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科知识 败诉案例分析及救济途径

败诉案例分析及救济途径

时间:2023-12-07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法院经审理认为:将原合同中的“预付款”改为“定金”,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由于定金合同是实践性合同,以定金的实际给付作为定金合同成立的要件。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履行不符合约定,致使双方丧失合同目的时,应承担定金罚则。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双方签订的定金条款

败诉案例分析及救济途径

【案情】

原告:南京市兴华贸易公司

被告:南京市福华土产品公司(以下简称土产公司)

2000年11月,兴华贸易公司(以下简称贸易公司)与福华土产品公司(以下简称土产品公司)签订了一份土豆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土产品公司在合同签订后3个月内,向贸易公司出售土豆1000吨,每吨单价510元,贸易公司在合同签订后15日内向土产品公司支付预付款10万元;合同还就土豆的质量、验收方法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的次日,贸易公司派人到土产公司,提出因系初次合作,要对合同条文进行修改,将“预付款”改为“定金”,土产品公司同意,于是双方将合同中的“预付款”改成“定金”,为慎重起见,双方当事人还到公证处对修改后的合同进行了公证。随后,贸易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在合同签订后的第7天便将10万元汇到土产品公司指定的账户。由于当年土豆供需紧张,更主要的是土产品公司缺乏资金购买土豆。因此,在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内,土产品公司仅仅收购到土豆300吨,但因所含杂质水分过多,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被贸易公司拒收,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因土产公司未按约履行合同,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土产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并要求双倍返还定金20万元。

【审理】

被告答辩称:原告要求双倍返还定金的理由不成立,当时,双方是在饮酒后商谈修改合同事宜的,我们以为“定金”与“预付款”是一回事,所以未看合同便签字了。因此,在修改合同预付款问题上,我方存在重大误解,因此,请求法院撤销这一行为。

法院经审理认为:将原合同中的“预付款”改为“定金”,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原告提出修改合同,被告当时是同意的,而且修改后的合同已经公证机关公证。修改后的合同合法有效。至于本案被告认为其将“预付款”和“定金”误认为是一回事,而同意将“预付款”改成“定金”属于重大误解的问题。根据《民法通则》第71条的规定,重大误解是指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数量等的错误认识,是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本案所涉及的合同“定金”条款来看,在签订合同之时,即使被告真的不知道二者的区别,仍然会签订合同。双方当事人是为了追求合同目的的实现而签订的合同,而并非“定金”条款。况且定金对双方均有拘束力。因此,被告关于“修改预付款条款系重大误解”的抗辩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鉴于原被告双方所签的合同未实际履行,继续履行已无实际意义,据此判决:解除贸易公司与土产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土产品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双倍返还原告贸易公司定金20万元。

【点评】

本案被告败诉的主要原因在于没有对定金与预付款作出正确的区分。

定金是指在债务履行前,合同当事人双方约定的,为保证合同的履行,由一方向另一方预先给付的一定数量的货币。所谓预付款,是由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合同一方为了履行合同的方便,解决对方资金上的困难而先行向对方支付的一定金额价款。由于定金合同是实践性合同,以定金的实际给付作为定金合同成立的要件。所以定金给付先于主合同债务的履行期,具有预先给付性。由于定金具有预先给付性,所以从某种意义上讲其具有预付款的作用,一方向另一方交付一定数额的定金,可以作为对方解决资金的迫切需要,并为对方履行合同创造一定条件。《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18条规定:当事人交付留置金、担保金、保证金、定约金、押金或者订金等,但没有约定定金性质的,当事人主张定金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由此可见,一旦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定金的,则双方当事人要受定金罚则的约束。在我国,定金分为以下几种:

(1)定约(立约)定金。以定金的交付作为订立主合同的担保,若其后一方拒绝订立主合同,应承受定金罚则。《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15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以交付定金作为订立主合同担保的,给付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主合同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合同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2)成约定金。以定金交付作为主合同成立或者生效要件,不交付定金,主合同即不成立(或不生效)。关于成约定金,此处需特别注意两点:一是虽未交付,但主合同已经履行或者已履行主要部分的,主合同照样成立生效。二是唯独成约定金之交付与主合同成立有关系,其他定金之交付与主合同成立与否无关。所以不要将定金合同之实践性与成约定金交付对主合同成立的影响混为一谈。《担保法司法解释》116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以交付定金作为主合同成立或者生效要件的,给付定金的一方未支付定金,但主合同已经履行或者已经履行主要部分的,不影响主合同的成立或者生效。

(3)解约定金。定金交付后,一方解除主合同时,须以承担定金罚则为代价。简言之,此种定金情形下,双方均可随时行使单方约定解除权,但必须承担定金罚则。此种定金多适用于双方都怀精诚合作以达双赢之愿望,但又互不信任之场合。《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17条规定:定金交付后,交付定金的一方可以按照合同的约定以丧失定金为代价而解除主合同,收受定金的一方可以双倍返还定金为代价而解除主合同。对解除合同后责任的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www.daowen.com)

(4)违约定金。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履行不符合约定,致使双方丧失合同目的时,应承担定金罚则。《担保法》第89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合同法》第115条规定: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本案中,合同签订的次日,贸易公司派人到土产品公司,提出因初次合作,要对合同中的条文进行修改,将“预付款”改为“定金”,土产品公司同意,双方便将“预付款”修改为“定金”,为慎重起见,双方还对此办理了公证。同时,贸易公司如约交付了定金。因此,修改后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签订的定金条款属于违约定金条款。因此,双方当事人就要受合同法和担保法的约束。后来土产品公司不能如期履行合同,就必须承担责任。由于约定有定金,土产品公司不能如期履行合同约定,就必须承担双倍返还定金的责任。

综上,被告败诉主要在于修改合同时不谨慎导致的。没有认真弄清“预付款”与“定金”的法律性质导致的。

【救济】

1.本该怎么做

被告土产品公司在对方提出修改合同时,不应该同意的。原告这一修改,一下子将预付款的性质完全改变。被告在没弄清定金的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便随意约定,最后导致了自己不必要的损失。由于土产品公司误认为将“预付款”修改为“定金”是一回事,土产品公司在修改合同的同时,应当让贸易公司出具一份书面申明:本贸易公司与土产品公司在合同中将“预付款”修改为“定金”,并无约定定金的意思,我们双方均认为定金与预付款在我们的合同里是一个意思。这样的话,即使合同里被修改为“定金”,双方的这份申明也能够证明双方并无约定定金的意思表示。

即使在前面的情况下土产品公司未要求贸易公司作出此申明,那么,在后来双方办理公证的时候,土产品公司仍有机会要求贸易公司出具申明。那么双方就能把问题在办理公证的时候解决好。

2.现在怎么做

被告在答辩中称:双方修改合同是在饮酒后商谈的并操作的。被告若能找出证据证明双方在修改合同时确实喝醉或者意识不清晰,而且在办理公证的时候也存在问题。比如强迫、欺诈等,则可以向法院提请再审。

3.经验教训

本案被告由于自己误认为“预付款”与“定金”是一回事,便同意对方的要求,对合同进行修改,约定了定金条款。这个教训太值得人们深思了。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法律,有些字词有他专门的意思,当事人在选择合同语句时一定得慎重。如定金在我国《担保法》便具有其特定的意义。当事人写成留置金、担保金、保证金、定约金、押金或者定金等,但没有约定定金性质的,都不具有“定金”的双倍返还或者无权收回的作用。因此,在签订合同或者修改合同的过程中,对一些专用词语不能仅凭自己的理解就随意往合同上写,而是要在准确搞清其意义的情况下,再见诸于书面的东西。

(陈兴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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