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科知识 败诉案例点评及救济途径-行使自己的权利

败诉案例点评及救济途径-行使自己的权利

时间:2023-12-07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存单到期至今已超过10年,原告起诉已超过民法通则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不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对被告的反诉答辩称:该4笔贷款是虚假的,且均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的反诉应予驳回。驳回被告百泉信用社的反诉请求。因此存单的效力应予以确认。侯美玲作为存单持有人可以行使存单权利。2.该四笔贷款的到期时间是1983年至1999年间,时至今日,百泉信用社应早知道权利受到侵犯,而迟迟不向张红秀主张权利,显然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

败诉案例点评及救济途径-行使自己的权利

【案情】

原告:侯美玲,女,四十三岁,辉县市金河小屯村村民

被告:辉县市百泉信用合作社(下称百泉信用社)

1985年10月3日,金河小屯村村民张红秀在被告百泉信用社下设的小屯信用站存款45000元,期限3年,月息6厘9毫,由该站当时的信贷员李守信(已故)为张红秀出具了编号为0031536定期储蓄存单一份,并加盖了该站的公章。存单到期后张红秀未支取。1997年3月15日,张红秀因车祸死亡,原告侯美玲随后持上述存单于1998年阴历10月向被告百泉信用社要求取款被拒绝。因双方协商不成,原告于1999年4月27日向辉县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理】

原告诉称:此款为其爱人张红秀生前所存,到期后未支取。爱人张红秀于1997年3月15日去世后,因家中生活紧张,其前往被告处取款被拒绝。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存款本金45000元及至起诉日的利息35850元和该存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百泉信用社答辩称:我社账面上没有此笔存款记载,当时的信贷员已死,无从查证。存单到期至今已超过10年,原告起诉已超过民法通则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不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不是存单持有人,且与张红秀的婚姻关系不合法。如果原告继承张红秀该笔存款,我社反诉要求原告清偿张红秀生前在我社的4笔贷款本息共计92118.81元。

原告对被告的反诉答辩称:该4笔贷款是虚假的,且均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的反诉应予驳回。

辉县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被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张红秀存款关系不存在的证据。(2)被告提出反诉的4笔贷款为:1983年7月18日贷出5000元,期限3个月,月息8.4‰,被告提出的借据上无张红秀签名和盖章,也无放贷凭证;1984年10月18日贷出2800元,期限6个月,月息8.4‰,被告提出的借据上签名和盖章均为“张洪秀”,现金付出传票上无张红秀签名;1986年8月4日贷出10055.80元,期限一年,月息1.2‰,被告提供的借据和会计记账,凭证上均有张红秀印章;1986年7月25日贷出3200元,期限一年,月息1.2‰,被告提供的借据和会计记账凭证上均有张红秀印章。但后两笔贷款借据上借款日、到期日均有明显涂改。而原告及张红秀前妻袁福美均称张红秀没有印章。

原告向法庭提供了辉县市西平罗乡政府于1990年7月17日颁发的结婚证书,上面男女双方为张红秀与原告。但经查民政部门底册,该25号结婚证书上的男女双方不是张红秀与原告。张红秀之父张珠出庭作证称张红秀生前未与袁福美离婚,均主张原告与张红秀没有合法婚姻关系,但该两人对涉讼的存单不主张权利。原告与张红秀共同生活多年,生有子女。

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向张红秀直接主张过权利,仅提供了金河小屯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被告每年多次找村干部接洽借款,因张红秀离家下落不明未能追回贷款的证明。

辉县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百泉信用社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存款本金及利息。驳回被告百泉信用社的反诉请求。

【点评】

本案的主要法律问题如下:

(一)原告侯美玲所持的存单真实有效,有如下事实可说明:

1.该存单系百泉信用社当时下设的小屯信用站信贷员为其出具。存单上加盖有该站的公章,且存单记载事项完备。因此存单的效力应予以确认。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项中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一般存单纠纷案件中,除应审理存单、进账单、对账单、存款合同等凭证的真实性外,还应审查存款关系的真实性;如金融机构不能提供证明存款关系不真实的证据,或仅以金融机构底单的记载内容与上述凭证记载内容不符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应认定持有人与金融机构间存款关系成立,金融机构应承担兑付款项的义务。本案被告在诉讼中提出自己底账上不显示该笔存款,以此主张该存单及存款关系是虚假的,依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足够的证据来支持。但百泉信用社并未提供出相应的证据。所以,依照上述规定,应当确认该存单真实有效,被告应负兑付款项的义务。

