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科知识 败诉案例分析及诉讼时效规定

败诉案例分析及诉讼时效规定

时间:2023-12-07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在本案中,金龙信托公司与戴安租赁公司双方就是否应该还款的争执主要体现在金龙信托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上。法院经过审理认为,原告金龙信托公司与戴安租赁公司所签的贷款协议、展期协议合法有效。由于被告戴安租赁公司在给金龙信托公司的传真中明确表示“将债务还款期力争推迟10年左右”,因此原告金龙信托公司的起诉未过诉讼时效。

败诉案例分析及诉讼时效规定

【案情】

原告:中国金龙信托公司北京市

被告:中国戴安金融租赁公司,北京市

第三人:五矿总公司

1991年12月28日,中国金龙信托投资公司(以下简称为金龙信托公司)与中国戴安金融租赁公司(以下简称为戴安租赁公司)签订了编号为S L-910635的贷款协议,金龙信托公司向戴安租赁公司提供贷款200万美元,贷款期限自1991年12月28日至1992年6月8日。贷款协议签订后,金龙信托公司依约放款。到期后,戴安租赁公司未还款,双方遂于1992年6月28日又签订了编号为T L-920645的展期协议,展期6个月。1994年4月6日,戴安租赁公司以函件的形式,确认借款未还的事实,并为未按期还款向金龙信托公司表示歉意,此外还在信函中写道:“目前我公司正在做外债重整工作,与国外商谈,将债务还款力争推迟10年左右。因此,待我公司解决部系统内债务时将首先与贵公司联系解决。”1994年8月13日,中国对外贸易合作部作了《关于戴安租赁公司划归五矿总公司独资经营的通知》(以下简称为《通知》),该通知规定,戴安租赁公司划归五矿总公司独资经营后,戴安租赁公司的债权债务全部由五矿总公司统一管理,清欠收回的资金由五矿总公司统一安排使用(金龙信托公司与戴安租赁公司原同是中国对外贸易部的直属企业)。在审理中,法院还查明戴安租赁公司在1992年6月30日曾向金龙信托公司付息若干。1999年9月6日、12月3日金龙信托公司以特快专递等方式向戴安租赁公司发出催款函,戴安租赁公司对此未加理会。

【审理】

2000年9月26日金龙信托公司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戴安租赁公司及五矿总公司共同偿还200万美元并支付利息、罚息,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戴安租赁公司辩称,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理由是此笔贷款的还款日是1992年12月28日,借款期满至本案起诉时已经8年,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在其期间原告从未主张过此笔债权,没有任何实效中断的事实依据,因此法院应该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五矿总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在本案中,金龙信托公司与戴安租赁公司双方就是否应该还款的争执主要体现在金龙信托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上。关于这一主要争议点的争执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关于1994年4月6日戴安租赁公司发给金龙信托公司的传真件的效力的认定。

在审判中,戴安租赁公司为阻却金龙信托公司的请求权而提出的一个主要论点是:这份传真件是金龙信托公司所提出的惟一一份用于证明诉讼时效没有消灭的证据,而该传真件根本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这是因为:第一,该传真件不是原件,只是复印件,上面戴安租赁公司的盖章不是红色的,其真实性不能确认,且没有任何其他证据加以佐证。第二,戴安租赁公司指出,他们根本就没有在1994年4月6日发过此份传真。第三,即使该份传真本身是真实的,但其内容也不能证明本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戴安租赁公司认为,该份传真所表达的主要意思是将国外债务的还款推迟10年左右,在对国外债务实现了重整后再解决部委系统内的债务问题,这并不是说要将与金龙信托公司之间的债务的还款也推迟10年。第四,即使同时将国内债务与国外债务都推迟10年,那么自1994年4月6日到现在也只有6年的时间,还款期还未到,金龙信托公司不享有诉权。第五,再退一步讲,假设戴安租赁公司对金龙信托公司有延期还款的承诺,但这仅仅是戴安租赁公司单方面的意思表示,并未征得金龙信托公司的同意,双方亦未就此签订协议。

总之,金龙信托公司以这份传真件作为主张其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是不能成立的,金龙信托公司因其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而丧失了胜诉权

作为相对方的金龙信托公司则认为,该份传真件具有法律效力,能够起到中断诉讼时效的效力,这是因为:第一,这份传真件用的是戴安租赁公司的专用信纸,上面写有戴安租赁公司的名称、地址、内容与双方的债务关系,完全符合书证的要求。第二,从对传真件所表达的内容的分析来看,戴安租赁公司明确表达了其延期付款的意思,戴安租赁公司承诺延期付款是一种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应当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从法理上讲,因为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权利人因相信其诺言,可以不再作请求。

