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科知识 合同约定应遵守法律,追究败诉责任

合同约定应遵守法律,追究败诉责任

时间:2023-12-07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因为由案情可知此次买卖合同标的物作为法定商检商品,必须取得进口商检合格证后方能使用、销售,而当事人约定凭厂家的质量证明书或进口商检合格证之一就可取得货物显然违反了强行法,应认定为该条款无效。

合同约定应遵守法律,追究败诉责任

【案情】

原告:厦门市经济联发集团经营部

被告:厦门市天宇股份公司

2004年4月15日,厦门市股份公司甲(供方)与厦门市经济联发集团经营部乙(需方)在该市签订了买卖75吨共聚聚丙烯合同。依合同约定,货物每吨人民币11500元,总货款862500元,交货期限为2000年4月30日之前,货物质量以日本三井公司该产品质量为准,在该市海运码头凭生产厂家质量证明书或进口商品商检合格证验收。合同签订后,需方应交定金15万元给卖方,其余货款待货物全部验收后进行结算。卖方违约应赔偿总货款10%的经济损失并归还定金;买方在接到卖方接货通知7天内,若不如数交款提货,卖方有权取消定金并另行处理货物等。2004年4月16日,乙依约给付甲定金15万元。同月28日,乙与厦门市供销公司丙订立买卖75吨共聚聚丙烯合同,总货款892500元,交货时间定为5月2日。该批货物由甲公司直接向日本厂家购进。该合同项下货物抵达厦门后,甲在交货期限4月22日通知乙提货,并提交了厂家的质量合格证明。但乙拒绝提货。并要求甲提供进口商品商检合格证才提货。同年5月 9日,乙以甲未提交商检合格证书,导致合同无法实际履行为由向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起诉。乙诉请甲双倍返还定金并偿付货款的5%的违约金

【审理】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中买卖合同标的物是法定检验产品,该类商品未经商检机关检验,不能使用、出售。因此在本案中出卖人甲提供商检合格证是出售货品的必要条件。甲与乙签订的买卖合同中约定的“凭生产厂家质量证明书或进口商检合格证验收”的条款是对强行性规定的违反,应认定该条款无效。当事人仅能以进口商检合格证作为验收标准,因此,乙在甲未提供商检合格证的情况下拒绝提货是有根据的。而甲未在履行期限内提供商检合格证明,构成给付迟延,应承担违约责任

【点评】

为什么明明是乙没有接货,而按合同行事的甲却败诉了呢?这跟本案的标的物不无关系。本案的买卖合同的标的物是法定检验商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品检验条例》规定,该类商品未经商检机关检验,不能使用、出售。因此,甲乙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凭生产厂家质量证明书或进口商检合格证验收”的条款,是对法律强制规定的违反。因为由案情可知此次买卖合同标的物作为法定商检商品,必须取得进口商检合格证后方能使用、销售,而当事人约定凭厂家的质量证明书或进口商检合格证之一就可取得货物显然违反了强行法,应认定为该条款无效。当事人仅能以进口商检合格证作为验收标准。

本案涉及的第二个问题是,出卖人甲按照合同规定的履行期限提供了买卖标的物,但是未能在规定时间内提供质量证书,是否构成违约,买受人拒绝提货是否有法律依据

根据合同约定,全部货物质量证书验收;根据法律规定,共聚聚丙烯作为化工原料,没有商检合格证不能使用、销售。也就是说,此次共聚聚丙烯的买卖,根据法律规定,进口商检合格证是货物给付的必要条件。它不仅意味着商品质量合格,同时也是货物得以销售、使用的依据。因此,出卖人甲向买受人乙提供商检合格证,构成其给付内容的一部分。因此,甲虽然按合同约定提供了买卖标的物和厂家质量证明书,但却未能提供进口商检合格证书,致使买受人乙无法确定商品的质量,更不能将商品用于销售,当然不能提货。在此,乙拒绝提货是有法律上的依据的,不构成受领迟延。而甲公司未能履行债务,在合同履行期间,其行为只完成了给付的部分内容,构成给付迟延的违约责任。《合同法》第60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136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从本案中我们看到,虽然甲已经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备货和通知义务,但却因合同约定本身违反法律强行性规定而承担了违约的责任。这是为什么呢?这又涉及到了一个法律问题,即买卖合同的出卖人在合同中所负的基本给付义务是交付标的物并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合同法》第135条规定:“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此外买卖合同出卖人所负的基本给付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依诚实信用原则还衍生出附随义务。如机器买卖后,出卖人应当将机器操作过程中需格外注意的事项告知买受人等。出卖人的基本给付义务依实现买卖合同目的的重要性又可再细分为出卖人的主给付义务和从给付义务。前者指买卖合同所固有的、必备的、与其他类型得以区分的基本义务,即交付标的物并转移标的物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这是本案中甲已经履行了的义务。后者是为辅助买卖合同目的实现而可以独立诉请债务人履行的其他义务,如本案中提供商品商检合格证就是这种义务。(www.daowen.com)

