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科知识 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及救济途径

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及救济途径

时间:2023-12-07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开元法院的行为构成无权处分行为。对于该规定的含义争议较大,就本案而言,对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所持的观点会直接影响到案件的结果。行为人未取得处分权,权利人又不追认的,合同无效,但该无效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事实上本案中是原告发现无权处分并提起诉讼在先,被告的委托人取得处分权在后,因此应认定原告及时行使了撤销权,合同归于无效。

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及救济途径

【案情】

原告:陈卫东,男,44岁,厦门市开元区

被告:厦门国际商品拍卖中心

1998年2月17日,原告陈卫东在被告厦门国际商品拍卖中心举办的拍卖会上通过竞标购得尼桑轿车一辆,原告已付清全部购车款项(竞标价加上手续费)138600元,取得轿车。所拍卖的尼桑轿车系于1996年8月27日被厦门市湖里法院查封,但该车被查封后又被作为实物抵押给银行以获得贷款,原厦门市开元人民法院执行庭在未知该车已被查封的情况下以(97)厦开执裁字第988号裁定书将其拍卖(拍卖中心交给陈卫东的该车的汽车行驶证副页上有加盖1997年4月和1998年4月年审检查合格的印章,而该车1997年和1998年在厦门市公安局车辆管理处均没有年审登记记录)。拍卖成交后,原厦门市开元人民法院于1998年3月11日向厦门市公安局车辆管理处发出协助执行通知,通知其协助该车的过户手续。但在原告随后去厦门市公安局车辆管理处办理过户手续时,却被告知该车已于1996年8月27日被厦门市湖里人民法院查封。

【审理】

原告以被告的行为属非法拍卖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轿车拍卖无效,被告返还购车款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此后经开元法院和湖里法院两院协调,湖里法院于1998年5月25日通知车辆管理处,解除了对该车的查封,允许办理过户手续。被告即通知原告可以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但原告未去办理,而坚持起诉。被告辩称其拍卖涉案的尼桑小轿车的行为合法有效,原告可以办理该轿车的过户手续,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根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请求。

法院认为,被告2月17日拍卖会的拍卖规则程序合法,双方拍卖行为应视为有效。而所拍卖的轿车系为获得贷款而抵押给银行的实物,在执行阶段被开元法院扣押,并委托拍卖中心进行拍卖。开元法院也是在执行扣押和拍卖之后才得之已被湖里法院查封,而且经协调,湖里法院亦及时给予办理解封手续,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保护,判决驳回原告陈卫东的诉讼请求。

【点评】

本案的关键在于开元法院和湖里法院两者之间裁决的冲突。湖里法院已于1998年8月27日将该尼桑轿车查封,而开元法院执行庭又依(99)厦开执裁字第988号裁定书将其拍卖。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8条:“人民法院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后,除作出保全裁定的人民法院自行解除和其上级人民法院决定解除外,在财产保全期限内,任何单位都不得解除保全措施”,因此在湖里法院将该尼桑轿车查封之后,作为同级法院的开元法院无权在财产保全期间解除保全措施,更不能将该车委托国际商品拍卖中心拍卖。开元法院的行为构成无权处分行为。

我国《合同法》第51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该合同有效。”对于该规定的含义争议较大,就本案而言,对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所持的观点会直接影响到案件的结果。由于效力待定说是我国大多数学者所持有的观点,所以此处采效力待定说。效力待定说认为,无权处分行为是一种效力待定的行为,无权处分人与相对人订立了处分他人财产的合同,经权利人追认或行为人于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时,合同自始有效。行为人未取得处分权,权利人又不追认的,合同无效,但该无效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是以根据效力待定说,本案中开元法院通过拍卖中心签定的拍卖合同应为无权处分合同,其效力待定。

