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何利,男,43岁,中山市
被告:金元建筑装修公司中山市
1999年9月2日,装修公司与何利签订了一份《“嘉路华广场”大厦内部股权转让及承认合同书》,约定:1.由装修公司将其在嘉路华广场大厦40%股权之三分之一转让给何利,总价款800万元。2.何利持有嘉路华广场股份,共同经营嘉路华广场,履行嘉路华公司章程,可以对外签订合同,享受项目投资的利益及风险。3.装修公司同意将之前向何利的借款345万元转为何利第一批购买股份的价款,余下455万元应于合同生效之日起15天内支付完毕。4.装修公司所转让给何利的股权,是其所持有股权内的交易,不涉及第三者利益。装修公司将遵照现行的法律法规及政策全权办理相关手续及履行相关权利、义务。5.本合同经双方签字并经工商局变更之日起生效,至嘉路华广场销售并结算完毕生效。
该合同签订后,应装修公司要求,何利将尚余的455万元支付给了装修公司,装修公司于2000年1月4日向何利开立收据,确定收到何利投资800万元。1999年11月3日,装修公司向嘉路华公司董事会发函,称其已征得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决定将其股份出让,如内部股东承让,可优先转让,否则将转让何利。12月24日,另一股东港中公司向装修公司回函,称其不同意转让出资,所属资产在国有资产管理局登记,应得到国资局同意,办过户手续才可转让。装修公司认为其转让股权纯属其公司权属范围之事,已经其上级部门同意,并未触及港中公司利益,是否向国资局请示,是港中公司的事,与装修公司无关。12月27日,装修公司向工商局发函,希望工商局按《公司法》及章程规定解决。2000年1月5日,装修公司及何利持有关资料向工商局要求办理嘉路华公司之股权变更登记,中山市工商局以其缺少股东会决议、嘉路华公司签章及国有资产管理局的批文为由,不能做股东变更登记,仅做备案登记。
2000年4月27日,何利向装修公司发函,催促装修公司履行合同义务,尽快在工商局办妥股权变更手续。经催促未果。
【审理】
9月8日,何利向中级法院提出诉讼,要求判令:1.解除股权转让合同;2.装修公司退回800万元;3.装修公司赔偿800万元。诉讼理由是装修公司一直未能办妥股权转让手续。
装修公司辩称:1.装修公司的义务是办理股权转让手续,并无消极行为,已完成了备案登记;2.至今未变更登记,是由于另一股东中山市港中公司的原因,何利也未尽协助义务;3.签约时并不存在欺诈行为;4.股权转让合同是附条件生效的合同,现在未发生法律效力。
法院审理认为,何利与装修公司所签股权转让合同,约定该合同生效的要件是到工商局办理登记,因该条件并未成就,故合同成立并未生效。从现有条件看,装修公司不能将在嘉路华公司的股权经工商局变更转让过户给何利,故何利请求解除合同,法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装修公司应退还其已收到何利的股权转让款及占用该款期间的利息。因合同成立未生效,何利诉请装修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即向其赔偿人民币800万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后,原被告双方都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认为,该“股权转让合同”属于应当依法经批准才能生效的合同。双方未经批准,因此合同无效,判决装修公司应将收取何利的转让款人民币800万元返还何利,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支付利息。
【点评】
本案中,原告认为合同已经生效,被告违反股权转让合同中约定的义务,因此应当负赔偿责任。被告认为工商登记是合同的条件,因此在条件还没有成就之前合同未发生效力,原告应当协助被告办理工商登记。本案争议焦点有如下三项:(1)双方的股权转让合同是否成立。(2)股权转让合同是否生效。(3)在工商局登记是合同的条件还是一方当事人的义务。下面笔者将结合本案的案情对争议的焦点进行分析。
(一)合同的成立
合同的成立是一个静态的法律概念,指缔约人达成合意,合同存在。合同的成立尽管也要在法律规范下进行,但这里的法律是最大限度的尊重当事人的意思的规范,因而合同的成立是当事人意志的结果。合同的生效是国家通过法律评价合同的表现,是法律认可当事人的意思的结果。成立的合同只有符合法律的要求才会生效,与法律要求相抵触则会被法律否定,或者归为无效,或者得撤销,或者效力待定。本案中,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达成合意,因此合同成立无疑。
(二)合同是否生效
