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科知识 败诉案例点评与救济途径:选择有利的代位权制度

败诉案例点评与救济途径:选择有利的代位权制度

时间:2023-12-07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2.原告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同时,因《解释》第20条规定,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为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根据这一规定,原告有权直接受领通过代位权诉讼取得的财产。据此,法院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并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人民币15万元。

败诉案例点评与救济途径:选择有利的代位权制度

【案情】

原告:厦门市同安大同包装公司(简称大同包装公司)

被告:骆浩,40岁,林盈公司法人代表

第三人:林毅

1998年11月30日,原告与林盈公司、第三人达成一书面协议,林盈公司承诺尚欠原告的799483.62元应于1999年12月30日前还清,并由第三人对林盈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此之前,即1997年2月18日,第三人与被告签订了一份《集资经营吸塑业合约书》,约定双方共投资20万元,其中第三人占投资总额的60%,被告占40%。1997年12月31日,第三人与被告协商终止合作经营关系后,被告与第三人又签订了一份《集资经营吸塑业终止书》,确定截至1997年12月31日,企业总投入资金641727.89元,超出双方原投资额的441727.89元均由第三人单方出资代垫,被告尚欠第三人该代垫款的40%即176691.16元。1998年12月4日,被告出具给第三人一份欠条,确认被告尚欠第三人人民币150511.28元。但由于碍于与被告间的亲戚关系,第三人至今一直未以诉讼或仲裁方式向被告催付过该款。第三人为履行其对林盈公司所欠原告债款的连带清偿责任,于1999年8月26日出具一份《债权债务转让书》给原告,称其将对被告享有的人民币150511.28元债权中的15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但至今为止,原告仍未收回该笔欠款。因此,将被告诉至法院

【审理】

原告诉称:1998年11月30日,原告与林盈公司、第三人达成一书面协议,林盈公司承诺尚欠原告的799483.62元应于1999年12月30日前还清,并由第三人对林盈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三人为了偿还上述债务,于1999年8月26日将其对被告享有的15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由于被告至今尚未还款,根据合同法有关规定,诉请判令被告支付欠款15万元。后又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判令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欠款15万元。

被告答辩称:自己直到原告起诉时方才知晓转让债权一事,因此第三人转让债权的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

厦门市开元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

1.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债权转让行为不发生效力。本案的第三人不能举证证明其在转让债权的过程中履行了正当的通知义务,而作为债务人的被告也予以否认,故该转让行为不发生效力。

2.原告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判决被告骆某支付原告厦门市同安大同包装公司人民币15万元。

【点评】

本案涉及的法律问题主要有两个:

(一)债权转让的法律效力(www.daowen.com)

在本案中,第三人通过债权转让书凭单方面意志将对被告的债权转让给原告的行为显然是不具备法律效力的,因为,不论是民法通则,还是新的合同法都明确规定了债权转让中债权人(转让人)的通知义务。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这是因为,尽管合同的转让主要是在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完成的,但因合同的转让关系到原合同当事人的另一方,只有原合同的债权人在法定的期限或约定的期限内通知债务人,此权利转让方对债务人产生法律效力。本案的第三人不能举证证明其在转让债权的过程中履行了正当的通知义务,而作为债务人的被告亦予以否认,故该转让行为不发生效力。第三人与被告之间原有的债权债务关系没有消灭,原告与被告之间亦没有发生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所以,原告开始时以债权已转让为由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直接向其支付15万欠款的主张是得不到法院支持的,如果以此为诉讼请求,败诉也将在所难免。

(二)代位权问题

既然直接以与被告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为由索取欠款的请求得不到支持,那法院为什么有判决被告支付原告15万元欠款呢?这和原告更改了诉讼请求有关。这涉及了民法上的代位权问题。

