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被告:武汉光达贸易有限公司
原告与被告于1995年4月6日签订设备合同和设备安装合同各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13台进口电梯,共需支付设备款3042200美元,由原告负责安装,并负责设备的调试及产品交付使用12个月的全套免费保养服务,被告需支付安装费667800美元。之后,双方又于1997年2月4日签订补充合同,调整了购买电梯的型号,原合同设备价格调整为600000美元和人民币29448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如期供货及安装调试,13台电梯已安装调试完毕并验收合格,但被告未能如期支付设备款及安装费。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设备欠款人民币40245.60元和81000美元,电梯安装款600000美元;赔偿欠款相应的银行利息人民币390161.49元。
【审理】
被告辩称:由于原告提供的电梯中有5台主机非美国原产,不符合合同要求,而其又不按约定予以更换,故我公司行使后履行抗辩权,拒付余下的设备费用。
经审理查明,1998年5月15日,原、被告进行电梯设备的验收移交,并签署了移交备忘录。至1999年10月11日,13台电梯全部安装调试完毕,被告就13台电梯分别向原告出具了自检报告和完工证明。武汉市劳动安全卫生检验站经检验,也签发了电梯质量和安全监督检验报告书,电梯全部交付使用。
另查明,原告交付的11台进口电梯均有原产地说明书,证明整机为美国原厂生产。但其中有5台电梯所使用的曳引机铭牌上标明产地为西班牙,被告于1998年6月对曳引机产地与合同约定不符向原告提出了书面异议,但双方对更换未能协商一致。被告遂对尚欠原告的设备款81000美元和人民币40245.60元以及安装费600000美元拒绝支付。
法院认为:原告于被告签订的设备合同、设备安装合同和两份补充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原告在履行合同中,提供的13台电梯其中5台的曳引机产地与设备合同约定不符,已构成违约,属合同部分履行不适当。因原告与被告双方合同成立于《合同法》实施之前,但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跨越《合同法》实施之日,故被告可以根据《合同法》第四章的有关规定对原告履行合同步适当部分行使后履行抗辩权。但在本案中,原告拒付全部设备余款及安装费,已超出了正当的后履行抗辩权的范围。原告的行为属合同部分履行步适当,被告只能对其履行步适当的部分相应行使抗辩权,而不能拒绝支付全部设备余款和安装费。被告在1998年6月设备验收移交后,发现5台曳引机产地与合同约定不符并及时提出了书面异议,但其在双方未就更换或降价协商达成一致的情况下,同意原告进行安装,且全部电梯设备已经过质量和安全检验合格并交付使用,应视为被告已受领和同意采用该设备。因此,被告拒绝付款的答辩理由不予支持。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约定的全部设备余款81000美元、人民币40245.60元和安装费60万美元,并赔偿相应的银行利息损失。
【点评】
本案的后履行抗辩权之争引申出了一个值得我们深入思考的问题,即市场经济就是法制经济,市场经济的参与者如何正确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透视本案,贸易公司在电梯公司违约交付的情况下,怎样正确选择和行使抗辩权,将是其最大限度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关键。《合同法》规定的双务合同履行中的抗辩权有三种:同时履行抗辩权、后履行抗辩权、不安抗辩权。本案中主要涉及的是后履行抗辩权。
后履行抗辩权,又称违约救济权。我国《合同法》第67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行使后履行抗辩权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须基于同一双务合同,且当事人互负债务。单方合同,不同的双务合同均不能产生后履行抗辩,可以主张后履行抗辩的,只能是因同一双务合同产生的对待给付。
(2)须双方互负的债务有先后顺序,且后履行一方的债务已届清偿期。这是后履行抗辩权区别于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根本特征,它要求合同对于双方各自应履行的债务明确了先后顺序。后履行抗辩权是赋予后履行一方对抗先履行一方的权利,是后履行一方得以拒绝为对待给付的依据。因此后履行一方行使此权利的前提是后履行一方的债务已届清偿期,否则后履行一方只以债务未到期为由就足以抗辩了。(www.daowen.com)