(二)侯美玲具有原告资格,可以行使诉权。(www.daowen.com)

首先,侯美玲作为存单持有人,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拒绝,可见侯美玲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符合民诉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原告条件。其次,侯美玲与张红秀在西平罗乡政府领取结婚证,且生有子女,其取得存单并不意外。尽管通过查档发现,该结婚证底册上的当事人不是侯美玲与张红秀,辉县市公安局93年签发的户口本上注明了袁福美系张红秀之妻,袁福美与张红秀之父张珠均否认张红秀生前离过婚,但袁福美并未就侯美玲涉嫌重婚提出控告,婚姻登记机关也并未宣布侯与张的婚姻为非法,属无效婚姻,故百泉信用社以原告和张红秀的婚姻非法为由,否认侯美玲的原告资格是不成立的。再次,侯美玲通过亲属关系善意取得了张红秀的存单,被告又不能证实取得是非法或是恶意的。侯美玲作为存单持有人可以行使存单权利。

(三)侯美玲持存单起诉,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

1.取款自由是金融机构开展储蓄业务的基本原则之一,我国金融机构赋予储户对定期存单于期后支取的权利,这就说明储户的定期储蓄存单到期后,储户可以支取款项,也可以不去支取,还可以过若干时间去支取款项,只不过在利率的计算上有所差别。

2.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是以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开始。对侯美玲来说,尽管该存单是定期三年,于1988年10月3日到期,但只是当其1998年阴历10月份去找被告取款被拒付时,才发生权益被侵犯的问题,侯美玲于1999年4月27日诉诸法院,这段时间并未超过二年诉讼时效期间。

(四)张红秀生前在被告百泉信用社的四笔贷款不应予以认定。

1.贷款手续不完备,借款合同记载不实,且张红秀已经死亡,无法查证其贷款的情况。且该四笔贷款存在诸多问题,这些均对该四笔贷款的真实性提出质疑。

2.该四笔贷款的到期时间是1983年至1999年间,时至今日,百泉信用社应早知道权利受到侵犯,而迟迟不向张红秀主张权利,显然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诉讼中被告虽举证贷款到期后每年多次找小屯村干部接洽催收贷款,因张红秀离家出走未果。但村委会的证明在理论上是传来证据,且被告又提供不出其他证据来印证催收贷款的情况。在无证据证明被告直接向债务人主张权利的情形下,以被告的反诉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这种认定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救济】

1.本该怎么做

百泉信用社在贷款到期后,应该积极主张权利,或者保留下主张权利的证据。这样,就可以避免因超过诉讼时效而败诉。另外,存款、贷款的手续都要完备,记载要全面,在发生纠纷时对证据的收集也会方便许多。

2.现在怎么做

目前,百泉信用社只有查实贷款的确实用途,进一步寻找证据。但非常遗憾的是,它已经失去了法律强制保护的权利。

3.经验教训

本案还是关系到了诉讼时效问题,第一,有关存款。定期存款到期后,如果当事人不立刻支取,诉讼时效不会从这里起算,这是因为金融机构赋予了储户逾期支取的权利。只有当事人支取遭到拒绝,诉讼时效才开始起算,这时就要注意要积极及时主张权利了。第二,从贷款方面来说,一旦贷款到期,银行是应该马上知道自己利益受侵害的,这时就要注意诉讼时效了,因为它已经开始计算了,由于民事生活的诉讼时效期间相对较短,所以如果当事人怠于行使权利,就很容易因超过诉讼时效而丧失胜诉权

所以说,虽然自己是握有权利的一方,但如果权力不积极行使,同样会丧失手中的权利。因为最有效的保护权利的方法就是我们自己好好的行使自己的权利。权利如果不用,就会失去法律的保护。

(方 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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