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王圣香,女,四十岁,下岗职工
被告:胡阳,男,四十二岁,宜昌市个体经营者
原告王圣香称:2000年5月12日,我因要在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做手术,就请被告胡阳到医院照顾我。我在做手术之前,将总价值3853.50元的白金钻石项链一条、黄金戒指一个、传呼机一个和内装480元的钱包交给被告保管。被告将我的物品放到其背包中。我从手术室出来后,被告赔我到病房输液,等我清醒过来时,发现被告正在睡觉,存放着我东西的背包不见了,即询问被告。由于被告疏于保管,致使我的物品被盗,造成我的经济损失。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损失3853.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审理】
被告胡阳辩称:因原告未将保管物交我验收、封存、清点,双方之间的保管合同关系并未成立。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保管物是何物品及数量。原告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为案由受理了此案。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王圣香与被告胡阳系朋友关系。2000年5月12日,原告因需在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做手术,即请求被告到医院帮助照顾。原告在做手术之前,将其随身佩带的项链一条、戒指一个、摩托罗拉寻呼机一个和钱包交给被告保管,被告即将原告的上述物品与自己的物品一起放到其背包中。原告做完手术从手术室出来后,被告又陪原告输液,将背包放在身旁。但等原告清醒过来,发现被告正在睡觉,并发现被告的背包不见了,随即叫醒被告并询问背包的去向。被告急忙寻找,发现背包丢失后,随即向宜昌市公安局西陵区分局刑警大队云集中队报案。现该案尚未破案。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胡阳无偿为原告王圣香保管物品,是社会成员之间的互助协作,被告的个人物品与原告的物品一起被盗,被告已尽必要的注意义务。被告无重大过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四条之规定,该院于2000年8月27日判决:驳回王圣香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原告王圣香不服,向宜昌市中院提起上诉,宜昌市中院查明认定的事实与一审一致。但认为其在实体处理方面有不妥,该院于2000年10月25日判决:撤销西陵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由胡阳赔偿王圣香经济损失2000元。
【点评】
从案件的事实和法院的最后处理来看,都是以保管合同的违约责任来判决的,因此,本案的案由应当定为保管合同纠纷。从案件事实来看,王圣香将自己的金项链一条、戒指一个、摩托罗拉B P机一个、钱包一个交给胡阳开始,在双方之间就成立了一个保管合同关系。因为胡阳在保管期间疏于保管,造成王圣香的财产灭失,引起双方发生纠纷。从王圣香起诉的请求来看,也是要求胡阳赔偿因对其财务疏于保管所造成的损失。因此,本案的案由是保管合同纠纷。
保管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约定一方当事人保管另一方交付的物品,并返还该物品的合同。保管合同为实践合同,它的成立从当事人交付保管物始成立。保管合同可以为无偿合同,也可以为有偿合同。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四条规定:“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失赔偿责任。但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失赔偿责任”。保管人违反合同中的妥善保管义务,致使保管物灭失的,保管人应承担违约责任。就本案而言,胡阳接受好友王圣香的物品,就已经表示双方形成了保管合同关系,胡阳作为保管人有义务保管好保管物。胡阳明知医院人多手杂,对保管物疏于保管,安然入梦,存在过失,应当承担责任。如要不承担责任,只有自己举证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此案中胡阳并没有因为保管行为获得报酬,为兼顾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并考虑到胡阳自己在此事件中的损失,二审判决由胡阳赔偿王圣香2000元的损失。
