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科知识 败诉案例点评:诉讼时效致败的原因及救济途径

败诉案例点评:诉讼时效致败的原因及救济途径

时间:2023-12-07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本案为因工程款结算引起的纠纷,原告提起诉讼时,被告以其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提出抗辩,对此,就涉及原告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点应从何时开始计算的问题。首先,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在法定提起诉讼的期间内不行使其权利,即丧失了请求法院依诉讼程序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权利。诉讼时效属于消灭时效,并不消灭实体权利,诉讼时效期间,即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要求依诉讼程序保护其权利的有效期限。

败诉案例点评:诉讼时效致败的原因及救济途径

【案情】

原告:山东省大悟县住宅建筑公司(以下简称大悟建筑公司)

被告:山东省中港第二航务工程局第六工程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航六公司)

1996年12月1日,中航六公司所属物资项目经理部作为甲方,大悟建筑公司下属第九工程处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一份工程施工合同。其中约定:由于一冶科协工程处无法完成原承包的2号工作井两侧的工程,由乙方接手施工,原一冶科协工程处发生的一切费用均由乙方向其支付,事后,甲方再与乙方结算。乙方必须在1996年年底前完成2号工作井两侧的施工任务。工程造价依然按照每米4900元的标准支付(不含税)。外部降水及人力不可抗拒的情况,其费用不在包干价之内。每月底乙方按实际完成的工作量向甲方报进度表,经审查验收后,甲方按当月进度的95%给付乙方,留5%作保修款,保修期与甲方对建设单位的保修期相同。合同签订后,大悟建筑公司即进场施工,该工程于1997年8月1 9日完工。1998年6月18日,大悟建筑公司出具一份工程结算书,其工程造价为11748677元。同年7月31日,中航六公司预算员路关兴首次审核后核定价为4240324元。同年11月11日,路关兴再次审核后确定工程价为2080972元。因双方对工程造价结算发生争议,截至1999年9月16日,中航六公司陆续共计向大悟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2720949元,再未支付工程款项。

另查,1999年9月9日,中航六公司与其甲方单位进行了结算,并交付验收其在南京扬子石化湛南10号管线工程中合计取得工程款31117200元。其中,顶管成形1339.74米,每米按9300元计价,合计5673000元。大悟建筑公司因向中航六公司追索工程欠款未果,于2002年4月18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中航六公司按照第一次结算价支付下欠的工程款1519375元,赔偿经济损失。中航公司辩称,本公司承接南京扬子石化湛南10号管线工程后,系由本公司自行完成施工任务,大悟建筑公司仅帮助该公司完成了一些辅助工程,且已向该公司支付了工程款,认为合同无效,不能依据该合同与大悟建筑公司结算,且起诉时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故请求驳回诉讼请求

【审理】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诉讼时效问题,从原告提交的工程结算书来看,虽然被告中航六公司已对原告大悟建筑公司所作的工程结算价款进行过两次审核,但原、被告均未对该付款期限进行约定,故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因此,本案的诉讼时效不存在问题,原告具有胜诉权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同应为有效。关于本案诉讼时效期间是否已经届满,应依照《民法通则》第137条“诉讼时效期间从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的规定,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已经对支付工程价款约定了履行期限,而义务人未按期履行支付工程价款义务的,则权利人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故应从该履行期限届满日的次日起开始起算两年诉讼时效。上诉人中航六公司并未完全按合同履行期限向被上诉人大悟建筑公司支付工程价款,但在该工程竣工的前后期间,有陆续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价款的行为,且截至1999年9月16日,最后一次付款。后上诉人未再支付工程款,直至被上诉人于2002年4月18日向原审法院起诉。因此,应当认定自上诉人履行债务至1999年9月16日最后付款之日止,为本案的诉讼时效的最后中断之日,并应从该中断之日的次日,即1999年9月17日开始重新计算诉讼时效期间,至2002年4月18日起诉之日,被上诉人主张权利时,已超过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为两年的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已丧失胜诉权,故上诉人关于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