(二)关于《通知》效力的认定

金龙信托公司认为1994年8月13日外经贸部专门发出〔1994〕外经计财发第500号文件(即《通知》)决定戴安租赁公司划归五矿总公司独资经营,戴安租赁公司的债权债务全部由五矿总公司承担,据此文件对于戴安租赁公司的债务,五矿总公司应负有连带责任。

五矿总公司则认为,五矿总公司不应对戴安租赁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其理由如下:第一,行政机关的内部通知并不能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的实际转让。就本案债务的转让来看,它并不符合法定的债务转让要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84条的规定,债务人将债务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时应当经过债权人的同意,而《通知》的决定并没有经过作为债权人的金龙信托公司的同意,也就是说本案中债务的转让缺失了法定的“债权人同意”这一要件。第二,戴安租赁公司作为独立的法人,具有独立的民事责任能力,应当独立承担自身民事责任,而不应由同为独立法人的五矿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五矿总公司作为戴安租赁公司的独资经营者只能承担与出资经营相关的责任,这就是说只有在抽逃资金的情况下,五矿总公司才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法院经过审理认为,原告金龙信托公司与戴安租赁公司所签的贷款协议、展期协议合法有效。戴安租赁公司1994年4月6日函件为延期偿还债务的意思表示,但对偿还债务期限未作明确表示;金龙信托公司收到该函件,未提出异议,至此应认定双方延期偿还债务达成合意。该合意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具有约束力。由于延期偿还债务合同未约定债务偿还期限,金龙信托公司可以随时向戴安租赁公司主张权利,但应当给戴安租赁公司必要的准备时间。由于被告戴安租赁公司在给金龙信托公司的传真中明确表示“将债务还款期力争推迟10年左右”,因此原告金龙信托公司的起诉未过诉讼时效。对于《通知》,法院认为该文件作为戴安租赁公司和五矿总公司的共同主管机关的内部规定,对外不具有法律效力,金龙信托公司作为独立法人依法应当独立对外成都民事责任,故五矿总公司对戴安租赁公司的债务不应承担责任。

【点评】

(一)关于本案中传真件的效力法律分析

传真件作为一种书证,其起证明案情的作用是通过它所表达的内容来实现的。这其中就涉及到如下两个问题:(www.daowen.com)

其一,该传真件是否是伪造的。如果能证明该传真件是伪造的,那么对它所表达的内容进行分析是没有任何意义的,除非通过这种分析能得出自相矛盾的结论或者与其他证据相冲突,从而否定其真实性。就本案来看,通过对内容的分析是无法分清该传真是否是伪造的,这是因为该传真中并没有自相矛盾的地方;而且,传真件是本案中惟一的用以证明诉讼时效没有消灭的证据,既没有其他证据与其相印证也没有其他证据与其相冲突,这就是说既无法证明它是真实的也无法证明它是伪造的。作为被告的戴安租赁公司则不负有证明该传真件是伪造的责任,只要其提出未发过该传真件即可以构成对原告主张的反驳。就作为原告的金龙信托公司而言,如果欲使其具有充分的证明力,则应提供其他的证据加以佐证,比如有关该传真件的收发纪录,其他证人的证言等。因此,将传真件作为定案的根据是有所欠缺的,因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8条规定,“证据材料为复制件,提供人拒不提供原件或原件线索,没有其他材料可以印证,对方当事人又不予承认的,在诉讼中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其二,正如上面所说,只有在能证明传真件是真实的情况下,对其内容进行分析才是有意义的,下面的分析即是建立在这一基础上的。通过对传真件所表达的内容的分析,可以看出它包含了如下三个方面的内容:(1)确认了戴安租赁公司曾于1991年底与金龙信托公司签订过T L-920645号合同,借入200万美元,至今一直未偿还此笔贷款;(2)说明根据部里的指示精神,先重整外债,部委系统内的债务放后再解决,而且目前正在与外国进行商谈,争取将债务还款期推迟10年左右;(3)明确说明待解决部系统内的债务时将首先与金龙信托公司联系解决。仅从该传真件所表示的内容而言,戴安租赁公司的意思确实有延期还款的意思表示,并且没有说明确切的履行期间。

(二)关于《通知》效力的法律效力

《通知》是外经贸部就戴安租赁公司的经营由两家合资改为由五矿总公司

独资经营,从性质上说是行政机关的内部文件。这种内部文件不具有公示力,对外不应具有约束、调整民事法律关系的法律效力。1996年4月2日法复〔1996〕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政府调整划转企业国有资产引起的纠纷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规定,“因政府及其所属主管部门在对企业国有资产调整、划转过程中引起相关国有企业之间的纠纷,应由主管部门或所属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处理……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根据该批复,金龙信托公司与戴安租赁公司间的纠纷不属该部分的规定,因为外经贸部并没有就金龙信托公司与戴安租赁公司这200万美元的债务作出调整。