能够确认效力待定合同的效力的法律事实包括两类:一类是行为,另一类是事件。从行为角度来看,包括两个方面,一是真正权利人行使追认权,对效力待定的合同进行事后追认;二是善意相对人行使撤销权,从而使效力待定的合同归于无效。从事件的角度来看,效力待定的合同会因特定事件的出现而补正其效力,例如在无权处分合同中,如果无权处分人通过继承、受遗赠、接受增予等方式取得了所有权或处分权,则该无权处分合同有效。在本案中,对2月17日的拍卖合同,善意相对人(买受人)提出行使撤销权,要求宣告合同无效。而法定的有权处分人湖里法院也在事后解除了对该车的查封,允许办理过户手续,从而使得无权处分人获得了处分权,补正了权利瑕疵。这样就出现了无权处分人取得处分权,使得合同可以生效与善意相对人要求宣告合同无效之间的矛盾。从鼓励交易的角度出发,合同法第51条规定了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但就效力待定的合同而言,一旦善意第三人行使撤销权,该合同就归于无效(只是这里要求撤销权的行使必须及时,如果超出合理的期限则丧失撤销权,善意相对人就不能再以自己的行为影响合同的效力)。在善意第三人行使撤销权要使得合同无效与无处分权人取得处分权要使得合同有效这两者产生矛盾的情况下,关键就在于善意相对人是否“及时”行使了其撤销权。而本案的买受人(善意第三人)在获悉开元法院无权处分后行使撤销权的合理时间至少应是在开元法院取得处分权之前。如果其及时行使了撤销权,则合同归于无效。如果其怠于行使撤销权,在开元法院取得处分权之后才要求宣告合同无效,则依照《合同法》第51条合同已经成立,其丧失宣告合同无效的权利。事实上本案中是原告发现无权处分并提起诉讼在先,被告的委托人取得处分权在后,因此应认定原告及时行使了撤销权,合同归于无效。(www.daowen.com)

至于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对于合同本身,其效果有三:(1)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2)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3)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继续有效。本案中的合同只存在第一种情况,即一旦被确认无效,就产生溯及力,使合同自订立之时起就不具有法律效力。合同一旦被确认为无效,便不具有实际履行的效力,尚未履行的,不再履行,已经履行的,应立即停止履行,并应对已履行的部分依法处理。对无效合同引起的财产变化,我国法律和司法实践历来采取三种方法,即返还财产、赔偿损失和收缴财产。收缴财产实际上是一种制裁手段,适用这一方法必须同时符合两个条件:一是被收缴财产的当事人主观上有故意,二是该合同损害了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返还财产的前提则是该无效合同已经实际“履行”;返还财产的原因是合同被确认无效使得当事人取得财产失去了法律依据,构成不当得利;返还财产的目的在于恢复当事人订立合同前的财产状态。赔偿损失是指有过错的一方对因无效合同而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失时所承担的民事责任。

【救济】

1.本该怎么做

本案中汽车行驶证副页上有加盖1999年和2000年年审检验合格的印章,但该车1999年和2000年在厦门市公安局车辆管理处均没有年审登记记录,也就是说行驶证上的年审检验合格印章是伪造的。因此在签订合同之前仔细核查各种相关证明文件,证书是非常必要的,有利于当事人利益的保护。

2.现在该怎么做

因为本案讼争的标的在拍卖时,尚处于厦门市湖里人民法院查封状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8条“人民法院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后,除作出保全裁定的人民法院自行解除和其上级人民法院决定解除外,在财产保全期限内,任何单位都不得解除保全措施”,拍卖中心依法不得对该物进行拍卖。而拍卖中心却在未对拍卖标的物进行审查的情况下,径行投入拍卖,也未向竞买人说明标的物尚处于查封状态及行驶证上的年审登记虚假的情况,致使竞买人陈卫东在不知道拍卖物有瑕疵的情况下竞买取得拍卖物,该拍卖行为无效。因此,原告可以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

3.经验教训

合同的签订过程中,标地物是否有瑕疵是买方应重点注意的一个问题,在签订合同之前及时发现标的物的瑕疵可以防患于未然。因为我国实行的是两审终审的诉讼制度,因此当事人如果认为一审法院没有维护自己的权益,可以选择向二审法院上诉。

(邓 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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