【点评】

关于一般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限,《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通则》第137条还规定:“诉讼时效期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诉讼时效又称消灭时效,其实质是权利的行使在时间上的限制,是权利人不行使权利的状态持续达到法定期间时,即可发生权利变动的一种法律事实,其产生的法律后果是导致权利的丧失或权利效力的减损。我国法律规定诉讼时效制度的目的在于,一是尊重现存秩序,维护法律关系的平和,保护债权人的合法利益,以肯定建立起来的新秩序;二是督促及时行使权利,以便更好地发挥财产的效用和促进社会经济流转的正常进行;三是简化法律关系,减轻法院负担,减少交易成本。

本案中,如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已经对支付工程价款约定了履行期限,而义务人未按期履行支付工程价款义务,则权利人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故应从该履行期限届满日的次日起计算诉讼时效;如合同中未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履行期限的,则可以依据我国《合同法》第62条第1款第4项或《民法通则》第88条第1款第2项中“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来确定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时间,也就是说从债权人主张债权之日起起算诉讼时效。

本案为因工程款结算引起的纠纷,原告提起诉讼时,被告以其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提出抗辩,对此,就涉及原告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点应从何时开始计算的问题。

首先,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在法定提起诉讼的期间内不行使其权利,即丧失了请求法院依诉讼程序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权利。诉讼时效属于消灭时效,并不消灭实体权利,诉讼时效期间,即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要求依诉讼程序保护其权利的有效期限。从理论上讲,诉讼时效期间一般应从权利可以行使之时起计算,只有当权利可以行使而怠于行使以致逾越时效期时,权利人才应承受其时效完成的法律后果。(www.daowen.com)

其次,从法律上来讲,我国《民法通则》第137条“诉讼时效期间从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的规定,是符合上述民法这一基本原则的。从理论上来讲,债的不同特点,其诉讼时效的时间就不相同,一般分为:(1)附延缓条件之债,从条件成就之时起计算。(2)附始期之债权,从始期届至之时开始计算。(3)未定清偿期之债权,其时效期间,债权人在最长的诉讼时效期间可以随时主张,从其主张之日起开始计算,或者从债权成立之日起开始计算,而定有清偿期限的债权,则从期限到来之时开始计算。(4)对于侵权赔偿请求权,其诉讼时效应自权利人已知或应知其权利被损害和侵害时起开始计算。

再次,时效制度主要是为了稳定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经济发展,促使民事主体间的权利、义务及时清偿了结,促进民事流传和社会经济发展,有利于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和对合法民事权利的保护,因此,对于时效的地位和作用不得忽视。

我国《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137条规定:“诉讼时效期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第138条规定:“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对于上述法律规定的认识,诉讼时效完成的效力是权利人丧失诉权是我国民法学界的通说。

【救济】

1.本该怎么做

大悟建筑公司在与中航六公司发生争议后,在协商不成的情况下,应当即刻向法院起诉,维护自己的利益。本案先不论实体问题的争议,单看诉讼时效问题,如果因为未能及时向法院起诉而超过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的话,是非常不值得的。所以,协商不成后及时向法院起诉才是明智正确的做法。

2.现在怎么做

目前,大悟公司已向法院提起了诉讼,但却丧失了胜诉权,所以,目前可以做的也只有跟中航六公司达成协议了。

3.经验教训

有的读者可能认为,如果道理在我这一边,那么到哪里都会被支持。其实不然,如果要获得法律的保护和支持,诉讼时效问题必须注意,这也是民事生活中当事人最容易忽视的问题。由于民事生活讲究快捷效率,所以法律对民事诉讼的诉讼时效也规定的较短,一般为两年。有很多当事人花大量时间跟对方交涉,却迟迟不提起诉讼程序,以致超过了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失去了法律强制保护的权利,这是非常遗憾的。很多时候,一些占有优势的当事人因诉讼时效问题而败诉,这提醒我们,虽然不是所有的纠纷都必须诉之法院,但若协商不成,就应该赶快进入诉讼程序,以免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方 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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