(三)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

戴安租赁公司在审理过程中提出不应偿还的主要理由是金龙信托公司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依法不应予以保护。所谓诉讼时效是指某一请求权经过一段时间如果权利人不行使,法律对之就不再加以保护的规定,其目的在于督促债权人及时行使自己的权利。在我国,普通诉讼时效的期间是两年。本案所涉及的债务偿还不属于特殊时效的范围,应适用普通时效。表面上看,从债务履行期届满的1992年12月28日至金龙信托公司起诉时的2000年9月26日已有近8年,早已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40条又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金龙信托公司正是基于这一规定提出1994年的传真件以证明诉讼时效由于戴安租赁公司同意履行而中断,戴安租赁公司则针锋相对,提出没有该份传真件,并且指出即使有这样一份传真件但从其内容来看也无法得出戴安租赁公司有延期还款的意思表示。这样一来,双方的争议焦点就转到是否有传真件以及如何认定传真件的内容上来了,这实际上也就是对证据的认定和采信。但即使认定传真件是真实的,能否因此就可以说金龙信托公司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呢?诉讼时效在中断后还是需要重新计算的。假定戴安租赁公司于1994年4月6日确实发过那份传真件,有同意履行的意思表示,诉讼时效因而中断,从中断时即1994年4月6日起再过2年即到1996年4月7日诉讼时效又再次届满。金龙信托公司员工朱天作证,其于1995年4月1日至1999年10月23日在金龙信托公司工作期间,就还款问题与戴安租赁公司作过多次交涉,戴安租赁公司一直称经营困难,系统内债务还没开始偿还或不予理睬,但其证言并没有具体说明每次要求还款的时间。这就是说,至1999年9月6日有确切证据证明金龙信托公司再次发出催款函要求还款之前,其请求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就转化为有没有证据证明在1996年4月7日至1999年9月6日之间金龙信托公司是否向戴安租赁公司行使过请求权:如果在1996年4月7日至1999年9月6日金龙信托公司曾催要过欠款,那么其请求权就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予保护;相反,则其请求权就超过了诉讼时效,依法不予保护。

(四)关于展期协议的问题

戴安租赁公司要求延期清偿债务的请求是否必须得到金龙信托公司的明示同意后才能视为他们之间达成了延期还款协议可作如下分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09条规定,借款人可以在还款期限届满之前向贷款人申请展期。贷款人同意的,可以展期。但该条并没有明确申请展期的具体要件,也未要求贷款人对借款人的申请必须有明示的同意还是可以是默示的同意。从法理上讲,法律行为一般是以作为的方式行使的,对于以不作为的方式实施的行为法律应该有明确的规定,否则,不应具有相应的法律效力。而从戴安租赁公司附有条件的同意来看其中确实含有一种请求,即请求没有确定履行期限的延期还款,可以说这实际上是就履行期限要求变更的一种请求。根据民法的基本原理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77条的规定,变更合同时需要当事人协商一致,而金龙信托公司未就戴安租赁公司的传真件表示同意或者不同意,因此应该认为没有就履行期限进行了变更。这也就是说,戴安租赁公司的行为只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而不产生延期还款效力的变更协议。这也可以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4条的规定得到证明,该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向对方当事人提出民事权利的要求,对方未用语言或者文字明确表示意见,但其行为表明已接受,可以认定为默示,不作为的默示只有在法律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双方有约定的情况下,才可以认定为意思表示”。

【救济】

1.本该怎么做

戴安租赁公司不仅应该在诉讼中充分收集证据,就是在民事交往中也需注意收集与保存有关的证据。如果能收集到证据证明传真件是伪造的,就可以在诉讼中掌握主动。并且如果有证据证明在1996年4月7日至1999年9月6日之间金龙信托公司未曾催要过欠款,那么就可以证明其请求权超过了诉讼时效,依法不予保护。

2.现在该怎么做

向上一级法院提起上诉。戴安租赁公司的败诉主要是因为金龙信托公司提出了那份传真件并且得到了法院的采信,认定是戴安租赁公司同意履行,应该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有关规定。但正如上述分析的一样,传真件真实性的认定是缺乏充分依据的。此外,金龙信托公司没有提供确切的证据证明其在1996年4月7日至1999年9月6日曾向戴安租赁公司主张过其请求权之前,法院的这种判决是值得商榷的。因为在本案中诉讼时效应该适用中断的规定,而不是当事人之间就合同(还款期限)进行了变更。

3.经验教训

对书证的使用必须理解和抓住其中心意思,不可断章取义,以防造成曲解。在实践中就要求在制订和签署合同等有关书证时,必须做到条文意思明白清楚,不致产生歧义为上。

(邓 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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