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被告:韩明吉,男,36岁,青州市
被告:青州市昭德街道苏桥社区居民委员会
1998年3月20日,被告韩明吉由原青州市昭德街道办事处苏家桥村民委员会担保,与原昭德基金会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韩明吉从原昭德基金会借款182000元,借款期限为1998年3月20日至同年6月20日,月资金占用费为11.76‰。合同签订后,昭德基金会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被告韩明吉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资金占用费,仅于1999年6月10日偿还借款本金10940元,资金占用费31891元,尚欠昭德基金会借款本金171060元。
1999年1月,根据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基金会的决定精神和中国人民银行济南分行、潍坊市人民政府和青州市人民政府的要求,原告青州市益都农村信用社受让了原昭德基金会的上述债权。1999年7月15日,原苏家桥村委会在基金会企业借款交接处核表上注明“同意继续担保”。同年9月15日,原告向韩明吉、苏家桥村委会送达了催收逾期借款通知单。同日,韩明吉和苏家桥村委会分别在通知单回执上签名、盖章,但被告韩明吉仍未偿还借款本息。
同时查明,2001年7月,原青州市昭德街道办事处苏家桥村民委员会名称变更为苏桥居委会。
【审理】
原告诉称,被告韩明吉在原青州市昭德街道办事处农村股份合作基金会(以下简称昭德基金会)借款171060元。根据市政府关于撤并基金会的决定,被告韩明吉的该笔借款业务转入我社。后经我社多次催收,韩明吉均以无款为由拒不偿还借款本息。为此,原告于2002年6月21日诉至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韩明吉偿还借款本金171060元,利息55628.71元,并由保证人苏桥居委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韩明吉辩称,我不欠原告的钱,我欠的是原昭德基金会的借款本息,原告无权对我提起诉讼。根据《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上债权转让时未通知作为债务人的我,因此,该债权转让对我不发生法律效力。
被告苏桥居委会辩称,我方为被告韩明吉的借款提供的担保是本案原告与昭德基金会串通时任我方党支部书记在未经法人及其法定代表人同意的情况下,擅自担保的,该担保合同无效;我方担保已超过保证期间,应免除我方的保证责任。
青州法院审理后认为,原青州市昭德街道办事处农村股份合作基金会与韩明吉、原青州市昭德街道办事处苏家桥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出于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在借款合同中,各方对苏家桥村民委员会提供的担保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根据《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青州市益都农村信用合作社根据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基金会的决定精神,依照人民银行和潍坊市人民政府、青州市人民政府的有关文件,受让了原昭德基金会的该笔债权,该债权转让是依据政府的有关行政命令进行的,且原告受让该笔债权后于2000年9月15日向韩明吉、原青州市昭德街道办事处苏家桥村民委员会送达催收逾期货款通知单,韩明吉和原苏家桥村民委员会均于同日在通知单送达回执上签名、盖章,应视为被告韩明吉对该债务的确认和苏家桥村民委员会对该担保债务的确认。自2000年9月16日起不再适用保证期间,而应适用诉讼时效的有关规定,故被告韩明吉以该笔债权转让行为未通知债务人,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为由,被告苏桥居委会以其担保已超过保证期间,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为由进行的抗辩,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苏桥居委会辩称,其为该借款提供担保系原告、昭德基金会与原苏家桥村党支部书记的恶意串通,在未征得村委法定代表人同意或授权的情况下所为,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的成立,本院对其以上辩称理由亦不予采纳;原告以债权人身份向本院提起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的借款行为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实施以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法规的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二十四条,《借款合同条例》第四条、第九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2002年7月15日青州市人民法院作出了一审判决:(一)被告韩明吉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青州市益都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本金171060元,利息55628.71元(利息计算至2002年6月14日,以后利息另行计算)。(二)被告青州市昭德街道苏桥社区居民委员会对本判决第一项所列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青州市昭德街道苏桥社区居民委员会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上述款项若逾期给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办理。
【点评】(www.daowen.com)
本案中原告青州市益都农村信用合作社和被告韩明吉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韩明吉确应偿还原告青州市益都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本息。值得商榷的是被告青州市昭德街道苏桥社区居民委员会是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应当承认本案法律关系相对复杂,我们可以按照时间顺序对法律关系进行层层分析。