所谓代位权是指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对次债务人(即债务人的债务人)享有的到期权利,而对债权人的债权造成了危害时,债权人为了保全自己的债权,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向次债务人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就本案来看,对代位权是否成立问题,当事人主要在在第三人与原告之间的债权转让行为是否具有法律效力的问题上存在争议。因为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解释》)第11条的规定,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2)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3)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4)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由于本案第三人对被告的债权是合法有效的,同时,从法院查明的事实来看,不论是原告对第三人的主债权,还是第三人对被告的次债权,均已届满。第三人碍于与被告的亲戚关系的情面,没有进行积极的催讨,怠于行使债权。第三人转让债权的目的虽然是为了清偿欠原告的债务,但由于其未履行通知义务,而使该转让行为归于无效,在客观上,对债务的履行已陷入迟延,对原告造成了损害。此外,该债权在性质上为非人格权、身份权等专属于第三人的自身权利,原告代位权诉讼完全符合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同时,因《解释》第20条规定,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为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根据这一规定,原告有权直接受领通过代位权诉讼取得的财产。据此,法院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并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人民币15万元。

【救济】

1.本该怎么做

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债权转让书”的目的是很明确的,那就是保证债务得以清偿,债权得以实现。但遗憾的是,双方都未能意识到转让债权并不仅仅是这两方的事,它还涉及第三方,也就是该被转让债权人的债务人。虽然债权的转让行为是在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完成的,但是,该转让行为并不能仅仅通过第三人单方意志得以实现。“债权转让书”可证明第三人曾以书面方式通知原告转让债权,但却不能证明其告知过被告此事,这也是导致了转让行为无效的原因。因此从原告和第三人的出发点来看,这次转让行为时失败的。所以,原告应要求第三人提供已通知被告的证明,这项证据的保留对债权的保护是极其重要的,原告也可以毫无异议的取得被告的债权人的地位。

2.现在该怎么做

从案情可以看出,原告先是直接诉请被告基于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清偿15万元的欠款,后来又改成提起代位权诉讼。从后来的判决我们也可以看出,提起代位权诉讼才是正确的做法。由于原告及第三人的失误,并不能提供第三人在转让债权时履行了通知被告的义务,而被告也不承认这一点,那么,转让的行为是不被法律认可的,因此,原告依靠取得第三人对被告的债权来保证债权实现的目的也就不能实现了。这时,惟一的补救办法就是提起代位权诉讼。因为原告虽然未能取得第三人在次债务中的债权人地位,但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却是十分明晰的。故原告直接向被告提起代位权诉讼符合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从原告的诉讼请求来看,原告代位行使的债权也未超过第三人对被告享有的债权范围,所以,提起代位权诉讼是原告现在所能采取的有效保证债权实现的手段,法院最终的判决也证明了这一点。

3.经验教训

根据原告诉讼请求中提出的事实根据,其债务人即本案第三人为了向其履行所承担的林盈公司的连带清偿责任,将自己对本案被告享有的15万元债权转让给了原告,该事实虽不能证明债权转让,但却证明其债务人即本案第三人对次债务人即本案被告享有债权。因为,如果原告主张债权转让,其在本案中就不能提起代位权诉讼,只能以债权转让产生的直接债权债务关系起诉被告向其偿还债务。因此,在本案中,原告对被告可能有两种请求权并存,但是,在债权转让被认定无效,依靠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无法保证自己的权利得到有效救济的情况下,原告对被告也只可能存在代位请求权一种请求权。经过法院审理,也确认了这一点,说明原告起诉确定的请求权是明智的。

从本案中我们可以看到,虽然在转让债权时,原告有一些失误,但在进入诉讼程序时,原告巧妙地选择了请求权,利用代位权制度补救了之前的失误,保证了债权的实现,这种做法是很聪明的。法律通过各种制度保证当事人的利益,作为当事人也要善于利用法律保护自己的利益,善于在众多的法律制度中选择对自己最为有利的方面,这是一种有效的诉讼技巧,因为角度的选择往往会对诉讼结果造成很大甚至是决定性的影响。做到这一点,就能使自己尽量处于优势的地位,有时甚至能达到反败为胜的效果。本案原告前后两种不同的诉讼请求就体现了这种大逆转。

(方 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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