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李强,男,34岁,内蒙古包头市
被告:苏方,男,40岁,内蒙古包头市
王林,男,47岁,内蒙古包头市
2002年11月8日,原告李强通过中间人向全财、孙朝购买被告苏方奶牛一头,当时双方口头约定,原告所购奶牛应为有犊奶牛,成交价为4800元。苏方遂即通过电话请畜牧师王林为奶牛做检查。检查时,原被告及中间人均在场,检查后王林称奶牛有孕,原告就支付给王林检查费10元,用三轮车将奶牛运回家,花运费40元。不久,原告将4800元买牛钱通过中间人转交给苏方。原告喂养该奶牛20天后,再次对牛进行检查,发现牛无怀孕症状。为此,原告多次找苏方、王林及中间人协商未果,双方遂发生纠纷。
【审理】
原告诉称,2002年11月8日,我通过中介人向全财买被告苏方奶牛一头,我当时提出该奶牛有牛犊才要,被告苏方称奶牛已怀孕三个月,并让兽医王林对牛进行检查,王林也称该牛已经有牛犊。因此,双方以4800元价格成交。但牛买后二十天,我又找人检查,发现牛无犊,时至今日,该牛仍无怀孕现象。为此,我多次找中介人及苏方和王林,要求兑现诺言,但苏方坚称有牛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退牛,被告苏方退款4800元及我喂牛的饲养费15元/天,被告王林退还检查费10元及赔偿运牛费4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苏方辩称,当时卖牛时,向全财、孙朝、李强都在场,我的牛是卖给孙朝的,牛钱也是孙朝给我的,卖牛时,经王林检查,牛有犊,他们才买的。买回去二十天又说牛没有犊了,这与我无关。我不同意退钱。
被告王林辩称,他们双方卖牛时怎么说,我不知道。当时苏方让我给牛做检查,检查后牛确实有犊,买方付了我10元检查费。但后来发生了什么事,牛为什么没犊我不清楚。这事与我无关。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李强和被告苏方经中介人向全财和孙朝介绍,双方达成了买卖奶牛的口头协议,并对标的物质量进行了约定,即为有孕奶牛,对标的物质量检验方法双方也达成了一致意见,即有王林当场进行检验,检查后王林认为奶牛有孕,原告对该结论无条件予以认可,因而双方以4800元价格成交。因此,该买卖协议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规定,且双方已实际履行了该协议,故该买卖协议为有效协议。原告在履行协议20天后,又提出二被告隐瞒事实,将无孕奶牛作有孕奶牛出售,但原告并未提交双方买卖时奶牛即无孕的相关证据,买卖成交后20天的检查结论不能证明买卖发生时奶牛无孕的状况。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强的诉讼请求。
【点评】
本案是发生在奶牛买卖过程中有关标的物质量是否符合约定的纠纷。纵观全案,导致买牛人败诉的主要原因是:买牛人对自己的利益的维护有其失误之处。本案的关键在于:买牛人想买一头怀孕的奶牛,因此在买卖过程中,对奶牛是否怀孕的检查是对标的物质量是否符合双方约定质量的一种检验,且该检查对双方尤其是买方的利益起着至关重要的保障作用。因此,由买牛人找其信任的畜牧师对奶牛的怀孕状况进行检查更有助于合同的履行,以及对买牛人利益的维护。另外,由法院的判决显示出,原告并未提交双方买卖时,奶牛无孕的相关证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奉行的是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当案件事实出现分歧,当事人应当出示支持自己主张的证据,否则将承担不利于自己的诉讼结果。此亦是原告败诉的一个主要原因。
(一)关于合同中的标的物质量条款问题
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卖合同中,标的物的质量条款是合同的重要内容。保证标的物符合约定的质量要求,是出卖人的基本义务。我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解除合同。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www.daowen.com)
本案中原告李强经中介人向全财、孙朝介绍,与被告苏方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其购买被告苏方奶牛一头,并对标的物质量进行了约定,即为有犊奶牛。同时,由被告苏方请畜牧师王林为奶牛做检查,检查时原被告及两个中间人均在场,王检查后称该奶牛有孕,原告当时就付给王林10元检查费,又用三轮车将奶牛拉回家。这些表明原被告对买卖合同的质量进行了约定,对标的物质量检验标准也达成了一致意见,而原告对当时检查结论没有异议为之后产生纠纷留下隐患。由此认定,被告苏方向原告李强支付的标的物的质量符合双方约定。
(二)关于合同中的风险负担问题
至于原告李强将奶牛运回家20天后,经再次检查,发现奶牛无犊,应由谁承担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所谓风险,是指标的物因不可归责于任何一方当事人的事由而遭受的各种意外损失如盗窃、失火、渗漏、碰撞、受潮、发霉等等。风险非指由于当事人的故意或者过失造成的损失,而是指由于意外事件或自然灾害造成的。买卖合同中,标的物的风险转移是其重要内容,因为它直接关系到当事人的切身利益,《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对标的物风险承担的界限作了特别的规定,即以交付为界。同时,《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至一百四十八条对标的物损毁、灭失的风险承担的几种特殊情况作了特别的规定。就本案而言,原被告双方在对标的物质量检验无异议后,即于当时在当地进行了交付,不存在卖方延期交付或者买方迟收标的物的情形,而且原被告双方对标的物风险承担未另行约定。故应适用《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自交付时起由买受人即原告李强承担。因此法院没有支持原告李强的诉讼请求。
【救济】
1.本该怎么做
本案的关键在于,奶牛是否怀孕,因此最简单而又能维护买牛人权益的做法就是在双方当事人达成买卖奶牛的合意而对奶牛是否怀孕进行检查时,由买牛者找其信任的畜牧师对奶牛进行检查,而不是由卖牛者找人检查,给卖牛者作弊留有余地。这是避免事后产生纠纷最直接有效的作法。另外,《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这就意味着本案中的原告完全可以在双方协商时就达成类似如下的约定:如事后发现奶牛并未怀孕,则解除双方的买卖约定,原告返还奶牛,被告返还价款。这条约定就成为买牛人利益的有力保障,可以有效防止卖牛人同畜牧师暗地窜通,谎称奶牛有孕的故意欺诈行为。
2.现在该怎么做
因为在该案的审理过程中,原告未能提交双方买卖时奶牛即无孕的证据是原告败诉的最主要原因,因此,原告可聘请专业的兽医,对奶牛进行检查,检查奶牛在双方买卖时是否怀孕,或者检查牛在买回后的二十天里是否流过产。但要注意两点:第一,检查要请权威机构的权威人士,这样的检查结果才能得到公认;第二,检查时要有双方信任的人在场鉴证,最好请公证机关进行公证。拿这样的检查结果当证据,证明力才够强。若奶牛当时没有怀孕,或者根本就没有流过产,就可证明被告存在故意欺诈的行为。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原告可以请求法院撤销合同。
3.经验教训
第一,在商品买卖过程中,标的物的质量是否达到要求的标准对买方来说很重要,因此买方应对商品质量的检验予以足够的重视,尤其是涉及到较为复杂或专业的检验时,应经过双方协商,聘请客观、公平、专业的人员对商品进行检验,以免事后发现商品质量有问题而引发纠纷。
第二,《合同法》的基本特征就是契约自由,即在不违背国家、集体、他人利益及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合同的内容可以由双方自由约定。因此双方应仔细研读合同的条款,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及出现问题时的责任承担,使合同的条款尽量周全。在买卖合同的签定过程中,双方可以就标的物的质量标准作出约定,并约定如质量不合格,卖方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及赔偿由此而给买方造成的损失。
(邓 茜)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