对1998年3月20日的借款担保合同的有效性三方当事人并无争议。法院经审判认为:在借款合同中,各方对苏家桥村民委员会提供的担保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根据《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双方关于担保的约定在表达方面不合乎法律的规范性要求,但担保人的连带责任应当是明确的。
1999年7月15日,原苏家桥村委会在基金会企业借款交接处核表上注明“同意继续担保”以及1999年7月15日原告受让该笔债权后于2000年9月15日向韩明吉、原青州市昭德街道办事处苏家桥村民委员会送达催收逾期贷款通知单,韩明吉和原苏家桥村民委员会均于同日在通知单送达回执上签名、盖章的行为。法院认为应视为被告韩明吉对该债务的确认和苏家桥村民委员会对该担保债务的确认,自2000年9月16日起不再适用保证期间,而应适用诉讼时效的有关规定。笔者认为基金会将本案债权让与原告后,1999年7月15日苏桥村委同意继续担保,该内容明确,应视为其对债权重新提供担保,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受法律保护。但双方亦未约定保证期限,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保证责任期间应为六个月。但原告未在债权受让后的六个月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依法应当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
对2000年9月15日,原告向被告催收逾期借款,被告在通知单回执上签字盖章的行为认定。法院认定应视为苏桥村委对担保债务的确认。笔者认为只能证明苏桥村委收到催款通知书,而不能当然的承担保证。因为苏桥村委依法已免除责任,其享有因保证期间届满产生的免责抗辩权,苏桥村委在收到的催收通知单上签字或盖章的行为并不足以成为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而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也不是针对保证人的。这就涉及对该司法解释的理解问题。该批复指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条规定的精神,对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信用社向借款人发出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债务人在该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产生的问题在于借款人这一主体上可否扩大解释为包括保证人。这未见明确的规定。但我们分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我们认为不能将之扩大为包括保证人。因为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是自然之债,在诉讼时效过后并不必然灭失,而保证之债则非如此。
【救济】
1.本该怎么做
本案的原告在发放贷款时应谨慎审核贷款人的贷款资格、担保人的担保资格及贷款人和担保人的偿还能力。本案的纠纷原因就是因为贷款人无力偿还贷款,若当初青州市益都农村信用合作社在发放贷款时谨慎行事,就可能避免贷款收不回来,甚至诉至法院的窘境。
2.现在该怎么做
青州市苏桥居民委员会应提起上诉,维护自己的权利。本案的借款担保合同约定担保期限“从合同生效之日起始至合同失效止”,该约定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而原昭德基金会未在法定保证期间内向上诉人主张权利,依法应当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但基金会将本案债权让与青州市益都农村信用合作社后,原苏家桥村委会于1999年7月15日同意继续担保,该内容明确,应视为其对上述债权重新提供担保,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受法律保护。但双方亦未约定保证期限,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保证责任期间应为六个月。但原告未在全权受让后的六个月内向苏家桥村委会主张权利,依法应当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2000年9月15日,原告向保证人催收逾期借款,保证人在通知单回执上签字盖章,只能证明其收到催款通知书,而不能当然的视为承担保证。因此,保证人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
3.经验教训
借款人在确定保证人及金融机构在贷款前审核保证人资格时应注意的重要的一个因素是该保证人是否具有符合《担保法》规定的保证人资格。本案的被告之一青州市昭德街道苏桥社区居民委员会有无资格成为保证人是个值得商榷的问题。虽然这个问题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并没有涉及,但仍具有现实的借鉴意义。一般来说,充当保证人的一方,应具有代偿债务的能力。我国《担保法》第七条规定,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可以作保证人。那么,居民委员会能否成为保证人呢?《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明确规定,居民委员会是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其主要职能是办理本居住地区居民的公共事业和公益事业。可见,居委会并不具有偿债能力,它是一个从事公益事业的类似于“准政府”的自治性组织。而《担保法》第九条又规定“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为保证人。”综上所述,居委会充当保证人在主体上并不适格。
(邓 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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