(3)须先履行一方的债务有履行的可能。后履行抗辩权的目的在于促使双方履行合同,如果对方所负债务无履行可能,则合同目的就无法实现了,也就不能产生后履行抗辩权。
(4)须先履行一方未履行或履行不适当。只有先履行义务的一方未能履行义务或者其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时,后履行一方才能行使后履行抗辩权,未履行是指没有履行债务,履行不符合约定时指履行不适当,即瑕疵履行,如交付的标的物有瑕疵。标的物瑕疵又分为部分瑕疵和合全部瑕疵,其中,全部瑕疵与赵武部履行的法律效果相同,都导致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均可构成合同的根本违约,后履行一方可就全部对应债务行使抗辩权;一方履行有部分瑕疵时,后履行一方可以对瑕疵部分行使抗辩权。
此外,后履行抗辩权属于一时的抗辩权,其行使结果并不导致双方当事人债权债务关系消灭,只是使后履行合同的一方有权暂时不履行合同。当抗辩的原因消灭后,即先履行一方适当履行了债务后,后履行一方当事人仍应当履行合同义务。
后履行抗辩权反映了合同权利义务之间的关系,能够清晰地说明一方先期违约与另一方中止履行合同的关系,这对正确认定当事人行为的性质和违约责任是有必要的,但不是惟一的。本案中贸易公司以后履行抗辩权进行抗辩似乎于法有据,然而法院最终判决贸易公司支付全部余款和安装费,其根本原因在于贸易公司未能依法正确的、适当的行使自己的权利。在行使后履行抗辩权时存在着问题,即贸易公司未能就电梯公司履行瑕疵部分进行抗辩,而是就整体部分进行的抗辩。本案中,双方合同约定的是分期付款,即将合同的总价款分成若干期次予以支付,每次所支付的货款都是全部货款的一定比例的部分,而非先付某几台电梯的金额,在支付某几台电梯的金额。贸易公司尚欠的设备余款应为全部货款的余款,并不是特定的某几台电梯的余款,安装费600000美元实际也是全部设备的安装费。电梯公司交付的13台电梯中只有5台质量不符合约定,贸易公司根据后履行抗辩权的原则,只能对该5台电梯的余款拒绝支付。需要说明的是,对于5台质量有瑕疵的电梯,贸易公司可以拒绝支付的是其相应的余款,不是5台电梯相应的全部货款,贸易公司前期已支付的97%货款也包含5台电梯的份额,后履行抗辩不能产生对已履行义务的反悔和回转的效果,故而贸易公司也只能按合同约定的价款计算出余款中5台电梯相应的价值部分行使抗辩权。本案中贸易公司拒绝支付全部设备余款及安装费显然超出了法律所允许的范围。
后履行抗辩权要求先履行债务一方适当履行债务后,后履行债务一方有义务作对待履行。对于先履行债务一方如何适当履行,法律未作明确规定。我们认为,这里的适当履行,不局限于严格按合同约定的要求履行,还包括双方同意的其他方式的履行。如交付标的物出现瑕疵,进行更换、修理、重做可认为是按合同原约定的质量标准的履行;买受方同意利用标的物,在双方协商同意后,按质论价,减少价款的,可视为对原合同的变更履行。变更履行后,后履行债务一方同样应该承担对待履行的义务。本案如贸易公司提出了减少价款的要求,并提出具体合理的数额,经电梯公司同意,贸易公司就可按减少后的价款支付余款。即使电梯公司不同意,人民法院也可依法判决确定。贸易公司放弃对电梯公司违约责任的主张,实际将自己陷入了不利的境地。
【救济】
1.本该怎么做
本案中,电梯公司交付的电梯中有5台曳引机产地不符合合同要求,但电梯整机均有源产地证书,验收中未发生其他质量问题,电梯公司的行为构成的是一般违约而不是根本违约。在此条件下,贸易公司可以选择的处理方式有两种:一是不同意利用,要求电梯公司更换美国原产曳引机;二是同意利用,但须按质论价,扣减美国原产曳引机与实际使用的曳引机之间的市场差价,同时贸易公司还可一并主张违约责任赔偿。
2.现在怎么做
由案情可看出,在协商未果的情况下,贸易公司同意电梯公司安装电梯并投入使用,应视为贸易公司已受领和同意利用。此时贸易公司仍有权请求按质论价,减少价款。在进入诉讼之后,如能提出明确合理的减少数额的诉讼请求,相信法院也是能加以确认的。目前,贸易公司也只能争得电梯公司同意适当减少价款了。可以说,贸易公司用后履行抗辩权取代违约责任主张在本案中是不明智的。
3.经验教训
法律是一个综合的体系,各具体法须有机地结合与适用,才能完整有效地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合同法所维护的是整个交易的安全与秩序,不是保护特定的交易某一方,这是法律的价值取舍所决定的。贸易公司行使后履行抗辩权,表面上看来法律依据明确充分,但如果法院支持了其主张,势必形成买受方已受领和使用了出卖方的全部货物,而因货物存在的部分瑕疵,买受方不必支付部分甚至是全部的价款,这样一种结论显然与法律的精神是背道而驰的。因此在本案中,贸易公司以后履行抗辩权为由拒付全部设备余款和安装费,是对合同抗辩权片面的、不适当的行使,其请求得不到法院的支持自不足为怪了。
(方 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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