结合本案来看,合同中虽然约定了“凭生产厂家质量证明书或进口商检合格证验收”,但由于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共聚聚丙烯是法定检验商品,所以此项约定因违反法律强行性规定而无效了,因此,甲作为出卖人的从义务就从提供厂家质量证明书或进口商检合格证变成了只能而且必须提供进口商检合格证了。所以,甲必须按法律规定在履行期限内交付货物并提供进口商检合格证才可以算是真正适当履行了合同义务,而不是像合同中约定的那样仅提供厂家质量合格证书就可以了。

看到这里也许读者要问,合同约定违反法律规定双方都应有一定的失误才对,为什么只有甲因这条被认定无效的条款被确认承担责任呢?这是因为甲作为出卖方,交付货物以及相关单证都是其履行义务的要求,这里所说的单证是以符合法律规定,能实现合同目的为标准的,即使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此时作为标的物的共聚聚丙烯却不能按法律规定进入流通,从合同目的来看,甲的履行确实是有瑕疵的,因此,乙拒绝提货的行为也是于法有据的,而既然甲未能完成自己的义务,就理当为此承担违约的法律责任。

【救济】

1.本该怎么做

甲作为出卖方,承担了交付货物及其相关单证的义务。甲在出卖特殊化工原料共聚聚丙烯时,应该咨询法律有关的规定,严格按法律办事,按法律规定来履行义务,而不应该签完合同,按合同办就了事。因为,由于民事领域的丰富多彩,我国《合同法》的精神也是尊重当事人的约定,但是,由于当事人不一定都对法律规定有完整的系统知识,所以,在订立合同时难免会有这样那样的疏漏。因此,当事人在签订重要合同时最好能咨询专业的法律人士,保证合同条款不会因与国家的法律法规发生抵触而被认定为无效。在订立合同之后,当事人,尤其是在合同中需首先履行义务并且对方义务以这个义务的履行为前提的一方,更应多多注意或者咨询有关义务履行方面的法律知识。如在本案中,如果甲企业知道标的物共聚聚丙烯的买卖必须提供进口商检合格证,并严格按法律规定履行义务的话,乙企业拒绝提货的行为业就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了,甲也就不必再承担违约的法律责任了。

2.现在怎么做

本案中,乙诉请甲双倍返还定金并偿付货款5%的违约金,但是我国《合同法》第116条规定:“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因此,甲可向法院主张乙既要求双倍返还定金又要求偿付违约金的做法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同时,若违约金过分高于乙企业的实际损失时,甲也可向法院主张适当减少,这样,可以减少一定的损失。

3.经验教训

民事生活领域中,国家给予了当事人充分的自主权,减少了国家的干预。但当事人在享受充分的自主权的同时,也要注意自己的行为一定要符合国家强行性法律规定。虽然人们可以就合同的内容进行自主的约定,但国家对事关国计民生、公共秩序等方面的事项,也不是完全袖手不管,它要贯彻自己的意志,不给民事主体这个自主权,对这类事项会强迫民事主体服从自己的意志,不允许自由约定,约定了也不会承认它的效力。这要求我们要更加注意合同的约定和自己的行为绝对不能和强行性法律法规相抵触。因为国家给人们民事生活自由的前提是遵守国家强行性法规,绝对的自由是不可能存在的。人们在民事生活中,一定要注意在约定合同内容及其他事项时,不要违反国家强行性法律法规,否则必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方 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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