公司深圳蓝天公司支付贷款1 913102元,且深圳蓝天公司已归还了上述贷款。双方此笔债务也不复存在。1995年4月5日,借贷双方约定增加贷款16万元,也由本方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此项借款关系中,商业银行并未履行放贷义务,且我方的保证期间也明确约定在同年的4月底。由此可见,1995年3月的借贷关系中,商业银行仅履行了部分义务,且已由借款方归还了借款,债务关系已经消亡。1995年4月5日增加的借款,因商业银行未履行放贷义务,且保证期已届满,故我公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经审理查明,1995年3月,商业银行与蓝天公司、城建公司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各方约定,贷款银行应于1995年3月22日向借款方蓝天公司提供人民币借款250万元,还款期限为1995年6月22日。城建公司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下方注明:1995年3月22日计划付250万元;1995年4月5日增划16万元,后增划的16万元担保到4月底。双方争议在于:城建公司认为,借款双方虽然签订了借款合同,但商业银行仅于1995年3月24日分两次向深圳蓝天公司发放贷款1 913102元。深圳蓝天公司于1995年10月至1998年5月分数次还款1 913102元,且均为归还贷款本金。商业银行认为,我行已全部履行了放贷义务。除借款凭证可以证明上述事实外,还另提供了蓝天公司只用本案所涉两笔借款的相应票据,即转账支票及电汇凭证,用以证明蓝天公司于1995年3月24日至同年4月,对外支用款项共计人民币2574771.88元。其中,蓝天公司以电汇方式于1995年3月24日分两次向深圳蓝天付款1 913103元,以支票方式于1995年4月6日支款155736元,对这些支用凭证城建公司只认可受到2068838元。但同时认为,商业银行提交的其他转账支票上盖有“只作受理凭证,不作提货依据”字样的印章,不能证明记明的款项已实际支付。经法官询问,城建公司还认可,所有转账支票上蓝天公司的预留印章均为该公司的预留印章,且在商业银行设立的9151066账户上在发生本案借贷关系前无存款余额。

法院认为:综合全案证据认定,蓝天公司与商业银行于1995年3月签订借款合同,同月23日和同年4月21日商业银行以贷款凭证的形式向蓝天公司的账户9651066上分别支付贷款266万元。这一事实在借款合同中明确予以说明,且得到借贷双方认可。根据证据推定,蓝天公司为了取得商业银行的贷款,在商业银行设立了账号为9651066的账户,该账户在设立之初并无资金可供支配,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后,商业银行履行了放贷义务,蓝天公司才能支配这些通过贷款所得到的资金。深圳蓝天公司承认收到的三笔银行贷款计2068838元,就是蓝天公司收到贷款后支用的部分。因此,法院认定商业银行已履行了放贷义务,城建公司应承担归还借款本息的连带保证责任。

【点评】

本案自1999年开始至2003年底,历时近五年,经过三次诉讼,前两次诉讼均因原告证据不足而被驳回和撤诉。审理本案的法官从现有的证据入手,运用有关证据理论去分析和判断证据,从而得到判决结论,我们赞同本案的处理观点。

“谁主张、谁举证”是我国民事诉讼证据的基本原则。用证据还原事情的真实面目,追求事实的客观真实,是法官的最终目的。但是案件的事实是靠证据来证明的,法官根据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查明的事实,实质上是一种法律上的真实,作为民事诉讼的证明要求,应当努力追求“法律真实”与“客观真实”相一致,但民事诉讼的特点决定在程序公正、公开的条件下,法院只能通过依法审核认定的证据所确认的案件事实,作为裁判依据。审理中查明的案件事实不可能每一个事实都与已经发生的客观事实完全一样。从认识论的角度来说,法官对客观真实的认识也存在一个循序渐进的过程。因此,人民法院只能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做出裁判。(www.daowen.com)

一直以来,我国奉行的是“事实求是”的证据制度,在这种制度下,法官所追求的是能使证据与客观事实达到统一,讲求的是证明的惟一性。为了达到这一目的,提倡法官深入田间地头,走街串巷收集证据,形成了当事人动动口,法官跑断腿的中国特有的审判现象。实践证明,在民事诉讼中,这一格局的形成极易导致法官先入为主,为一方当事人收集证据,这与法官居间裁判,公平审案的客观要求格格不入。2001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法官证明标准的困惑,明确将“法律真实”作为衡量证据的依据。“法律真实”的证明标准的实质在于,它在形式上是主观的,即存在于法官的内心和主观上,在内容上是客观的,是主观对客观的能动反映,形式与内容的有机统一。该规定始终以自由心证主义与法定证据主义相结合的诉讼证明模式为主线,将“盖然占优势证明”标准作为民事诉讼证据的制度,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做出裁判”,对我国民事诉讼证据的适用开创了先河,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和历史意义。

就本案来看,商业银行未能提交证据直接证明其已履行了放贷的义务。但审理该案的法官们从现有证据证明的客观事实分析,对商业银行已履行放贷义务的事实作了盖然性的认定。主要理由为:第一,从合同字面结合相关证据看,借贷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是格式合同,借贷双方及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中另行注明了下列文字:1995年3月22日划付250万元;1995年4月5日增划16万元。在这里各方当事人均使用了“划付”和“增划”的字眼,而未使用“应付”等相关的文字,且该段文字中所反映的日期与借款数额均与借款凭证记载的内容完全吻合。第二。从资金的走向结合当事人自认分析,蓝天公司在商业银行开设了账号为9651066的账户,在取得银行贷款前该账户无资金,城建公司庭审中认可支款所用的支票上的所有印章均为蓝天公司在银行的预留印章。根据以上的证据得出结论:商业银行与蓝天公司签订合约后,将约定的贷款266万元发放到9651066的账户中,从而使蓝天公司有足以供其支配的资金向外支付款项。

庭审时,城建公司对商业银行提交的支款凭证只作简单的否认,不能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蓝天公司未支用上述资金这一事实,故法院应当对商业银行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这是由民事诉讼当中举证责任的转换原则决定的。举证责任的转换是指在民事诉讼中,一方当事人提交证据后,另一方当事人否定的,应当向法院提交相应的反驳证据,来支持其反驳观点,如果不能提交反驳证据,仅作简单的否认陈述,则其反驳的观点不能成立。

【救济】

1.本该怎么做

就本案来说,城建公司可以举出多方面的证据来否认商业银行的诉请。如在否认收到银行贷款的证据方面,城建公司可以列举9651066账户中的资金系来源于营业收入或银行贷款以外的款项收入方面的证据;在否认支配9651066账户资金的证据方面,城建公司可以举出该账户的当月银行对账单证明该户上无资金支付或并未支用该笔款项。提交上述证据,是城建公司的义务,同时,城建公司也有能力举出这些证据是否存在。能举证证明自己的主张而未举出,则应承担败诉的风险责任。

2.现在怎么做

现在城建公司只有先向商业银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然后可以向蓝天公司追偿为其支付的欠款。

3.经验教训

法官不是神仙,不是算命先生。法官在审理案件中,只能通过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还原事实的本来面目。法官认定案件的事实只能追求证据证明的事实,这就是法律真实。尽管法律真实与客观真实可能会有一定的距离,有时甚至是完全相悖的,但法官只能根据证据证明的事实做出认定,这就是法官职业有别于其他职业的最大区别所在。(方 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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