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被告:武汉市鹏程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称甲)
第三人:武汉市仪表设备器材厂(以下称乙)
2000年8月8日,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了一份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其主要内容:甲公司向乙公司出售价值人民币50万元的设备一台,由甲公司在设备交付给乙公司时,乙公司付款30万元。余款20万元分4个月付清,在货款未付清前设备的所有权仍归甲公司等。设备交付给乙公司后,乙公司向甲公司提出以该设备向银行抵押贷款,以偿付所欠甲公司的货款。甲公司表示同意并开具了证明乙公司已全部付清货款的销售发票。同年9月20日,乙公司持此发票办理了抵押贷款,并办理了抵押贷款登记,银行对抵押货物买卖时出卖人保留所有权的情况并不知晓,遂向乙公司发放贷款35万元。乙公司偿还了甲公司货款10万元后,余贷款用作他用。贷款到期后,银行将乙公司起诉到法院,要求乙公司归还贷款及利息,并依法对抵押物设备享有抵押权,法院支持了银行的诉讼请求。在执行的过程中,甲公司以其与乙公司订立有保留所有权的买卖设备合同,因乙公司未履行给付余款的义务,自己即享有取回设备的权利等,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理】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中,乙公司经甲公司授权,于条件成就之前在标的物设备上设定抵押权,此抵押权并依法生效,出卖人甲公司所保留的所有权归于消灭,甲公司不得对标的物行使取回权。因此,裁定驳回甲公司的异议。
【点评】
在上述案例中,法院的裁定是正确的。本案涉及到了所有权保留制度,出卖人甲公司能否享有取回权,关键是甲公司保留的所有权是否归于消灭。下面,我们有必要向读者介绍一下所有权保留的问题。
所谓所有权保留,是指在移转所有权的商品交易中根据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的约定,财产所有人将财产移转给对方当事人占有,但仍保留对该财产的所有权,待对方当事人交付价金或完成特定条件时,该财产的所有权才发生移转的一种法律制度。这种制度适用于买卖、互易、赠与领域,尤其在买卖合同中的所有权保留条款最为常见。举个简单的例子,大家都熟悉的分期付款交易就是以保留所有权制度为基础的。
所有权保留制度是现代经济活动的产物,它有利于融通资金,适应现代经济状况,同时,在分期付款被广泛应用于房地产交易的情况下,它有利于活跃房地产市场,提高人民的生活水平。因此,美国、法国、日本、韩国等国家均采用了所有权保留制度。我国的《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4条规定:“财产已经交付,但当事人约定财产所有权移转附条件的,在所附条件成就时,财产所有权方为转移。”《合同法》第134条明文规定了所有权保留制度,即“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货款或其他义务时,标的物所有权属于出卖人”。上述案例中,甲公司和乙公司在合同中约定“在货款未付清前设备的所有权仍归甲公司”即是适用了所有权保留制度。这样,既可以保证乙公司及时使用设备,融通资金,支付价金,又给予了甲公司在未取得价金时取回该设备的权利。对合同的达成和双方权利的保护都是很有效的。
一般来说,所有权保留是合同当事人在合同中设置所有权保留条款而进行的、应以明示方式约定,但并不以明示为限,如标的物是不动产或移转所有权需登记的,出卖人仅将标的物交付于买受人而没有进行登记的,应作为设定了所有权保留条款。但需注意的是,如买方已经支付了全部价金,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的,应当认定此时出卖人有转移所有权的义务,买方有权请求出卖人为所有权登记。这一点在商品房分期付款买卖中极为重要。
本案中甲公司主张的取回权,是所有权保留制度中出卖人的权利。它是指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出卖人享有的在买受人有特定违约行为,损害出卖人合法权益时,从买受人处取回标的物的权利。取回权的原因当由法律直接规定或当事人约定。其法律后果是,买卖双方依然受原合同的约束,出卖人借助取回权的目的是实现合同,而不是解除合同。(www.daowen.com)
取回权的行使,需具备一定的条件,而这条件也直接关系到当事人的利益。如我国台湾地区《动产担保交易法》规定:标的物所有权移转于买受人前,有下列情形的,妨害出卖人权益的,出卖人可以行使取回权:第一,不依约定偿还价款的,第二,不依约定完成特定条件的,第三,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其他处分的。
出卖人行使取回权后,并不当然发生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买受人可以在法律规定的回赎期限内,履行价金清偿义务,完成特定条件或停止对标的物的不当处分,可以重新占有标的物,回到双方当事人约定的交易轨道上来。买受人若在回赎期限内满足前述要求,就意味着交易障碍的克服,出卖人返还取回标的物,交易重新进行。若买受人放弃回赎权,则他可以在出卖人取回标的物后的一定期限内请求出卖人再出卖,出卖人也可以在一定期限内自动再出卖标的物,就卖得的价金支付必要的费用后,用来清偿买受人尚需清偿的价金债务,仍有剩余的,返还买受人,尚不足的,由买受人承担继续清偿的义务。所以,在商品经济高度发展的今天,所有权保留制度的应用越来越广泛,买卖合同当事人双方都接受用这种方法来保护自己的利益,对买方来说,可以尽快使用标的物,便于更好的筹集资金,对卖方来说,也可以借这种制度来保障货款的清偿。
那么,既然甲公司享有取回权,为什么它向法院提出的取回设备的请求被驳回了呢?本来甲公司在买卖合同中的所有权保留条款已经保证了它要么可以取得全部价金,要么最低限度也可以收回设备的权利,可是为什么它的权利却没有得到法院的最终支持呢?从本案看来,是甲公司自己丢掉了保障自己利益的取回权。在本案中,乙公司在尚未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情况下,在征得了甲公司的同意而在同一标的物上设定了抵押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且抵押权人A银行并不再对甲公司保留了所有权,此时A银行当为善意,应受法律保护,因此,抵押权有效成立,并产生了对抗甲公司所有权保留的效力。在本案中,乙公司经甲公司授权,于条件成就之前在标的物设备上设立抵押权,此抵押权经登记后依法生效,出卖人甲公司所保留的所有权归于消灭,甲公司不得对标的物行使取回权。所以说,任何权利的行使窦有一定的限制,那就是不损害社会公益和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否则,这种权利是不会得到法律的确认和保障。
【救济】
1.本该怎么做
甲公司不应该为乙公司出具证明,证明其已付清全部款项。这样,不论乙公司和A银行之间有何种债权债务关系,甲公司对该设备的取回权都不会丧失,甲公司的债权也就得到了最大限度的保障。
2.现在怎么做
现在,甲公司也只能从债权的角度主张乙公司归还余下货款了,虽然这与它原本可以享有的物权上的保障来比,安全性和有效性是大大降低了,但这也是目前惟一的也是能受法律保护的救济办法了。
3.经验教训
在本案中我们可以看到,甲公司在买卖合同中设置了所有权保留条款,为的是最大限度保障自己的利益,这是很正确的,也是很有效的,而甲公司为乙公司出具证明的行为也是为了尽快拿齐货款,减小风险,但最终,这种自以为是的做法却搬起石头砸了自己的脚,丧失了自己本该获得的保障。所以,在市场经济环境下,只有依法办事,靠法律给与的保障才能更加安全,万万不可因为一时的利益,一念之差,做出违反法律规定的事,到时,吃亏的可能还是自己。
(方 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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