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科知识 败诉案例点评及救济途径

败诉案例点评及救济途径

时间:2023-12-07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不安抗辩权,又称保证抗辩权,是具有先给付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当对方财产明显减少,不能保证对等给付时,拒绝自己给付的权利。本案被告天津泰友在发现并有证据证明亭趾热电厂经营状况严重恶化的事实后,依法行使不安履行抗辩权,中止履行合同,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败诉案例点评及救济途径

【案情】

原告:杭州华能亭趾热电厂(以下简称“亭趾热电厂”)被告:天津市泰友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泰友)原、被告双方于2000年3月29日签订煤炭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于2000年的4月、5月、6月每月分两次向原告供给大同优混煤共35000吨,靠港价237元/吨,付款期限为货到验收合格后30天内,付款方式为现汇结算方式或部分承兑汇票(期限一个月)。4月8日,被告从天津港发煤17268吨。4月10日该运煤船抵达镇海锚地的当日和次日,原告派员前去办理接港等手续,镇海港埠公司告知原告来人被告已更改收货人。4月11日,被告书面函告原告,怀疑原告所需煤炭不完全自用,可能将此船煤炭在镇海港零售,加大回款风险,要求原告采用即时清结办法准备好全部货款,或提供相应的抵押担保,否则无法继续履行合同。原告遂向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并于2000年4月25日提起诉讼。

【审理】

原告诉称:被告滥用不安抗辩权,明确表示拒绝履行合同,要求判令被告履行已诉前保全的价值195万元的82000吨煤炭供货义务。

被告答辩称:双方签订合同后,其发现原告资产情况严重恶化,涉及多起诉讼,且皆败诉,又拒不履行生效判决,已毫无履约能力。同时,原告无经销煤炭资格,所购量远远超过其生产用煤。因此,原告隐瞒真实情况欺骗我方与之签订购销合同,我方发现后,根据合同法不安抗辩权之规定,立即停止向原告提货,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自救行为。请求确认合同无效,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理中查明:至庭审日止,原告亭趾热电厂在余杭市人民法院有被执行案件5件,执行标的537.7万余元,其厂内全部发电机组,在市供电局电费结算账户,已被余杭市人民法院查封和冻结,主厂房已抵偿给余杭市亭趾信用社。

1999年度,亭趾热电厂发电量为680.441 9万KWH,2000年一季度发电量为49.4245万KWH,按行业标准,在正常情况下年用煤量为5000吨左右。

亭趾热电厂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为:主管发电、供热,兼营含下属非独立核算分支机构经营范围。庭审中,原告称其有煤炭经营资格,向被告购煤一部分自用,一部份销售。法庭准许原告限期举证,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为其上级主管部门杭州华能物资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其公司的煤炭经营资格证书,而未能提供原告可经营煤炭的相应证据。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发现原告隐藏其负债经营的实际情况,如继续履行合同将有造成不能对待给付的危险,即中止履行合同,并函告原告要求准备好全部货款,或者提供相应担保才能继续履行合同,在原告至庭审日未能恢复履行能力且未能提供适当担保的情况下,中止履行交货任务,且确有证据证明原告经营状况严重恶化,据此,被告不安抗辩的理由成立,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供给价值195万元的8200吨煤炭之诉请,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虽无煤炭经营资格,但尚欠确凿证据证明原告有合同欺诈行为和向被告所购销煤炭进行违法销售行为,故被告要求确认双方合同无效的要求无现实依据和法律根据,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