合同生效的要件有四个:(1)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2)意思表示真实;(3)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4)合同标的须确定和可能。二审法院以合同未经批准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由判定合同无效,其引用的法条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4条。该条规定,公司申请变更登记的,除依法提交变更申请书、变更决议外,还应当提交公司登记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这里的“其他文件”包括国家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www.daowen.com)
被告对此的辩护意见是,“其他文件”不应被解释为包括国家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况且被告正在办理这些批准手续。
笔者认为即使法律中规定的“其他文件”包括国家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但该规定为公司申请变更的程序要件,这与本案合同是否发生效力没有关系。当事人在申请变更之前必定会达成协议,至于申请变更是否会最终发生效力则取决于登记机关的行政行为。但是不管登记机关最终会做出什么样的决定,双方当事人转移股权的协议都是有效的。正如在公司的设立过程中,发起人设立公司的行为失败,并不能判定发起协议无效。本案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中并没有规定订立股权转让合同必须经国家批准,因此不能依此为据认定股权转让无效。
(三)工商局的登记是条件还是义务
本案中双方对合同的成立没有异议,争议的关键点在于工商登记是合同所附的条件还是被告一方的义务,原告主张是合同的义务,因此被告没有履行这一义务应当负违约责任;被告主张这是合同的条件,因此在条件还没有成就之前合同未发生效力,因此原告应当协助被告办理工商登记。
条件是指当事人以将来客观上不确定之事实,作为决定法律行为效力的附款。合同义务是指合同当事人根据生效合同所必须完成的行为。本案中合同最后一条明确规定“本合同经双方签字并经工商局变更之日起生效”因此,在被告未完成工商登记之前,合同未生效。合同未生效就不存在合同义务,因此工商登记是合同所附条件。
【救济】
1.本该怎么做
本案中,工商登记是合同当事人无法控制的事项,如果装修公司在合同中明确工商登记是股权转让的条件,而非装修公司的义务,那么一旦发生纠纷装修公司就不必为自己无法控制的事项承担责任。
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注意收集相关证据。被告主张,装修公司的义务是办理股权转让手续,并无消极行为。如果被告能在履行合同中收集更多的证据证明集资积极地进行合同登记,那么被告会在诉讼中处于更有利的地位。
2.现在该怎么做
当事人可向原审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申请再审时、区别合同行为和登记行为,被告应该注意以下几点:(1)抓住真正的争议焦点。本案中,被告方过多的纠缠于国家机关的批准权限上,花费大量的精力证明登记行为不需要政府、外经委的批准,以及工商局备案性登记和核准性登记的区别。被告应该强调股东变更登记和股权转让合同是不同的两个事实,前者并不是后者的生效要件。(2)正确的解释法律。被告方对法条中“其他文件”做出了自己的解释,以此来说服法院。这样做的效果不好,因为法院对法条的解释更有权威。被告应当将这一条解释为变更登记的程序性规定,因此不适用双方的合同。(3)抓住合同的条件未成立这一关键。工商登记是合同的生效条件,该条件未成就时合同不生效。合同没有生效就不会发生合同解除和违约的问题,因此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3.经验教训
注意区别不同的法律事实。在诉讼中差之毫厘就会谬以千里。本案中股权转让合同是否生效与股权是否发生转让是不同的两个问题。如果当事人及其律师能分清这两个概念,就可以化不利条件未有利条件,在诉讼中取得主动。
当事人应当注意民事行为的相应程序。在本案中,装修公司的过失在于,签订合同时忽视了有关股权转让的手续的复杂性。事实上,许多民事行为不是仅仅靠意思表示一致就可以生效的,还需要履行法定程序。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将各种可能发生的情况都予以考虑,尽量避免各种可能发生的风险。
(邓 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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