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北京市广艺新发技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某民巷8号楼610号。
法定代理人陈彪,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进中,北京市远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家庄市广告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平安大街17号。
法定代表人金可元,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磊,徐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2000年2月15日,北京市广艺新发技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广艺公司)与
石家庄市广告总公司(以下简称广告总公司)签订三面翻广告牌制作、安装合同。约定由广告总公司向北广艺公司定作“精制牌”三面翻广告牌,规格为8M*4M*3块=96M2,价款总计220800元;自合同签订之日,广告总公司首付总价款的25%,提货时付总价款的45%,安装完毕付总价款的20%,余10%为保修押金;保修押金由广告总公司在保修期内分二次付清,第一次于2000年10月31日前支付5%,第二次于2001年3月31日前将余款一次付清;北广艺公司自收到广告总公司付款后开始制作,2000年3月10日前安装完毕(因广告总公司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由广告总公司承担责任);一年内北广艺公司全免费维修(人为损坏除外),如出现故障,自收到广告总公司通知后一周内到位维修,一年后至三年内,北广艺公司免费提供零配件等。2000年2月22日,广告总公司向北广艺公司支付首期25%的预付款计55200元。同年3月7日,广告总公司向北广艺公司支付第二期即按约应于提货时支付的45%的价款计99360元。2000年3月8日至10日间,北广艺公司依约委派技术人员赴石家庄对广告牌进行了实地安装和调试,广告总公司始终未对交付、完成安装定作物的时间问题提出书面异议,也未按约支付第三期即应于安装完毕时支付的20%的价款计44160元。2000年4月,广告总公司在未通知北广艺公司的情况下,对广告牌的支架进行加高、对广告牌连接处加装了不锈钢封条。至起诉前,广告总公司始终未就广告牌的技术性能和质量问题向北广艺公司提出过书面的异议,也未按期支付其应当支付的余款。于是北广艺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
【审理】
被告广告总公司辩称:北广艺公司为我公司加工、制作的“三面翻”广告牌未安装微电脑设备,与其对外宣传广告上明示的技术标准、性能不符;北广艺公司未及时提交产品的相关资料,也未按约定的时间派人来对广告进行安装、调试;广告牌上安装的电机、拨轮等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相关部件在使用中已损坏,我公司为此曾多次要求北广艺公司进行维修,但其未按约给予维修。综上,北广艺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不同意其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认为:北广艺公司与广告总公司之间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未对三面翻广告牌的技术性能要求作出明确约定,又无其他有效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提出的抗辩不能成立;产品质量状况由于被告自安装完成至原告提起诉讼的期间,未提出过书面异议,且被告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擅自对广告牌进行加高、加封密封条,又不能提出证据证明广告牌的质量问题出现在改动之前,因此对此抗辩法院不予采信;关于北广艺公司是否迟延交付、安装定作物的问题,双方都没有证据,鉴于广告总公司已向北广艺公司支付了按约应于提货时支付的45%价款和广告牌已实际安装的事实,法院推定北广艺公司陈述的关于其已于付款之日(即3月7日)交付了定作物并于约定的时间内完成了安装工作的事实。故判决被告广告总公司十日内支付剩余价款。
【点评】
本案是因三面翻广告牌的制作而签订的承揽合同引起的纠纷。双方在有关广告牌的技术性能要求、产品质量状况及原告是否迟延交付、安装等问题发生争执,从而起诉至法院。被告败诉原因有:
第一,在签订合同时被告未对广告牌的技术性能要求与原告做出明确的约定。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出示原告北广艺公司在《国际广告》上所刊登的产品广告(内容为原告生产的广告牌具有微电脑控制调时功能系统),作为证明其对广告牌的技术性能的要求,可是在签订合同时被告并未与原告明确约定所制作的三面翻广告牌具有微电脑控制调时功能系统。《合同法》第十五条规定: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寄送的价目表、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商业广告等为要约邀请。商业广告的内容符合要约规定的,视为要约。本案中,原告北广艺公司在《国际广告》上所刊登的产品广告内容仅是对其产品性能和优越性的介绍,意在引诱他人向其发出要约,广告本身并不包含希望订立合同并愿意承受其约束的意思表示,其性质为要约邀请。广告中所列内容对原告北广艺公司与被告广告总公司均不具有拘束力。双方在订立合同时理应对广告牌的技术性能要求进行明确的约定,具体说是对定作的广告牌选用微电脑控制系统还是普通电机控制系统作出具体明确的约定。(www.daowen.com)
第二,被告在广告牌的制作过程中及其制作完毕后至被原告起诉时,均未对广告牌的质量问题提出异议。《合同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工作期间,应当接受定作人必要的监督检查。第二百六十二条规定: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此,被告在原告制作广告的过程中及交付使用时,有权进行监督检查,提出异议。广告总公司在北广艺公司制作广告牌的过程中应当进行检查,发现有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情况时及时向对方提出,要求对方重作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在广告牌制作完成交付使用时,应当及时验收,发现问题及时提出异议并保存好相关证据。
第三,被告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擅自对广告牌进行加高、添加密封条等改动。如前所说,被告在起诉被起诉前始终未就广告牌的质量问题提出异议,使其在纠纷发生后将处于不利地位。此时又擅自对广告牌进行加工改动,客观上造成对事后出现质量问题的质量责任的确定带来困难,把自己陷于更加被动的局面。而其在审判过程中提供的证明广告牌存在质量问题的公证书和照片,又形成于对广告牌进行改动之后。因而无法证明广告牌存在质量问题是在其改动之前。在正常情况下,发现广告牌有质量问题,应及时向对方提出,要求对方进行维修或者采取其他措施。在需要对广告牌进行改动时,应征求承揽人的意见,充分考虑设计、制作上的技术问题,从而保证质量。而不是自己擅自进行,否则发生纠纷后就很难说清是谁的责任。
【救济】
1.本该怎么做
第一,被告广告总公司应当在签订承揽合同时明确约定对广告牌采用微电脑调时控制系统。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的产物,合同依法成立后,双方当事人均得遵守,履行各自的义务。若是广告总公司在签订合同时约定了采用微电脑调时控制系统,而不是被对方的广告内容所迷惑,则原告必然败诉无疑。
第二,被告在原告制作广告牌的过程中应当随时进行监督检查(但不要因此而妨碍原告的工作),同时在原告交付广告牌时严把质量关,及时进行验收,发现有质量问题及时向对方提出。而不能采用不向对方支付报酬的方式来对抗对方。否则一旦发生纠纷,自己就只有败诉的份了。
第三,在需要对广告牌进行改动时应当征求承揽人的意见,而不是擅自进行。对于广告牌的设计与制作,一个设计方案只能有一定的制作方法,一旦制作完成,并不能随意对其进行改动。因此,被告在需要对该广告牌进行改动时,应当向承揽人提出,在经对方同意后方可进行。
2.现在怎么做
鉴于被告已经擅自对广告牌进行了改动,致使广告牌的质量问题的责任确定带来麻烦。建议被告申请有关专业机构对广告牌的质量进行鉴定,看看改动是否是造成广告牌质量问题的惟一原因。若是惟一原因,那么就只有自己承担责任了;若是质量问题不仅是改动引起,而且在改动之前广告牌本身即有,那么被告就可以提起再审。要求原告承担其应承担的责任。
3.经验教训
第一,签订合同时一定要明确约定,尤其是广告中所称的内容,一定要写进合同。现实生活中,许多人都亲身感受了广告的危害。许多商家在广告里说得天花乱坠,而在签订合同时则根本不提广告的事。事实上,了解合同法规定的人都知道,广告在合同法里仅属于要约邀请,对双方均无约束力。因此,若是相信广告里所说的、并希望订立合同的人,记住:一定要把广告里所称的写进合同。若是对方不同意,则其肯定有诈,否则既然都能对外宣称,就应该具备其所说的能力,当然就不会拒绝将广告内容写进合同的要求。
第二,在加工承揽合同中,一定要对工程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向对方提出,要求对方采取措施,而不是拒绝向对方支付报酬。支付报酬是定作人在承揽合同中最核心的义务。若是不对定作物的质量提出异议,又不支付报酬,则定作人就构成违约了。这样在诉讼中就必然败诉。
第三,不要擅自对定作物进行改动。即使需要改动,也可以咨询、征求承揽人的意见。万万不可擅自进行,否则就象本案这样,出现质量问题就很难说清。要不然就在加工改动前先申请专家进行质量鉴定。
(陈兴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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