【点评】

从本案的判决结果来看,双方都有法院不予支持的诉讼请求,我们将一一为读者进行解答。

首先,我们来看原告诉请的确认被告滥用不安抗辩权的请求。不安抗辩权,又称保证抗辩权,是具有先给付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当对方财产明显减少,不能保证对等给付时,拒绝自己给付的权利。它是一种自助权,是法律赋予先为给付的一方当事人在有证据证明对方有不能为对待给付的现实危险时,可以中止履行合同的权利。根据合同法第68条的规定,不安抗辩权的行使必须满足以下条件:(1)须双方当事人的债务因同一双务合同而产生。(2)必须是负有先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才有权利行使不安抗辩权;(3)须先履行合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有不能对待给付的现实危险。对1、2两点,本案当事人均已具备,这里有争议的是第三点,即一方当事人有不能对等给付的现实危险事实,是否必须在合同订立后发生,也就是说发生危险事实的时间点应当落在何处,是行使不安抗辩权当事人是否适格的决定条件?这一点在合同法中并未明确规定。但从合同法设立不安抗辩权制度的立法原意和意图分析,设立该项制度,意在保护先为给付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假如把不能对待给付的危险事实发生框定在合同订立前,后履行义务方即使已存在不能对待给付的危险事实,先履行一方在发现此危险情况后,仍不能以此为由行使不安抗辩权,这明显地减弱了先履行一方当事人的自助权,有悖于公平原则,不利于交易安全,也与合同法设立不安抗辩权制度的本意相违背。所以,只要先履行合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证实对方确有到期不能履行的事由,那么这种事由不管发生在订立合同之前还是之后,都可依法行使不安抗辩权中止履行合同。本案被告天津泰友在发现并有证据证明亭趾热电厂经营状况严重恶化的事实后,依法行使不安履行抗辩权,中止履行合同,是符合法律规定的。(www.daowen.com)

其次,是被告诉请的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请求。当事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一方当事人以对方采用欺诈、胁迫等手段,使其在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要求依法行使撤销权,这也是法律赋予当事人的一项权利,但这项权利的行使,必须有当事人的申请。本案的先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天津泰友在辩称理由中也曾提出了亭趾热电厂在与其签订买卖合同时隐瞒其经营状况恶化的事实,骗取其信任,以欺诈手段订立的合同应确认为无效合同,与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所规定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多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科请求变更或撤销的区别。同样是以欺诈和胁迫的手段,无效合同中的欺诈,须有该行为引起的损害国家利益的后果;而可变更或可撤销的合同中的欺诈,在当事人不申请撤销的前提下仍未有效,当事人仍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亭趾热电厂虽无经销煤炭许可证,但本案尚无证据证明其已准备将该35000吨煤炭违法销售的事实;亭趾热电厂作为热力发电站,自用煤炭是不争的事实,且法院也很难从调取的年用煤量证据来推定该煤炭买卖合同中哪部分是自用的有效,哪部分是用于销售而无效,证据上很难认定。故以亭趾热电厂违反煤炭法的有关规定,以销售煤炭为目的订立的合同无效,显然在证据和事实上难以立足。

【救济】

1.本该怎么做

对亭趾热电厂来说,本应在天津泰友来函告知拒绝交货的原因后,立即向其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自己有付款能力,可以履行合同义务,这样,可以尽快接货,保证生产,同时也可避免官司。减少麻烦。如果自己确有官司缠身或无力提供担保等情形,那就应当知道:对方已享有不安抗辩权了,就不要怀着侥幸心理,反倒主动起诉,这样起码可以不必付诉讼成本。

对天津泰友来说,本案对其已相当有利,但在订立合同时应对对方的经营状况作较全面的了解,以免面临无法收回货款的风险。

2.现在怎么做

亭趾热电厂应该提供适当担保,这样,天津泰友也就没有理由拒绝履行合同义务了。至于对天津泰友,虽然在本案看来,它处于比较有利的位置,判决的结果也基本是支持了它实施不安抗辩权的行为,但其若要撤销合同,也是有办法的。因为本案当事人双方订立合同的事实较符合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当事人违背真实意思订立合同的特征,但天津泰友并没有以此为由要求撤销该合同,根据不告不理的原则,因此法院只对天津泰友的无效合同辩称理由不予采纳,若天津泰友在答辩中以欺诈为由申请撤销合同,被法院认可的可能性就大很多了。

3.经验教训

合同,是民事生活中当事人最常接触到的,也是法律给与当事人充分的自主权的一个领域。法律虽然没有在合同的订立等方面进行过多干预,但是为了维持市场经济秩序,通过合同法订立了诸多抗辩权以及各种救济制度,为的就是规范合同的履行等方面,使合同的目的可以真正达到,避免当事人由于订立合同时的失误和不冷静而产生的种种纠纷,更大程度的保护当事人的利益。本案中天津泰友就正确的行使了不安抗辩权,规避了可能收不回货款的风险。所以说,合同虽然已订立,但并不是说一切事情都没有回转余地了,各种救济制度的设立为当事人减少风险,最大程度减少损失提供了保障。

(方 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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