本案在归责原则上适用的既有过错原则,又有公平原则,以过错原则为主导,以公平原则对胡阳的无偿帮助行为进行救济。一般来说,一个案件只能适用一个归责原则,适用过错原则就不能适用公平原则。但是,民事诉讼在价值取向和目的上还具有维护和倡导良好的社会风尚的内容。在现实生活中,法律无法穷尽复杂多变的社会生活,具体的法律事件始终比法律规定更丰富,因此法律是有漏洞的;裁判者在民事诉讼中并非只能机械地适用法律,而应对未能具体化的法律进行弥补,这是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的重要部分,也是司法活动应当达到的目的。因此,本案在最后赔偿上,判决胡阳赔偿王圣香2000元钱,既考虑了法律规定,又考虑到了胡阳对王圣香的无偿帮助和自身在事件中受到的损失,是情与法、义与理的结合。(www.daowen.com)
原告以被告疏于保管,致其交付的保管物灭失为理由,要求被告赔偿灭失的保管物的损失,很明显,原告提出的是保管合同违约损害赔偿之诉,行使的是合同请求权,也只可能提出合同上的请求权。原告虽未援引法律依据,实为依据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四条之规定,主张在无偿保管合同关系下,作为保管人的被告有重大过失,被告即应负保管物灭失的损害赔偿责任。一、二审判决也均适用了该条规定来处理此案,应当不难发现自己将案由确定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这种侵权之诉的案由,是不符合原告主张的请求权所适用的法律表明的法律关系的性质。
本案中被告以保管合同关系未成立进行抗辩。其理由是原告未将保管物交其验收、封存、清点。这里有两个关键问题:一是是否发生了保管物的交付事实。因保管合同是实践合同,以保管物的交付为合同成立的要件,故当事人虽有意思表示而不为交付行为(交付也意味着同时发生接收行为),保管合同是不成立的,双方之间不存在保管法律关系。一、二审判决均认定了交付。二是原告交付的保管物为货币和贵重物品,被告的隐含之意在于在保管合同成立的情况下,应适用合同法第三百七十五条后半段“寄存人未声明的,该物品毁损、灭失后,保管人可以按照一般物品予以赔偿”的规定处理。此为事实问题,即原告是逐件交付,还是封装交付。逐件交付行为本身就具有明确的保管物为何物及数量的效果,保管人逐件接收就意味着进行了清点验收。只有在封装交付情况下,才发生寄存人应向保管人特别声明的问题。
上述问题解决后,本案的凸现法律问题就是无偿合同关系下如何确定保管人对保管物毁损、灭失的责任。按保管合同的权利义务内容,保管人返还保管物是其基本义务,且应返还原物、原状。这就决定,保管人如不能返还保管物的,即负保管物等价赔偿的责任,这即是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四条的立法旨意。但该条对无偿的保管规定了保管人的特别免责事由,即对保管期间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即免责,,其反义即为保管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就应当按上述立法旨意负等价赔偿责任。
【救济】
1.本该怎么做
虽然社会成员的互助行为是应该鼓励的,但遇到标的物金额数量较大的时候,就像本案中一样,还是应该寻求更有保障的方法,如将贵重物品交由医院寄存保管,这样,首先是安全性提高了,其次,一旦发生纠纷,不论是诉讼或是起诉,都较为方便。因为医院作为专门的保管者,它所承担的责任是十分明确的,保管合同的确立也没有任何可质疑之处,而如果作为社会成员之间的互助行为,那他所承担的注意义务可能就没有医院那么严格,一旦发生纠纷,就很难获得救济了。
2.现在怎么做
原告王圣香目前所获得的赔偿已经是法院酌情考虑后的结果,可以说,在本案事实的基础上,她已经是获得了较大程度的救济,但如果公安机关方面有所突破,本案告破的话,那么她还有进一步挽回损失的可能,但就目前保管合同纠纷这一案由,已经是告一段落了。
3.经验教训
应该说,本案的发生是颇令人感到遗憾的,从案情中可知,原被告之间应该是朋友甚至是好朋友的关系,否则被告也不会在医院一直陪原告手术并在手术后陪护,原告也不会将贵重物品交给被告保管了。但现在,本案对双方的友情无疑是一个重大的冲击,这份友情还能不能维持,我们不得而知,所以说,从这一角度讲,本案中双方都可以说受到了极大损失。不论是友情或是金钱。我们是社会主义社会,提倡社会成员互相帮助的精神,但是我们也是法治社会,因此在遇到重大事件的时候,还是应该严格依法律办事,不能用互助行为取代法律救济。因为,这样,在遭遇纠纷时,只要严格依法办事,就能获取救济,但若是自助行为,对双方的约束就要比法律约束小得多,发生纠纷后考虑的因素也会多很多,同样的,获得救济也不会那么简单明了。
(方 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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